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的民事规制
2012-01-21黄经纬
黄经纬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江苏 新沂 221400)
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的民事规制
黄经纬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江苏 新沂 221400)
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可以在主体、目的、手段、诉讼程序等方面进行解构,从而从不同角度把握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行为。而从认定与防范角度来讲,具体情形下实体证据的认定不可或缺。就行为规制而言,民事诉讼规则在诉讼的各个阶段的规制亦不可少,同时,诉讼监督及立法上完善对规制这一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恶意串通;虚假诉讼;证据认定;程序规制
当前,在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出于不正当目的而相互串通,以诉讼为手段,通过人民法院调解、裁定或判决,图谋得到非法利益或损害他人权益的虚假诉讼行为时有出现,这一行为直接损害了人民法院行使的国家审判权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其间接后果可能导致社会矛盾激化、影响司法权威、增加司法成本,还可能导致法官因渎职而受到行政、刑事处罚。从实践来看,由于制度缺失,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案件在诉讼中应当如何识别,特别是如何防范仍是很大的难题,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
一、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概述
通常来讲,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通常是指诉讼参加人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通过符合程序的诉讼形式,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达到损害他人利益、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的违法行为。这类诉讼行为表现较复杂,一般最直接行为表象为被告方对原告方起诉状中的请求、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也无异议,另外,当事人之间提交的证据证明是金钱之债但直接请求以其他特定物充抵债务。其实际目的均为逃避债务,双方在每个诉讼环节上均可能表现出默契配合,被告不主动行使对原告不利的诉讼权利,其行为已超出社会上一般人诚实、守信的道德规范。
1.行为类型化分析
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的行为表现较为复杂,但在司法实践中,此类行为通常包含以下四种类型:其一,原、被告恶意配合到法院诉讼,进行逃避偿还案外人的债务[1];其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他人串通损害单位或其他股东利益,从而侵占财产[2],这一类型的虚假诉讼行为多发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其三,规避法律型虚假诉讼恶意诉讼者原本与案外人之间有法律关系,应当履行交付特定物的义务。但是,为了规避义务的履行,而与他人串通进行诉讼,借用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根据调解协议向该他人履行特定物的交付义务,损害案外人的利益[3];其四,诉讼代理人与其他方当事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这一问题体现为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及授权委托书是有后添加的事项,诉讼代理人超出授权委托的范围所作的对授权人不利的处分。[4]
2.行为的结构
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行为通常较为隐秘,结构复杂,但在具体实践中,必须由特定身份的人或其他主体,出于非法的目的,采用各种手段,故意实施的不正当诉讼行为,因此可以从这些角度进行解构。
从目的上看,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行为主要通过欺诈司法工作人员,使得人民法院做出对其有利的调解、裁定或判决,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含实际既得权益与期待权益),最终使自己获取非法利益,即通过“损人而利己”的方式获得利益。因为,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诉讼行为是一种典型的“零和游戏”,本身并不会增加或减少社会财富,而仅仅是对现有社会财富的重新分配。[5]
从主体上看,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主要在诉讼当事人之间进行,而损害的通常是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这其中通常有熟知诉讼程序与实体规则的诉讼代理人的参与与指点,否则,就普通人来讲,很难以串通形式走完整个诉讼过程而不被发现。
