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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证推理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的应用

2011-12-29杨晓娜余树青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1年12期

  设证,也称为假说、假设,是“根据已观察到的事实和已有的科学原理,对尚未认识到的现象的性质或发生的原因作出的推测性解释”。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会对一些发生的事情作出解释,比如看到小孩的腿磕破了,你会问:“为什么磕破了?”小孩会说:“跑着玩的时候,不小心跌倒了。”这一回答就是对“腿磕破”这一现象所做的解释。在这一解释中,理由是已知的真命题。所以所作的解释是有效的、确定的。但是,人不可能对所有的现象、事实都作出有效解释,某个现象由何原因引起,不可能均能作出科学说明。对于现代科学来讲,仅仅知道事实、发生了什么,是远远不够的,有必要对它们进行说明,或者说“对它们进行说明是科学的任务”,而说明就需要一个解释,从中逻辑地推导出需要解释的事情。通过该解释来消除对某个现象或事情的疑问,而这个解释在被证明之前就是一个假说,是一个设证。然后从这个假说人手,再进行论证,求得真正的说明,从这个意义来讲,可以说设证是科学研究的主要方法。
  一、设证的有效标准
  设证是一种假说,为正确解决事情、解释现象提供一种方向、一个猜想,因此,有效的设证才能满足这种要求,而设证是否有效,还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标准:
  1.相关性。一个好的设证必须是与问题相关的(relevant)。在对事物的性质或原因进行设证时,要根据已有材料,作出合理的解释,因为即使是假说,也不是不着边际地提供一种对疑问的解释。还以上例来讲,看到小孩腿磕破了。问:“为什么磕破了?”回答说:“因为雅典正在召开奥运会,人很多。”这只能被认为未对“腿磕破”这件事情做出任何说明。
  2.可检验性。设证不但是要具有相关性,才可能是有效的,同时还需要是可检验的,不是是非科学的,比如说对于人体所得的不能治愈的疾病,古代民间有鬼怪附身的解释,而这是不可检验的,不是有效的设证。因此,设证的假说应该有课支持其成立的证据条件,其本质是可以检验的。而检验,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对于个别的特殊的命题,其检验可以是直接的,比如说为了弄清外面是否下雪,可以直接到户外看一下即可。但是,对于设证的普遍性命题,其检验一般都是间接的,从一个待检验的命题推理出其他可以被直接检验的命题,在进行直接的检验,如果直接检验的命题是错误的,是非科学的,进而可以知晓待检验的命题也是错误的。在此,有一个问题,对于间接检验而言,“永远不会是确定的”,因为,它需要其他前提条件做辅助,比如如果我上班迟到,老板问原因为何,我说遇到了交通事故,而且讲的和报道的一致,老板无法证明我说的原因的真实性,这时候就需要一个辅助的条件:警察对于涉及我的交通事故的备案记录,如果有了这个前提,才能证明我作的解释是真的或假的,而且警察的记录必须是真实的。
  3.协调性。对于所发生的现象或事情,一般所作的科学说明都不是孤立的,表现为一个说明性的设证系统,其中各个假说之间应该是协调的,不能是自相矛盾的,如果每个命题之间是矛盾的,它们组成的集合体就不可能是真的。所以,一个新的设证的命题应该与原有的已经被证明的命题或者其他待证的假说应该是协调一致的,因为“科学的进步是有序的,这要求任何新的理论与以前的理论相一致”。但是也存在另外一种情况,新设证的命题对已往旧的理论的扬弃,随着科学的发展,新的理论会慢慢突破旧有系统的框架,慢慢的为原有的理论不相容,成为一种新的理论,甚至是和原有理论相矛盾的。比如科学家爱因斯坦的相对论,现在我们知道其完全突破了牛顿理论的很多概念。但是,在研究之处,爱因斯坦本人也一直坚信自己的研究只是对牛顿理论的修正,并不是否定,由此可见,即使是突破。也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随着一个个设证、假说不断地被证明,慢慢地取得新的发展,原有的理论被突破,这与要求设证命题的协调性并不矛盾,
  4.预测力,或者说说明力。设证要建立在科学的命题之上,不能是毫无根据的胡乱猜想,它的内容是来自客观的,是以可靠的事实材料为根据,以已有的科学原理为指导,是可检验的。此时,如果对某一个事情存在两个都是可以检验的假说,而其中一个假说比另外一个在检验的推理过程中可以说明更大范围、更有合理性的事实情况,那么我们可以说该假说具有较大的预测力,或者说说明力。比如说伽利略、开普勒和牛顿的理论研究:伽利略建立了落体定律公式,而同时德国天文学家开普勒建立了行星运动定律,描述行星绕日运行的椭圆轨道;后来牛顿提出了三大运动定律和万有引力理论,将二者的研究统一起来,解释了伽利略和开普勒提出了所有问题,以及其他相关问题,从一个给定假说中推理出可以被观察的事实,我们可以说该事实被该假说所说明,并且我们也能说该事实被该假说所预测,牛顿的理论和伽利略、开普勒相比就具有较大的预测力。
