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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侦查阶段中的三方利益

2011-12-09

关键词:嫌疑人机关利益

尹 茂 国

(延边大学 法学院,吉林 延吉 133002)

论侦查阶段中的三方利益

尹 茂 国

(延边大学 法学院,吉林 延吉 133002)

利益基于需要而产生,刑事诉讼中的需要是一种角色需要。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在侦查阶段的角色需要不同,由此导致利益追求的不同。侦查阶段中的三方是兼顾型、协调型和附加条件的对立或和解型利益关系。

需要;利益;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三方利益关系

利益几乎是所有社会科学研究中,所必须要面对的一个范畴。当我们对一个问题追根溯源进行探寻时,利益便宛如一座不可逾越的大山,使我们不得不停下脚步去正视它。可以说,人类的一切活动都起始于人们对利益的追求,马克思曾写道:“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1]基于利益问题的不可回避,当人们尝试从属性上对利益进行定义时却发现:尽管利益现象无处不有,无时不在,但透过现象对利益进行属性上的定义却是一件极其困难的事情,并由此导致对利益理解的不同。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利益是需要的满足。需要促使人们进行利益追求,当人们获取了利益,实际上也就意味着需要得到了满足。“利益的实质是需要主体以一定社会关系为中介、以社会实践为手段,占有和消费需要对象,从而使需要主体与需要对象的矛盾状态得到克服,即需要的满足”。[2]“所谓利益,就是每一个人根据自己的性情和思想使自身的幸福观与之联系起来的东西;换句话说,利益其实就是我们每一个人认为对自己的幸福说是必要的东西”。[3]“因而从本质属性来讲,利益首先表现为一种需要”。[4]

第二,利益就是满足需要的客体对象。能够在一定条件下,满足主体需要的客体对象就是利益,既包括精神方面的客体对象,也包括物质方面的客体对象。“所谓利益,就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形式中由人的活动实现的满足主体需要的一定数量的客体对象”。[5]

第三,利益表达了一种社会关系。利益不管直接表现为一种主体对客体的主动关系,还是主体与主体之间出于需要满足而形成的利益分配关系,但归根结底,利益关系还是一种社会关系。“从本质属性上讲,利益是社会主体的需要在一定条件下的具体转化形式,它表现了社会主体对客体的—种主动关系,构成了人们行为的内在动力”。[6]“所谓利益不外是指一个主体对一个客体的享有,或是主体及客体间的关系;或是在主体及客体关系中,存有价值判断或价值评判”。[7]“所谓利益,就是一定的客观需要对象在满足主体需要时,在需要主体之间进行分配时所形成的一定性质的社会关系的形式”。[8]

上述理论尽管从不同视角对利益的含义进行了解释,而且在某些方面还存在较大分歧,但共同的一点就是:都认为需要是利益的基础,没有需要则无所谓利益。人们需要的不同决定了对利益追求的不同,并由此导致不同的利益形态。本文是以侦查阶段为利益场域,以自然法思想为理论基础,以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和侦查机关为主要利益主体,在界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中需要的基础上,来系统分析上述主体在侦查阶段中的利益。

一、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中的利益

分析刑事诉讼中的利益,前提在于分析各利益主体的需要所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需要是一种角色需要,而非纯粹自然人的需要。无论是自然人,还是国家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必须要定位于某种角色,并根据所承担的角色来确定其需要和利益。