从行为与手段上看,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主要体现为当事人之间一般没有激烈的对抗或对抗呈现“走过场”,一方的调解愿望非常强烈,甚至双方都主动要求法院尽快出具调解书,一方提出的诉讼主张被另一方轻易认可,或另一方对某一事实直接自认,或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请求法院直接确认,双方配合默契或较为默契,与一般民商事案件或行政案件双方激烈对抗的情形差别很大。这类案件同时出现数件甚至大批证据相似的同类型案件,案件特别容易和解、特别容易调解、特别容易执行。而双方正是通过不正当的磋商而相互配合或恶意串通,并伪造事实上并不存在的证据,故意作出背离客观事实或歪曲事实的陈述,从而骗取法院做出错误的法律事实认定,并做出对其有利的司法文书。
从当事人举证过程来看,这一类型虚假诉讼的证据往往存在瑕疵,不能完全证明整个案件事实。如在恶意欠薪案件中,当事人往往不能提供原始的劳动合同、相关的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记录。另外,原告起诉的标的额往往较大且不合情理。如民间借贷案件中,往往动辄欠款几十万、几百万元,这么大数额的欠款往往仅有欠条为证,不能提供相关资金支付凭证。
3.诉讼设置的解构
从诉讼制度方面来看,民事诉讼制度本身的局限性为虚假诉讼提供可能。总体来说,民事司法活动只能保证法律真实而无法追求绝对的客观真实[6],民事诉讼具有私法的性质,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对诉讼标的享有自由处分权。民事诉讼的目的不是为了发现绝对真实,而是为了解决纠纷。从民事诉讼的这一性质和目的出发,当事人主义已成为大多数国家理性选择的诉讼模式。在该诉讼模式下,法院和法官的职能,主要是居间裁判,法院在诉讼中要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处分权,只对当事人请求的事项和在请求的范围内进行审理,法院作出判决的根据也只是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因此,在相互串通欺诈型案件中,在被告或其诉讼代表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的情况下,法院是难以透过双方制造的假象作出正确的判决的。[7]
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运用是有一定的前提条件的,即当事人存在利益对抗。[8]但在恶意串通型诉讼的情况下,当事人往往有着共同的利益,并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利益对抗,也就不存在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冲突机制,从而导致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失灵。另外,在诉讼代理人,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的场合,具体实施诉讼行为的人本身不是实体利益主体,诉讼代理人、法定代表人具有双重人格,当两者利益发生冲突,而监督机制和制约手段不足以控制其侵害行为时,虚假诉讼便发生了。[9]
从法官的司法行为倾向性上来看,审判实践中,部分法官追求的只是法律事实,为求多、快、好、省地结案,已习惯于淡化查明事实、弱化责任分担,忽略了调解的合法性,只求调解的合意性和自愿性,多些调解结案,就能减少案件上诉后被改判和发回重审的风险。现行的法官业务考核制度也间接助长了法官的此类行为,这两者均为虚假诉讼创造了乘虚而入的机会。
二、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行为的认定
总体说来,对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案件的认定,是基于对诉讼双方或单方的诉讼目的及采取的不正当诉讼行为的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的规定,对程序性事实和可能侵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案件,法院要依职权调取证据。在这一过程中,要注重对当事人各方的询问,注重采用“分别询问”的方式,在当事人对一些细节没串证前提下,对当事人分别从多角度发问并记录在案,从而发现证据形成、证据来源方面不能排除的矛盾。而对于标的物,分析标的物是否是限制、禁止转让,及当事人债务状况、经济状况,判断其诉讼的正当性。要通过走访、电话询问、发函、上网查询等获取相关信息,收集有当事人真实签字的档案、文书、工资表等,以作为鉴定的样本。而如果基于某一证据而产生的债务可能损害了案外人的利益,故原被告负有证明其债务真实、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具体说来:
1.促使被告充分行使诉讼权利
对于被告到庭的,要让被告充分行使举证、申请鉴定、质证、辩论的权利,也可依申请调取证据,进行判断。对多个证据的,要注意发现证据间不能排除的矛盾,分析矛盾产生的原因,以发现伪造、变造的证据;对单一证据的,要认真审查被告的质证意见,考察双方平时的交往、职业、经济能力,根据证据的不同法定种类特点查清证据形成的过程及来源及有无间接证据、传来证据,在确保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及审判员尽到注意义务后,考察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而确定其证明力。要审查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对单一证据的要求其提交补强证据。某些实体法也能起到判断证据的客观性作用,如《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规定的合同解释方法。
2.被告本人未到庭时的证据查明
对于只有原告到庭而被告本人未到庭,或者只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的,要慎重对待,这也是目前审判实践中面临的较为棘手的情况。如果此时原告掌握被告有财产的信息,且被告委托代理人也予以承认,则要谨慎处理。第一,对于原告提供不同种类的两个以上证据,要看各证据是否形成证据链,是否有不可排除的矛盾,如果有,其中可能有非法证据,应按证据规定予以排除;第二,对原告提交单一证据的,特别是欠条、借据类的,可要求原告提交补强证据,如其不提交或不能提交,应分析其理由是否充分、合理,如证据是原、被告之外的第三方出具的,必要时可核查。如证据是载有被告名字或印章的欠条、借据,可依原告申请或依职权收集被告单位在工商、银行备案的印鉴及自然人在工作单位、社区、村委会、房产部门、金融部门、公安机关、婚姻登记机关、民政部门等留有的真实签名,以作为鉴定的样本。原告不能补强证据且法院无法核实欠条、借据是否是被告亲自所签,可视为原告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债权债务关系处于不明确状态,而此时不应考虑被告的自认行为。
