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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刑罚轻缓化探析

2012-01-21鑫,龚

关键词:罚金犯罪行为刑罚

雷 鑫,龚 超

(中南林业科技大学 政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04)

我国环境刑罚轻缓化探析

雷 鑫,龚 超

(中南林业科技大学 政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04)

毋庸置疑,在整个国际社会对环境犯罪处以轻缓刑罚的背景下,我国亦应该对环境刑罚采用轻缓化的原则。诚然,我国的环境刑罚制度与其他国家相比还有许多亟待完善的地方,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在借鉴其他国家先进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构建适合我国具体国情的环境刑罚制度。在环境刑罚中要突出自由刑的适用,扩大并完善财产刑的适用,明确财产刑中过于模糊的规定,逐步改善环境犯罪的刑事处罚措施过于单一的缺点和功能上的不足,同时提高对辅助刑罚措施的关注。在环境犯罪方面,在适用传统刑罚措施惩治的基础上配合适用辅助刑罚措施,使我国环境刑罚轻缓化实践不至于成为一纸空谈。

环境刑罚;刑罚轻缓化;非刑罚措施

面对日益恶化和严重的环境问题,环境刑法正逐渐成为各国保护环境所采用的主要法律手段。环境刑罚作为环境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环境刑法运行的重要保障机制。然而,放眼世界各国家及地区,基于人权理念的深入发展,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对环境刑罚进行了轻缓化的规定而并不是一味的追求严峻的环境刑罚处罚。在环境刑罚轻缓化已成为国际环境刑罚发展趋势之际,笔者试图通过对环境刑罚轻缓化的理论和实践进行一定程度的探析,结合我国环境刑罚的国情提出几条有益于我国环境刑罚制度建设的意见,对环境刑罚问题进行这种深入研究具有深刻的理论意义和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环境刑罚轻缓化的概述

(一)环境刑罚轻缓化的概念

刑罚轻缓化是指在刑事立法上建立轻刑化的刑罚结构,刑事司法尽可能使用轻刑和非刑罚处理措施的刑罚改革趋势。刑罚轻缓化迎合了当今时代重视人权保障、追求刑罚人道的观念,反映了刑罚从严峻走向宽和的大趋势[1]。

(二)环境刑罚轻缓化的具体实践

环境刑罚轻缓化在实践中主要体现在财产刑与自由刑的选择以及非刑罚措施的适用问题上。财产刑与自由刑相比,其惩罚力度要轻缓些。具体到世界大多数国家,环境刑罚轻缓化的现状就是在适用自由刑的同时扩大财产刑的适用,而财产刑中又选择以罚金为主;对环境犯罪适用轻缓的传统刑法措施时,又配合使用非刑罚制度,从不同方面实践环境刑罚的轻缓化。具体做法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明确环境犯罪中自由刑的适用范围

与传统的犯罪行为比较,环境犯罪行为中,行为人在主观上并没有直接的故意而导致严重的危害结果。相反,环境犯罪行为导致严重的人身伤害或者自然资源亦或者自然环境破坏等等危害结果,主要还是在于行为人在经济活动过程中不遵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所以环境犯罪中行为人在主观恶性上更多的是间接故意或者过失。如果不加以区分的在环境犯罪行为中适用与传统犯罪行为类似的自由刑处罚,一方面会让行为人在经济活动中束手束脚,挫伤行为人发展经济的热情,从而阻碍经济向前发展的速度。另一方面有些环境犯罪行为引起的危害结果往往具有不可逆转性,如果仅从危害后果考虑就对行为人处以极刑不仅不能挽回已造成的重大损失而且也有违刑法谦抑性的原则。因此明确自由刑在环境犯罪中的适用范围很有必要,对于那些主观恶性严重,客观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情节特别恶劣的环境犯罪行为处以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而对于轻微的环境犯罪行为适用比较轻微的自由刑,就已经可以起到威慑和惩治的作用,同时也能达到保护环境的作用。因此,自由刑主要还是适用于那些主观恶性较大,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环境犯罪。