(一)犯罪嫌疑人

“犯罪嫌疑人,是指在公诉案件中因涉嫌犯罪正在被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的刑事当事人”。[9]抛开一些比较特殊的犯罪,如法人犯罪等犯罪类型。犯罪嫌疑人一般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犯罪嫌疑人是涉嫌违反约定与誓言的人。普芬道夫认为,为了使社会得以存续,为了确保自然法和国家法的实施,必须缔结两个基本契约。第一个契约是人们之间为了放弃自然法自由状态并为了保护其相互之间的安全而进入一种永久的共同体而达成的契约。根据这种契约,人们还必须制定一项法规以规定所应采用的统治形式。在制定了这个法规之后,人们还需要缔结第二个契约,而这是公民和政府之间所缔结的契约。根据这个契约,统治者宣誓满足公共安全的需要,而公民则承诺服从统治者,并在一切有关国家安全的事物方面,使自身的意志受制于统治者的权力。[7]如果从这个理论出发,那么,犯罪嫌疑人就是涉嫌违反公民和政府之间所订立契约的人。不过对契约的这种划分,也只是一种理论观点而已。但概括自然法学派的观点,比较一致的认识是:人们以社会契约方式形成国家,要求政府通过权力的运行来为民众谋取最大的福利。在政府没有背离人民授权意愿之前,作为公民应该承认并接受政府的治理。法律是国家的灵魂,法律应该是公意的体现,遵守法律就意味着:一方面,服从了国家的统治;另一方面,尊重了自己的意志。服从国家统治是一种约定,尊重自己意志是一种誓言。因此,犯罪是违反约定与誓言的行为,而犯罪嫌疑人就是涉嫌违反约定与誓言的人。

第二,犯罪嫌疑人是涉嫌挑战国家权威的人。国家一旦形成以后,便具有了独立的人格。“这就是一大群人相互订立契约,每人都对它的行为授权,以便使它能按其认为有利于大家的和平与共同防卫的方式运用全体的力量和手段的一个人格”。[10]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每个国家都是一个法人”。[11]国家作为一个具有独立人格的实体,其意志以法律形式表现出来,并要求全体国民遵行,任何违反法律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都被视为是对国家权威的挑衅。“一旦众人结成了一个实体,别人冒犯其中的一个成员就等于进攻整个实体,而冒犯实体就更使其成员们感到切肤之痛”。[12]

第三,犯罪嫌疑人是涉嫌犯罪可能性较大的人。尽管在最终裁决作出之前,每个人都不能被认为是罪犯,这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罪犯在称呼上予以界定的意义所在,但不可否认的是,犯罪嫌疑人是涉嫌犯罪的人。就公诉案件而言,虽然纳入犯罪嫌疑人范围的人未必被最终判定为犯罪,但未纳入犯罪嫌疑人范围的则不可能被确定为有罪。因此,从国家司法机关的视角来看,犯罪嫌疑人是具有犯罪可能性较大的人。

第四,犯罪嫌疑人是力量弱于国家的人。自然状态下的权利与国家状态下的权利的最大区别之一就是权利保障力量的不同。自然状态下,在行为判断和事情处理方面,一个人是他自己事情的裁决者,无论他要采用的手段和行动对保存他的生命是否必要。[11]而国家以国家强制力来推行法律,保证权力的畅通运行,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国家权力强于个体力量的原因在于:一是权力汇集了众人之力。人的自然能力是基本相等的,每个人都不可能在自我保全的情况下,靠一己之力使他人服从自己的意志。人们授权形成国家,实际上就意味着国家汇集了众人之力,国家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动用众人之力来推行法律。二是权力被以法律形式赋予了正当性与合法性。权力的另一个特点就是正当性,不具有正当性的权力就会演化成众人意志对个体意志的强制,或者成为权力行使者谋取私利的工具。这种正当性首先体现在权力是全体社会成员力量的集中,而不是多数社会成员或一部分社会成员的力量,否则,权力就会成为多数人对少数人、一部分人对另一部分人统治的工具。另外,权力的正当性还体现在合法性上。当法律是全体社会成员共同意志的体现时,法律控制下的权力便不会是目的,而是服务于社会的手段。在通常情况下,当权力运行受到阻滞后,便会产生动用国家强制力的问题。国家强制力最终会归到警察和军队这种依靠个体自然力量的汇集而形成的武装力量。刑事诉讼“是国家以社会整体利益的名义对个人发动的一场法律追诉活动”。[13]犯罪嫌疑人作为一个个体,与力量强大的国家进行对抗,其力量的悬殊程度可想而知。

