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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侵犯作者精神权利的再认识

2011-12-29黄秀琴

出版科学 2011年3期

  摘要:从三个方面对作者精神权利进行论述:一是对作者精神权利的法律规定的再认识:二是对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再认识;三是对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的再认识。
  关键词:著作权 人身权 财产权 发表权 署名权
  中图分类号:G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853(2011)03-0037-03
  现在侵犯作者著作权的官司越来越多,编辑吃官司的几率不断增加。这一方面说明作者的维权意识在加强,另一方面说明编辑对作者著作权的认识不够清晰,因而出现无意识侵犯作者著作权的情形。本文重点探讨侵犯作者精神权利中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相关问题。
  1、对精神权利的法律规定的再认识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人身权又称精神权利,即作者基于作品依法享有的以人身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具体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法学理论认为这四项权利属于人身权中的人格权。著作人格权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称为moral rights,中文译为“精神权利”,德国著作权法中相应的词直译为“作者人格权”,日本著作权法中称为“著作人人格权”。可见,不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存在著作人格权(或精神权利)概念。张娜博士认为,著作人格权作为一种非财产性权利,是作者享有的基于作品产生的人格利益。黑格尔认为,精神概念倘若不把人格作为自己的内涵,就只能是一种“无生命的、无色调的和站不住脚的普遍性”。
  精神权利同物质权利一样,是法律对主体需求满足的可能性的确认。从心理学的角度说,心理需求的满足有赖于法律对各种满足需求的可能性的确认。而所有这些可能性的实现或现实化,都是主体的非物质活动,其所追求的目的都是非物质利益的获得。因此,法律在确认和保护人的心理需求的满足时,规定了一系列精神权利的享有。
  人的精神需求的存在状况决定精神权利的存在状况。从权利来源看,精神权利分为生理性精神权利和心理性精神权利两种。每一种精神权利都具有丰富的表现形式。著作者精神权利属于心理性精神权利。事实上,传统理论中关于人身权讨论的都是人的精神利益问题,但由于它没有认识到精神利益的存在,因而也就难以有效地对主体精神利益加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侵犯著作者精神权利的案件,已有运用精神损害赔偿对权利人进行保护的先例。在画家吴冠中诉被告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两被告联合在香港拍卖出售了一幅假冒画家署名的画,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此案的请示函中表示:“……赔偿损失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原告因侵权行为受到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全部实际损失,以及本案的综合情况予以确定”。最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7.3万元人民币。因为该案涉及原告的署名权,被称为我国法院较早对侵犯著作者精神权利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
  专家认为,精神损害是无形的经济损失,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具有重要的补偿功能。“金钱赔偿足以使社会成员知悉给付金钱者系实施侵权行为人,接受金钱者为受害人,当事人的是非已为不争之事实,足可以消除原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人格尊严的损害”。在实践中,著作权侵权除表现为非法复制等对财产权的侵害,也常常表现为非法发表、冒名、篡改等对著作人身权的侵害。这种侵害往往对应地造成对作者人格、身份、思想观点的污损、贬抑,构成对权利人的精神损害。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就是典型的精神损害法律责任。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还具有制裁著作权侵权的作用。
  2、对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再认识
  所谓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所谓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在有些承认作者精神权利的国家,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一般称为尊重作品权、保持作品完整权禁止歪曲或侵害权、维持作品原状权等。
  郑州大学法学院民法学博士杨红军认为,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一个硬币的两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的张雪松也认为,二者实质上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一方面,作者有权修改作品;另一方面,有权禁止他人篡改、歪曲作品。二者的关系有主动权与防御性权利之分。前者是指作者有权自己主动修改自己的作品、改变作品的思想和原意,甚至可以做出有损作品和自己声誉的改变和使用;后者是指作者以外的任何人未经作者许可都无权修改作者的作品,无权歪曲、篡改作品的思想和原意,不得做出任何有损作品和作者声誉的行为。侵害作品完整权可以分为对作品外在表达形式的侵害和对作品思想、原意的侵害两种情况。
