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摘要
2011-12-29
出版参考 2011年5期
施维:
数字出版背景下,传统出版社应理性定位
世界图书出版上海有限公司综合图书事业部经理施维在接受《编辑之友》记者采访时谈到:目前,各地出版集团都设有自己的网站,出版集团做赢利为目的的网站可以说弊大于利,网站的经营和出版社的经营大相径庭,况且,建好网站也不等于就数字化了多少。出版社的优势在于其长期对于阅读内容市场的判断力、对作品内容的加工技术,以及作者的资源。出版社应维持自己的专业优势。出版社具有选题开发的敏锐能力,具有专业编辑的文字审稿和加工能力,无论未来图书的形式发生多少变化,这些能力都将使一本书的核心价值得以真正体现。而对于技术服务商和平台运营商来讲,他们的专业在于资源和营销能力,所以出版社可将其视作未来的渠道批销商。如果能够解决分利模式的窘局,那么未来数字出版在各种平台上将会大放异彩。
杨西京:
依托五条主线 探索数字出版产品
中国轻工业出版社社长杨西京在接受《中国新闻出版报》记者采访时说:传统出版社向数字出版转型体现在两个层面:一个层面是传统纸介质出版模式如何转向适应数字出版的模式;另一个是从依赖卖传统纸介质书获利到如何靠卖数字产品获利。一段时期内,纸介质图书和数字出版图书捆绑出版、销售有可能会成为主流,但在这个时期一定要让数字出版为传统出版服好务。
而在数字出版产品探索上,主要从电子书、全媒体出版、纸数互动产品、移动阅读、在线出版和按需印刷这五条主线循序开展。电子书是数字出版的常态产品,是对纸介质简单数字化的过程;全媒体出版能实现一种内容、多种载体、复合出版,能适应在线阅读、手机阅读以及电子阅读器阅读等多种形式的阅读,迎合了即将到来的“三网融合、三屏合一”阅读时代的需求;纸数互动可以使读者在阅读过程中既有看传统纸介质的愉悦感,又有新媒体的体验式阅读;移动阅读主要是指手机阅读、电子阅读器或iPad等平板电脑的阅读。以上五条产品线的探索都会结合自身的优势,保持原有的特色,体现不同的特点。核心点就是找到成熟稳定的商业模式和赢利模式,这对传统出版社真正实现转型至关重要。
夏之翠:
我国数字化教材的版权保护
中国农业出版社的夏之翠在《出版广角》撰文说:在数字化图书方面,国外出版商主要以数据库在线出版、在线学习出版、期刊和电子书在线出版三种模式开展数字出版业务,很多大的专业出版公司已赢利。这些经验国内可以借鉴,但必须考虑到中国版权保护意识淡薄的具体情况。针对教材可以设想这样一种模式:根据学校每年的专业设置和学生人数向学生收取电子教材版权费用,让学生利用学校的网络使用或下载电子教材;出版单位与学校签订电子教材使用协议,为学校提供电子教材的限制性使用权。通过协议的有效执行,来保障电子教材的赢利。这种以学校为销售终端的模式,就会比以学生为销售终端的模式更加有利于防盗版。
索来军:
图书专有出版权要谨慎出质
索来军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撰文说:近期,有出版单位欲将图书专有出版权出质和申请著作权质权登记的事例发生,并由此在业内引起争论。争论的焦点在于图书专有出版权能否作为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并以此作为权利出质和进行著作权质权登记。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用于出质的权利应当是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版者若要将图书专有出版权出质,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图书专有出版权属于财产权;二是出版者可以转让图书专有出版权。图书专有出版权属于财产权不难判断,那么出版者是否可以转让图书专有出版权?对此《著作权法》没有规定。
从《著作权法》有关图书出版条款来看,除了规定某些情况下出版双方的法定义务,以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有关专有出版权内容的规定,出版者享有的其他权利均通过合同与著作权人约定取得。对于双方没有约定的内容,《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据此可以得出结论,出版者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得转让图书专有出版权。同样,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出版者也不能将图书专有出版权出质。
吴园妹:
版式设计著作权纠纷:版式设计权利人=出版社?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法官吴园妹在《中国新闻出版报》撰文说:从主体上说,版式设计保护的权利人主要是出版者,如《著作权法》在条文表述上就将主体限定为“出版者”——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一般而言,版式设计专有权利人是出版者,但随着出版行业的产业化,版式设计可能出现专门的设计人,因此,出版者与版式设计人将出现不一致的情形。根据《著作权法》的一般规定,若无相反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即是著作权人。立法应当进一步明确,如果出版物上明确标注了版式设计人,则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其为版式设计的权利人;在无明确标注时,则可将图书出版者认定为版式设计权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