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企业民间融资存在的问题及其法律规制
——以“珠三角”为例
2011-11-30甘琪
甘 琪
(广东商学院 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320)
中小企业民间融资存在的问题及其法律规制
——以“珠三角”为例
甘 琪
(广东商学院 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320)
在金融危机的影响下,中小企业的生存状态更加严峻,许多中小企业在借贷无门的情况下,不得不从民间融资市场上寻求资金支持。在珠三角地区,民间融资在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同时也存在着许多问题,如企业规避法律的融资现象大量存在,企业非法集资行为屡禁不止、民间融资利率飙升等,不仅破坏了稳定的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而且阻碍了珠三角中小企业的健康发展。因此,我们应该在法律上使民间融资合法化,加强对民间融资的监督和引导,规范民间融资的借贷利率,并且结合民间融资的具体状况,建立民间金融体系,从而促进地区金融体制的改革和创新,带动地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珠三角地区;中小企业;民间融资
民间融资是以民间信用为基础的一种非正规金融活动,主要涉及经营者与个人之间、经营者与中介机构之间、企业与企业之间的直接借贷,它是游离于国家金融体系之外的融资方式。民间融资的界定有两点[1],一为参与主体的民间性,即资金需求者是从官方金融体系中难以得到融资安排的经济行为主体;资金供给者为自有资本充足的自然人或自发形成的非法定金融机构。二为融资活动的非监管性,即民间融资活动游离于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范围外。
改革开放以来,珠江三角洲中小企业发展迅速,逐渐成为推动广东国民经济发展的主要动力。珠三角中小企业的兴起主要得益于率先对外开放的政策和毗邻港澳的独特地理优势。1990年以后,珠三角地区中小企业的发展出现了一些新特点:密切的海外关系使珠三角中小企业的资金来源多以外资投资为主,中小企业随着在经济中所占比重的增大,其出口潜力也慢慢突显。根据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课题组对广东省中小民营企业融资状况的调查,其中珠三角中小企业221家,占抽查样本企业的45%,珠三角中小企业融资状况如下表[2]:
表1 珠三角中小企业内源融资与外源融资比例(单位:%)
表2 珠三角中小企业债务融资与权益融资的比例(单位:%)
表3 珠三角中小企业融资结构(单位:%)
从表中可知,珠三角中小企业外源融资比例高,反映了珠三角信贷市场比较发达,中小企业可以相对便利地从外部获得融资,且珠三角地区中小民营企业权益资本融资比例低而债务资本融资比例高,借贷资金成为珠三角中小企业的主要融资途径。其中,珠三角中小企业通过民间融资渠道筹集的资金占其融资总额的1.78%,虽占融资比重小,但珠三角中小企业数量众多,民间融资数额及规模还是相当可观的。
然而,2008年金融危机的到来,使外商投资者纷纷从珠三角地区撤离,出口订单减少,外资资本投入减少,并且中小企业向银行贷款门槛增高,众多中小企业通过正规融资渠道无法充分满足融资需求,选择转向民间融资渠道筹集资金。因此,民间融资成为能解珠三角中小企业燃眉之急的重要融资渠道。事实上,长期以来大多数珠三角中小企业都是通过民间融资等非正规融资渠道来创业、扩大生产和经营。
珠三角地区中小企业民间融资的形式主要有[3]:一为无组织的零散的民间借贷,包括私人与企业之间借贷、企业间借贷及集资;另一种是有组织的民营金融,包括互助资金会、当铺等。但是,在珠三角地区无组织的直接民间借贷融资所占比例较大,私募股本、民间借贷、拖欠货款等不规范融资大量存在,各种形式的地下钱庄和高利贷机构的高额利息负担让中小企业的发展举步维艰。
一 珠三角中小企业民间融资的成因
(一)正规金融机构融资渠道不畅
从正规金融渠道来看,近年来,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出于资金安全性和效益性的综合考虑,在给企业贷款时普遍存在喜大厌小问题,贷款投向倾向于国有企业大型企业,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投放占全部贷款的比例极少。珠三角地区银行的信贷流向也主要是政府项目和国有性质的制造企业,而资金需求极大的中小企业,能通过银行信贷渠道解决的资金总体比例才不到10%,以中小企业比例为99%的深圳市为例,银行对500万元以下小企业的贷款仅占整个金融机构贷款发放比例的2%[4]。
不仅大银行偏爱大企业、大项目,就连标榜以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为主的中小股份制商业银行不愿在中小企业贷款方面多做开拓,而是与大银行一起争夺大企业、政府项目的业务市场。从正规金融机构获取资金的渠道受阻就促使更多中小企业涌入民间融资市场寻求资金。
(二)中小企业自身担保能力不足
主要以劳动密集型制造业为主的珠三角中小企业,企业规模小、组织结构简单、经营不确定性大、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低、用于抵押的固定资产少、会计透明度较差,是相当一部分中小企业信贷需求难以满足的重要原因。
