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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法诉讼中的政治问题原则研究

2012-01-21雷安军

关键词:宪法司法法院

雷安军

(宜宾学院法学院,四川 宜宾,644000)

经历了“二战”中纳粹对人权的践踏后,人们开始反思如何去限制政府权力、保障公民权利,在世界范围内出现了以实施宪法为核心内容的潮流。而宪法诉讼被认为是实施宪法并进而制约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重要机制。美国较早发展了宪法诉讼并且形成了宪法诉讼中的若干原则。美国宪法诉讼的原则对德国、日本等国的宪法诉讼产生了重要的影响。自2001年以来,我国的一些学者开始关注宪法诉讼,并呼吁我国宪法司法化,以使宪法能发挥制约权力、保障人权的功能。①这些学者看到了宪法诉讼积极的一面,但却忽视了宪法诉讼要受到诸多原则的限制,尤其是受到政治问题原则的限制。那么政治问题原则是如何产生的? 有什么内涵? 宪法诉讼为什么会受到政治问题原则的限制? 提倡宪法司法化为什么应当同时关注政治问题原则? 这些问题的解决有助于在理论上弥补我国学界仅仅强调宪法诉讼积极一面的缺陷,并对将来我国的宪法诉讼制度的构建产生可能的指导意义。政治问题原则最早是在美国宪法诉讼中形成和发展的,故本文主要关注美国宪法诉讼的政治问题原则。

一、政治问题概念的提出

政治问题简单来讲指的是不能由法院裁判的问题。但这种定义是非常模糊的。维斯顿教授指出:“可在法院裁判(justiciable)”一词在很大程度上应该避免,因为在其宽泛意义上,差不多可以合理地表示所有问题。另一方面,可裁判的(juridical)、司法的(judicial)和政治的这些术语还是能够在确定语境下使用的。比如,当在特定的制定法语境下描述一个既定问题的状态时,在这个意义上,司法的或可裁判的问题可能是法院依据法律应当或有权作出判决的问题。因此,“政治”问题则是依据法律应当由行政或立法部门,也可能是人民自己作出决定的问题。……从实用主义的角度来看,司法问题是那些由法院作出最终决定的问题。同样,政治问题是那些把最终决定权委托给政府中所谓的政治部门,或保留由超政府行为来解决的问题。[1](236)这种定义较为清楚地区分了政治问题与法律问题,认为二者的区别在于司法部门是否有最终的决定权。但正如后文将要揭示的,政治问题与法律问题并不总是能简单地区分清楚的。

马歇尔首席大法官是美国宪法诉讼的奠基人。他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提到,总统根据宪法被授予了特定的政治权力,总统对政治权力的行使有其自由裁量权,仅以其政治人格对国家及自己的良心负责。政治性的问题涉及国家利益,而不是个人的权利。这些问题被委托给行政机构,因此行政机构的决定通常是具有最终决定性的。法院的领域是决定个人权利,而不是要求行政机关在其自由裁量范围内如何去履行职责。政治性的问题不能被法院审查。[2](17)不过,马歇尔也承认这种区分也不是必然的,法院有时要通过政治问题来约束自己的权力,但有时也要积极行使管辖权。在科恩斯诉弗吉尼亚州案中他说道:“本院不能在它不该行使管辖权的地方行使管辖权,这是非常正确的,但是,同样正确的是,本院不能在它应该行使管辖权的地方不行使管辖权。”[2](33)

马歇尔关于政治问题原则的思考由来已久。早在1794年的众议院发言中,他就指出:“宪法虽把司法权力扩展到所有法律与衡平案件,却从未被理解为授予司法部门任何政治权力。要进入法庭,问题必须采取法庭诉讼和司法决定的法律形式,诉讼必须存在进入法院的当事人,他们受到司法程序的约束,并且必须服从审判庭的最终决定。”马歇尔看到了法院并没有政治权力去处理政治问题,即便要处理政治问题,也必须等到这些问题变成法律问题并且进入法院后才行。故有学者认为:“显然,马歇尔认为,法院能够也必须处理公共政策问题——即政治问题;他的意思是说,法院不能以政治方式,而只能以法律形式处理这些问题。”[3]由此可以看出,政治问题原则在马歇尔时代只是处于萌芽状态,并未形成清晰的内涵和外延。