3.诉讼目的相关证据的考察
发现当事人诉讼目的上的疑点,对认定、审查、判断、防范虚假诉讼行为较为重要。一般情况下,正常民事诉讼对民事关系主体的主观方面只考查到其主观过错程度,而不考查主观目的。而对虚假诉讼的审查判断,由于当事人是出于故意,主观目的是为获得非法利益或故意损害他人权益,故应当考察其主观目的。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出于恶意,除当事人自认外,只能通过对其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及其诉讼中的行为进行判断。在整个认定过程中,审查被告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及反驳证据尤为重要,还要考察被告的负债情况、以往诚实守信情况,被告处分财产是否得到合理收益、被告处分的财产占其总财产的比重,被处分的财产是否是特定债务的标的,被告方是否因债务有其他的诉讼案件、执行案件,被处分的标的物是否是禁止或限制流动物,如被告方为单位,必要时可查看其会计帐簿,也可以用“分别询问”的方法对债权债务的形成过程、经济往来情况、证据的形成过程等问题进行查辨。
三、虚假诉讼的民事程序规制
1.诉前调解及立案审查阶段
以审慎的态度对待诉前调解。在这一阶段,绝对不能因为双方达成了协议而不予调查案件的事实与真相,不能仅仅看形式上的法律事实,而要追寻实质上的事实。不可为追求高调解率,而对双方轻而易举的合意与协议予以默许,因此,强调诉前调解的谨慎性非常重要。首先,要慎重审查当事人对有关事实自认的真实性,对于自认的事实,尽管法律规定了相对方无需举证,但除了自认事实是为真实解决纠纷作出的让步,否则,法官应加以甄别,应依实践经验和职业敏感作谨慎判断。其次,要慎重审查当事人诉讼的目的,所谓无争不成讼,既然双方当事人已经就相关争议达成一致,又何必到法院来要求法院解决纠纷,因此,针对这种双方无实质争议的情况,法官应当慎重对待,调解虽然强调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但不能否定法官必要的职权干预。
对无争议案件可尝试进行非讼化处理。对双方当事人无事实、法律争议的案件,应引导当事人接受调解,如能达成调解协议,就不予出具调解书。同时考虑降低庭前调解阶段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并不赋予该调解协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及强制执行力,而仅仅作为法院对双方意思表示的确认。[10]对当事人已达成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该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再对其进行确认。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明了确切的,可以确认该调解协议的效力。但对涉及以物抵债的调解协议,尤其是大额、大宗财产抵偿少数人债权的,以及具有损害案外人利益、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以及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应严格仔细审查,尽量不在诉讼中确认,并予以释明,对当事人超出诉讼请求之外的协议内容更要格外谨慎地进行审查。
2.立案后的审理阶段
对双方恶串通到法院诉讼的,可裁定驳回起诉。这里的诉权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程序上的诉权,即民事诉讼法确定的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二是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即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实体请求的权利。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时,有权进行诉讼。民事实体法确定当事人在何种情况下有权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则确定具备何种条件有权进行诉讼。[11]双方当事人恶意配合到法院诉讼,一般是规避法律或排挤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其目的缺乏正当性,从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不应得到保护,而从程序性的诉权看,双方本质上无争议,是一种恶意行使程序性诉权的表现,所以一经发现,不应保护双方的诉权。
从起诉的实质要件看,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谓‘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权、人身权或其他权益直接遭到他人的侵害或者直接与之发生了权利、义务的争执,以及依法保护他人权利的个人和组织因受其保护的权利被他人侵害。利害关系本质上是一种权利义务的尖锐冲突,是一种法律上的利益关系”。[12]恶意配合到法院诉讼,其原告可视为与本案不具有本质上的利害关系,故可据此驳回其起诉。
