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制度实践中的问题与对策
2011-12-29黄冰瑶
人民论坛·学术前沿 2011年6期
【摘要】刑事和解制度为我国刑事司法的改革和完善提供了一个新思路。但在实践中,也容易导致人们产生“以钱换刑罚”、“以钱换缓刑”的误解,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有损公平原则。应制定并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发挥司法能动性,严格执行刑事和解制度;设置相应的监督部门,以充分发挥刑事和解制度的优势。
【关键词】刑事和解制度 被害人利益 公平 平衡
在我国大力倡导建设和谐社会,增强以人为本的科学理念的背景下,我国的刑事纠纷解决领域出现了一个新生力量——刑事和解制度。它为我国刑事司法的改革和完善提供了一个新思路,在有效平衡加害人、被害人以及国家三方利益和恢复社会关系、提高刑事诉讼效率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刑事和解概念及适用范围
概念。以恢复性司法理论、被害人诉讼主体论和平衡理论为根基的刑事和解制度,按照陈光中、葛琳博士的观点,是指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①
适用范围。因为刑事和解达成后,会导致对加害人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结果,应该严格限制其范围,以避免加害人利用此制度逃避刑罚。依照理论和现实的情况,刑事和解制度可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形:一、侵犯公民人身或财产权利的轻微案件。由于其侵犯行为导致的后果不是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一般不大,采取一般的诉讼来解决纠纷的意义相对较小,因此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来处理,可以以较小的成本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我国《刑法》以及相关法律文件早已有相关内容来减轻、从轻处罚未成年人犯罪。鉴于未成年人心理、生理方面尚未成熟,易冲动,可以通过教育、感化等手段达到最终目的,适用刑事和解制度能够将刑罚对未成年人的不利影响减轻到最小,恢复社会稳定,挽救误入歧途的未成年人。三、老人、怀孕及哺乳期的妇女,残疾人等犯罪的案件。由于此类人群属于社会中的弱势群体,我国历来对其予以特殊的关注。同样,在这类人群犯罪时,考虑到其特殊情况,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可以在达到惩罚犯罪的同时,更好地促进社会的和谐。四、成年犯为初犯、偶犯或者过失犯的案件。在此类案件中,被告人由于是初次犯罪,偶然实施加害行为,或者由于过失导致犯罪结果的发生,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同时也容易被教育和感化,改过自新。因此在此类案件中,刑事和解制度的发挥余地还是较大的。五、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因民间矛盾纠纷引发的案件。由于此类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虽然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导致其关系遭到破坏,被害人的权益遭到侵害,但是他们之间的特殊关系并没有完全破裂,感情基础仍然存在,仍有挽救的机会,而刑事和解制度正好为此种关系的修复创造了条件,从而避免了一般诉讼程序造成的“反目成仇”、“世代为敌”的不良后果,维护了社会的和谐。
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
一、加害人方面。对于案件中的加害人,刑事和解制度要求其必须主动认罪,主动悔改并向被害人主动道歉,请求其原谅。同时根据双方的合意向被害人作出相应的物质上、精神上的赔偿。二、被害人方面。被害人应该接受加害人的道歉,原谅其侵害行为。同时提出相应的赔偿要求,与加害人协商。三、刑事和解制度必须是在被害人、加害人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因威胁、恐吓或者其他条件下被迫做出的和解均不能成立、生效。此为刑事和解制度成立条件中最重要的部分。四、司法机关适当的介入。虽然刑事和解制度主要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达成的,但司法机关亦应做出相应的介入,以监督和解的合法进行,并对刑事和解所达成的协议进行审查、认可,最重要的是赋予和解协议以法律效力,最终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五、不得严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刑事和解制度以和谐的方式恢复被破坏了的社会关系,如同时损害到了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则造成了新的社会危害,这与其所追求的目标是相违背的。刑事和解制度的意义
对加害人来说。在符合刑事和解制度的案件中,加害人往往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较小,利用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加害人改过自新,在某种程度上加深他对犯罪及其危害的认识,增强其社会责任感和对社会的感激之情。此外,刑事和解制度可有效避免对加害人的“二次污染”等不利后果。