马歇尔的观念成为政治问题原则的理论来源。不过,最早适用这一原则的判决不是他作出的,而是坦尼法院在卢瑟诉博登案②中作出的。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原告的很多主张依赖于政治权利和政治问题,并且法院被劝说对这些问题表达意见。但我们法院拒绝这样做……一方面,法院应总是准备好处理宪法交给它的任何问题,另一方面法院同样有义务不去超越其行动的适当领域,法院应注意不要使其卷入属于其他部门解决的争议中去……人们是否已经改变了州政府的形式或者废除了旧政府并且建立了新政府,这是由政治权力来解决的问题。当政治权力决定后,法院将注意这个决定并且服从它。”②由此,法院确立了政治问题原则,并且影响了此后的判决。

二、政治问题的范围

学者对政治问题的范围有不同的界定,李鸿禧教授指出:“实际上,所谓政治一语,不但含义极广,迄今学者所定界说,犹见仁见智,不易一概而论,所以不少学者曾就政治问题试行归纳判例或学说所释示,而加以简明之类似。像小林直树教授以比较宪法学之观点,并综合其他宪法学者之分析,就政治问题所作如下分类,颇有参考价值:1、有关内政方面者:(1)有关国会及内阁之基本事项;(2)有关内阁及国会运作之基本事项;(3)有关内阁与国会之关系的事项;(4)有关发布紧急权之措施。2、有关对外关系方面者:(1)有关领土之处理及其结果;(2)有关一般外交活动者;(3)有关条约之缔结(手续、形式)及其适用行为;(4)国家之承认(或不承认);(5)有关战争之行为:如宣战、停战、媾和等。”[4]上述界定从其源头看,实则来自美国宪法诉讼的理论与实践。从美国最高法院的审判理论与实践来看,政治问题原则适用的案件包括以下几种:

首先,是涉及外交事务的案件。在芬克尔斯坦看来,“可能法院一致赞同不加干涉的惟一一类案件,即是案情涉及美利坚联邦和其他国家的对外关系。这种观点的合理性几乎不需讨论。”[5](214)外交事务是主权国家之间相互交往的事务。国会和行政分支在外交事务中起决定性的作用,因此法院将外交事务作为政治问题的首要来源。最高法院的判例一再确认了此类问题属于政治问题。例如在新泽西州商业信托公司诉米勒案③中,麦肯纳法官代表法院发表如下意见:根据战争的结果来看,这个法律的效力应当持续多久,这是一个立法的而不是司法的问题。宣布战争结束的权力是立法性的。一个法院不能评价一场大战的效果并且宣布战争的效果在某个时候结束。战争的效果是如此地大,以至于应付战争的立法不能随着战斗冲突的结束而结束。很多问题仍然有待于考虑和解决,这应由国会来判断。

不过,亨金却主张法院回避对外交事务的司法审查是“以牺牲个人权力为代价而赋予对外交往事务中国家利益以特殊的重要性”,[6](105)“为了确保我们的立宪民主制,在对外交往领域,至少如在其他领域一般,必须进行司法审查”。[6](114)亨金呼吁法院审查外交事务中的宪法问题,应该说有其积极的意义,因为外交事务中政府的权力同样应受到制约。不过,法院所形成的不介入外交事务的传统是如此之深,以至于很难改变这一传统。

其次,是涉及政府体制问题的案件。美国联邦宪法第4条第4款规定,合众国应为本联邦之内的每个州保障共和形式之政体,并保护它们各自免受侵略;并根据立法机构或执法机构(如果立法机构不能开会)的申请(保护它们免受)内部暴乱。[7]该条并没有具体规定合众国的何种机构负有保障州之共和政体之责,美国最高法院通过判例认为,应由联邦国会承担该责。前文提到的卢瑟诉博登案是最早的政体案件。