2.突出罚金刑在环境刑罚中的作用

从当前各国环境犯罪刑罚具体实践来看,用罚金刑代替自由刑,应当成为未来环境刑罚机制改革与发展一个趋势,并且我们可以将这种趋势逐步表现在相关环境犯罪以及刑罚的立法当中来。从环境犯罪行为本质上讲,这类犯罪大多数都属于财产性犯罪,针对这类犯罪行为人,自由刑和生命刑的作用就会显得相对有限,尤其是当单位涉及到环境犯罪时,对单位根本无从适用自由刑和生命刑,这时罚金刑就能凭借其自身特点发挥重要的作用。

罚金刑在打击环境犯罪行为的作用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罚金刑在惩罚环境犯罪上有其自身优势。对犯罪行为人处以罚金刑,是对犯罪行为人的财产和某种能力权益的剥夺,可以从精神层面对行为人予以打击,相对于自由刑和生命刑肉体上的处罚会来的更深刻、有效。另外,环境犯罪作为单位犯罪中比较典型的犯罪类别,运用罚金刑能够更有为效地惩治单位犯罪,防止单位在经济活动过程中肆无忌惮。第二,罚金刑能够有效预防环境犯罪行为的发生。对于以谋财为犯罪动机的环境犯罪来说,剥夺行为人违法所得的经济利益,能有效打击其贪利的企图,从源头上促使犯罪行为人重新衡量贪利性犯罪行为的代价,藉此实现防止犯罪人重新犯罪的特殊预防功能。除此之外,罚金刑也具备一般预防功能,通过处罚犯罪行为人对那些意图通过环境犯罪获得不法利益的其他人也能起到相应的警示作用,促使其在实现环境犯罪行为前衡量自身得失,打消犯罪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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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辅助刑罚措施的配合使用

刑罚作为惩治环境犯罪的主要手段,虽然在所有的社会控制手段中最具威慑力,但本身的特点决定了其适用范围的局限,完全的刑事制裁并不能从根源上解决环境犯罪问题,这就需要刑罚措施以外的其他手段来丰富环境刑罚轻缓化体系。具体的做法就是,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环境破坏等危害结果的环境犯罪行为处以刑罚,对于犯罪程度一般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处以刑罚的,则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譬如限制活动、责令补救、限期治理、勒令停产等等。例如我国《矿产资源法》第39条就规定对于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人,责令其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这种责任形式一方面能够起到预防损害后果作用,另一方面也正好契合刑法发展非犯罪化和轻缓化的趋势。2002年12月我国湖南临武县就有这样一个案例,湖南省临武县法院以滥伐林木罪对行为人王双英判处有期徒刑的同时要求其在缓刑期内要植树3024株,成活率必须达到95%。[3]这种非刑罚措施的适用不仅达到了惩治犯罪的目的而且还使被其破坏的环境得以恢复,具有积极的社会效果。

从以上环境刑罚轻缓化的具体实践不难得出,基本上刑罚轻缓化制度都重视财产刑和自由刑的选择以及非刑罚措施的适用,这为我国的环境刑罚轻缓化提供了可供借鉴的经验。

(三)环境刑罚轻缓化的必要性

环境犯罪作为一种新型的犯罪,其确立和发展的历史还不长,但刑事法律介入环境领域的范围却越来越广。虽然刑罚措施并不能也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环境问题和环境犯罪。它只是尽可能使这些环境犯罪所带来的环境问题不至于危及到人类最根本的生存条件。但这正说明了刑罚手段在惩治环境犯罪中的生命力,其是适合我国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的,刑罚的谦抑性原则和我国严宽相济的刑事政策也要求环境刑罚的轻缓化。同时,环境犯罪相对于传统的反伦理、反道德的犯罪,行为人主观恶心及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且环境犯罪大多系单位所实施,要代表单位的自然人在单位过错的情况下,代替单位承担较重的刑事责任显得过于严厉,因此,在区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情形下,环境犯罪的刑罚应当轻缓。这一点在后文中会提到,这里就不做过多阐述。