(二)犯罪嫌疑人的需要

“需要是指行为者由于在生理上或心理上的某种缺乏而失去平衡,产生不适或紧张状态,从而要求自动追求新的平衡,消除不适或紧张状态的倾向”。[6]人的需要既包括本性需要,又包括人作为一个系统,被外力打破平衡后而产生追求新的平衡的需要。就犯罪嫌疑人而言,一旦被纳入犯罪嫌疑人的范围,就意味着已经有别于其他普通民众。这种区别表现在:一是犯罪嫌疑人将成为被调查的主要对象;二是司法机关视情况决定是否不同程度地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三是增加了成为罪犯的可能性,而罪犯则意味着生命、自由等权利将会被剥夺或限制,名誉将会受损,政治权利的享有与行使可能会受到影响,可能会涉及物质上的补偿问题以及重新回归社会会受到阻滞;四是尽管犯罪嫌疑人不等同于罪犯,但一旦被认定为犯罪嫌疑人,便会对其名誉造成不同程度的损毁。基于上述由犯罪嫌疑人这一认定所带来的种种负面影响,出于趋利避害的考虑,人们一般不会主动追求成为犯罪嫌疑人或罪犯这一角色。“因为不能设想,任何理性的动物会抱着每况愈下的目的来改变他的现状”。[14]当把人作为一个系统时,被当做犯罪嫌疑人无疑打破了一个正常人作为一个系统的平衡。为了追求新的平衡,由此产生犯罪嫌疑人在刑事侦查阶段中的需要。这些需要主要集中在以下几方面:

一是纯粹刑事诉讼中的角色需要。这种角色需要是指作为一个自然人,只有与刑事诉讼联系在一起的时候,才会产生此类需要。这类需要概括起来可以分为两类:目的性需要和手段性需要。目的性需要是指犯罪嫌疑人想成为一个普通人的需要。这个需要的前提是由于被认定为犯罪嫌疑人后所带来的种种负面影响,打破了作为一个正常人的系统平衡,由此产生极力摆脱这一角色的需要。这种摆脱包括两种方式:首先是尽量不被纳入犯罪嫌疑人范围;其次是一旦被纳入后,应尽快从这一角色中摆脱出来。为实现这一目的性需要,手段性需要的产生成为必需。手段性需要从终极的角度来看,是为了实现目的性需要。一旦这种需要产生后,其自身便具有了独立的存在价值,而在手段性需要之间又会产生目的与手段的关系问题。概括起来,手段性需要主要包括:第一,为自己进行申辩的需要。这是主动摆脱成为犯罪嫌疑人这一角色的最佳方式。因为在自然状态下,“人人都享有惩罚罪犯和充当自然法的执行人的权利”,[14]而且每个人所享有的权力并不多于基于自然对于另一个人可以享有的权力。在这种旗鼓相当的格局中,认定一个人是否犯罪的根据就是力量的比拼。而在国家状态下,一是个体不会与自己约定要服从的国家抗衡,二是国家的强大使个体无力抗衡。在这种情况下,选择申辩便是最佳的途径。第二,对外力帮助的需要。申辩的关键是要依据事实、证据和法律。而我们不可能要求每个人都精通法律,也不可能赋予每个人都有调查取证的权力。尤其是在犯罪嫌疑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更无法与专门的国家执法、司法机关抗衡,由此导致对外力帮助的需要。第三,对救济途径的需要。通常情况下,申辩往往是弱者的选择。强者是不需要申辩的,即使有申辩的情形,一般也被理解为是居高临下的解释,并且不考虑对方接受与否。在刑事诉讼中的侦查阶段,侦查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侦查权的机构,同时也是听取犯罪嫌疑人申辩的主体。当执行权与裁决权集于一个主体的时候,公正也就不存在了。“任何一个政府,假如它不腐化、不败坏,总是严格遵循着它所负的使命前进,那末,这个政府就没有设立的必要”。[15]因此,犯罪嫌疑人需要一个独立于自身与侦查机关之外的中立第三者,来实现权利救济的目的。

