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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动态平衡

2011-12-29鲍家志

人民论坛·学术前沿 2011年7期

  【摘要】实体正义“优先论”或程序正义“优先论”以及两者“并重论”,都存在一定的缺陷,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动态平衡应是一种现实可行的方略。民事再审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在维护裁判的公信力和保障再审诉权的张力之间求得平衡,再审事由的确定应体现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动态平衡。
  【关键词】实体正义 程序正义 动态平衡 民事再审事由
  
  2007年民事诉讼法再审事由的修改缓解了“申诉难”的问题,基本平衡了当事人再审诉权的保障需求和限制再审诉权滥用之间的张弛关系。但此次修正属于局部工程,在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协调上难免出现缝隙。本文以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合理性关系为视角,就该修正案做出一些粗浅的分析。
  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内涵
   “实体正义是法律实体权利、义务上的正义”。①实体正义确定主体的社会分配利益,是维护社会秩序的调节器,但实体正义的实现还须以程序正义为保障。“程序正义是指社会冲突解决上的正义”。②程序正义是解决社会矛盾的递进过程,是实现社会正义的形式要求。实体的正义是基本的正义,程序的正义是必要的正义。民事诉讼法中,实体正义是司法裁判和当事人追求的价值目标,司法过程具有非常严格的规范性程序,以避免法官的主观随意性,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恣意,而民事案件堆积如山、错综复杂,国家法律多如牛毛、深奥晦涩,确立实体正义成为法官进行理性裁判的保证。并且,存在瑕疵的程序必然成为义务承担者拒绝执行裁判的托词,保证当事人正当行使权利便是程序正义的要求。因此,正确处理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辩证关系是实现法律秩序的目标,是确保当事人权利实现的保证,最终起到化解冲突、恢复秩序的作用。
  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动态平衡
  在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关系上,有两种极端的观点:一是“实体正义优先论”,二是“程序正义优先论”。“实体正义优先论”主张程序法附属于实体法,程序正义没有独立的价值,过分偏重实体正义,忽视公开、平等的程序。“程序正义优先论”强调程序正义的至上目标,会导致繁琐冗长的程序过程,忽视当事人权利的目的性,削弱了实体正义,难以平息社会纠纷。主流的观点是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并重论”,意旨在于: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各有独立的价值,强调其中一方面的正义均有失公正,应以两者之间相互交融为手段达到完美的境界,社会正义是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统一,应坚持两者的同时并重。
  笔者认为,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是社会的价值目标,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各有独立的价值,司法过程本应实行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并重。但是,法典千条,案件复杂,头绪纷繁,司法实践中难以做到两者的并重,必然出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相冲突的情形。而且,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具有矛盾的同一性与斗争性的两方面。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有时和谐共存,有时却又处于深沉的张力之中,实现两者的并重只是一种理想主义。当它们出现对立关系的情形时,鱼与熊掌不可兼得,不可能同时兼顾,需要思量实现司法正义的价值取向,根据具体的情况作出价值的取舍。例如,非法证据是否一律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定案证据?在案件审理中,如果已经力尽一切客观、公正的取证方法均无法取得其他证据证明案件的法律真实,为了公正裁判,除非非法取证的行为严重违法,应以实体正义作为第一考虑因素,一些非法证据如偷拍证据、偷录证据是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但当非法证据确实是假证据,影响着法律真相的发现,又可以通过直接证据或者其他间接证据的环环相扣证实案件的客观事实时,必须以程序正义为重,摒弃非法证据。因此,当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之间出现矛盾时,为了实现社会正义的目标,需要以法律秩序或诉讼效率为价值取向,偏重某一方面的正义,而不应一味追求两者的并重。
  总而言之,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在民事程序中犹如车之双轮、鸟之双翼,正当的程序应通过合理的设计体现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并重,但基于程序的复杂性和案件的多样性,当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相冲突时,必须以制度设计为价值取向,实行其中一方面正义的侧重。事实上,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并重是主流,是常态;侧重某一方面是必要时而为之,是非常态。质言之,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辩证关系应是动态平衡。
  在民事再审事由中体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动态平衡
  民事再审程序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一项诉讼制度,其功能定位于恢复裁判的公信力,据此,“民事再审事由是法院审查应否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理由或根据,是打开再审程序之门的钥匙”。③科学地设定再审的事由是司法正义的要求,是终局裁决稳定性和权威性的保证,是在秩序与效率之间求得平衡的需求,本质是正确处理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辩证关系。2007年民事再审事由的修正案基本反映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辩证关系,但在具体设计上仍存在一定的偏差。