(三)民间融资自身优势
其一,民间融资灵活而便捷,能满足中小企业多样化的融资需求。民间融资分布广泛,能及时提供贷款且还款期限和结息方式多样,利率调整灵活的优势恰恰迎合了中小企业对资金需求的“急”、“少”、“频”等特点。其二,民间融资不需抵押担保,多采用信用贷款方式,对中小企业借贷门槛低。其三,民间资本规模不断壮大,能满足中小企业不断增长的资金需求。珠三角地区非公有制经济的不断发展,私人财富不断累积,加上近年来存款利率较低,投资产品有限,急需寻找投资出路的私人资本刚好能满足中小企业不断发展的资金需求。
二 珠三角中小企业民间融资存在的问题
(一)中小企业民间融资中规避法律的现象大量存在
基于期限短、金额大且利率低的特点,珠三角地区大量存在着企业间相互拆借的现象。中小企业一般采取变通方式来间接实现企业间的借贷目的,从而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如借贷当事人企业签订联营协议但却约定一方只负责出资和监督资金使用情况,不参与经营,不论盈亏,出资方均按期收回本息的“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情形;企业间签订虚构的买卖合同,约定购货企业(出借方)向作为卖方的企业(借款方)支付预付款(借贷本金)后,经过一定期限又向卖方企业(借款方)收回货款及违约金(利息)的“空卖空买”情形等都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企业间相互拆借,实为规避法律的做法。同时,有些中小企业在利益驱动下,通过拆借或把欠款转化借贷,将银行贷款所得资金参加高利贷活动,非法谋取套利收益,加大了企业间融资的套利风险。(二)企业非法集资性的民间融资行为屡禁不止
虽然企业内部融资和企业向社会集资是珠三角中小企业获取资金的重要渠道,但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情况也屡见不鲜。
企业进行非法集资活动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有着正常融资需求的集资活动,集资者由于从正规的融资渠道无法获得资金支持或者认为正规融资渠道的成本太高而选择非法集资的方法;另一种则是无融资需求的集资活动,集资者采用虚假宣传等手段,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企图利用非法集资活动骗取他人财物。如2006至2007年期间,峻联公司以合作投资山西焦炭交易中心、购买平安大厦等名义,与客户签订《协议书》,向3 350名群众非法募集资金4.76亿余元;2008年广东大块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涉众集资诈骗案,骗取数千人超亿“投资款”等发生在广州等珠三角地区的非法集资活动源源不断,严重危害了珠三角地区的经济发展。据统计,2009年以来,仅在广州就查处了6家非法集资诈骗公司,破获相关案件共11宗。
(三)民间融资利率不断攀高,高利贷充斥民间金融市场
2007年以来国家实施宏观调控,银根紧缩,银行为保持优质客户的资金供应,常把中小企业贷款份额挤掉,使大量中小企业涌入民间借贷市场,造成民间融资利率“水涨船高”。尤其是珠三角中小企业流动性较大,其民间融资主要是为了应付短期的生产规模扩大,加上中小企业抵押物不足,形成了月息8%的较高短期拆借利率,过高的民间借贷利率,反映了珠三角民间融资欠缺规范,成本过高。
不断攀升的民间融资利率加重了中小企业的经营负担,使民间融资成为压榨中小企业利润的强大力量。中小企业支付高额利息从民间借贷中取得货款,虽然解决了燃眉之急,但是高息负债经营无异于饮鸩止渴。当难以支付到期债务时,常常又被迫用新吸收的高息本金偿还到期负债,最后导致破产。2009年以来民间高利贷吞噬中小企业造成中小企业破产的情况也屡见不鲜。
金融危机以来企业金融资金短缺严重,民间高利贷在珠三角主要城市广州、深圳、东莞等地生意火爆,利率不断飙升,从2005—2006年月息2—3分的借贷利息,2009年上涨到5—6分。在高利贷的作用下,珠三角地区就普遍存在着持正规牌照机构的担保企业、典当行、投资公司放弃信贷担保、典当等业务,变相吸收存款、发放贷款搞“钱庄”生意,从事或变相从事高利贷生意,有的还串通银行,变相套取银行资金后,再利用银行资金去谋取短期融资牟取暴利;较为隐蔽的民间放款人则以房地产等进行抵押从正规金融机构贷款投向民间金融市场,抬高民间借贷利率进行恶性竞争,造成金融秩序的紊乱和生活秩序的破坏。
(四)民间融资的盲目趋利性,严重影响珠三角产业政策的实施
由于民间借贷资金具有明显的盲目性和趋利性,受政策限制或禁止的中小企业只要许以高利,就可以通过民间借贷筹集资金,助长了受限业的发展,造成了重复建设、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等问题。尤其是在珠三角地区产业层次偏低,土地开发强度过高,环境污染问题突出的问题下,若缺乏对民间融资方向的指导,过多的民间资金流入治理结构不科学的企业、高污染高耗能的行业等,则不利于推进珠江三角洲地区经济结构的调整,阻碍珠三角地区的改革和经济发展。
(五)民间融资的不规范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
由于民间融资行为不规范,融资手续不健全,融资抵押担保不足,常常会出现一些企业欠债不还的现象,加大民间借贷双方的借贷风险,造成借贷双方由于未能按约期偿还借款而导致纠纷冲突。加上民间融资在缺乏严格的风险监控体系下,往往运用特殊的风险控制手段如暴力催收、与黑社会勾结等方式强迫迫欠债企业还款,给社会安定带来了巨大的威胁。
