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鉴定结论的系统化规制
2011-12-01周倩
摘要:鉴定结论作为我国法定证据之一,在诉讼活动中的作用不容小觑。然而,我国现有法律对鉴定结论的规定比较粗糙,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又过于信赖鉴定结论的可靠性,极少对鉴定结论的实质性进行审查。为此,我们需要对鉴定结论的审查认证进行反思,确立鉴定结论的可采性规则,并通过完善相关立法从司法鉴定这个源头上保证鉴定结论的中立性,增强鉴定结论的可靠性,使鉴定结论在诉讼活动中能够合法、有效地运用。
关键词:鉴定结论证据能力可采性采纳规则
作者简介:周倩,女,1986年12月,四川渠县,四川大学,2010级研究生,法学院,诉讼法,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2139(2011)-21-0170-02
鉴定结论也被称为“科学证据”,是由有关专家运用自身的专业知识对诉讼中涉及的某些专门性问题,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进行检查测定以后,所出具的书面结论。一直以来,理论界有不少学者认为,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科学性,其证据能力高于其他证据。
事实上,鉴定结论并非绝对客观,而是具有主客观双重性的。鉴定是由人完成的,鉴定人自身的专业认知能力、认知条件等必然会对鉴定结论产生一定影响。针对同一问题,不同的鉴定人得出的鉴定结论可能不相同,即可能产生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情况。同时,鉴定结论亦不绝对科学。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依赖于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某个在今天被人们普遍接受的鉴定结论,完全有可能随着科学的发展在将来某一天被证实是错误,不科学的。因而,鉴定结论的审查认证非常重要,在许多案件中往往成为案件胜负的关键。
一、鉴定结论在司法实践中的审查认证情况
随着现代科学的发展,鉴定所涉及的科学领域越来越广。与此相适应,采用的技术手段、方法也越来越多,越来越先进,鉴定结果也更加科学可靠。如DNA检测法、指纹鉴定等,鉴定技术的发展降低了审判人员审查判断的难度,审判人员能够更好地查清案件事实。鉴定技术的发展使得鉴定结论在现今查明案情中的意义越来越大。甚至于,在某些案件中,专家代替法官成为了实际的审判者,而审判人员只需要直接运用结论意见的数据就可以了。
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直接运用鉴定结论作为裁判证据的情况非常普遍。绝大多数法官对于鉴定结论的认可度非常高,因而常常直接采纳鉴定结论,很少对其可靠性进行实质审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一是,许多法官不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缺乏对鉴定结论进行实质审查的能力;①二是,许多法官盲目迷信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权威性,误认为鉴定结论具有绝对的科学性,将其视为“证据之王”。三是,鉴定过程的保密性使得法官同当事人一样,对鉴定结论如何得出无从知晓。四是,鉴定结论一般都采用专业性强的术语,法官作为非专业人士很难理解,无法进行实质审查。
我们知道,鉴定结论原本是为了弥补法官在专业领域知识的不足,而借助专业人员的专业知识来帮助法官达到查清事实的目的。鉴定结论在诉讼中承担的任务是以其科学、权威的身份使裁判获得正当性。而要做到裁判正当性,就必须保证作为裁判基础的鉴定结论本身也必须具有正当性。然而,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似乎与法律追求的目的正好背道而驰。鉴定结论被轻率地作为裁判证据使用,缺乏严格的监督与规制。这不仅不能查清事实、发现真相,反而可能误导法官对案件的判断,将案件引向歧途。要让鉴定结论真正成为科学证据,就必须将其纳入到法律规制的视野内,让证据能力理念和规制发挥作用。
二、域外鑒定结论的可采性规制
鉴定结论是一个大陆法系的概念,英美法系与之相对应的概念是专家证言。由此,大陆法系形成了司法鉴定制度,而英美法系形成了专家证人制度。二者在理念和制度上存在差异,大陆法系国家采用职权主义模式,通常由法院决定是否实施鉴定,并指定鉴定人。而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则带有明显的对抗制特点,是否聘请专家,聘请谁都由当事人自主决定。但二者的相同点在于都十分重视鉴定结论的可采性,建立起了一系列相应的质证规则。下面将分另别介绍两大法系的可采性规则。
(一)大陆法系突出对鉴定人的限制
大陆法系基于职业主义模式,主要通过对鉴定人的严格控制实现对鉴定结论证据能力的评价,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法官决定是否进行鉴定和选任鉴定人。由于大陆法系国家视鉴定人为法官的助手,其参加诉讼的目的是弥补法官专门知识的不足,因此决定鉴定的开始和选任鉴定人均由法官依职权进行,其鉴定活动受法官监督。当事人对鉴定的提起和进行有请求权,但这种请求权非决定权,对法院不具有约束力。
2、鉴定人在鉴定活动中具有相对的独立性。鉴定人的任务是协助法官调查评估证据,发现事实真相,因此鉴定人必须保持中立。为此,法律赋予当事人可以要求鉴定人回避的权利,以保障鉴定人的中立性。同时,当事人享有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权利,或者由法官依职权决定鉴定人出庭作证,让鉴定人就其鉴定结论进行解释,并对鉴定结论得出的过程和采用的方式予以说明。
