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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何来乞讨权

2011-12-24李克杰山东政法学院法学院副教授

检察风云 2011年5期
关键词:生存权监护人公约

李克杰 山东政法学院法学院副教授

儿童何来乞讨权

李克杰 山东政法学院法学院副教授

于建嵘教授在春节期间发起的“微博打拐”,随着媒体和公安机关的介入,战果不断扩大。上周末,于建嵘及多位参与者又提出“全面禁止儿童乞讨”立法建议。于是,一些人士担心“禁童丐”会变成“全面禁讨”,甚至有学者认为“全面禁止儿童乞讨”剥夺了部分儿童的 “乞讨权”、“生存权”。

针对“全面禁止儿童乞讨”的建议,上海金融与法律研究院研究员、《思想库报告》主编李华芳表示,立法“全面禁讨”忽视了儿童自主权等,违反了中国参与制定并签署《儿童权利公约》,希望能够慎重。看来,围绕“儿童乞讨”的争议是很激烈的,也是不可调和的。因为,在反对“禁童丐”的人眼里,乞讨是儿童的基本人权,是保障其生存权的应有内涵,不能剥夺或限制。显然,最关键的问题是弄清儿童到底有没有乞讨权,乞讨是否儿童不可剥夺的权利。

既然反禁童丐者以中国参与制定并签署的《儿童权利公约》为基本论据,那么,我们就不妨看看《儿童权利公约》对于儿童权利是如何规定的,依据这部国际公约,儿童到底有没有乞讨权,乞讨是不是儿童应当享有的基本人权。

《儿童权利公约》是联合国大会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第44/25号决议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按照公约第49条的规定,于1990年9月2日生效。中国自始至终参与了公约的起草和制定工作,并于1990年8月29日签署,1992年4月2日该公约正式对我国生效。笔者翻阅了公约的全部内容,并没有找到“乞讨”“乞讨权”或“童丐”这样的字眼,更没有找到关于“乞讨是儿童权利”的条款,相反却看到许多防止儿童受到任何形式身心摧残、伤害或凌辱,忽视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剥削的条款和内容。

公约第2条规定,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儿童得到保护,不受基于儿童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家庭成员的身份、活动、所表达的观点或信仰而加诸的一切形式的歧视或惩罚。第3条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除了这些比较原则性的规定外,还在之后的条款中规定了一些具体要求,包括政府应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保护儿童在受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任何负责照管儿童的人的照料时,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残、伤害或凌辱,忽视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剥削、包括性侵犯。每个儿童均有权享有足以促进其生理、心理、精神、道德和社会发展的生活水平,政府应采取适当措施消除疾病和营养不良现象,在必需时提供物质援助和支助方案,特别是在营养、衣着和住房方面。

在《儿童权利公约》这些相关规定的字里行间,我们丝毫看不出儿童需要为了生存而享有“乞讨权”,更没有明确赋予儿童乞讨权并将其归入基本人权范畴。相反,我们却从字里行间看出了政府的义务,尤其是在儿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无力抚养或不正当行使监护权时,政府有义务向儿童提供包括营养、衣着和住房方面的援助,以使其充分享有公约规定的各项权利,免受身心和精神道德等方面的伤害。从这个意义上讲,乞讨不是什么儿童权利,消除儿童乞讨则是政府的义务。

当然,保障儿童的生存权并非无条件的,其保障水平受制于本国条件和能力,因此公约强调缔约国“按照本国条件并在其能力范围内”采取适当措施保障儿童权利。而就我国而言,30多年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已完全有能力向儿童提供必要的援助防止其沦为乞丐。因此,笔者认为,于建嵘教授等人的“全面禁止儿童乞讨”的建议是适时的,符合中国当前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所谓的“儿童乞讨权”是对公约的误读,容易成为拒绝履行公约义务的借口。■

编辑:靳伟华 jinweihua1014@sohu.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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