二是维持人生存的最基本的需要。即使被纳入犯罪嫌疑人范围后,犯罪嫌疑人作为一个自然人的基本需要依然存在,这也是人之所以为人的基本要求。“人的需要是与生俱来的人的内在规定性”。[8]而作为自然人的需要总是与人的生存密切联系在一起,维持人生存的最基本需要包括生理上和心理上的需要。其他需要均可以归入这两类需要或从这两类需要中派生。这些人的最基本需要包括:第一,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的需要。“人性的首要法则,是要维护自身的生存,人性的首要关怀,是对于其自身所应有的关怀”。[12]人的生命和健康是人得以存在的自然基础,也是人所要追求的目的之一。“所有这些自然法法则都源自理性的一条指令,即迫使我们要追求我们自己的保存和安全”。[11]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悬殊的力量差别,使得犯罪嫌疑人保障自身安全成为一种必需。第二,对人格尊严的需要。从逻辑结构上看,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处于对抗的态势之中,处于强势地位的侦查机关难以保证不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人格上的侮辱。因为人们对犯罪的憎恨往往会提前转嫁到犯罪嫌疑人身上,而负有职责任务的侦查人员则更会增强这种情感。“人们不应该用行为、言语、面部表情或笑来表示对别人的憎恨或蔑视。违背了这条法则就叫侮辱”。[11]最常见的是强者对弱者的奚落和无礼,犯罪嫌疑人便是弱者之一。第三,对主体地位的需要。刑事诉讼的主体首先意味着一种平等,即犯罪嫌疑人与司法机关处于逻辑关系中的平等对抗态势。平等才会产生对抗,否则就是强者对弱者的消灭,刑事诉讼就会演化成强权肆意的场域。其次,犯罪嫌疑人应该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体,而不是纯粹的被追诉客体,权利就是犯罪嫌疑人进行对抗的武器。而上述一切皆源自犯罪嫌疑人主体地位的确立。

(三)犯罪嫌疑人的利益

通过分析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需要,可以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利益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审判机关做出最终有罪判决之前,被推定为无罪;第二,以诉讼主体的身份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第三,在刑事诉讼中得到了平等对待;第四,得到了充分申辩的机会;第五,获得了律师为其提供的法律帮助或辩护服务;第六,所提出的申辩得到了充分的重视和肯定;第七,人格得到了基本的尊重;第八,不被任意地采取强制措施;第九,所享有的权利被给予了充分的告知;第十,具有中立第三者提供的救济途径。

二、被害人在侦查阶段中的利益

(一)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特点

第一,被害人是其他角色定位的基础。虽然一切犯罪都是由犯罪人实施侵害行为开始,但一般情况下,这种侵害行为是隐性的,没有被害人就没有侵害行为。只有当一个受法律所保护的主体权益遭受侵害后,才能有侵害行为的定位,并导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角色定位。也只有被害人的角色定位,才能使得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由逻辑关系中的权力主体,转变为具体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角色主体。

第二,被害人这一角色始于被动。在公权力形成时,尽管每个授权人在授权形成公权力时,都是出于保障自我权利的目的,假设自己权益一旦被侵害后,国家应给予及时而充分的保障。但这仅仅是一种假设,一般情况下,每个正常人都不会主动去争取被害人这个角色。被害人是因为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而成为被害人,因此,被害人的角色定位是被动的。

第三,被害人的主动参与性。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作为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主体,有主动向司法机关提出诉求,并要求通过对犯罪的追诉与惩罚来实现权利救济的积极性。参与刑事诉讼也是部分被害人恢复心理平衡的一种手段,因为正义要以看得见的方式来实现。另外,被害人是亲历犯罪过程的人,也是对犯罪事实较为了解的人,因此被害人的陈述,也被视为是刑事诉讼证据的一个重要来源。