3、法官做出裁判并不受鉴定人的鉴定结论或意见的限制,法官必须自己对鉴定结论加以独立的判断和确信,以完成对案件的证明活动,不得任由鉴定结论不经检验即用作判决依据,不能用“科学的权威”取代“法律的权威”。
(二)英美法系突出对鉴定结论的限制
英美法系将鉴定人作为证人看待,将鉴定结论视为科学证言,重在对科学证言的争辩,通常在法庭上以交叉询问的方式来实现对鉴定结论证据能力的评价。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点:
原则上实行当事人委托鉴定制度,即是否需要鉴定,进行何种鉴定以及由谁来进行鉴定等事项均由诉讼当事人自己决定。在某些例外情况下也可由法院指定鉴定人。在美国,由法院指定鉴定人的情况不尽相同,有以民事或刑事关于科学上的问题为限,有以刑事案件为限,有以刑事案件关于心智问题为限,法院才能指定专家证人。此外,在美国的诉讼实践中,如果当事人因经济方面的困难而无力负担聘请鉴定人的费用,不能聘请专家证人,但案件中的待证事实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对认定事实具有重大影响时,法院也可以指定鉴定人。
在英美法系国家,鉴定人被称为专家证人,他在证明案件事实时,虽然依靠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力图对案件中的专门问题作出评价以影响陪审团或法官的裁断,但通常认为他们所起的作用与普通证人无异,只不过专家证人陈述的并非切身体验而是对事实的判断意见,因此专家证人的意见不是独立的证据材料,而与证人证言性质相同,也就是说鉴定人在诉讼中从事的鉴定活动完全服务于当事人的利益,而不必然具有客观公正性。
由于专家证人是当事人为获得胜诉或有利判决而提出的证据方法之一,因此,专家人必须出庭接受主询问和反询问,但专家证人是否出庭是由当事人自己保证。
通过对比两大法系的鉴定制度,鉴定结论实质由是一种人的证据方法,其产生于法庭之外,形成于事实之上,要使其成为裁判的依据,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才符合证据法的精神。因此,鉴定结论并不天然地具有证据能力。我国有着自己的国情,不能完全照搬某一模式,需要在对比、借鉴他国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加以改造,建立适合我国的质证规则,构建我国鉴定结论自身的可采性规则。
三、鉴定结论的系统化规制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有其特定的法律传统作背景,所以在借鉴吸收他国先进经验时,应充分考虑我国的法律传统。从历史和现实的角度来看,我国司法鉴定制度主要沿袭于大陆法系,带有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因而,我们在构建评价鉴定结论证据能力的可采性规则时,应主要以大陆法系为参考,兼采英美法系当事人法庭质证言词原则的优点,从加强鉴定人职能监管和完善鉴定结论质证规则两个方面入手。
(一)加强对鉴定人的职能监管。
首先,加强对鉴定人资格的审查和鉴定机构的管理,鉴定人必须具有相应的领域的鉴定资质,同时,一个鉴定人只能申请某一领域的鉴定资格,特殊情况下可申请第二领域的鉴定资格,但必须取得相关领域的资质,不允许存在全能鉴定专家,必须保证鉴定的专业性。鉴定机构必须具备基本的鉴定设备和鉴定水平,要有国家认可的鉴定资质,有助于从源头保障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权威性。
其次,明确鉴定人中立的法律地位。规定鉴定人在鉴定及诉讼活中不受任何机关、团体、个人的干涉。又次,鉴定结论中涉及的某些特殊问题,法官及当事人根据常识无法判断时,则应当要求鉴定人向法庭提供可供常人理解的通俗易懂的详细说明,以便法庭审查认证。
再次,规定鉴定人获得物质保障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如实作出鉴定结论的义务,如存在弄虚作假,视其情节轻重,由授予其鉴定资质的司法部门依法对鉴定人处以罚款或者撤销其鉴定人的鉴定资质,并终生禁入;情节严重的,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构建鉴定结论的质证规则体系。
首先,法律应明确规定未经法庭质证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法官在对鉴定结论审查认证时,必须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如无特殊原因拒不到庭,法院可采取强制措施。
其次,在鉴定结论的质证环节借鉴英美法系的交叉询问方式,赋予当事人聘请一到二名专家出庭帮助当事人协助询问的权利,保证双方平等、充分地发表意见,实现内行与内行的博弈,增强鉴定结论审查的开放性和透明度,提高鉴定结论的社会公信力,有利于法官兼听则明,避免科学的非正当性破坏法律的正当性。
注释:
1、刘晓丹. 如何建立我国鉴定结论采纳规则——以美国专家证言判断标准为参照. [J]. 现代法学. 2009年7月第31卷第4期.
参考文献:
1、刘晓丹. 如何建立我国鉴定结论采纳规则——以美国专家证言判断标准为参照. [J]. 现代法学. 2009年7月第31卷第4期.
2、陈柏新. 赋予刑事当事人司法鉴定启动权的构想. [J]. 鉴定论坛. 2010 (03)
3、李莉. 对完善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几点思考. [J]. 探索与争鸣. 2011年第1期.
4、王素芳, 关于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思考. [J]. 前沿. 2011年第1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