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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经济学视野下的乡村治理规则选择

2012-01-23马运全

关键词:当事人民间国家

马运全

(1.山东大学 经济研究院,山东 济南250100;2.中国人民银行 济南分行,山东 济南250021)

近年来,我国城市化进程日新月异,城市文明不断向农村地区渗透和传播,城乡一体化已成为市场经济深入发展的必然过程。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必将推进传统乡村社会的分化和变迁,导致乡村治理模式的重构。在此过程中,传统性与现代性的碰撞聚焦为国家层面的法律与地方性的民间法的冲突与对抗。因此,研究国家法与民间法在乡村治理中的选择性和适用性对于发挥多元法律资源的共同优势、实现乡村良性治理具有重要意义。

一、文献综述

关于乡村治理中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问题,存在一元和多元化两种视角。一元论者主要关注国家法的发展,强调国家法律的唯一性。多元论者主要研究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共存问题,更为强调民间法在现代乡村治理中的积极作用。

苏力认为,当国家法与民间法发生冲突时,不能公式化地强调以国家法来同化民间法,而应当寻求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妥协与合作[1]。

王亚新等认为,中国的乡土社会既不完全听命于国家的正式法律,也不完全认同民间法,民间社会是共同秩序观念和国家正式体制的结合体,国家法和民间法的关系可以被归纳为“秩序的多元化”[2]。

王肃元等根据国家法与民间法在法律供给与需求方面的内在关系,认为民间法具有帕累托改进的性质,能得到人们普遍的和自觉的认同,有时即使制定法律的数量没有增加,其制度框架的存在价值原则取向本身也会影响和干扰民间社会秩序的形成[3]。

赵晓力指出,民间法和国家法之间的关系存在三种变化:国家法正式继承民间法、民间法正式被纳入到国家法体系之中以及民间法被国家法“双重制度化”[4]。

黄宗智认为,在国家法与民间法之间有一个中间状态,从最初提出诉讼到最后判决之间的调解过程被称为第三领域,这一领域衔接了国家法与民间法[5]。

赵旭东指出,国家法以及民间法中的村规民约、传统习惯等在乡村治理中产生的影响是多方位的[6]。

廖成忠根据法律多元论揭示了我国社会客观存在的国家法与民间法多元法律格局,考察了乡村都市化背景下发生的典型纠纷及其解决方式,分析了民间法与国家法的文化背景,提出在法的制定和实施上通过文化整合来处理冲突,建设和谐社会[7]。

唐喜政认为,民间法不仅是乡土社会的内生秩序,更是乡土社会法治化进程的重要本土性资源,并提出我国乡土社会的法治化应善待民间法,给予民间法一定的生存空间,强化民间法的司法介入,发挥民间法的司法功能,重塑民间法的权威,同时,还要推进乡村治理,为民间法的运行创造良好的人文环境[8]。

司春燕认为,在城乡一体化进程中,国家法的作用越来越重要,但孕育和根植于乡土社会的民间规范还有很大市场;国家法和民间法存在着对立和互动的关系;在城乡一体化进程中要实现两者的协调与互动,关键在于国家正式制度要为国家法与民间法的良性对接提供互动渠道和对话空间[9]。

于彬等指出,在现代性特征越来越明显的乡村社会,作为国家正式法律的“国家法”在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保障新农村建设中已成为不可或缺的力量,但乡土社会的民间法仍然是乡土社会中维持秩序的权威力量,国家应建立二者之间均衡互动的调节系统,发挥二者各自的作用,以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10]。

吴杰华从应然与实然的角度,探讨了乡村治理中民间法与国家法的调适与嵌合问题[11]。

赵海怡等从法经济学的视角,指出民间规则是通过私人自主博弈而实现的最优产权安排,国家立法应有限度地干预,同时,国家法不应介入低交易成本条件下的私人自主博弈,并应避免公共选择对集体选择的替代和排挤[12]。

综合来看,上述研究具有以下特点:①对乡村治理规则问题的研究集中于法学、社会学领域,运用经济学理论分析的较少;②大量的研究局限于国家法与民间法的互动关系,较少将二者纳入现代乡村治理的框架中;③倾向性观点认为民间法是国家法的补充,应利用国家法改造并最终取代相对落后的民间法。

