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地铁电梯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的行政法分析
2011-12-25汪强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博士
汪强 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博士
北京地铁电梯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的行政法分析
汪强 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博士
北京地铁四号线电梯事故发生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迅速介入,有关部门正在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并要求地铁运营企业立即对设施设备进行安全隐患排查。从行政法的基本原理出发,政府的介入是有根据的。在行政法上,有公物的理论,基于公物而产生的法律关系,由行政法进行调整,与基于物权而产生的法律关系通过民法、物权法进行调整完全不同。判断一物是否为公物的具体标准有三方面:首先,公共目的是确定是否为公物的明确性标志;其次,提供主体必须是行政主体;最后,必须受到公法的支配。根据公物理论,地铁是基于公共目的而建设运营;地铁提供的主体,根据我国《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各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即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行政许可法》以及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有关规定,依法确定;地铁的建设、运营,受到《行政许可法》及其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系列行政法律规范以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及各地方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的支配。然而,目前直接支配地铁的行政法律规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各地方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都没有对此问题加以规定。公物致害的赔偿问题,主要由民事法律规范加以调整。如,在归责原则上,主要依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相关规定,采取无过错归责原则承担民事责任。在赔偿范围以及额度上,通常以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据等。
但是,公物致害根本上的解决途径是通过国家赔偿加以解决,尤其是行政由警察行政向福利行政转变的历史过程中,只有将公物致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的轨道,才能更好地保障公民的权利。笔者建议,从立法上尽快地落实公物致害的国家赔偿制度。其中包含以下三方面:从归责原则上看,公物致害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其目的在于对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它不具有一般法律责任的制裁性和教育性,而仅具有补偿性。当公物致害发生,国家基于公平给受害者以补偿。其次,国家赔偿的免责事由,主要有两类。一是不可抗力。二是受害人故意行为。最后,就赔偿主体而言,公物致害的赔偿责任其承担主体为国家,具体的行政机关或特许法人、企、事业单位只是赔偿的义务机关。■
“后瞻性”的态度是可怕的。试问,事故怎能没有责任者?在媒体和公众指出的一系列明显的漏洞面前,他们的心、他们的情感、他们的生命伦理在哪里?公众盼望他们有一个认真、高效、积极防卫的工作态度,而人所共有的对生命的关怀之情,对死亡的痛切之感,才是好的管理和维护背后支撑性的动力来源。倘若不去唤醒人们心中的这份良善、真诚和责任感,仅仅纠缠技术层面,又何谈真正的生命安全?
没有良知和痛感的机器,再强大也会危机四伏,甚至成为夺命凶器。地铁作为机器,它的良知和痛感是由人赋予的。毕竟,设计它、管理它、维护它的,都是和普通乘客一样有血有肉的人。他们的人性,能够保障机器运行过程中的基本人性。最可怕的是人也变成冰冷的机器。在最底层的技术层面,有种种复杂细碎的考量;在最深层的人文层面,有对生命最基本的信念和信仰;在这两者之间,是人们共同生活并且互相依存的制度层面。在那里,有对于每一个普通人的具体安顿和安排。来自制度层面的对脱缰和堕落的人性的制约与惩戒,对良善价值和敬慎态度的鼓励和回报,会提升和守护人的良知与痛感。所以,人文的追问还要回归制度层面,地铁逆行事故背后,不要有制度的逆行,良知和痛感永远是最基本与直观的标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