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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价格式条款无效承运方被判赔偿

2012-01-02胡勇军

浙江人大 2012年7期
关键词:保价托运人托运

保价格式条款无效承运方被判赔偿

发货公司委托承运人邮寄电脑,因货物丢失,将承运人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承运人以托运合同单上有保价条款为由只愿赔偿200元。法院判决该保价条款无效,承运人需赔偿货物损失5000元。

发货公司诉称,2011年6月27日,其在承运人处办理了货物托运手续,将两台售价为3080元(进价为3000元)的笔记本电脑交给承运人并支付了运费,承运人开箱验货后收货。7月2日,收货人在收验货时发现一台笔记本电脑丢失,另一台保修卡、家电下乡卡丢失而无法销售,遂拒收。发货公司在多次与承运人协商失败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承运人赔偿货物价款6160元。承运人辩称,根据托运合同单的保价条款,发货公司未办保险,最多只能赔偿2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承运人提供的托运合同单第五条以普通字体载明:“此合同上的托运物品必须上齐保险,没有按规定上保险的货物,一旦出现丢失、损坏,承运方只按每公斤人民币5元赔偿或按运费的3倍赔偿,提示(无保险货物丢失损坏,承运方每件最多赔偿200元)。”这一保价条款符合格式条款的特征,存在加重发货公司责任、排除发货公司主要权利的内容,但承运人并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发货公司注意该条款,也未就该条款向发货公司进行说明,故该格式条款无效,承运人应按照发货公司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两台笔记本电脑中,丢失的一台应按进价3000元予以赔偿,丢失保修卡和家电下乡卡的一台虽无法销售,但发货公司仍可自用,其损失由法院酌定。

点评

◎ 胡勇军(浙江聚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是一起因货物丢失引发的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其争议焦点为:托运合同单上的保价条款是否有效,承运人是按200元限额赔偿,还是按丢失货物的实际金额赔偿。

运输合同中的保价条款是一种规避承运人赔偿责任的条款,内容是要求托运人在托运货物时向承运人声明货物的实际价值,并缴纳相应的费用,当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坏时,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声明价值赔偿损失。保价条款在货物运输行业中较为常见,是一种典型的格式条款。格式条款具有其独特价值,可事先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提高效率、分配交易风险,从而促进商品交换,降低社会交易成本。但过多应用格式条款,会使合同“意思自治”精神受到限制,甚至衍生出诸多“霸王条款”。合同法对格式条款有明确的规定,对运输合同中格式条款效力进行评价,需以此规定为准。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若有法定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本案中,承运人提供的托运合同中的保价条款,是承运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托运人协商的条款,符合格式条款的特征。该条款存在加重托运人责任、排除发货人主要权利的内容,但承运人并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托运人注意该条款,也未就该条款向托运人进行说明,故该格式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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