二、传统乡村社会治理的基本特点

(一)传统乡村社会规则以民间法为基础

传统农村是以宗族为载体、以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为支持、以血缘为纽带的地缘性集合体。这个集合体的人是在熟人社会里长大的,社会常态的生活是终老是乡[13]。社群的组织结构以自然经济为基础,通过稳定的血缘关系和地缘关系,在社群内部形成稳定的差序人际关系格局,礼治则作为社会公认的行为规范,经过世代教化,使社群成员形成主动服从于传统的习惯,并历经千年而不变,不断进行着自身的再复制,进而维系着整个社会的稳定有序。乡村治理的规则是以习惯、民俗、伦理、道德等为表现的民间法,这些规则在乡民长期生活、劳作、交往和利益冲突中显现,人为创造或是自然生成,通过文字或口耳相传相沿成习。对规则的长期教化养成了个人对规则的敬畏之感,外在的规则化成了内在的习惯。民间法作为一种“地方性共识”[14],与之相对应,作为由国家专门机关制定和认可的法律法规等在乡村的作用和功能却是有限的。

(二)以宗族为代表的组织是传统农村治理的重要力量

在乡村社会中,主要依靠以宗族为代表的社会组织的自治来完成和实现乡村治理。宗族不仅是一种意识也是一种制度和组织,更是一种经济组织,其主要依靠两种手段实现对乡村的治理,一是依靠手中掌握的相当数量的经济资源,这些经济资源不仅可以强化宗族的权力,而且本身就是乡村公共品供给所需的资源;二是依靠长期以来形成的社会舆论和集体情感。在不流动、具有长远预期形成的熟人社会里,人们对那些不合作者的强烈负面感情在治理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强烈的负面感情类似涂尔干所讲的“集体情感”,即如果有一个人仅仅因为自己的小利而不合作,从而破坏了大家的好事,则每个村民都会愤怒难当,都要前去对其实施惩罚。

(三)村规民约仍然是争议解决的重要依据

理论上讲,国家法在构建法治社会过程中应当起到主导作用,但在传统的农村地区,村规民约仍然被人们广泛和长期地运用,甚至部分取代了国家法。在真实的社会场域中,特别是在远离动力源的广阔乡村社会,人们的行为方式和彼此之间的社会关系,并不完全由国家法直接控制,而更多地依赖于各种层次、范围的“关系网络”,这也直接造成了普通民众对国家成文法的冷漠与疏远。

但是,随着人口在城镇相对集中,城市文化、生活方式和价值观念不断向农村地区扩散,对农民传统的思维方式和价值观念造成冲击甚至改变,塑造了新型的村民人际关系,推进了农村社会结构的变迁,促使乡村引入新的治理结构。民间法日渐衰微但仍起到巨大作用,国家法大举进军但有时仍显进展缓慢。

三、乡村社会治理规则选择的经济学解读

当事人之间产生纠纷,究竟选择何种规则进行解决取决于成本付出和预期的收益。作为理性的经济人,尤其对那些收入有限的农民而言,在试图解决纠纷之前,都会对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投入”和“产出”进行评估和预测,“私了”还是“官办”决定于显性成本和隐性成本的大小。

笔者以微观经济学中的无差异曲线为基础[15],构造了当事人选择适用民间法和国家法的决策模型,基本假设如下:①将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假定为具有代表性的理性人;②给定当事人初始的配置状况和既定的收入;③民间法和国家法是两种可供选择的商品,且民间法没有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④民间法和国家法的价格表现为需要投入的成本;⑤国家法的价格为P1,价格构成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交通费用以及可能的行贿开支等。民间法的价格为P2,价格构成主要包括寻找解决组织耗费的时间、精力、资金等,很大一部分是交易成本。

以民间法的价格不变、国家法的价格下降为例进行分析(见图1),其中线段MB为当事人初始的预算线。

图1 国家法价格下降后引起的总效应变化

在国家法价格未变化之前,当事人的预算线为MB,该预算线与无差异曲线U1相切于a点,a点就是当事人效用最大化的一个均衡点。在a点上,当事人对国家法的需求量为OA。现在假定国家法的价格P1下降,使得预算线由MB移到MN,新的预算线MN比另一条代表更高效用水平的无差异曲线U2相切于b点,b点为国家法价格下降后的消费者效用最大化的均衡点。在b点上,当事人对国家法的需求量变成了OC。比较a、b两个均衡点,国家法的需求量增加量为AC,这是国家法价格下降以后引起的总效应。以下分两部分分析:

1.国家法对民间法的替代效应

作一条平行于MN的补偿预算线FG,与U1相切于c点,剔除由于国家法价格下降而引起当事人实际收入增加的因素,使得当事人维持原有的收入水平(预算资金)。这时,预算线MB所表示的相对价格P1/P2大于预算线FG所表示的。随着相对价格P1/P2的变小,当事人为了维持原有的效用水平,必然会沿着U1的a点下滑到c点,增加对国家法的购买而较少对民间法的购买,国家法也就完成了对民间法的替代,替代的数量为AB。

2.国家法价格降低的收入效应

当预算线FG推回MN的时候,当事人的效用最大化的均衡点就由U1上的c点回复到线U2上的b点。相应的需求量的增加量BC必然是收入效应。很显然,这是由于国家法价格的降低而引起当事人实际收入水平的提高,从而改变了当事人的效用水平。

分析模型背后的法律含义,须要从当事人适用国家法和民间法的价格入手。在产生纠纷的乡村社会,选择适用法律的成本很可能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诉讼的费用、代理律师的费用;寻求法律支持的发现成本;程序是否简洁;法官能否公平裁决;能否有效执行;隐性的“丢面子”等,简而言之,就是人们购买司法正义的价格。选择民间法的成本包括:寻求解决的组织可能发生的费用;裁判的公正性;能否获得执行等。两种模式都可归结为人们人力、物力、财力和精力的消耗。选择的关键是衡量哪种模式带来的潜在收益大或者耗费的成本低。比如,国家降低诉讼费用、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审判的公正性和执行效力,从而导致购买司法正义的价格下降,当事人自然会倾向于选择国家法来解决纠纷。在司法腐败严重、寻求法律保护的成本高昂的时期,尤其是加上中国传统的厌讼观念、参与诉讼带来的“丢面子”的影响,极大地决定着当事人的决策,此种情形下人们往往寻找民间组织甚至是黑社会来实现自己的利益,这就给民间法带来了生存的空间。

四、国家法与民间法在乡村治理中的定位

在乡村治理中,国家法与民间法共存并发生作用。当购买司法正义的成本较高、当事人倾向于选择适用民间法的时候,国家法是否应予干预?干预的限度是什么?在城乡一体化背景下建立现代乡村治理结构,如何处理二者的关系?这些问题涉及到二者的定位问题。

国家法与民间法共同构成了乡村治理的规则架构。国家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社会行为规范,系正式制度。民间法基本上可以归为非正式制度的范畴。二者的本质区别在于,国家法的效力来源于法定的、潜在的国家强制力的保障,是外部国家立法界定和强制实施的产权安排;而民间法的效力是通过私人博弈而实现的,是一种合意的产权安排。乡村治理规则的适用,实际上是解决如何在社会成员之间进行合理的资源配置,如何在利害关系人之间分配权利和义务,选择什么样的解决机制能够使人们的成本付出最小化,以及如何基本满足各方对正义的需求。

发生纠纷时,当事人是寻求国家法的外部强力保护还是通过借助民间法的实施组织为中介进行谈判,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交易成本的大小,尤其在讲究面子的农村地区。科斯指出,如果市场的交易费用为零,不管权力初始安排如何,当事人之间的谈判都会导致那些使财富最大化的安排,即市场机制会自动地驱使人们谈判,使资源配置实现帕累托最优。在交易费用大于零的世界里,不同的权利界定,会带来不同效率的资源配置。法律制度对产权的初始安排和重新安排的选择是重要的[16]。

通过科斯的理论我们可以理解为,如果信息是完全的,交易成本为零,当事人选择何种规则无关紧要。如果存在交易成本,当事人对交易成本进行衡量后会自动选择纠纷处理的规则,而法律是可能的选项之一。国家法干预的时机在于当事人自主谈判成本过高,以至于无法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的私下谈判给社会带来极大的负效用。

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国家法根本不应介入民间法可以发挥作用的领域,应尊重当事人基于成本和收益的衡量而作出的自主选择,否则可能造成对资源配置的扭曲。

乡村治理的现代化进程中,民间法是否应永远存在?我们认为,依法治国的“法”不应仅限于国家制定的成文法律,还应该包括在那些特定地区、特定群体中具有广泛影响力的民间法。现代乡村治理应当是多元的,法治社会的建设应该具有包容性。