三 中小企业民间融资的法律规制
(一)民间融资合法化、规范化
珠三角地区活跃的民间融资市场,一方面给资金紧张的中小企业注入新的资本,另一方面因缺乏规范民间融资的法律条款,使得民间融资游离于法律规制之外,非法的民间融资行为猖獗不断,有效的民间融资行为无法得到法律保护。在法律无明确确定民间融资合法地位之前,地方政府无法有效地对民间融资进行监督。因此,首先,国家应尽快制订专门的《民间融资法》,严格民间融资组织的设立条件,明确民间融资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交易方式、期限利率、税务征收、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途径,使民间融资逐步向规范化发展。针对珠三角民间融资发展的自身特点,政府应组织大规模调研,查清珠三角民间融资的详细情况,就民间融资组织的的设立资格、注册登记、具体交易事宜、借贷利率等方面,依照中央制定的法律法规,结合珠三角地区实际情况,出台更具指导性、操作性的实施意见,加强对珠三角中小企业民间融资的规范化管理。
其次,针对实务中大量存在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扩大化的现象,法律应明确界定合法民间融资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的界限。另外,应该有条件地承认企业间借贷的合法性。在市场经济下,应该充分尊重市场经济主体的自由与意志,企业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以营利、创造财富为目的,把自有资金借给另一企业,属于行使其所有权的行为。而且,企业间借贷降低了企业间借贷的交易成本,促进企业间资金合理流动,提高社会资金的使用效率,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目前,央行草拟的《放贷人条例》,拓宽了民间借贷的主体,为承认企业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带来了一线曙光。
(二)深化金融体系改革,建立珠三角民间金融体系——拓宽中小企业民间融资的途径
1. 放松民间金融机构设立的限制,使民间金融中介组织规范化
首先氨或者尿素等氨基还原剂气化后喷入炉内,或者是先喷入炉内借助烟气热量气化,之后在合适的温度范围(一般称为温度反应窗口)内,气态氨或者尿素等氨基还原剂产生活性分子(NH3或者NH2)经过一系列反应后,氨基活性分子与NOx接触并将其还原成N2和H2O。
珠三角地区中小企业民间融资规模的不断发展要求民间金融提高组织化程度,逐步实现由无组织化向组织化、规范化方向演进。政府应降低金融准入门槛,允许那些股东人数、资本金、经营者资格等条件达到法律规定标准的规模较大的私人钱庄、典当行、小额信贷组织进行注册、登记,按正规金融的要求规范管理,转变为正规的民间金融组织,使合法的民间融资组织纳入正规金融管理之下,受法律保护。
2. 设立专门为中小企业融资服务的地方性中小型民间金融机构、互助性中小型投资融资机构
基于地方性中小民间金融机构与地方性中小民营企业相互依存、共同发展的关系,在珠江三角洲地区设立专门为中小企业融资服务的地方性中小型民间金融机构,将很大程度上缓解珠三角地区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地方性中小型民间融资机构,如民营银行、社区银行,其经营项目主要是面向民营中小企业,由于其地域性和社区性的特征,可以通过长期与中小企业保持密切接触,更容易了解中小企业的经营状况和信用水平,在向信息不透明的中小企业发放贷款上,较国有大型银行拥有信息优势。政府应鼓励民间私有资本入股中小型民间金融机构,减少干预中小型民间金融机构运营,使其切实成为“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民间金融机构。珠三角地区应根据本区域民间资本的规模和中小企业融资需求的状况,建立服务于本区域的地方性中小型社区银行、民营银行。因中小型民营银行缺乏国家信誉保证,资金实力较弱,政府还应该在货币信贷政策和税收政策方面给予中小民间金融机构一定的优惠。
同时,在经济比较发达的珠三角地区设立互助性中小型投资融资机构,由中小企业合伙或入股设立,吸收社员自有资金、接受中小企业的信托或向其他金融机构融资,资金主要运用于满足社员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从而发扬中小企业相互扶持的互助互利优点,促进珠三角地区民营经济的发展。
(三)加强对民间融资的引导、监督
金融监管部门应该加大对民间融资的监管力度,严厉打击非法融资活动,对于放高利贷行为、地下钱庄非法集资放贷、暴力讨债等行为,应坚决予以取缔,净化民间融资市场;对于合法化的民间融资行为,应加强监督和管理。民间融资的决策者多为分散的个体,对于整体经济运行状况和经济发展方向考虑不多,容易为了自身利益忽略相关产业政策,有必要合理引导民间资金的流向。政府应该成立专门收集和监管民间融资相关信息的部门,一方面对于珠三角地区民间融资资金流向、流量等统一检测并将信息汇总公开,以便民间融资主体了解整体情况从而调整自己融资行为;另一方面随时监测民间融资风险,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民间融资带来的金融风险。