(二)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总体需要及利益

当把人作为一个系统时,犯罪实际上是打破了被害人作为一个系统的平衡,从而造成被害人生理上或心理上的不适,这种不适最终主要集中在被害人心理上,尤其是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故意犯罪中尤为典型。因为在此类犯罪中,犯罪行为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而且也是对其人格尊严的蔑视。“憎恨和蔑视的任何表示都比别的东西更能激发争吵和争斗,其结果就是,多数人宁愿失去和平甚至生命也不愿遭受侮辱”。[11]在某种意义上,犯罪实际上也是对被害人防卫能力的一种挑衅,犯罪人以此来彰显自己的能力或力量,并通过强力来获取非法利益。当把犯罪理解为是对被侵害人能力的挑衅时,那么犯罪一旦成立,则构成了对被害人人格尊严的一种蔑视,从而造成被害人心理的不适。为追求新的心理平衡,由此产生希望犯罪人也得到同样对待的期待,因此导致需要的产生。这种心理需要的满足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自我地位的提高及能力的增加;二是降低他人尤其是利害关系人的地位和能力,以实现心理平衡。对于刑事被害人来讲,其在刑事诉讼中的需要就是要求国家对犯罪人进行惩罚,通过剥夺其生命、自由或限制自由等惩罚方式,来贬低其能力,致使其人格尊严同样受损,以实现新的心理平衡。

根据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需要,其在刑事诉讼中的总体利益可以概括为:犯罪者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得到了应有的刑事处罚;自身得到了相应的物质补偿和心理上的慰籍;通过刑事诉讼及时实现了自身系统的新平衡。

(三)侦查阶段中被害人的具体需要与利益

侦查阶段的主要任务是:查清事实、收集证据、缉拿犯罪嫌疑人及采取强制措施。被害人在侦查阶段的需要与上述任务基本一致,即要求迅速查清犯罪事实,尽快缉拿犯罪嫌疑人归案,及时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由此导致的利益是:第一,侦查机关及时地进行了立案侦查;第二,侦查机关认真听取了被害人的陈述;第三,侦查机关及时查获了犯罪嫌疑人;第四,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依法采取了强制措施;第五,案件被及时地移送给了审查起诉机构;第六,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得到了保证;第七,获得了相关法律文书并有进行救济的途径。

三、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中的利益

(一)国家在刑事诉讼中的总体需要与利益

就国家自身而言,国家本身并无特殊利益要求。原因在于国家不同于自然人,自然人有维持自身生存所必需的、最基本的生理和心理需要。而国家只有与授权人的需要联系在一起的时候,才会产生利益要求。国家与自然人需要的区别在于:自然人的基本需要是基于本性产生,而国家的需要则是基于职责的履行而产生。因此,国家的总体利益要求就是通过权力的运行,实现权利保障、社会的安全与秩序。为实现这一目标,国家的需要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一是犯罪发生之前的需要。犯罪发生之前,国家的需要主要表现在:所制定的法律得到普遍的遵守,公民服从国家的管理,安全得到保证,良好的社会秩序得以形成。二是犯罪发生之后的需要。这个时期的国家需要实际上就涉及到刑事诉讼中的国家需要问题,从总体上来讲,国家要对犯罪进行追究和制裁。这主要是出于以下三方面的需要。

第一,兑现诺言的需要。人们基于社会契约形成国家,国家从产生的那一刻起,就担负着保障公民权利、维护社会安全与秩序的义务。“国家放弃自己的义务将不仅仅是一种放任行为,而且是一种犯罪行为”。[1]国家放弃自己的义务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要甚于犯罪行为对自然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因为它摧毁的是人们寻求救济的希望。国家通过对犯罪的追究与制裁,来履行自己的义务,实际上也就是在践行自己的诺言。

第二,维护国家法律权威的需要。“罪恶非但是指违犯法律的事情,而且也包括对立法者的任何藐视。因为这种藐视是一举将他所有的法律破坏无余”。[10]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犯罪是违反法律的行为,因而也是违背国家意志的行为。“安全是人服从其他人的目的,如果这点没有兑现的话,就意味着,不会有人服从其他人,或者说,无人会交出按照他自认为最好的方式去自卫的权利。可以认为,如果没有订立旨在人的安全的协议,人就不会为任何东西所约束,就不会放弃他们对所有东西的权利”。[11]犯罪破坏了社会的安全与秩序,无疑是对国家权威最大的挑战,因为人民的安全是最高的法律。