对于环境刑罚轻缓化,我国已有很多学者提出对环境犯罪不要设置死刑,甚至有学者认为“在对环境犯罪主体的自然人施以刑事制裁时,一般不以自由刑为主,而偏重财产刑。即使适用自由刑,也多选择适用短期自由刑。”[4]但也有人认为对环境犯罪要处以重典。以江苏盐城市水污染案为例,当地法院最终以投放毒害性物质罪而非之前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来追究污染者的刑事责任,这说明在本案中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并不足以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全部刑事责任,需要采用处罚更重刑期更长的的罪名,但同时这也充分暴露出现行我国环境刑罚处罚手段过于单一和陈旧,已经不太适应环境保护的现实需求。在这些学者眼中,正是由于我国对环境犯罪行为处罚过轻,违法成本低让一些人认为有利可图而无视法律从而导致环境违法犯罪行为日趋严重。由此,司法实践中许多本应该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最后也以行为人缴纳少量罚款后不了了之,重罪轻罚也被认为不符合我国的罪责刑适应原则。长期以来,我国对这种环境犯罪行为量刑不严,实际上是纵容了环境犯罪行为,使其在经济活动中不再有顾忌,这点对于我国的环境保护来说是非常危险的。近年来,在我国多地发生的一系列环境污染事件就是环境刑罚过轻的佐证,譬如陕西凤翔儿童血铅超标事件、云南阳宗海污染事件、湖南浏阳镉污染事件等等。[5]因此在他们看来要遏制或者杜绝环境违法犯罪行为,一方面,要制定更为严厉的法律、法规;另一方面,对于一切环境违法犯罪行为都要严格依照法律予以惩罚。

上述观点表面上似乎很有道理,但笔者认为,那些主张对环境犯罪处以重刑的人只知其一不知其二。诚然,江苏盐城的水污染事件的确反映出污染环境罪亟待修改完善,但这并不构成我们推行环境刑罚轻缓化的反对理由。具体来说,第一,江苏盐城的水污染案毕竟只是个案,并不能因此推出对所有的环境犯罪都要处以严刑,我们要在结合具体案情的前提下,对环境犯罪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进行分析,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正确定罪量刑,不能把所有类似的环境污染事件都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这样做的后果不仅会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和我国严宽相济的刑事政策,还会造成对被告的司法不公。第二,在前文中环境刑罚轻缓化的概念已经明确指出“对环境犯罪整体确定轻缓的的刑罚并不意味着对每个环境个案都处以较轻的刑罚。”[6]因此,环境刑罚的轻缓化制度中也会有些许个案会判处比较重的刑罚。那些认为环境犯罪必须处以重典,借此否定环境刑罚轻缓化的的观点,明显并没有对环境刑罚轻缓化做充分的了解,难免有以偏概全的嫌疑。第三,法院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这一更重的罪名来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确可以起到更大的威慑作用。违法成本低造成环境违法犯罪行为不断发生也是不争的事实,但是如果藉此主张对所有的环境犯罪都处以较重的刑罚,势必像笔者在前文提到的,会极大的打消人们在经济活动中的积极性,阻碍经济的发展。并且过于严峻的刑罚也会使刑法有失人道。因此,我们不能脱离犯罪行为本身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一味地强调严刑峻罚,这样既难于实现司法公正的要求,也不利于有效地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任务,更不能最佳地发挥刑罚的功能,所以对于环境犯罪最明智的做法莫过于推行环境刑罚轻缓化理念,在刑罚整体轻缓的前提下做到“有轻有重,轻重得宜”。