再次,是涉及选区划分的案件。在克尔格罗夫诉格林案④中,联邦最高法院根据政治问题原则,拒绝受理本案的法兰克福特大法官代表多数法官发表意见认为:选区划分问题,具有特殊的政治性质,不适合由司法来判断。选区划分问题属于国会的专属权。法院不应该进入这一政治丛林。法院也许可以宣告该州1901年选区划分法违宪无效,但不能为该州重新划分选区。这将导致该州的众议员选举无法举行。选区划分问题只有依赖州议会自我纠正,或者由联邦国会监督。如果两者都不采取行动,则只能由人民纠正,法院无法纠正。该案中法院的意见继承了卢瑟诉博登案和太平洋电信公司诉俄勒冈州案中的观点,认为法院不应也不能对此类政治问题行使管辖权。法兰克福特大法官的经典句子“联邦最高法院不应当陷入这种政治丛林之中”也被广泛地引用,而且它一直被认为是对有关政府代表机构性质问题进行司法审查的一种警告。[8]

不过法院的意见在后来的贝克诉卡尔案[9]中改变了。联邦最高法院废弃克尔格罗夫诉格林案中的规则,认为州立法机关选区划分的问题属于司法性质的问题。布伦南大法官在判决意见中强调,政治问题主要源于权力分立原则,因此产生政治问题的关系是联邦法院与联邦政府平行部门之间的关系,而不是联邦司法部门与各州的关系。布伦南大法官列出了6种不属于法院管辖的政治问题:①宪法文本明确规定由政府部门管辖的问题;②缺乏司法性发现标准、操作标准去找到解决办法的问题;③在政策判断确定之前无法作出司法裁判的问题,而该政策判断显然不具有司法性质;④脱离其他政府部门合作,法院无从独立处理的问题;⑤需要无异议地遵循既定政治决策的问题;⑥导致不同部门就同一事项作出多次裁判的问题。[10]然而,布伦南本人在贝克案中就是司法管辖新边疆的开拓者,他将司法管辖权推进到一个传统的政治领域——各州议席分配问题。方流芳认为,布伦南构画出一幅并不清晰的政治领域地图,不是为了恪守传统边界,而是证明传统边界的改变是在可以接受的合理限度之内。[10]

除了以上三类案件,政治问题原则还包括宪法修正案引发的案件、国会职权引发的案件。

三、政治问题的本质

维斯顿先生认为:政治问题的本质在于宪法规定的三权分立。法院以政治问题为由来否决自己的管辖权,只不过是描述该项权力在事实上已授予其他政治部门。[1](267)因此,解释宪法、确立三权的界限是界定政治问题的根本解决之道。沃尔夫认为,允许政治分支去行动而无须接受司法审查,法官承认暗含在宪法中的司法审查权不是推翻违宪的立法或行政行为的一般权力,但仅仅是在司法案件(这些案件依赖法官解决所给的答案)中的一种决定宪法问题(没有被宪法安排给其他分支的宪法问题)的权力。通过这样,法院尊重分权原则,该原则蕴含了同级审查和承认来自该原则的对司法审查的限制。[11]这种将政治问题原则建立在分权原则上的进路有一定的解释力,但三权的划分只能是大体上的,而不是畛域分明的。

