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应由哪家企业来承担责任
2011-10-10
本案应由哪家企业来承担责任
案情回顾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0年第11期“抛砖引玉”栏目刊登的《委托生产服装质量责任应由谁负》介绍了这样一起案例:近日,某市质监局根据举报依法对辖区内某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地企业)生产的羽绒服(以下简称服装)进行检查,发现该批服装标识中使用的是国际某品牌,制造商是外地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地企业)及该公司的地址,执法人员对该批服装予以现场封存并抽样送有关质检机构检验。经检验,该批服装含绒量、耐汗渍色牢度、耐水色牢度均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地企业对检验结论无异议。经执法人员调查查明以下事实:1.该批不合格服装是外地企业委托本地企业按GB/T14 272—2002标准生产,安全技术类别为GBl 8401—2003 C类,双方签有委托加工合同;2.外地企业有国际品牌企业的授权书;3.该批产品标注有商标持有人、中国总代理的名称以及制造商:外地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并附有产品合格证;4.本地企业无任何出厂检验手段,经调查该批产品最终未经检验;5.该批不合格服装是在委托加工合同有效期内生产的;6.未发现本地企业有销售该批不合格服装的行为。在讨论如何确定本案的行政责任主体,即应由哪个企业来承担责任时,案件审理委员会产生了三种不同意见,本案到底该如何处理呢?
文章刊登后,各地读者纷纷来信来电阐述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其中许多观点都讲得很有代表性。现将部分读者的观点摘编刊登,并将有关专家的说法附后,仅供参考。
本地企业应担责
福建省漳州市质监局吴振祥、苏天祥认为: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违法责任主体应认定为本地企业。理由是:本地企业是该批不合格服装的实际生产者,理应成为本案的责任主体,这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的规定;另外,本地企业在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管辖范围内,符合行政案件按“违法行为发生地”实施管辖原则。如果本地企业不能认定是责任主体而无法处罚,就可能让受委托企业利用委托生产的名义逃避法律责任。
外地企业应担责
新疆奎屯——独山子石化工业园质监局段雪平、山东省鄄城县质监局毕静丽、新疆巩留县质监局李成林、拉茨燕、福建省漳州市质监局钟枧发、郭玮斌认为:
我们赞同第三种观点,应将外地企业认定为本案违法责任主体。理由是:《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受委托的企业为委托人加工产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在该产品上应当标注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因本地企业没有销售行为也就无相应的销售责任。虽然该批不合格服装的实际生产者不是外地企业,但服装财产所有权属于外地企业,只有外地企业才能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该批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外地企业理应成为本案责任主体。另外,按照行政案件管辖权的原则规定,由于该市质监局无权对外地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应移送当地质监局处理。
两地企业应分别担责
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质监局许永认为:
本案究竟委托企业是处罚的对象,还是受委托企业是处罚的对象,应分清两者分别承担的责任。委托企业在本案中并没有直接进行生产,但产品上标注的是其厂名、厂址,对消费者承担直接的产品质量责任(产品质量出现问题,消费者追偿对象,首先是产品上标注的生产企业),委托企业是法律意义上的生产者,简称“法定生产者”;受委托企业直接从事产品的生产,是该批羽绒服的直接生产者,简称“实际生产者”。
在本案中,受委托企业(本地企业)无任何出厂检验手段,产品未经检验就贴上产品合格证,其行为明显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按《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来处罚。委托企业(外地企业)委托受委托企业(本地企业)生产羽绒服,其初衷也是想让受委托企业生产产品质量合格的羽绒服,本案中并未给出是委托企业授意让受委托企业生产不合格的羽绒服,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者必须存在主观故意,从本案看,委托企业的主观故意难以定性(如要定性,还需进一步调查),也就不能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对委托企业进行处罚。但也不是说就免除了委托企业的其他责任。如果,查明委托企业未对受委托企业生产的羽绒服进行质量把关就直接进行销售,同样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追究委托企业的责任。同样,如果不合格的羽绒服流向市场给消费者造成了损失,按照相关规定给予消费者赔偿。
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山西省晋中市质监局杜晋宝、江苏省镇江市质监局邵国兴、新疆巩留县质监局稽查队、福建省建宁县质监局陈永远认为:
本案的意见都不够全面,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对于委托生产方式,确定产品质量责任主体应当分两个阶段:在产品的生产阶段,委托方和受委托方是基于合同而存在的共同的生产主体,因此双方都可能成为责任主体。确定产品质量责任主体,应当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来界定,如果产品的质量不合格是由于委托方在合同中提供的产品质量标准、原料、生产工艺、包装材料、储运方式的选择等因素造成的,那么理应由委托企业承担由此导致的产品质量责任,受托生产人免责;如果产品的不合格是因为受托人原因造成的,比如对生产条件、环境、设备的控制不力,对生产工艺的操作失误,对包装方式或储运方式的擅自更改,那么应当由受委托企业承担由此导致的产品质量责任。
在产品的销售阶段,委托方是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了“产品制造者”的法律责任,《产品质量法》规定了产品“生产者”的法律责任,该两部法律均没有对“产品制造者”、“生产者”作出明确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法释〔2002〕22号)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最高法院的这份司法解释文件并不是将“产品制造者”、“生产者”仅仅界定为产品的直接生产者,而是指通过在产品上标注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其他可资识别标识因此而承担产品责任的企业或者个人。这样销售阶段的产品质量法律责任应当由委托方承担。
通过分析,我们可以对本案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1.对于受委托企业(本地企业)生产不合格服装的行为,如果委托方愿意主动承担产品质量行政法律责任的,可以把委托方作为连带责任主体进行处理,无需跨辖区移送。如果委托方不承担这一行政法律责任,那么受委托企业应当对生产该批不合格服装承担产品质量民事和行政法律责任。
2.追究受委托企业的产品质量行政法律责任,应当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即:如果该批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则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如果产品属于一般质量问题,则应当按照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加工企业整改。对于服装产品来说,本案属于不符合国家推荐性标准产品要求,其不合格项目不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问题,因此不属于《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严重质量问题。同时本案本地企业没有该批产品的检验手段,不能对产品质量进行把关,就在产品上悬挂合格证,构成本地企业故意生产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至于伪造了质量文件的违法行为因和生产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是有牵连的,按择一从重处罚原则,应按《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