二、我国环境刑罚轻缓化的现状

通过对环境刑罚轻缓化的概念、环境刑罚轻缓化的实践和建立环境刑罚轻缓化制度必要性做一定的探讨后,我们对环境刑罚轻缓化有了一个比较清晰的理解,那么我们国家环境刑罚轻缓化的现状怎么样呢,我国推进环境刑罚轻缓化制度建设又存在着哪些问题,具体而言,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财产刑规定过于笼统

在我国环境刑法中,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有关犯罪的8个条文无一例外的都规定了罚金刑的适用,但是对犯罪量刑的数额未作具体明确的规定,且适用方式也须以复合制和必并制为主。这样的规定虽然没有超出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但却并没有准确把握住罚金刑适用于轻罪为主的这一整体发展趋势。而且对于环境犯罪不加区分的,一律笼统适用罚金刑,这不仅不符合罪行相适应原则,也会使得实践中罚金刑的执行流于形式和口号。诚然,财产刑相对于自由刑而言是较轻的刑罚措施,但如果无限制的滥用财产刑,不但无法体现环境刑罚的轻缓化,反而与环境刑罚轻缓化的理念背道而驰。

(二)刑罚种类传统单一

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主要见诸于《刑法典》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规定中,从刑法相关规定中我们可以得知,我国现行刑法典对环境犯罪的刑事处罚措施与其他普通刑事犯罪的刑事处罚措施大致相同,主要为自由刑和财产刑,并没有特殊的规定,沿用的是传统的刑种,即对自然人采取自由刑和财产刑,对单位实行双罚制。如此规定,并不能将环境犯罪和其他普通犯罪区分开来,反而会使环境刑法刑种种类过于单一和刑罚功能明显缺失的缺点暴露无遗。

(三)对非刑罚处罚措施的关注不够

虽然我国现行的《刑法典》在第37条中规定了非刑罚的处置方法,然而由于受传统思想的影响,刑法中所规定的这些非刑罚处置方法至今没有用武之地,无论是环境犯罪、财产犯罪还是其他人身性犯罪,这些非刑罚的处置方法永远只能处于配角的地位。虽然非刑罚措施在环境刑法中并不是最主要的措施,但它却是不可或缺的,非刑罚措施在整个环境刑罚轻缓化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加大对非刑罚措施的关注,更有利于建立健全环境刑罚轻缓化制度。

三、完善我国环境刑罚轻缓化的建议

面对我国环境刑罚轻缓化的现状,针对具体的问题对症下药,笔者通过对我国我国环境犯罪和环境刑罚的研究,提出以下几点建议,希望能有益于我国的环境刑罚轻缓化的制度建设。

(一)完善罚金刑的相关规定

罚金刑虽然是比较轻缓的处罚措施,但是罚金数额与环境犯罪所造成的实际损害严重失调时,就达不到刑罚所要求的效果。例如某厂排污造成了2万元的损失,但是法院判处的罚金数额却高达200万元,这不仅不是轻缓的处罚反而是加重了处罚,也许这对预防犯罪有一定的警示作用,但是对于该厂来说却造成了新的司法不公。因而,司法机关在适用罚金刑的时候要充分考虑当地的经济水平,损害后果以及适用对象的实际情况,做出公正的裁决。另一方面在我国刑法中,14种环境犯罪中有4种采用了必并制,有8种采用了复合制,即对某些犯罪判处主刑时,必须同时附加适用罚金刑。[7]上文中也提到过这种处罚造成了在实践中的难以执行,针对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应该根据具体案情的需要来判断是否适用罚金刑,否则对那些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就会有失公允了。

(二)设置环境犯罪资格刑

环境犯罪资格刑是剥夺环境犯罪主体享有或者行使一定权利的资格的刑罚。在借鉴国外先进立法例的基础上,设置符合我国具体国情的环境犯罪资格刑,可以弥补传统刑法刑种的不足、发挥其消除环境犯罪后果持续危害作用的功能;[8]也具有实现其特殊预防的目的,起到积极的事前预防作用。同时,设置环境犯罪资格刑,也是环境刑罚轻缓化的具体体现。