  5.简单性。简单性是一个不容易公式化的,难以应用的概念,但是在实际应用中又会遇到的一个问题:当对于同一事实有两个可被检验的设证所构建的假说,而且都具有相当的说明力,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就会选取相对比较简单的那个。比如关于天体运动的以地球为中心的托勒密理论和以太阳为中心的哥白尼的理论。他们在解释天体运动的过程中,依赖于较小的圆在较大的圆上运动的设想提出了相当的设证,但是哥白尼的理论更为简单,这也许是在当时被天文学家们接受的一个主要原因。简单性看似是一个自然性的标准,但是。在日常生活中我们一般都会选择、接受相对最简单的理论。
  二、建立设证推理的逻辑程序
  对于设证推理模式的程序,有的学者提出七个阶段:确定问题、构建初始假说、收集额外事实、形成说明性假说、推导出进一步结果、对结果进行检验和应用该理论。国内也有学者提出三阶段说:假说的提出、假说的推演和假说的验证。两种观点有相同的地方,比如假说的提出,假说的检验,但是也存在各自的缺陷,比如第一种观点分为七个阶段,将结论的应用也归于设证形成假说的步骤之,这是不合理的,结论的是否应用并不影响假说的形成、验证整个过程,不易作为必须经过的一个环节;而分为三个阶段,也过于简单,忽略了设证之所以形成假说的针对性,首先应该有问题的存在,才会针对问题进行设证寻找原因,说明性解释是针对问题而存在的,所以应将问题的确定作为第一个阶段。本文将设证的形成、检验等过程划分为四个阶段;
  1.问题的确定。对任何事物或现象的认识都开始于某个问题,如果根本就不存在需要思考的事情,需要解决的疑难问题,那么就不会开始任何的研究,任何的认识。解决问题固然重要,提出问题更重要。问题的确定也会有不同的情况,有的问题是明确的,特别是科学研究中,针对某一现象的发生原因。很容易确定需要解决的问题,但有的时候,问题并不是明确的,有可能所发生的一系列现象、事情中出现彼此相矛盾的、不相容的疑问,最终演化出一个特定的问题。
  2.设证的提出。在问题确定以后,根据已有的背景知识和原有的理论,提出设证,形成初步的预测性解释,在此假说的引导下,继续进一步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比如,科学家利用初步的假说开始进行研究,进一步收集有关的数据和材料。设证的提出和假说的形成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一个创造性的过程,需要不断地对发现的问题进行解释,不断地收集相关的知识,最终形成具有说明力、预测力的假说。
  3.推导出结论。前面已经讲过,预测力是说明假说有效性的标准之一,一个具有巨大说明力的假说,可以很好地概括出已有事实现象的意义,而且在随后的引导中对进一步确定的事实也具有很强的解释力,随着设证的不断对证实,假说所引出的事实被证实,最终可以使得设证的内容得以确认。但是,对于所推导出的结论并不能给予确定性的证明,其结论只是对假说的一种证实,并不代表其已经被确定性地证明,
  4.检验。对由设证而得出的结论进行检验,检验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对于科学研究来说,直接的检验一般都是借助实验来完成的,比如,在医学上许多有价值的设证都是通过临床治疗、实验来进行证实的。实验就是一种很有效的检验方法,以此来弄清原有的设证是否是有价值的,特别是在根据设证所发掘的条件均已满足的情况下来证明是否是对的。但是,许多结论并不能通过简单的实验就可以得到验证,而是要通过一系列的间接的证据来进行验证。
  三、设证对职务犯罪侦查的价值意义
  设证的推理方式,在法学领域,人们的研究也是很广泛的,其主要成果主要是在法学方法论方面。比如犯罪侦查、法律适用等方面,对于职务犯罪侦查也一样具有重要的方法论意义。
  职务犯罪是国家工作人员严重的渎职行为,职务犯罪并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学概念,它是对与职务有关的犯罪行为的一种综称,其具体是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工作职权或者违背自己的职责,从而侵犯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违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依照刑诉法的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的行为。对于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查出工作来说,对职务犯罪的侦查就是对已经立案的职务犯罪案件。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的行为。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确定侦查方向是很重要的一个环节,在此就需要设证推理。职务犯罪侦查设证也可以称作职务犯罪侦查推论。主要是指对与职务犯罪案件,检察人员依据已有的证据和事实材料,确定问题,对未知的案情所作的预测性的假说。这是设证推理在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活动中的具体应用。
