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伤害案件自诉与公诉的协调处理机制
2011-12-29李恒齐文晗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1年12期
轻伤害案件,是指物理学、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于轻微伤的损害案件。该类案件虽然小,但是数量多,涉及范围大,人际关系复杂,处理不好会造成矛盾激化,甚至会造成集体越级上访,影响社会稳定。同时,由于法律对轻伤害刑事案件的处理程序规定不明,司法机关及办案人员对法律的理解不一,给司法实践执法活动带来困难。
一、轻伤害刑事案件的处理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争论
(一)现行法律对轻伤害案件的处理程序作出了多途径安排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了三种自诉案件:第88条规定:“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1998年1月19日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指下列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刑事案件:(一)故意伤害案(轻伤);(二)……”该条第二款规定:“上述所列八项案件中,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规定,法院直接受理不需要侦查有原告被告、因果关系清楚的轻伤害案件:对需要侦查的案件由公安机关受理。
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轻伤害案件分为自诉和公诉两种。对于轻伤害案件,法院、公安均可以受理。法院直接受理有证据证明、有原告被告、因果关系清楚、不需要侦查的轻伤害案件;对于证据不足、原告被告不明、需要侦查的案件由公安机关受理。但由于对证据是否不足存在认识上的差异,往往成为法院、公安两家在受理案件中推诿扯皮的焦点。法律对轻伤害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刚性不足,不仅导致司法机关在具体实践中难以操作,也给当事人增加了讼累。往往一个轻伤案件发生了,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要其到法院自诉,被害人举不出充分的证据,法院又不受理,造成群众告状难。
(二)轻伤害案件是选择自诉还是选择公诉处理的认识
传统观点认为。所有的犯罪行为,侵犯的都是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即侵犯的都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公诉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和基本原则,体现了保护被害人权益的价值取向,更加有力地威慑犯罪,维护社会的稳定,是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在这种观点支配下,被害人只是起诉的证人或者一位旁观者,他们不能有意义地参与诉讼程序。
基此,另一种观点认为,自诉案件公诉处理,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自诉案件的法律规定和原则,扩大了国家追诉主义,片面地保护被害人的利益,改变了自诉案件中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权和撤诉权,势必加剧社会矛盾,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和稳定。而事实上,犯罪行为侵犯的并不都是国家法益、社会法益,有些犯罪侵犯的只是个人法益。对于轻伤害案件,法律规定为自诉的根本目的不在于追求实体真实或者正当程序,注重的是纠纷的解决,而不是一味地打击。
笔者认为,对轻伤害案件一律提起公诉,并不利于平息社会矛盾,自诉案件非有特定的条件是不能够公诉处理的,如果不加限制地滥用国家追诉资源,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被害人狭隘的利益得失和复仇观念,对社会的稳定是有害无益的。我国刑诉法关于自诉的原则性规定不能动摇。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自诉人有如下权利和义务:1、向人民法院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犯罪事实:2、必须按时到庭参予诉讼,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3、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自诉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但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这些权利则完全丧失了。在司法实践中,有许多轻伤害案件的当事人双方本来就没有多大的利害冲突,甚至当事人双方根本就不相识,往往因一些琐事、一些偶然发生的小事,一时言语不和,引起打斗,造成一方或者双方轻伤。事后双方都很后悔,双方都愿意通过协商。经济上给予对方一定赔偿,事情就化解了,当事人也不愿再追究过错方的刑事责任,但由于司法机关的介入,加上案件反正都要起诉,过错一方不但不赔偿被害人的各种损失,反而会故意制造一些虚假证据,造成侦查机关取证困难,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也会想方设法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赔偿金。