(三)区分环境犯罪中的单位刑罚和自然人刑罚

在环境犯罪中大多数犯罪行为都是单位所实施的,要代表单位的自然人在单位有过错的情形下去承担法律责任显然有失公平,因此,在实现环境刑罚轻缓化的前提下区分环境犯罪中的单位刑罚和自然人刑罚就很有必要了,笔者认为对于在单位犯罪中的环境犯罪要偏重对单位的处罚,对于单位的偏重处罚最终还是会体现在财产刑上,所以这种做法并不会违背环境刑罚的轻缓化,相反会平衡单位犯罪中法律对单位的处罚和对自然人的处罚,保证司法的公正。

(四)实现刑罚措施与非刑罚措施的有机结合

刑罚本身的性质决定了其适用范围的局限性,因此,刑罚不能、也不应该是惩治与预防环境犯罪的唯一手段。国外立法对环境犯罪非刑罚处罚措施的适用,启示着我们要逐步实现刑罚与非刑罚处罚措施的有机结合,才是应对环境犯罪的最佳举措。我国刑法典规定了三类非刑罚处罚措施,分别是;司法救济措施,包括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刑事赔偿措施,就是对于犯罪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以及行政制裁措施,主要指主管部门对环境污染、破坏行为人或者单位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这些处置措施却很少被用于对环境犯罪的处罚,这不论对于环境犯罪的惩治还是预防,都是不完善的。所以,在我国环境犯罪领域应该逐渐重视并关注对非刑罚处罚措施的运用与解释、宣传。

总之,在环境刑罚轻缓化成为环境刑罚发展趋势的当下,通过对环境刑罚轻缓化的了解,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构建适合我国的环境刑罚制度势在必行。这不光有益于我国环境刑罚制度的建设和完善,也对整个的刑罚制度大有裨益。

[1] 蒋兰香.环境刑法[M].北京:中国林业出版社,2004:162.

[2] 雷 鑫,吴明明.论严格责任适用于环境犯罪领域的正当性[J].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5):58-60.

[3] 张梓太.环境法律责任研究[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45.

[4] 李 震.论刑罚轻缓化[D].山东大学,2008.

[5] 吴献萍.罚金刑在环境犯罪中的适用[J].法学杂志,2009,(4):34-36.

[6] 陈 赛.对环境控制对策的经济分析[J].山西大学学报(哲社版),2000,(4):10-12.

[7] 罗 辉.环境犯罪的资格刑探析[J].文史博览,2010,(10):78-81.

[8] 雷 鑫.论环境犯罪刑事责任实现方式的发展趋势[J].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2):55-57.

The Analysis of the Moderating Trend of Our Country’s Environmental Penalty

LEI Xin, GONG Chao
(School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entral South University of Forestry and Technology, Changsha 410004, Hunan, China)

Undoubtly,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the whole international society impose a light punishment on the environment crime, our country also should use environment punishment mitigation principle. Irrefutable,our country’s enviornmental punishment system have many aspects to improve. But this dosen’t hinder us to constuct a suitable environment penalty system in referred to other countries’ advanced legislation experience.in the environmental punishment,we should highlight the application of freedom penalty,expand and improve the application of property penalty,clear the fuzzy regulations of property punishent , gradually improve single defect and functional def i ciencies of environmental criminal punishment measures,and pay close attention to auxiliary punishment measures. In the environment crime, using traditonal punishment measures with suitable auxiliary measures,make our country’s environmental punishment mitigation practice to be realized.

Environmental punishment ; the moderating trend of penalty; Non punishment measures

DF714

A

1673-9272(2012)05-0036-04

2012-08-26

2010年湖南省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环境犯罪的刑法对策研究”(编号:2010YBB344)。

雷鑫(1969-),男,湖南洞口人,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政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环境法学。

[本文编校:杨 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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