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理工程师运用综合措施实施目标控制的实践
2011-08-15康铁亮
康铁亮
在施工阶段的实践中,为了实现预定的目标,仅仅单一的运用某一目标控制措施来进行预定目标的控制,往往难以得到满意的结果。常常需要综合运用两种及以上的措施来控制预定目标。这样往往可以取得一加一大于二的效果。本文对施工阶段的质量控制和安全管理结合实际工作进行如下总结。
1 质量目标控制的实践
由于诸方面的原因,很多施工企业在质量管理方面的意识存在误区;即认为质量控制工作反正有监理人员把关,因此不同程度地弱化了企业内部的质量管理机制,使企业自身的质量控制工作处于比较松弛的状态。由此导致了监理人员的质量控制工作难度加大,工作量增加;工程质量不尽如人意的情况时有发生,使得监理工作常常处于“费力不小,收效不大的”尴尬境地。而有的建设单位往往把此类情况产生的原因归咎为监理单位工作失误或控制不力。
对此,监理工程师除了应向建设单位说明参建各方应承担的质量责任和应尽的质量义务,让建设单位明白监理人员已经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外,还应采取以下对策:1)运用组织措施。即要求施工方的项目管理机构设置完善、配齐管理人员、明确岗位职责、消除质量管理死角,这一点尤为重要;2)施工过程中的工序检验或工序验收时,要求施工方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必须到场,即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中所规定的检验批、分项、分部和单位工程验收程序,要求各级相应的质量(技术)负责人参加工序检验或验收。施工方质量负责人不到场,则不予验收。这样做由于施工方的质量负责人在场,既使存在的质量问题让施工方能够当面接受并及时整改,又避免了监理人员和施工班组负责人可能发生的正面冲突;3)运用经济措施控制工程质量。常用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手段因施工合同而异,一般都带有不同程度的局限性,例如有的施工合同规定在施工阶段后期甚至竣工后才开始支付工程款。这样,使得施工阶段的前期质量控制工作采用支付手段来控制的效果不佳;如果在签订施工合同时明确了质量要求,则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而导致的质量缺陷,可视为质量违约行为。因此可视情况对施工单位采取扣适量违约金的经济措施,用此办法能及时的纠正或阻止工程质量下滑的趋势。当然,用此措施的前提是必须有合同措施相配合,即施工合同中必须有相关条文,如施工合同未作明确规定,可以建议施工方与建设方签订补充协议将这一要求予以明确,也可以在监理例会中由监理方提出并获得通过后,以会议纪要加以明确。实际操作时,一般对质量违约行为由监理人员采取先口头后书面的方法进行控制;然后视其效果,再决定是否进一步采取扣违约金的措施。应注意的是该手段不能滥用,监理工程师只作出扣违约金的决定,违约金的使用和管理宜由建设单位负责,再辅之以必要的奖励(奖金总额不超过所扣违约金总额)手段;4)要求工序检验必须保持一定的批量。例如现浇混凝土梁板的钢筋和模板安装工序检验、批量划分过小时,易使浇灌混凝土工作与前工序的间隔时间很短或没有间隔时间,而且势必导致施工缝的数量有所增加;5)需要旁站监理的重点或关键部位。实施旁站监理时,要求施工方的质量管理人员必须到场,否则不准施工;6)重视事后控制工作,因为及时的修复或整改是非常必要的,如现浇混凝土结构拆除模板后的及时检查也很重要,对模板拆除后发现的质量问题或缺陷应及时进行修复或整改。
2 安全监理工作目标控制的实践
有相当数量的承包人为追求利润最大化,对安全工作方面的资金投入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安全管理人员不足额配置;2)安全防护设施不完善;3)用普通作业人员代替特殊工种作业人员的工作;4)安全教育培训流于形式;5)规章制度形同虚设,由此导致监理人员的安全监理工作难度增大。监理工程师对此可考虑采用以下对策:1)运用经济措施,即采取与质量控制扣违约金的类似办法,实践证明效果明显;2)在工序质量验收或检验的同时,对施工作业环境的安全要求同时验收,作业环境不符合安全要求不准进行后续工序施工;3)平时多看勤巡视,及时发现和纠正违章作业、消除安全隐患;4)将存在的隐患情况告知建设单位,与建设单位协同配合消除安全隐患。
3 实际工作中有待摸索探讨的问题
1)以上所述的目标控制工作是对一般施工阶段的正常情况而言,而在很多情况下,施工阶段的质量和安全的目标控制,其难易程度也与当地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力度大小有很大关系。因此,施工阶段的目标控制工作也因工程项目的所在地不同而略有差异。
2)对安全风险和质量风险,依据多年的经验总结,其主要来自于以下两个方面:安全风险主要来自于施工单位,因为施工企业的目标是追求利润最大化,对安全投入存在侥幸心理,加上建筑市场压价竞争等因素,使得企业利润十分微薄或者无盈利,项目完工后甚至亏损的情况也不鲜见;而质量风险主要来自于项目投资方,项目业主同样出于追求盈利的目的,总想用较少的钱办较多的事,因此擅自更改设计图纸或降低设计标准等情况时有发生,而监理方因监理费受制于项目业主,故对此类行为进行制止的力度极为有限。对以上原因导致的质量和安全风险,需要参建各方及政府相关部门共同协调配合才能解决,绝非监理单位一家努力所能解决。
4 对地方的行业主管部门的某些规定的看法
对监理单位应负的安全责任,《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建设部颁布的有关规章也作了可操作的细则性规定;但有些地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部门规章增加了监理单位的工作内容,例如对塔式起重机的安装工作,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监理单位只需审查安装单位资质及安装人员资格,并查验安装合格的检测报告即可。而重庆的有些区县建委则要求监理单位从塔吊的基础施工到安装结束的全过程进行监理。而该设备属于特种设备,国家有关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检测和使用诸方面的法律法规均未明确要求监理单位参与其中的任何过程,而且因为该设备属于施工单位所有,其该设备的基础施工也非所监理的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的内容,施工单位也未就该设备的安装与监理单位签订委托监理合同,因此对该设备的安装过程进行监理的行为仅为监理单位的单方行为,而且无委托方给付监理费,施工单位也并无接受被监理的义务。
另一方面,监理单位所提供的监理服务,因无委托方,故其报酬也不知由谁支付。而监理单位因为对设备的安装过程进行了监理,反而要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这就从客观上加大了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
本人认为,地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此类部门规章重新审核,对与上位法规或规章有超越或抵触的内容进行必要的修改完善。
[1]中国建设监理协会.建设工程监理概论[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
[2]GB 50300-2001,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S].
[3]中国建设监理协会.建设工程合同管理[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
[4]GB 50319-2000,建设工程监理规范[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