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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刍议

2011-12-29刘飞琴

人民论坛·学术前沿 2011年6期

  【摘要】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在两大法系国家已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我国的合同法对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规定存在着漏洞,应学习其他国家相关规定的长处,完善对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规定。一方面应该在合同法内直接明确规定第三人的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另一方面也应该对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相关制度进行完善。
  【关键词】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合同涉他性 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 第三人
  
  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合同涉他性的一个重要表现,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其基本含义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合同当事人向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给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的合同。
  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发展
  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古典契约法体系的理论基础,该原则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得到肯定和维护。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其在某些方面的涉他性逐步为各国所接受,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得到承认与发展。美国合同法起初也不承认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但纽约州上诉法院在劳伦斯(Lawrence)诉福克斯(Fox)案(1859年)的重要判决中提供了美国法律中第三者受益人合同可予以强制执行的基础。
  从上面的论述可以看出,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在两大法系国家逐渐得到了承认,现已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这并不是偶然的,而是因为其有被承认的合理性。
  这是实现合同实质上的正义的需要。若固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一旦合同的约定涉及到第三人,那就是无效的。表面上看这是符合合同法的正义原则的,但是,从实质层面上来看并非如此。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本来就是为了使第三人获得某种利益,不承认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会使第三人的该种利益落空,并不符合正义的要求。
  这是顺应交易形势的发展、节约交易成本的需要。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交易关系的封闭性与孤立性逐渐被其连续性和关联性所代替,不同的交易之间并不是孤立的。这使合同的履行很可能会涉及到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若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得到认可的话,则合同当事人可以订立一个以第三人为受益人的合同,由第三人享有对债务人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虽然合同最后的效果是一样的,但却简化了交易的程序,在无形之中节省了交易的成本。
  基于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尊重。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旨在保护私法主体的自由,保证其不被未经其允许的行为约束。对于合同的当事人而言,其有利益第三人的意思,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法律效力是私法自治的要义所在。否定第三人利益合同,实际上挫败了当事人利益第三人的目的,而且此种挫败没有任何正当的理由。①
  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界定
  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并非一独立合同类型,而是可能发生于任何类型的合同之上的,某种类型的合同一旦加入了“第三人约款”,则该合同就构成了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这在学界达成了共识。如有学者认为利他合同本身不是一个具体的合同类型,而是对附加了第三人利益约款的当事人之间的具体合同的概括。②台湾也有学者认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仅以使第三人取得直接请求权利为特点,此外则与普通契约无异。故当事人多于订立普通契约之同时,附加一项“第三人约款”而不另行订立此种契约。③
  对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基本结构有学者主张是基本合同加“第三人约款”,“第三人约款”是一个单独的合同,只不过不另行订立而已,如上文所提到的台湾学者的观点。台湾学者王泽鉴也认为所谓第三人利益契约实为买卖、赠与、保证或保险契约之附款。④另外,也有学者认为两者构成一个契约,如果认为有两个契约存在,那么第三人之契约虽为无或被撤销,其基本契约并不失效,但实际上如果仅有一个契约存在则全部契约均无效。而且认为只有一个契约也可以使约定人对第三人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并得以受约人之债务不履行为理由解除契约对抗第三人。⑤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更为合理。在本文中,若无特别说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指带有第三人约款的合同。
  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既然是带有第三人约款的合同,那么要成立为第三人利益合同除了要具备一般合同应该具备的要件之外,还要具备以下特殊要件: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需要达成合法并且有效的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是第三人取得权利的依据,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是无效的或者被撤消,第三人的权利取得就无从谈起。在普通合同当中,如果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是无效的或者已经被撤消,善意第三人还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其权利,而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并不考虑第三人是善意的还是恶意的,唯一的考虑因素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并不是一单独类型的合同,而是附加了第三人约款的合同的总称,因此,其给付的内容、形式要统一是很难做到的。对于给付的形式要视具体合同而定,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须使第三人取得对债务人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如果合同当事人仅约定向第三人为给付而第三人并没有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给付权的话,有学者认为构成广义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发生作为一般合同应具有的效力,并使第三人获得受领依据。⑥
  我国的现状及其完善
  学界对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是否是对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规定观点并不一致,许多学者认为这是对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也有学者认为不是,问题就在于对于第三人是否可以根据此条享有对债务人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意见不一。立法机关解释认为第三人享有直接请求权,第六十四条是对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规定。⑦有学者认为这只是不纯正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也有学者认为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就是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实际上包括了不纯正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和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两种情形。
  首先,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没有对第三人的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做出规定,因此,在当事人没有直接约定第三人享有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的时候构成不纯正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但不能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来否认所有合同的受益第三人的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我国已经有承认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情形,如涉及第三人的保险合同,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第三人可以对保险人的不给付直接向法院起诉,可见,我国在保险合同上是承认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不仅如此,我国在《海商法》也有承认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类似规定。因此,我国并不是不承认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
  其次,从合同法体系一致性的角度也应承认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我国《合同法》总则第六章规定了提存,依日本及台湾的通说这是一种为第三人利益的保管合同,这是有道理的。如债务人甲将给付给债权人乙的物品向丙提存,依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随时可以领取提存物”第二款规定这是“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这实际上是对于第三人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的明确规定。提存规定在《合同法》总则部分,为了保持合同法体系的一致性也应承认为第三人利益合同。
  尽管我国规定了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可是规定还不是很完善,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完善:
  首先,为了防止歧义,应该在合同法内直接明确规定第三人的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不纯正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与普通的合同没有太大的差别,也不是对合同相对性的完善,没有必要在合同法中对其特别规定,在合同法中加入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的规定,可以排除此类合同,并且解决学界对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争议。
  其次,也应该对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相关制度进行完善。我国《合同法》中只有第六十四条涉及了对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规定,另外第一百零四条也应视为一种特殊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而没有对其具体制度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对于第三人权利的取得也应采用合同成立则第三人当然取得权利的规定,而不需要第三人作出表示接受的意思表示。但是,如果第三人作出了意思表示接受合同为其设定的利益,则可产生使第三人的权利确定的效力,合同当事人就不可以再变更或解除合同。如果第三人不愿接受合同为其设定的权利就可以表示拒绝,视为其权利自始未发生。这样更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并且对债权人的法定解除权要加以限制,债权人行使法定解除权要经第三人的同意。(作者单位:榆林学院政法学院)
  
  注释
  ①叶金强:“第三人利益合同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4期,第73、74页。
  ②③房绍坤:《民商法问题研究与适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205页。
  ④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修订版)第七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31页。
  ⑤⑥史尚宽:《债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616、69页。
  ⑦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12~11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