芬克尔斯坦认为,从各个方面来看,越来越多的迹象表明开始认识权力分立理论的真实本质,而且把政府行为作出明确的划分,然后分别归在三个互不牵连的部门里边,是不可能的。[12](286)由于三权分立的模糊性,故其不能成为政治问题的确定标准。芬克尔斯坦认为,政治问题原则来源于如下假设:“当法庭要处理某些问题时,它会感到进退两难,一方面是法官出于职业实践而形成的道德情感”,这种情感要求法官受理案件,解决纠纷;另一方面是“公众舆论敏感的神经”,这时法院应当“回避”,把作出判决的重任扔给其他政府部门去做。因此,政治问题源自“基本上应该是法官出于自利的本能反映”。[5](205)该原则“应用于所有那些在特定时间里法院认为行使管辖权是不明智或不适当的事情上,其不适当的来源有时是对一个判决结果可能承担可怕后果的恐惧;有时起因是案件涉及的特殊问题,让法院感到没有能力处理;有时则是因为感到这样的事情对法院来说‘太高不可攀’了。但总会有对政治智慧领域诸因素的考虑。”[5](211)⑤芬克尔斯坦由此认为,政治问题原则主要基于法院对后果的考虑,而不是基于诸如三权分立这类原则之上的。[12](284)首席大法官伦奎斯特则从宪政与民主的高度来看待政治问题原则。在韦伯斯特案多数意见中,首席大法官伦奎斯特指出:我们今天的判决将允许州政府对堕胎问题进行规制,这种规制按照罗伊判例可能是被禁止的。但是,违宪审判绝不是越俎代庖,不是解决立法过程中互不两立的政治分歧,政治问题应当由民选代表去解决。宪法将一些事务设置在民主程序之内,将另一些事务设置在民主程序之外,违宪审判就是维持两者之间的平衡。也就是说,政治问题原则是法院区分民主程序之内与民主程序之外的标准。[10]

但“无中生有”过程在自由意志中的具体发生机制是什么?我们在此悬置这个问题,但这并不会影响到我们的结论。对于我们来说,这的确是神秘的,而这种神秘也可以归到自由意志本身的神秘性中去。在我们这个把经典力学作为理解世界首选理论框架的时代,这似乎是一个难以理解和接受的说法。与“无中生有”概念同样神秘难解的话题大概是宇宙起源与量子力学不确定性原理了,这些主题同样充满争议。到这里,我们似乎触及了某些讨论的边界,或者面临一些基本问题上的困惑。

与多数学者不同,亨金反对政治问题原则,他主张在对外事务中法院要运用司法审查。他认为政治问题原则既没有法理学的基础,又不是可欲的。[6](119)亨金的观点有其积极意义,因为他看到了法院主张的政治问题原则更多是基于后果的考虑而不是基于规范的考虑。不过,正如笔者在下文指出的,宪法的政治性(约束主权权力)使得宪法不可能完全由法院说了算,所以政治问题有其规范基础。而法院决定的执行依赖其他部门的配合,这是政治问题原则的现实基础。

事实上,分权原则无疑是政治问题的来源,但由于这种权力的界限是不明确的,因此分权原则不能成为政治问题的唯一来源和本质来源。要寻找政治问题的来源,笔者认为可以问:为什么法院审理普通法律的案件中不会采用政治问题原则? 为什么只有在宪法性案件中法院才发展出政治问题原则? 而且不独美国的宪法性案件中发展出政治问题原则,在其他国家也有类似的原则。正如齐光裕先生指出:“司法违宪审查政治问题是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案例中发展出来的理论。从世界各国接受或移植美国司法违宪审查制度的宪政经验中,不乏出现政治问题不审查之原则:德国学术界的不受政府管辖之高权行为、法国的政府行为、英国的国家行为、日本的统治行为等是。”[13](119)

从根本上看,政治问题的本质在于宪法的双重性:法律性和政治性。换句话说,宪法包括了政治宪法和法院宪法。⑥因此,政治问题既有规范基础(宪法的政治性),又有事实基础(后果的严重性)。美国司法审查的独到之处就是将宪法法律化,将政治性的宪法变为法律性的宪法。美国宪法由此成为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解释和适用的对象。在此意义上,宪法与普通法律并无二致。但宪法还是一国之根本大法,涉及国家最重要的政治权力的分配(所谓约束主权权力),如此重要之文件显然不能由法院一家的解释所垄断(如同法院对普通法律之解释和适用的垄断)。例如将法律作为科学、专注于研究法律的“兰戴尔主义的法律科学主义者相信宪法过于政治化和模糊,无法进行科学的研究。换句话说,它并非真正的或纯粹的法律”。[14]因此,宪法的政治性是政治问题原则的规范基础。而从后果上来看,法院的决定依赖于其他部门的自愿服从才能得到执行,因为法院无钱无权。如果法院涉入政治问题,其决定很可能被其他部门所忽视。一旦这种情况出现,法院不仅不能解决问题,相反自身的威信乃至法治的威信都受到挑战。所以从后果和可操作的层面看,政治问题原则对法院也有积极的意义。故法院自己发展出政治问题原则,自我限制处理案件的范围。