(三)将自诉案件一律提起公诉耗费国家司法资源
第一,诉讼时间长,增加诉累。轻伤害案件一进人刑事诉讼程序,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必须按程序法的要求行使各自职能,以保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完备合法,这样,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案件双方当事人都增加了诉累。
第二,社会效果不明显。多数轻伤害案件双方当事人有着某种关系的特点,决定了这类案件事实虽然清楚,但被害人只想以司法机关的介入来达到多向犯罪嫌疑人方索要赔偿的目的,而不想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以激化矛盾。司法机关不当的介入,就排除了双方和解和调解的可能,不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同时也复杂了办案程序,浪费了司法资源。
第三,分散司法机关打击重案精力。轻伤害案件一般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被告人有悔过表现,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愿意进行调解。这类案件如果双方当事人可以坐在一起协商解决或者由公安机关进行调解,在对被害人给予合理的赔偿后,不以刑事案件进行处理,就可以节约司法资源,使司法机关可以集中精力,进行大要案的侦、诉、审工作,更有力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和经济犯罪。
二、对轻伤害案件处理的程序应从机制上加以完善
一是对于现行刑诉法中关于自诉制度规定的原则加以肯定。在自诉权与公诉权发生矛盾时,只要是在不影响社会公众利益和国家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切实保障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手段对等和权益均衡原则,尊重当事人的诉权处分原则。尽管轻伤害案件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如果过分地强调刑法的制裁性,很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矛盾的激化,容易使犯罪分子产生仇视社会的心理,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本人的改造。如果公安、检察机关尊重当事人诉讼方式自愿选择的处理方法,在确保公平、效率的前提下,对于被害人利益的保护、犯罪分子的改造、司法资源的利用以及社会的安定团结都有促进作用。
二是必须确保公权力的介入。司法实践中,尽管根据法律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伤害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由于我国公民的法制观念普遍偏低,逃避法律追究的观念普遍存在,流动人口尤为突出。同时被害人及其律师没有侦查取证的权力。而自诉案件被害人又具有举证的义务,一旦举证不力,将会承担败诉的后果。在此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显得尤为重要。所以,自诉案件的调查可以由公安机关进行,诉权应由被害人选择。对有被害人控告的伤害案件,无论大小,公安机关都应受理并展开调查,及时收集和固定证据,如被害人伤情鉴定属轻伤,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无需继续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告知被害人有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或要求公安机关侦查的权利,并说明程序后果,由被害人自行选择,促使轻伤害案件的被害人尽可能多地启动刑事自诉程序。
三是必须建立一种轻伤害案件的受理处理机制,轻伤犯罪案件,多属于人民内部矛盾,逮捕人应慎重。要严格执行刑诉法规定的逮捕条件。只有同时具备规定的三个条件,才能逮捕。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地方的公安机关为了提高办案数量,行文规定将轻伤案件全部报捕,这种做法应予纠正。特别是因民事纠纷引起的轻度和中度轻伤案件,应多判一点缓刑、拘役、管制直至免予刑事处分。但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轻伤害案件:①累犯、黑恶势力伤害他人的;②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引起的;③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引起民愤的;④雇凶伤人的;⑤法医鉴定结果可能构成重伤的;⑥致多人轻伤的;⑦犯罪嫌疑人拒绝支付医疗费的;⑧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或逃匿的;均应当依法按照公诉程序办理,按照罚当其罪的原则判处.