第三,维护自我存在的需要。国家一旦形成后,如同法人一样,也会有自己的人格。从表面上看,犯罪违背了国家的法律,挑战了国家的权威,但从深层次上讲,犯罪造成了对国家人格的损害,影响了一个国家之所以成为国家所应有的尊严。因为人们为了满足自身的基本需要,出于对安全与秩序的追求,才授权形成国家。当授权人的安全和秩序得不到保障时,实际上就动摇了授权人对国家的信心,也就使授权人对国家存在的必要性产生怀疑。基于上述对国家总体需要的分析,国家在刑事诉讼中的总体利益是对犯罪进行了追究和制裁,实现了对权利的保障,维护了社会的安全与秩序。

(二)侦查机关的具体需要与利益

侦查机关是国家的一个职能部门,其需要总体上同国家的需要是一致的,但侦查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侦查权的机构,其主要职责是依照法律进行专门的调查工作和采取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具体包括决定是否立案、调查犯罪事实、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撤销案件或移送审查起诉等内容。以上既是侦查机关的职责,也是侦查机关的需要。上述职责需要的满足,就是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所要追求的利益。具体包括:第一,及时制止了犯罪,恢复遭到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秩序;第二,查获了犯罪嫌疑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第三,及时地查清犯罪事实,收集了指控犯罪所需的证据;第四,依法决定是否采取及采取何种强制措施;第五,依法作出撤销案件或移送审查起诉的决定;第六,在侦查阶段的工作得到了审查起诉机构的认可;第七,对检察机关作出的决定不服时,有进行救济的途径。

四、刑事诉讼中三方利益的关系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侦查机关之间,既存在利益取向一致的情况,也存在由于利益追求不同所导致的利益冲突,由此导致三方之间的利益关系极为复杂。但总体而言,三方的利益关系大致有以下几点:

(一)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是兼顾型利益关系

就双方的实体利益追求而言,其利益方向是不同的,表现为侦查机关对犯罪的打击及犯罪嫌疑人对涉嫌犯罪的摆脱。但就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利益而言,双方是一种兼顾型的利益关系。兼顾的前提是双方在刑诉中的利益追求均是正当的,都具有法律保护的合理性。兼顾的要求是双方均不能实现单方利益的最大化,而是在一定价值取向指导下的双方利益的最大化。犯罪嫌疑人追求刑诉中最大化的权利保障与侦查机关实现对犯罪的打击,都是应当受法律保障的正当利益,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冲突。但在特定的时间与空间条件下,当双方均需要同一利益资源来作为满足自身需要的手段时,双方之间的利益冲突便不可避免。具体表现为侦查机关为实现对犯罪的打击,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以损减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方式,来实现自身的职责要求,从而客观上造成了二者之间的冲突状态。在冲突的利益关系中进行选择,首先涉及到的是价值取向问题。如果单一取向人权保障,则不允许以损减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方式,来实现侦查机关的职责要求;如果纯粹出于打击犯罪、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考虑,则可以以不计权利代价的方式,来实现上述目标。但这二者都是极端的做法,并不是一种理想的选择。理想的做法是在不损减权利的基础上,实现对犯罪的追诉与惩罚,实现对社会秩序的维护。这种理想做法的实现至少需要两个条件:一是司法资源、科技水平、侦查人员的能力足以为查清犯罪事实、充分收集证据及查获犯罪嫌疑人提供保障;二是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能依法行使职权,不存在滥用职权行为。而就目前社会现状而言,并不能同时具有上述条件,由此导致价值取向的非单一化,即在双方利益均具有正当性的情况下,要在双方利益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兼顾双方的利益,实现双方利益的最大化,而非单方利益的最大化。因此,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之间是利益兼顾型关系。

