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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编辑视角下的作者发表权研究

2011-08-15

黄冈师范学院学报 2011年3期
关键词:发表权一稿多投著作权法

向 浩

(海军工程大学《海军院校教育》编辑部,湖北武汉430033)

期刊编辑视角下的作者发表权研究

向 浩

(海军工程大学《海军院校教育》编辑部,湖北武汉430033)

作者的发表权是《著作权法》规定的作者享有一项重要的权利,是作者行使其他一些权利的前提。作者的作品在期刊上发表出来,是行使发表权的一种重要形式。在期刊编辑流程中,第一道程序就是审查作者的作品能否发表。编辑除要看作品的学术性,还要审查作品的合法性:论文是否存在抄袭剽窃行为,是否“一稿多投”,是否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等等。

发表权;作者;编辑

今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20周年。这部法律比较全面而详细地规定了有关著作权及其保护的内容,强调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它是我国著作权保护的一部根本大法,具有我国著作权保护制度发展史上的里程碑意义。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做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以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著作权法》作为调整报刊出版与作者关系的重要法规,是与报刊编辑出版工作有着密切关系的一部法律。作者的发表权是《著作权法》规定的作者享有一项重要的权利,是作者行使其他一些权利的前提。作者的作品在期刊上发表出来,是行使发表权的一种重要形式。在期刊编辑流程中,第一道程序就是审查作者的作品能否发表。编辑既要把握作品的学术性,还要审查作品的合法性。因此,熟练运用《著作权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对作者发表权的规定,规范好期刊的审稿编辑工作,保护好作者的发表权,是编辑的一项重要业务能力和职责。

一、作者发表权的含义

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发表权是指“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具体地说,发表权是指作者有权决定其作品是否发表,何时发表以及以何种形式发表。发表权属于一次性权利。一旦作者自己或委托他人将作品公之于众,就履行了发表权,这项权利也就用尽了[1](P59)。发表权只能由作者行使。如果他人未经作者的许可而发表了其作品,则他人的行为侵犯了作者的发表权,而作者仍然拥有发表权。如盗窃他人作品而发表的,不构成发表。

在研究作者发表权时,要注意区分发表与出版的区别。发表系指把作者的情感、意见或研究成果以任何形式公开[2]。出版是将作品制作成一定数量的复制品,提供给社会公众。一般认为,出版是复制与发行的结合[1](P60)。可见发表的含义比出版的含义要广泛得多。除了出版,还包括表演、展览、放映、广播等等。出版只是发表的一种形式。

发表权与著作权中的各项经济权利是密切相关的。作者为了行使自己的发表权,必须决定是否以某种方式利用自己的作品,或者必须决定首先使用自己的哪一项经济权利。与经济权利截然分开的发表权是不存在的。可以说,著作权法中有多少种经济权利,作者就有多少种行使发表权的方式[1](P60)。

二、期刊编辑在工作中涉及作者发表权的处理对策

(一)期刊编辑严格审查学术论文发表的合法性 一是审查论文是否存在抄袭剽窃行为。《著作权法》规定了剽窃行为是侵权行为之一。编辑在审稿环节要认真审查论文是否存在剽窃行为。现在可以利用清华大学中国学术期刊电子杂志社的学术不端文献检测系统对论文进行检测。但对重复多少算是剽窃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现在各个编辑部制定了自己的标准。认定抄袭剽窃行为关键还是要按《著作权法》第22条的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来处理。不适当的引用,可以从数量和质量的角度加以分析[1]。就数量来说,如果将他人一篇文章的1/3或一半以上都引述在了自己的作品中,或者将他人文章中的实质性部分都抄录在了自己的作品中,就有可能以自己的作品代替他人的作品,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就引用的质量来说,如果将他人文章中的实质性部分或核心内容都抄录在自己的作品中,也有可能以自己的作品代替他人的作品,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引用的目的是为了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是为了说明某一问题,而不是以自己的作品取代他人的作品[1](P98)。当前,学术不端文献检测系统无法检测引用书本的内容。因此,仅仅依靠学术不端文献检测系统来判定剽窃行为还不行。

