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信用证开立若干问题探讨

2011-12-29王金根

对外经贸实务 2011年11期

  信用证制度因能给国际贸易的买卖双方提供安全保障而成为国际贸易中的重要支付工具。而信用证之开立,则在信用证运作流程中起到承上启下之关键作用。由此,研究信用证开立问题具有重大实益。笔者以下拟从信用证开立时间、开立条款以及信用证生效时间三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信用证开立时间
  
  (一)买方应于约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内开立信用证
  一般而已,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在买卖合同中明确规定买方开立信用证之时间。具体规定之方法,在实践中可有“预计装船日至少十日之前”、“每一装运期首日至少十五日之前”、“于2011年4月30日之前”、“买卖合同成立后十日之内”等等。一旦买卖合同有明确规定,自然买方应于该规定之期限内开立信用证,否则便是构成违约。
  然而,从现实操作实践来看,买卖合同中未明确规定信用证开立时间反属常态。则此时买方应于何时开立信用证?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应是卖方有权随时要求买方开立,但应给买方必要准备时间。从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的规定来看,应是买方应于合理时间内开立。至于何谓“合理时间”,应根据具体案情来判断。但是,国际货物买卖有其特殊性,一般情形下买卖都会采用特定贸易术语如CIF、FOB等,并会明确规定货物付运期限。因此,该合理期限之解释,应受特定贸易术语、付运期限之限制。如Sinason-Teicher Inter-American Grain Corp v. Oilcakes and Oilseeds Trading CO. Ltd [1954] 1 WLR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