(二)被害人与侦查机关是协调型利益关系

被害人与侦查机关的利益追求基本上是一致的,都积极追求对犯罪的追诉与打击,只不过双方的利益出发点不同。被害人是由于自身权益被犯罪行为侵害,由此产生了对犯罪进行追诉与打击的利益要求。侦查机关则是基于职责要求,查清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是其法定的职责要求。因此,从总体上而言,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不是此消彼长的关系。但利益追求方向的基本一致,并不等同于完全的协调统一。被害人在自身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况下,在报复情绪的驱使下,在刑事诉讼中容易产生情绪化及非理性化的利益要求,这与侦查机关的职责要求容易产生冲突。因为侦查机关不仅是负责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还负有收集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刑罚的证据的职责,这在某种程度上并不符合被害人出于报复心理所产生的利益追求。况且,侦查机关并非直接的被害人,其在追诉犯罪、打击犯罪过程中,极有可能产生职责懈怠或权力专断或规避被害人的做法。这些因素都会在被害人与侦查机关之间产生冲突和矛盾,并进而影响双方共同利益的实现。因此,需要通过协调方式来理顺双方的利益关系,消除阻滞共同利益实现的障碍。

(三)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是附条件的对立或和解型利益关系

从诉讼结构上看,被害人要求追诉犯罪、惩罚犯罪,而犯罪嫌疑人则极力想摆脱这种追诉与惩罚,因此,二者因利益追求不同而处于对立状态。但这种对立状态不是一种绝对状态,在特定条件下,这种对立状态会转化为一种和解状态。这个条件就是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能否达成和解,如果达成了和解,则双方消除了敌对状态,否则,则仍处于对立关系状态。而能否达成和解的关键在于被害人方,也可以说,是否选择与犯罪嫌疑人处于对立状态是被害人的一项权利,虽然这并不必然地影响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之间对立关系状态的存在。比如,故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这类犯罪,其最后对被害人的伤害都会归结到心理方面。不管是由于犯罪嫌疑人物质方面的补偿,还是基于其他手段的心理抚慰,如果被害人内心彻底谅解了该犯罪行为,那么,其与犯罪嫌疑人在刑讼中的对立状态也就宣告结束。但由于犯罪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挑战了国家的法律权威,有些甚至是影响公共安全或国家安全的行为,这种情况下,被害人对犯罪行为的谅解,并不意味着国家与犯罪嫌疑人对立关系的解除。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和解能否影响到国家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关键是看国家对该犯罪的态度以及让渡给被害人的权利范围。但抛开犯罪嫌疑人与国家的关系,仅就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而言,二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可以归于附条件的对立或和解型利益关系。

上述关于侦查阶段中的利益分析,仅仅是以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和被害人为利益主体的分析,并不能涵盖所有的利益主体。比如,我国检察机关对侦查阶段中的不立案监督及逮捕的审批等方面,都存在职责需要与利益追求的问题。另外,对上述三方利益的分析,主要是基于对单一主体需要的分析,来进行的利益概括阐释,而实际中的情况要更为复杂。由于利益主体需要的复杂性,导致刑事诉讼中的利益关系也极为复杂,既包括各主体的共同利益,也包括由于主体角色不同而产生的不同利益以及交叉利益的存在。而在利益追求的基础上,所导致的利益冲突与平衡问题则更为复杂,有待于进一步的探讨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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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terests of the Three Parties Concerned in Process of Investigation

YIN Mao-guo
(School of Law,Yanbian University,Yanji,Jilin,133002,China)

Demand is the root of interest.Demands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are subject to the parties concerned.Investigation institutions,suspects and victims play different roles and have different demands in the process of investigation.These result in different ways of interest-seeking,which could be reconciled and coordinated.Moreover,the interest relations between suspects and victims opposite or settled is subject to specific conditions.

demand;interest;investigation institution;suspect;victim;interest relations of three parties concerned

DF793.5

A

1009-3311(2011)04-0095-07

2011-06-07

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07SFB2025)

尹茂国(1968—),男,吉林抚松人,延边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

[责任编校:吴守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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