(四)实现利率市场化,实行适度灵活的利率管理政策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率的高低应由市场供求决定。对于中小企业来说,信贷规模收缩后,大量中小企业涌入民间融资市场寻求资金,导致民间融资利率上涨,高利率正是市场机制下竞争的结果,符合市场上的供求状况。但是过高的利率又将意味着中小企业利息成本负担过重、融资成本的增大,有必要合理科学地制定民间融资利率。但在制定民间融资利率时,笔者认为不应该制定利率上限。若锁定利率的上限,借贷方则会加强对中小企业资信度的考察以保障其贷款利益,这样不仅抬高了向民间融资机构借贷的门槛,而且使许多缺乏信用担保的中小企业陷入贷款困难,从而不利于民营经济的发展。另外,由于利率的限制,一些非正规的民间金融机构因不愿意放弃高利息收入而放弃注册登记为正规民间金融机构,阻碍了民间融资规范化的进程。
借鉴香港和美国的小额信贷利率遵循市场化的经验,我国应该实行利率市场化机制。民间融资机构根据自身的资本状况和对金融市场运营的判断,按照市场供求关系自主确定贷款的利率,无疑能激励民间融资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而且对于融资困难的中小企业来说,相对较高的贷款利率负担可能远没有因低利率而无法得到贷款的损失大。因此,相对高的利率只要是设立在借贷双方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在借款人的能力范围之内,并且低于黑市高利贷利率的话,就应该提倡。
但是为了防止一些放贷人盲目追求高利率带来高收益的道德风险,珠三角地区各政府的有关部门还应该建立起科学规范的贷款利率定价办法,规范利率操作行为,加强对民间借贷资金运营的监测工作,及时掌握民间借贷利率的状况,定期公布民间借贷利率走势,为民间融资机构制定贷款利率时提供指导,使民间融资利率保持在合理的水平。
[1]吴辉凡.民间融资市场:广东与浙江的比较[J].南方经济,2005(7):26.
[2]邵国良,王满四.中小民营企业融资渠道现状与特征探析:以广东实证分析为例[J].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6):42-43.
[3]王海霞.珠三角中小企业融资生态恶化[N/OL].华夏时报,[2009-07-14],[2010-05-06].http://finance.ifeng.com/news/opinion/cjpl/20090710/921442.shtml.
[4]彭冰.非法集资活动规制研究[J].中国法学,2008(4):44.
(责任编校:文君)
CivilFinancingProblemsofSMEandLegalRegulation——Case Study on “Chu Chiang Delta”
GANQi
(Law School , Guangdong Institute of Business, Guangzhou 510320, China)
Under the influence of financial crisis, the survival of SME is becoming much more severe. Many SME have to seek funding support in the folk financing market while failing to obtain loans. While solving the financing difficulties of SME in Chu Chiang Delta region, there exists a lot of problems, such as financing phenomenon between enterprises which circumvent the law, repeated illegal fund-raising of enterprises, high civil finance interest rates etc. These not only destroy the stable financial and social order and but also prohibit the development of SME. Thus, we should legalize civil finance, strengthen the supervision and guidance of folk financing, regulate the folk finance rate. Meanwhile, we should combine the specific situation of folk finance, establish folk financing system so as to promote the reform and innovation and drive further economic development.
Chu Chiang Delta region; small and medium enterprise(SME); folk financing
2010-12-04.
甘琪(1986—— ),女,广东珠海人,广东商学院在读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AF212.23
A
1673-0712(2011)01-006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