  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为了维持裁判的终局性和权威性,树立法院裁判的公信力,再审程序不是第三审程序,而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只有那些表明作为裁判基础的诉讼资料存在重大瑕疵或者诉讼程序具有重大缺陷的情形,才会被确定为再审事由”④,因而,再审事由的确定必须科学设置、严格限制,否则难以实现司法正义。例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七)项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存在程序正义优先之嫌。因为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完善的管辖体系,设置了管辖权的异议制度,管辖上的错误足可得以救济,如果凡是管辖错误均可以提起再审,会导致高昂的诉讼成本。又如,第(十)项规定,“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可以申请再审。基于辩论权利的广泛性,只有那些严重地剥夺与实体权利相关的辩论权才可以再审,此规定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过分偏重程序正义。
  再审事由的修正案基本恪守了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并重的理念,实现了再审程序向实体纠正型、诉权保障型和程序运作化模式的转变。例如,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第(二)项至第(四)项的再审事由,规定原审判决、裁定所持证据是伪造、未经质证的,可以申请再审,实行有错必纠的原则,强化当事人再审诉权的保障需求,体现了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并重。再如,第一百八十条实行再审的“登记立案制度”和再审程序的期间制度,赋予当事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完善法院对再审事由的审查判断,解决了再审程序的非诉讼化所导致的正当性危机,兼顾了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
  坚持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并重是民事再审追求的价值目标,但再审程序是一个矛盾的动态发展过程,表现为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处于张力松弛、此消彼长之中,再审程序又不是一种非普适化的救济程序,如果再审事由强调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过分并重,会出现虽做到再审诉权的保障,但丧失司法裁判公信力的局面。质言之,在某种程度上,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是不可兼得的。秩序是法律的基本价值,一定的法律总是为了维护一定的社会秩序而存在。据此,再审事由的确定,在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出现矛盾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以法律秩序作为政策考量,实行两者的动态平衡。
  民事再审事由的修正案中有些再审事由过分强调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并重,造成一定的积弊,应当在确保法律秩序的基础上,实行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动态平衡,科学地确定再审事由。一、关于有新的证据提起再审的问题。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可以再审,此是实行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并重的政策,但存在一定的漏洞。对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未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如果作为再审事由的新证据提出,会损害程序正义和诉讼效率。当事人在一审或二审中明知持有重大证据,故意不提供该重大证据的,为了保证诉讼效益,促使当事人及时选择合理的救济方式,应舍弃实体正义而偏重程序正义,规定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此再审事由应修改为:“除当事人在原审中故意或重大过失未提供的证据外,对于原审庭审结束后当事人新发现并提出与原审对同一争议所做的生效判决或者证据,与申请再审的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相冲突,可以申请再审”。二、关于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事由。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六)项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可以提起再审,也有所欠缺。法律不是像数学公式那样明确,法官因学识水平和资历限制会发生理解上的偏差。为了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应实行程序正义的偏重,对于事关法律的重大解释或立法上的模糊性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再审案件由高级法院或最高法院再审。三、关于法院、检察院提起再审的问题。民事裁判主体的中立性是现代程序的基本原则,是司法正义的灵魂。据此,当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应由当事人根据自己的判断来决定是否提起再审,即使生效裁判在客观上存在瑕疵,非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公权力机关也没有主动干预的权力。(作者单位:广西教育学院)
  
  注释
  ①②卓泽渊:《法的价值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514页。
  ③张卫平:“民事再审事由研究”,《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第102页。
  ④李浩:“再审的补充性原则与民事再审事由”,《法学家》,2007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