具体说来,对于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高发的借贷类案件,当事人只提供单一欠条、借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不能确定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的,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规定中止审理。[13]如原告方恶意提起诉讼被确认后,因本诉对对方造成实际损害的,如果对方提起反诉的,应裁定不准予原告方撤回起诉。经实体审理,对没有事实根据或不受法律保护的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判决予以驳回。若当事人恶意诉讼的案件的裁判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符合再审条件时,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检察院抗诉、本院院长发现及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而进入再审程序。
针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他人串通类的虚假诉讼,还要结合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公司法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勤勉义务规定、集体、国有企业对企业重大事项决策机制、刑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5条、第166条、第168条、第169条)进行审查判断。另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以一定事由将诉讼的情况通知单位的其他管理人员及公司的监事、其他董事、股东,避免相关人员的恶意诉讼。
3.完善诉讼监督,全程防范虚假诉讼
对于可疑案件,办案人员要依职权全面调查,发现疑点较多者,应将案情及时上报分管领导。如经审查虚假诉讼嫌疑较大,可将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尤其对于原、被告均申请调解处理的案件,要重点、严格审查。[14]同时,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已经生效的调解书,检察机关不能抗诉。由于调解是在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进行的,对处理公民私权利的内容国家无权干预,但当调解损害国家和公共利益时,检察机关应依法行使监督职能,以强化调解工作的外部监督。[15]现行规范下民事程序法规制的效果并不理想,可以说,现行的民事程序法下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行为可谓“防不胜防”,而适当扩大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范围,赋予权利被恶意诉讼侵害的案外人以诉讼参与权,并扩大申请再审主体的范围,赋予权利被恶意诉讼者侵害的案外人以请求撤销生效裁判的权利等设置显得尤为必要,[16]但却无法在近期实现,因此,强化诉讼调解工作的外部监督是非常重要的。
四、结论
诉讼作为解决矛盾纠纷、实现社会正义的终局机制,如任由当事人予以滥用并藉此谋取不当利益,则是对其追求的公平正义价值理念的嘲笑与玩弄。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是对民事诉讼制度框架与体系的侵蚀,就这一点而言,现行规范体系是滞后的。从本质上来讲,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问题是一个程序规制而非实体认定问题,但这并不妨碍证据认定在遏制虚假诉讼过程中作用,同时,证据的认定也并非意味着对程序规制机制的轻蔑,相反,这为程序规制机制在防范这一现象的失位敲响了警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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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Procedure Regulation on Malicious Collusion False Action
HUANG Jing-wei
(People’s Court of Xinyi City, Xinyi 221400, Jiangsu, China)
The malicious collusion false action can be deconstructed in terms of main body, purpose, method, and legal proceedings, so that the malicious collusion false action can be mastered from different aspects. The aff i rmation of substantial evidence is very necessary from the aff i rmation and precaution in current legal norm. It is more important to regulate the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 at each stage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behavioral regulation. At the same time, it’s also necessary and important to supervise litigation and improve legislation.
malicious collusion; false action; the aff i rmation of evidence; civil regulate
D925
A
1673-9272(2012)04-0068-04
2012-04-21
黄经纬(1984—),男,山东郯城人,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法官,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本文编校:杨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