  根据《著作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法律并没有授予图书出版者擅自对其出版的作品进行文字性修改、删节的权利。图书出版者除非经作者许可,或被修改的内容违背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其对作品的任何修改、删节,均将侵犯作者对其作品的修改权。侵犯修改权未必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但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必定侵犯修改权。只有对作品的修改已歪曲、篡改了作品的内容、观点,才同时侵犯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
  对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之间的复杂关系,专家学者说法不一。一般认为,有两个关键点可以用来区分修改行为是否侵害作者的修改权和作品完整权。一是改动还是扭曲。只对作品内容作一般性改动,未涉及人格,没有侵犯修改权;如果对内容的表达方式进行改动,篡改了作品的原意,伤害了作者的人格或者曲解了作者的情感,就侵犯了作者的作品完整权。二是主动还是被动。修改权是主动授予别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是被动采取的行动。一个是积极一个是消极。同理,授予修改权是从积极角度说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从消极角度说的,没有侵权事实,保护作品完整权就无从谈起。因此,有人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是对保护修改权的延伸,侵犯了后者不一定侵犯前者,侵犯了前者一定侵犯了后者。侵犯作品完整权的行为一般是性质比较严重的行为,因为歪曲、篡改,往往带有对作者人格或者感情的曲解,甚至是丑化作者人格的行为。而修改权一般只是对作品的内容改动,不涉及作者人格。如有人将某作家的严肃作品改得庸俗不堪,或是将某作词家的高尚的音乐作品换成下流的内容,这些都已经不是修改,而是歪曲、篡改作品。
  判断图书出版者对其出版的作品进行修改、删节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必须考虑如下因素:一是根据图书出版合同之约定,著作权人是否明示或默示授权出版者对其作品进行修改、删节;二是被修改、删节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之规定,是否侵害社会公共利益。
  3、对精神权利与经济权利的再认识
  在对精神权利的认识上,我国和大陆法系国家的观点基本一致,认为精神权利是作者永恒的权利,永远不能侵犯。精神权利和物质权利相伴相生,精神权利不可能离开物质权利而独立,精神权利作为经济权利的基础,是作者权利的核心和根本。因此,我国和大陆法系国家的著作权法对精神权利的保护水平相当高,鼓励作者保护自己的精神权利,重视精神权利在财产方面的激励作用。英美法系国家非常重视对物质权利的保护,法律规定不能侵犯作者的作品使用权和报酬权,但对精神权利不太重视,普遍采取“弱保护”模式。加入《伯尔尼公约》后,英美法系国家也只是象征性地提出了保护作者的精神权利。物质权利有保护期限,精神权利没有保护期限,也就是说,精神权利的保护不受时间限制。因此,编辑在工作过程中,既不能侵犯作者的物质权利,也不能侵犯作者的精神权利,不管作品的时间再久远,都不能想怎么用就怎么用。
  经济权利可以转让,精神权利不可转让,这是我国著作权法的基本规定。在实践中,如果不能有效地区分二者的关系,很容易导致侵权行为的产生。
  有一个典型案例。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论文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写论文的一切权利全部转让给被告,即由被告买断。后来,被告因为这篇论文不仅得到20000元奖励,而且被破格晋升为正教授。原告遂向法院状告被告侵犯其著作权,要求法院判决转让协议无效,论文作者署名为原告,被告返还论文给原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撤销被告的正教授职称,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论文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中一切权利全部转让(买断)依法应理解为著作权中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买断。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人身权不能转让,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亦不例外,故转让协议中关于财产权的部分有效,关于人身权的部分无效,人身权仍应归作者即原告所有。因此,法院根据《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转让协议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即协议中关于财产权的部分有效,关于人身权的部分无效:(二)论文的署名权归原告,被告不得在论文上署名:(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和精神损失人民币一万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这是一起典型的因为不了解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能否转让而导致的侵犯作者精神权利的判例。所以,作为编辑工作者,一定要知道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即: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摄制权、改编权、汇编权、翻译权、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而对发表权、署名权等人身权不许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