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释义》第二章第二十一条
2011-09-25本刊整理
文/本刊整理
《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释义》第二章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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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不得违章指挥和强迫从业人员冒险作业,不得强令从业人员超过规定的工作时间、劳动强度作业,不得安排从业人员从事禁忌工种作业,不得安排未成年人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及其他危险性劳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护从业人员和未成年人安全的规定。
一、《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从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从业人员享有的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权,是保护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健康的一项重要的权利。本条例所指的违章指挥,主要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生产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违反规章制度,不顾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和健康,指挥从业人员进行生产活动的行为。强令冒险作业,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管理人员对于存在危及作业人员人身安全的危险因素而又没有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作业,不顾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和健康,强迫命令从业人员进行作业。这些都对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健康构成极大威胁。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安全和健康,对于生产经营单位的这种行为,从业人员有权予以拒绝。
二、根据我国劳动法和其他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标准工作时间是指由国家法律规定的,在正常情况下,一般职工从事工作或者劳动的时间。《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1995年3月修订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两者看似相互矛盾,但后者完全符合《劳动法》关于工时概括性和原则性的规定,并且从1997年5月起,在工作时间的计算上,一律以每周工作40小时间为基础。同时为维护劳动者休息权利,《劳动法》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劳动法》第四十一条对延长劳动时间也作出“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劳动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劳动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的规定。
劳动强度是一个容易进行主观感觉而不容易进行理性抽象的概念。影响劳动强度的因素可分为外部因素和内部因素两大类。(一)外部因素:劳动对象因素、劳动工具因素、劳动环境因素。(二)内部因素。影响劳动强度的内部因素可分为生理、心理和精神状态特征三个方面。体力劳动强度按劳动强度指数大小分为四级:Ⅰ级体力劳动:8小时工作日平均耗能值为3558.8千焦耳/人,劳动时间率为61%,即净劳动时间为293分钟,相当于轻劳动。Ⅱ级体力劳动:8小时工作日平均耗能值为5560.1千焦耳/人,劳动时间率为67%,即净劳动时间为320分钟,相当于中等强度劳动。Ⅲ级体力劳动:8小时工作日平均耗能值为7310.2千焦耳/人,劳动时间率为73%,即净劳动时间为350分钟,相当于重强度劳动。Ⅳ级体力劳动:8小时工作日平均耗能值为11304.4千焦耳/人,劳动时间率为77%,即净劳动时间为370分钟,相当于“很重”强度劳动。
三、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劳动法》第七章规定: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理解“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
实施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行为的主体是什么人?
首先,实施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行为的人员必须是和工人处于同一生产经营单位的人员。从刑法使用“强令”一词的含义来看,所谓强令,应是指强迫命令。如果将命令视为是上级对下级下达的指示的话,就应当将实施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行为的主体限于工人的上级,即单位中从事生产、作业指挥、管理的人员。在生产实践中,存在一般工人采用强迫手段要求其他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情况,这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一旦造成重大责任事故,为事故责任认定与事故责任人量刑定罪带来难度。
对于要求工人实施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如果没有任何威胁的言辞或举止,是否依然认定属于强令行为?
对于生产经营单位一般工人而言,由于其并不享有任何职权,即使提出某种要求,对于被要求实施违章冒险作业的工人来说,不会感到任何压力。但是,对于在生产经营单位中从事生产作业指挥与管理工作的人员来说,因其岗位赋予的职能,使其对工人提出的要求具有一定权威,从而在客观上对工人形成一种压力。那么,这类人员在向工人提出实施违章冒险作业的要求的同时或之后,无论是否存在威胁的言辞或举止,都很难划归强令行为之外。
是否根据危险的可能性必须达到比较大的程度,才能认定属于“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之所以要求职工必须认真遵守各种规章制度,目的在于有效避免生产经营活动中可能造成的种种危险。如果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能遵守规章制度,就可能或必然产生事故。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实施违章行为本身就是在冒着发生危害结果的危险。我们可以认为,凡是强令工人实施违反规章制度作业的行为,就是强令工人实施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不必要求行为人强令工人实施违章行为所冒的发生危害结果危险的可能性达到一定的程度或具有具体的危险时,才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属于“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只要工人实施的违章行为具有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就可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属于“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
责任编辑黑菊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