  侦查活动中根据所收集的证明素材,结合检察人员自身的法律知识,综合分析,大胆设证,形成侦查方案。其过程是“科学性和预测性的统一”,之所以说具有科学性,是因为,即使是设证,是假说,但其是依据现实的事实材料,还有经验常识的背景知识,可以说是事实材料、经验、知识等互相结合共同形成的,其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反映事物之间的必然联系,可以保证侦查活动正确的侦查方向:同时,它又是预测性的,是对未知案情的一种推测,其结果具有或然性,不是必然的,不可能一定提供正确的引导,获得未知的案情。但是不能因此否定设证的价值,虽然是预测性的。但是其是带有创造性的思维过程,是侦破案件必经的环节,或者说,没有对已有材料的判断,不借助设证,随后的侦查工作就无法展开。当然。根据初始的设证所提供的侦查方向,经过侦查所获得的未知案情,反过来又为不断修正设证的内容提供条件,增加其预测力和说明力,如此就可以消除其或然性和不确定性,增加推导真实案情的必然性,从而实现对案件的侦破。
  设证不但要有事实材料做根据,还得以已有的科学原理为指导,而已掌握的科学原理,是对设证起支持作用的背景知识。没有这样的背景知识,对未知的关于某种事物或现象的性质或发生的原因,也不可能作出科学的推测性解释。在法律适用中也是如此,对待决案件的分析,提出设证,其过程一样需要已经掌握相关的法律知识,需要一定的常识,如果不具有一定的背景知识,是不可能作出任何有关的判断的。比如如果没有关于苹果的概念,见到苹果也不可能认识的。这就是诠释学意义上的前理解(Vorverstandnis)。最早提出此概念的是海德格尔,其在《存在与时间》中提出的前结构(Vorstruktur)的概念。他认为前结构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前有(Vorhabe)、前见(Vorsicht)、前把握(Vorgriff),其中前有是指在自我意识之前,就已经“置身于他的世界中了,这个世界包括他的文化背景、传统观念和风俗习惯”,也就是说,人的思维、对事物的认识和理解在一开始就会受到自己所处环境的文化、传统、习惯等各个方面的影响:前见,从字面意思来讲就是以前见过的,我们在对一个事物和现象进行说明、理解时,都会把以前对该事物、现象的理解加诸其上,甚至说前见是我们认识、理解的基础:前把握是指我们在对事物认识、理解之前,就已经“具有的观念、前提和假定等”,不管我们在对任何事物、现象认识、理解之前,必定已经具备相关的知识,才能进而理解新的、未知的部分,哪怕是错误的知识储备,类似我们常说的偏见,也是开始认识、理解的起点,只不过由此所得的是错误的。或者就此可以对先前的错误理解进行修正,总之,任何认识、理解总要有一个出发点,有一个视角。如同海德格尔所言,“把某某东西作为某某东西加以解释,这在本质上是通过先行具有(前有)、先行视见(前见)与先行掌握(前把握)来起作用的”。加德默尔在海德格尔的前结构理论的基础上,认为应该承认前见的存在,这是不可避免的,在对任何事物的认识、理解过程中,都不可能抛弃固有的认识背景,也就是说,“无需丢弃他内心已有的前见解而直接地接触本文,而只是要明确地考察他内心所有的前见解的正当性,也就是说,考察其根源和有效性”,因此,我们作为理解者,对于理解对象,关键的不是保持客观,而是培养正当的前见解,杜绝任意的前见解。而且,加德默尔认为前见解[14]就是一种判断,是一种先行判断(Vorurteil)。对事物具有前见,并不意味着就是错误的判断,如同汉语而言的“偏见”,侧重指已经具有的不恰当的、错误的认识,前见具有“肯定的和否定的价值”,错误的前见,可能是任意性的,不具有一般性特点,基于错误的前见指导,对事物的认识、现象的分析所作出的设证就缺乏有效性,在对事物的认识、理解过程中汇出现错误的指引:而正确的前见是正确分析、科学设证的基础。
  因此,在确定职务犯罪侦查中,前见是不可避免的,而且建立、培养正确的前见也是非常重要的。比如在侦查过程中需要给领导汇报案件办理情况,由于领导基于不同的先见,意见会不一,有的甚至是错误的意见,但是,如果不能及时说服领导,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这个错误的意见有可能将变成唯一的意见,所以正确的先见的确立和引导是很重要的。比如我们办理的一个贪污的窝案:犯罪嫌疑人张某、王某、李某作为职工代表在代表职工和土地局商谈赔偿款事宜的时候,发现每位职工获得足额赔偿后,还剩余有一部分资金。三个人就找到土地局负责人向多得一部分赔偿款,土地局负责人赵某担心自己之前的贪污行为被发现,就被迫答应给每个人的账户多划拨了5万元。对于本案,在侦查中我们认为,赵某、张某、王某和李某构成共同贪污罪。但是有关领导认为赵某虽然利用了自己的职权,为张某等人个划拨了5万元,但其本人并没有获利,所以不认为赵某私人构成共同犯罪。基于这种认识,否决了我们的看法,导致案件一度搁浅。本案中,领导的认识就是一种前见,前见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进而影响对事实的定性。但是,这不是一种正确的前见,因为,共同犯罪并不要求动机的一致性和分赃的均衡性,赵某的犯罪动机和获利情况并不影响对其犯罪行为的认定。由此也可以看出,错误的前见只会导致错误的结果,培养正确的前见,形成正确的设证推理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是至关重要的,对检察人员是至关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