对被害人来说。刑事和解制度以被害人的利益为中心,提高了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其在自愿的情况下自主同加害人协商和解协议,加害人的主动认罪、道歉和相应的赔偿能够使被害人在精神上、物质上得到补偿,维护了被害人受损的利益。在一般刑事诉讼中,由于被告一方受到了相应的刑事处罚,在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中,往往使得民事赔偿部分的裁决成为“空头支票”而难以执行。刑事和解制度能够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弥补国家对其保障的不足。
对国家来说。刑事和解制度以被害人、加害人的主动和解为主,而司法机关往往在其中扮演监督的角色,这将大大节省司法人力资源,使国家可以将更多的人力、物力投入到打击更为严重的犯罪案件中,优化利用资源。同时,刑事和解往往使得加害人免于刑事处罚或获得从轻、减轻处罚,节约了司法成本,推动我国司法制度的合理发展。
对刑事案件的解决来说。刑事和解制度,以公开的方式,依双方当事人自愿自主协商为主,使得刑事纠纷的解决更加透明公正,可以避免公权力的滥用,使案件解决更加公平合理。
对社会来说。有研究数据显示,英国牛津郡在1993年之前商店被盗案件比较多,当地警察局在1994年针对此类案件采用了刑事和解予以处理,而当年零售商店的被盗率为4%,邻近地区零售商店被盗率则高达35%。②由此可见,刑事和解制度可以促进社会的良性互动,在使刑罚的负面作用降低到最小的条件下,以和平、公正和谐的方式恢复被破坏了的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稳定社会。
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问题。一、易使人们产生“以钱换刑罚”、“以钱换缓刑”的思想。这种思想会使得加害人有恃无恐,认为只要有钱即可逃避或减轻制裁,不能对其产生教育、震慑和惩罚的作用。同时极易使其犯罪欲望死灰复燃,对社会安定造成威胁。二、有损公平原则。由于刑事和解制度在不同的地区有不同的标准,并且同一地区的同种类的不同案件的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也不同,极易造成“同案不同罚”的现象。由于司法机关的介入,又容易使当事人双方出于对司法机关的公权力的畏惧,不能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思,某些工作人员利用“特权”干扰和解的进行,这些都会损害到公平、平等原则的实现。三、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刑事和解制度目前在我国仍未完全普及,亦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在实体上和程序上都无统一的标准和法律依据,这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刑事和解制度的顺利实施。四、少数被害人的不法目的。在实践中,并不排除少数被害人出于不法目的,讹诈加害人的钱财。虽然刑事和解制度是以维护被害人的利益为中心,但亦不能使其成为损害加害人合法权益的工具。五、其他问题。如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如何正确处理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三方的关系,使它们更为方便地沟通交流,从而促进刑事和解的完成等问题,都值得我们思考。
相应的解决方法。一、制定并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无规矩不成方圆,只有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才能使刑事和解制度发挥优势,才能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有法可依,是解决刑事和解制度实践中产生的问题的最根本的方法。二、发挥司法能动性,严格执行刑事和解制度。只有程序上的严格,才能保障实体的最终正义。而严格刑事和解制度的实施,有利于保证它的公正、透明,消除人们对于公权力被滥用的疑虑,有利于规范刑事和解制度,使其更为完善。三、设置相应的监督部门。设置专门的监督部门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行进行监督,一方面可以防止刑事和解过程中不公平现象的发生,如避免被害人因受到威胁而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可以监督司法机关对公权力的行使。五、确立统一的尺度、标准。在同地区或者全国范围内确立统一的标准、尺度,并允许当地结合自身实际情况灵活运用,可以避免“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发生,从而维持公平、平等。
刑事和解制度以平和的方式平衡了被害人、加害人和国家社会的三角关系,以情感为基础处理刑事纠纷,充分体现了建设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如今,在我国不少地区已经实施了不同程度上的刑事和解制度,亦有不少地区制定了相关的法规、政策。然而若要让刑事和解制度充分发挥其优势,仍须立法、司法机关和社会等各方面的共同努力。希望在不久的将来,刑事和解制度能在我国刑事纠纷解决领域作出更大的贡献,以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加速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作者单位:河北大学政法学院)
注释
①彭晓志:“刑事和解与相关概念的辨析”,《人民法院网》,2009年3月18日。
②王运生,严军兴:《英国刑事司法与替刑制度》,北京:中国法治出版社,1999年,第145页。转引自向朝阳,马静华:“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中国法学》,2003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