事实上,宪法诉讼中的司法审查制度本身既是司法制度,又是政治制度。司法审查制度的双重性来源于宪法的双重性:宪法是政治法,既具有政治性,又具有法律性。正如李炳南教授认为的,宪法蕴涵之政治逻辑、法律逻辑两者类型化:宪法的政治逻辑为实存的权力斗争及其结果,法律逻辑为先验的或建构的纯粹法理演绎推理,前者是权力者的现实考量,后者则是思想者的理念追求。正由于宪法的二重性格,形成神魔二性——宪法不仅是权力者的制约力量,也同时是权力者试图在宪法秩序内开拓权力的空间。[13](119)

斯诺维斯女士曾经指出,自马歇尔以来,法院通过将普通法中法官的解释权应用于宪法,宪法实现了法律化,变得与其他普通的法律一样。宪法的法律化试图模糊约束主权和约束个人行为之间的区别。由此,宪法变成了独特的、无法解开的普通法律和基本法的混合物。一方面,离开主导性的普通法律框架,宪法就不能被理解。它充分发展的内在一致性去支持它自己作为一种新形式的法,并且它现在从文本上不可能被理解成宪法,除了作为最高的基本法律。对宪法的司法适用和解释的正当性在于公众和专业人士对这个实践的接受,并且这种接受源自宪法作为法律的身份。然而宪法持续地缺乏一些与法律联系的特点。在宪法中,司法部门不能完成大多数基本的对法律的责任。很多违反宪法的行为,不由法院处理。⑦对宪法的权威的司法解释同样需要政策选择。不同于普通法律中法官的政策选择,宪法的政策选择不能被简单地接受。政策选择作为司法对法律责任的不可清除的因素,也不能通过适当的司法审查实践被清除掉。相反,它需要根据宪法确实完成的功能和适当限制的发展来正当化。[15]斯诺维斯女士揭示了美国宪法法律化的过程。但宪法法律化并不等于宪法完全法律化了,宪法仍然保留了政治性,故宪法中的政治问题不能像其他问题一样被法院在宪法诉讼程序中简单地解决。

通过宪法诉讼,宪法成为了一种新的法律,既有可以被法院所执行的内容(如同普通法律一样),也有不能被法院执行的内容。而解释宪法、适用宪法也决非像解释与适用普通法律那样简单。所以汉密尔顿将解释宪法的活动类比为解释普通法律的活动的做法忽视了二者的区别。⑧事实上,在宪法诉讼中,法院可以适用宪法审理案件,但宪法不同于普通的法律。“制定宪法并创造理论来解释和论证这些宪法,是一个更大的法律工程的产物。但是,这些活动既是很具体的,又是很概括的。说得具体,是因为宪法的特点是宣布自己为‘法律类’;说很概括,是因为宪法又不仅仅是法律,它要比法律要广泛得多。宪法也在实际政治中运作。论证宪法的合理性的理论,最重要的是基于政治哲学的论据。”[16]

四、余论

由于宪法既具有法律性又具有政治性,故宪法诉讼要受到政治问题原则的约束。通过协调宪法的政治性与法律性之间的张力,政治问题原则在宪法诉讼中发挥着重要的功能。美国在宪法诉讼中所确立的政治问题原则影响了德国、日本等国家的宪法诉讼。近年来,我国学者呼吁我国宪法的司法化,主张通过宪法诉讼来实施宪法。⑨宪法司法化是一种保障人权、制约权力的重要机制,对于我国的法治建设也有着重要的意义。但论者还忽视了宪法司法化所遮盖的政治问题,并进而忽视了宪法的政治性。毕竟,宪法既是一法律文件,又是一政治文件。人权保障和权力制约不仅依赖于宪法的司法化,而且还要借助于宪法所规定的政治体制方可实现。因此,在我国要落实宪法对人权的保障和对政府权力的制约,应当在两个方面努力:一是宪法的司法化,借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或者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会议”制度,设置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等机构审理宪法诉讼案件,使得宪法能用于解决现实纠纷并获得生命力。二是推进政治体制改革,⑩完善宪法对权力的制约:一方面落实宪法的民主制度,使得政府真正成为民选政府和有限政府,从而使政府权力真正受到外在(人民权力)的制约。另一方面完善政府部门之间的权力分工和相互制约,使得政府权力受到内在(政府部门权力)的制约。从近代宪法史来看,宪法的政治保障先于宪法的司法实施。换言之,近代国家往往先通过政治制度来保障宪法的实施,后来才慢慢通过宪法司法化来实施宪法。对于我国宪法的实施,从某种程度上看,政治体制的改革比宪法司法化更为重要。