主张国家法强行地纳入乡村治理,实际上是将公共选择的结果强加于特定群体,干涉了特定群体集体选择形成的规则,是借助于外部强制力附加给当事人的一种产权安排,这未必能起到预期的效果。

当代国家的立法实际上是通过民意代表行使权利制定出在一国领域内普遍适用的规则,是一种公共选择的结果。然而,公共选择的结果未必是有利于大多数人的[17],利益集团在立法中起到非常重要的影响[18]。由国家法确定的强制性的产权安排模式很可能侵犯了一部分人的权益。而民间法是特定地区的特定群体集体选择的结果,是适用于特定范围内调整彼此合作与竞争关系的具体产权安排。这种安排得到了群体成员的认可和遵守。如果国家法没有合适的理由主动去占领、排挤民间法的空间,无异于是一种公共选择对集体选择的替代[12]。

根据奥斯特罗姆的自主组织和自主治理理论[19],当人们在同样的环境中居住了相当长的时间,有了共同的行为准则和互惠的处事模式,他们就拥有了为解决公共池塘资源使用中的困境而建立制度安排的社会资本,通过建立信任和建立社群观念,从而在拥有了这些社会资本的基础上来解决新制度供给的问题,并且让公共池塘资源使用者通过自我激励去监督人们的活动、实施制裁以保持对规则的遵守。这种治理方式可以随着组织规模、自然环境、社会系统等因素的变化而随之变化,关键是要与当地的生态环境、人文环境、风俗习惯等相适应。因此,高效率的自主治理未必一定要引入外部的强制性力量。

综上所述,在乡村治理中,国家法与民间法各得其所,只要民间法不违背公序良俗,就可以让其自然存续并发挥作用。

五、乡村社会良性治理的实现路径

第一,要以国家法的价值取向为引导。民间法具有地域性、自发性、内控性和人身依附性的特点。有些民间法根植于农村特定的土壤,主要依靠主体的心理认同而非外部强制力实施,在此基础上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强烈的身份依附性。这些特点与建设统一、平等的法治建设目标相抵触,长期来看不利于整个社会秩序的形成和维护。随着城乡一体化进程的加快,日益变化的乡村社会对规则的强烈需求也不是长期积累沉淀的民间法所能承担的。因此,在两者的理性互动模式中应当以国家法为最终价值取向。

第二,大幅降低当事人适用法律的成本。在当前农村治理中,大量的国家法难以通行,难以进入基层并成为真正的规则。如果发挥国家法在乡村治理中的主导作用,就必须运用市场的手段降低法律成本,吸引当事人选择适用国家法。为降低法律成本,就需要减少各种直接的、间接的法律开支,降低适用成本。因为较高的法律价格和制定效率的低下就会使当事人减少购买司法正义的消费量,转而选择替代商品即民间法。例如,国家可以降低诉讼的费用、放宽简易程序的条件、缩短案件审理的期限、增加法律援助的力量、提高案件执行力度等措施降低当事人适用法律的成本。

第三,包容性国家法应注重对民间法的吸收。现代法治是以国家制定法为中心,但社会中的习惯、道德、风俗等也是社会秩序和制度的组成部分。任何正式制度的设计和安排,都不能不考虑这些非正式的制度,如果没有内生于社会生活的自发秩序,没有非正式制度的支撑和配合,正式制度也就缺乏坚实的基础,难以形成合理的、得到普遍和长期认可的正当秩序。如果完全消除民间法,垄断的乡村治理机制很可能割裂了与优良传统的联系,将带来巨大的社会成本。吸收民间法优点的过程,就是降低价格的过程,能够真正获得人们的信任。寻求正义的成本下降,人们的效用水平提高,有助于良性治理的实现。

第四,当民间法违反国家法的强制性规定时,国家法应当有限度地进行干预。以村规民约为例,村规民约或者村民会议的决定,虽然是村民集体意志的体现,但是受历史的、文化的等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封建传统思想仍然影响着许多农民,崇尚男尊女卑、漠视妇女权利的情况仍然存在。尤其是在资源有限的情况下,一些地方出现了多数村民集体排斥处于弱势地位妇女的现象,违法剥夺妇女土地承包权和相关财产权益。对于这种违反法律规定和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行为,需要法律强化纠错机制,消除民间法的不利影响。如修改后的《村委会自治法》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是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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