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问答
2011-11-21
1.离休干部增加的离休费,是否可以计入一至两个月生活补贴的基数?
1992年2月《人事部关于离退休人员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人退发[1992]3号)规定:
凡是按国家规定增加的离休费,均可作为计发“生活补贴”的基数。
2.如何发放离休干部一至两个月的生活补贴?
1982年12月《劳动人事部关于发布(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劳人老[1982]lO号)规定:
离休老干部按国发(1982]62号规定享受的“生活补贴”,当年1至12月不论哪个月批准离休的,都在批准离休之月按一年一次全额发给(离休前领取的奖金不再扣回)。由退休改为离休的老干部,其生活补贴应从1982年4月开始发给。从第二年开始,在每年一月份发给。
3.中小学特级教师退休后,其特级教师津补贴是否照发?
1991年6月《人事部离退休司关于中小学教师退休时特级教师津贴能否计人退休费基数的复函》(人退司函[1991]5号)规定:
中小学教师在职期间获得特级教师荣誉称号并享受特级教师补贴费,在退休时仍保持其称号和待遇的,可以按照教育部、劳动人事部[1982]教计资字213号第一条的规定执行,即“特级教师退休、病休时,有补贴费的,其补贴费可作为计算退休费和病假待遇的基数;离休时有补贴费的,补贴费照发”。
4.教龄、护龄津贴是否作为计算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的基数?
1986年9月《国家教委关于教龄、护龄津贴作为计算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基数的通知》([1986]教计字159号)规定:
凡原享受教龄、护龄津贴的教职员离、退休时,可根据国家规定的离、退休生活补贴费的计算标准,将教龄、护龄津贴作为计算离、退休生活补贴基数。此规定从1986年9月1日起执行。凡1986年9月1日前已离、退休的教职员中原享受过教龄、护龄津贴的人员,其离、退休生活补贴费的计算基数,可以从1986年9月1日起增加上述内容,以前少发的部分不补。
5.离退休的人民警察能否调整警衔津贴标准?
2002年6月《人事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对(关于警界离退休人员能否调整警衔津贴标准的请示)的复函》(人办函[2002]43号)规定:
对离退休人民警察,不能调整警衔津贴的标准。主要原因是:
(1)警衔津贴是国家根据人民警察工作的特殊性,对在职人民警察在工资待遇上给予的优惠政策;而“警衔是区分人民警察等级、表明人民警察身份的称号、标志和国家给予人民警察的荣誉”,两者是不同的。
(2)根据《人事部、财政部关于人民警察实行警衔津贴问题的通知》(人薪发[1995]112号)规定:“实行警衔津贴的人员,限于各级公安、安全、监狱劳教管理部门和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评定授予警衔的在职人民警察。”离退休人民警察不属于警衔津贴的实行范围,不存在调整警衔津贴标准的问题。
6.企业、事业、行政单位离休干部的医药费分别采取哪种保障形式?
2000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組织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落实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00]61号)规定:
企业和原未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的医药费,实行单独统筹(即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之外,专门对离休干部实行的医疗保险统筹形式)。行政单位和原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的医药费。可维持现行资金渠道不变,也可纳入单独统筹;各地还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其他行之有效的离休干部医药费保障形式。
责编/冬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