① 学者们关注宪法诉讼与2001年被称为“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的齐玉苓案有直接的关系。相关研究包括:黄松有:“宪法司法化及其意义——从最高法院今天的一个批复谈起”,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8月13日;姜明安、江平、贺卫方、蔡定剑:“宪法司法化四人谈”,载《南方周末》,2001年9月13日。陈云生:“宪法权利司法化及司法保护”,载《法制日报》,2001年8月19日。反思性的研究见强世功:“‘宪法司法化’的悖论 ——从‘宪法司法化’的话语悖论看公共知识分子在推动宪政中的困境,”载《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3期。不过,随着2008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1〕25号)后,学者们的研究热情一下子就冷了下来。这种跟风式的研究不利于弄清宪法司法化和宪法诉讼中的重要问题。

② Luther v. Borden, 7 Howard 1 (1849).

③ Commercial Trust Co. v. Miller, 262 U.S. 51 (1923).

④ Colegrove v. Green, 328 U.S.549 (1946).

⑤ 斯卡利亚大法官关于政治问题的认识与之类似,认为政治问题是法院不能也不应解决的问题。在韦伯斯特案附和意见中,斯卡利亚大法官强调,罗伊案是最高法院本来不应当介入的政治问题,法官试图作为国务活动家解决政治问题是不必要的冒险。一旦陷入政治问题,法院就会面对公众压力而陷入两难境地:一方面,解决政治问题应当顺应多数民意;另一方面,最高法院法官是任命的,而不是民选的,法官根本没有回应公众反应的能力。参见方流芳:“罗伊判例:关于司法与政治分界的争辩——堕胎和美国宪法第14修正案的司法解释”,载《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1期。

⑥ 政治宪法强调政制有赖于公民教育所塑造的行使积极公民自由的公民德行与社会风俗、习惯以及政治家的作用。这样的宪法根本不可能通过法院来实施的。法院宪法强调司法诉讼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即法律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或宪法权利不受到公权力的侵犯,由此制约公权力。见强世功:“中国宪法中的不成文宪法研究”,载《开放时代》2009年第12期。

⑦ 如对黑人权利的保护直到20世纪60年代国会通过民权法案后才真正得以落实。再如,杰克逊总统似乎说过一句话,马歇尔作出了判决,让他去执行吧。

⑧ 汉密尔顿将宪法比作普通的法律,认为解释法律乃是法院的正当与特有的职责。而宪法事实上是,亦应被法官看作根本大法。所以对宪法以及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的解释权应属于法院。如果二者出现不调和的分歧,自以效力及作用较大的法为准。亦即,宪法与法律相较,以宪法为准;人民与其代表相较,以人民的意志为准。因此法官行使司法审查权仅仅意味着宪法所代表的人民意志高于立法所代表的人民代表的意志,而不是司法权高于立法权。见【美】小詹姆斯•R•斯托纳著、姚中秋译:《普通法与自由主义理论——柯克、霍布斯及美国宪政主义之诸源头》,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16页。

⑨ 王磊教授较早地提倡宪法的司法化,见氏著:《宪法司法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七章。

⑩ 在2012年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记者会上,温家宝总理在答中外记者问时明确指出,中国存在着很多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不仅要进行经济体制改革,而且要进行政治体制改革,特别是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到党和国家的高层对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视。见http://theory.people.com.cn/GB/17392620.html, 2012−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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