现在许多期刊在征稿、稿约中强调“文责自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若稿件含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经期刊社审查通过发表于世,必定使侵权后果得以发生、扩大。在此情形中,作者毫无疑问要承担责任。若期刊社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致使涉嫌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作品得以发表,则应与作者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赔偿第三人遭受的损失。相反,期刊社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则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益的民事责任[3]。所以,期刊编辑以“文责自负”为由来免责,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二是编辑要与作者核实确认论文是否已经发表过,是否“一稿多投”。目前,“一稿多投”是治理学术不端问题的一个重要方面。2009年6月,教育部社会科学委员会学风建设委员会出台了《高校人文社会科学学术规范指南》;2009年11月,科技部科研诚信建设办公室出台了《科研活动诚信指南》;2010年6月,教育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学风建设委员会出台了《高等学校科学技术学术规范指南》。这3个指南对于学术期刊编辑如何判定“一稿多投”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高等学校科学技术学术规范指南》和《科研活动诚信指南》对一稿多投进行了定义,界定了一稿多投的行为。根据这2个指南,被界定为一稿多投的行为,必然是一种学术不端行为。对期刊编辑工作有重要意义的是,这3个指南均指出了一稿多投的例外情况。这些例外情况,表面上符合上述指南对一稿多投的认定,但并不被认为一稿多投行为,也即不被视为学术不端行为。下面以介绍《高等学校科学技术学术规范指南》规定的8种例外情况为主,补充介绍其他2个指南中的有关相应规定。(1)在专业学术会议上口头发表或者以摘要、会议墙报的形式发表过的初步研究结果的完整报告,可以再次发表;但不包括以正式公开出版的会议论文集或类似出版物形式发表的全文。《高校人文社会科学学术规范指南》直接明确说明非正式出版的学术会议论文集刊登的稿件可再次发表。(2)在一种刊物上发表过摘要或初步报道,而将全文投向另一种刊物的论文。(3)新闻报道类文稿可以再次发表。(4)重要会议的纪要,有关组织达成的共识性文件,可以再次发表,但应向编辑部说明。(5)对首次发表的内容充实了50%或以上数据的学术论文,可以再次发表;但要引用上次发表的论文并向期刊编辑部说明。(6)论文以不同或同一种文字在同一种期刊的国际版本上再次发表。(7)以非英语文字(包括中文)已发表在本国期刊上属于重大发现的研究论文,可以在国际英文学术期刊再次发表,但必须征得首次发表和再次发表的编辑部同意。(8)同一篇论文在内部资料上刊登后,可以在公开发行的刊物上发表。

三是编辑要审查论文的内容是否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如果有就不能发表。《著作权法》第4条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其中的“依法”,是指依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其中的“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主要是指内容反动、淫秽和违反社会公德的作品。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是依据法律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是由主管部门依据法律确定的那些作品,而不是由某一使用者或某个个人所确定的[1](P50)。国务院于2002年2月1日发布实施的《出版管理条例》规定了禁止出版的10种作品。

(二)期刊编辑应依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在审稿期限内完成审稿 《著作权法》第32条规定:“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30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条规定表明:一是作者在法定期限内不得一稿多投;二是报社、杂志社应在15日或30日内将处理意见通知作者;三是补充规定了法定期限之外的约定期限。补充规定是考虑到在实际工作中有些编辑部编辑人员不足、一些稿件采取专家审稿制等特殊原因,在30日内完成审稿并知会作者有较大困难而制定的。一些期刊社在三十日内无法完成审稿,便依照《著作权法》中“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规定为由,在征稿的稿约中把审稿期限约定为3个月。通过这样的手段规避《著作权法》第32条第1款所规定的30日期限。期刊社的这种约定只有在投稿作者知晓的情况下才有效,否则无效[3]。有的期刊社在超过法定退稿期限而又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也迟迟不给作者答复,或者是作者没有看到征稿中关于稿件处理时间的约定,这样作者就认为自己的稿件已为编辑部所拒绝,而将同一稿件投向另外的刊物,这样往往引起“一稿多投”的情况,造成“一稿多登”的现象。当然,“一稿多登”问题不仅仅由审稿期限拖延所致,有的是作者想增加命中率,初次投稿时“一稿多投”而产生。既然《著作权法》规定投往期刊的稿件的处理时限为30日,那么期刊编辑部就应该尊重《著作权法》,认真执行《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按《著作权法》的要求处理每一篇稿件,不能把“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补充规定作为通行做法来延长审稿时间。与《著作权法》实施的1991年相比,当前的通信技术和联系手段得到了巨大的改善,特别是互联网技术的应用,能让未谋面的双方即刻得到联系。在某种程度上说,30日的审稿期限的实现条件已大大改善。期刊编辑部应完善审稿机制,尽量缩短稿件处理时间,以遵守《著作权法》中关于审稿期限的规定。个别不能及时处理的稿件,编辑部也应及时与作者取得联系,知会其稿件相关情况。

(三)期刊编辑不得私自将稿件转投其他刊物和改变刊物类型 由于考虑到有些论文不适合在本刊发表,有些期刊编辑出于好心,擅自将作者稿件投往其他刊物。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发表权是指“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因此,期刊编辑必须征求作者同意后才能将作者来稿转投其他刊物。同样,编辑部因刊物版面紧张或对一些达不到正刊发表水平的论文,往往会放在增刊中发表,这一定要征得作者的同意才行。有的期刊编辑因版面紧张或其他原因,未经作者同意,将其论文以摘要形式发表,这既侵犯了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也侵犯了作者的发表权。

[1]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2]陈传夫.著作权概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78.

[3]刘明江.期刊征稿简则中常见的著作权问题[J].科技与出版,2010,(9):8-9,10.

G232

A

1003-8078(2011)03-0195-03

2011-04-17 doi10.3969/j.issn.1003-8078.2011.03.71

向 浩,男,四川巴中人,副编审,主要从事著作权法、教育法研究。

(张所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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