三、构建我国轻伤害案件和解程序之建议
(一)在轻伤害案件处理过程中,允许被告人与被害人调解更有利于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当事人的利益
对被害人来说,采取调解的方式结案,不但给其心灵上以慰藉,而且很有可能使其得到实惠。大量司法实践说明,尽管法律规定在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同时,可以判处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但事实上,如果行为人一旦被判刑,那么被判处的民事赔偿部分很难得到落实。如果允许调解。法院以剥夺其自由为可能,被告人则会很痛快地给被害人以补偿,从而解决被害人的实际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也确实有许多家庭非常困难,尤其是急需疗伤的被害人强烈要求以不判刑为条件而换取急需的救难的物质补助。
对被告人来讲,如果他满足了被害人的要求,很可能就会免除牢狱之灾,他因此对被害人心存感激,对整个社会存在感激,也很可能会因此而不再实施新的犯罪。尤其是,还会因此而避免短期自由刑带来的弊端。短期刑的缺陷是关押时间太短,惩罚功能太弱;易产生逆反心理,再次走上犯罪道路;对前途失去信心,复归社会困难:加重政府管理负担,使罪犯间发生交叉感染,“制造”出更加危险累犯等。
(二)赋予司法机关对轻伤害案件有民事调解权,把调解程序作为处理轻伤害案件的必经前置程序
我国应用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规定,对因民事纠纷引发,主观恶性小,情节较轻,犯罪嫌疑人认错,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轻伤害案件,只要双方当事人自愿或同意调解,公、检、法应尽力调处,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民事和解。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被害人要求不追究对方刑事责任,说明社会危害性基本消除,不需要判处刑罚。在公检法三家哪一环节达成调解,诉讼就应当在哪个环节中止,公安机关可以据此撤案,检察机关可以不予起诉,法院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最好的效果就是公安机关在案发初始,就尽可能地促使双方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让侵害人及时充分地赔偿被害人的人身、精神损失,争取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后,公安机关可据此做出撤案处理,这样,无需再经批捕、公诉、审判三个阶段。
(三)关于和解的条件、方式及步骤
1,和解的条件。轻伤害和解必须具备一定条件,包括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主观条件包括加害人的有罪答辩和当事人双方的自愿:客观条件则是指和解是否在适用案件范围之内。第一,加害人的有罪答辩是刑事和解程序的首要条件,否则难以达到预期效果;同时,被害人与加害人必须双方自愿。刑事和解虽然缘于被害人和犯罪人的沟通和交流,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上中止诉讼程序,但这种中止必须经由司法机关介入,对双方地位和权利让渡进行许可性审查,以防止非自愿和解。第二,刑事案件具有复杂多变性,同样的轻伤害案件,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情节、社会危害性却各有不同,一律适用和解不妥。结合司法实践,可规定以下几类轻伤害案件不适用刑事和解:累犯、团伙、黑恶势力、雇佣他人伤害他人的:有预谋或者持械作案;作案手段恶劣、动机卑鄙,情节恶劣、社会反响较大的。
2,和解的方式。经济赔偿应该成为通常的方式但不是必须的唯一方式,人身损害可参照民事赔偿标准,明确赔偿范围,确定一个具有伸缩性的赔偿额度范围。法律责任可采用训诫、具结悔过、社会帮教、工读教育等非监禁化处置手段。实践中除赔偿损失外,其他处置手段很少适用,且参加公益劳动、进行社区服务等手段尚未推行。应考虑从立法上增加非监禁化处置措施,以供刑事和解适用,如:(1)劳动赔偿令。加害人无赔偿能力的,可以选择直接为被害人劳动或是参加一些有偿劳动获得的报酬全部支付给被害人;(2)社区服务令。在社区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美化公共环境、开展公益事业及服务社会福利机构等。
3,和解的一般过程。法官、检察官、警官、加害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及其代理人都有刑事和解的提案权。对本案愿意进行刑事和解还是诉讼,在具体标准上则应考虑以下两个因素:(1)加害人的罪责承认态度,如果加害人否认罪责或者力图缩小责任,则不适合进行刑事和解:(2)加害人的悔悟程度,加害人需要承认行为的错误,承担罪责并愿意赔偿损失。调停人(社会中介机构或现有的民调组织、或我省目前倡行的“道德法庭”)必须对双方和解期待内容的合理性、可能性进行评估,计算犯罪损失,分析损失赔偿的实现可能性,然后促成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对话,由加害人、被害人分别谈论犯罪行为对各自生活的影响,对犯罪事件本身交换看法:加害人承认过错、表达歉意,而被害人则对加害人表示宽恕、谅解;最后,在调停人的主持下,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达成一个书面的赔偿协议。达成协议后,调停人应将此协议提交警察、检察官、法官对和解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可,一旦效力认可后即终止对加害人的国家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