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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兴奋剂“行踪”规则与运动员隐私权的冲突

2011-08-15朱文英

潍坊学院学报 2011年5期
关键词:兴奋剂隐私权联合会

朱文英

(潍坊学院,山东 潍坊 261061)

论兴奋剂“行踪”规则与运动员隐私权的冲突

朱文英

(潍坊学院,山东 潍坊 261061)

兴奋剂问题一直是困扰体育运动的一大难题,而反兴奋剂斗争同样也一直在持续。反兴奋剂组织不断采取措施加大对运动员兴奋剂检查力度,除比赛环节的兴奋剂例行检测外,不事先通知的药物测试规则是打击运动员赛外服用兴奋剂的有效措施。根据规定,运动员必须随时提供准确行踪信息。但是,该“行踪”规则与隐私权出现了冲突。对“行踪”规则与隐私权的冲突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以期寻求解决两者冲突的途径。

赛外兴奋剂检查;隐私权;“行踪”规则

引言

在现代体育运动中,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和反兴奋剂斗争的逐步推进,反兴奋剂控制也在不断深入。特别是自《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生效以来,反兴奋剂的范围在不断扩大,除在比赛期间对运动员进行例行的兴奋剂检测外,在非比赛期间,无论身在何处,兴奋剂组织均可以未经通知对运动员进行兴奋剂检查,而为了执行该决定,运动员必须随时报告自己的行踪。该“行踪”规则在促进反兴奋剂的同时,与运动员的隐私权出现了冲突,世界反兴奋剂机构(WADA)正面临一个新的障碍——隐私权。作为自然人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隐私权是自然人一项基本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本文拟就兴奋剂“行踪”规则与运动员的隐私权冲突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以期能够寻求两者冲突解决的途径。

一、隐私权概述

隐私权的概念和理论产生于美国。自1890年从美国学者萨缪尔·D·沃伦(Samule·D·Warren)和路易斯·D·布兰代斯(Louis·D·Brandeis)于1890年提出隐私权的概念以后,该概念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采用,迅速发展为一项重要的人格权。随着社会进步,隐私权在现代社会中意义日益彰显,作用日益突出。

(一)隐私权的概念

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是公民享有的私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1]也有学者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2]无论隐私权的概念如何界定,作为公民的一项人格权,隐私权在性质上是绝对权,其核心内容是对自己的隐私依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支配,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

(二)隐私权的内容

对于隐私权的内容,一般认为,隐私权的内容具有真实性和隐秘性,主要包括个人生活安宁权、私人信息保密权、个人通讯秘密权及个人隐私利用权等。有学者认为隐私权包括隐私隐瞒权、隐私利用权、隐私维护权和隐私支配权。[3]还有学者认为,隐私权包括私人生活秘密、私生活空间以及私生活的安宁状态等内容。[4]还有观点认为包括个人信息的安宁权、个人生活情报保密权、个人通讯秘密权、个人隐私利用权。结合本文的主题,笔者认为隐私权的内容主要包括私人生活安宁权、私生活秘密权和空间隐私权。

1.私人生活安宁权

私人生活安宁权指权利主体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或者不从事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不受他人的干涉、破坏或者支配。如公民有权对其个人信件、电报内容,电话、传真、电子信箱的号码及其内容予以加密,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窃听或查阅;公民的住宅禁止他人非法擅入;公民的私人生活禁止他人非法窥探。1960年美国的普洛塞(Prosser)教授归纳隐私权的内容,其所总结的四类情形,首先就是所谓的侵扰个人生活安宁(intrusion upon seclusion),包括窃听私人电话、跟踪尾随他人、偷窥他人行动等一切足以干扰他人私生活安宁的行为。在大陆法系,判例学说也时常将隐私权称为忘却权(right to oblivion),或者说是被遗忘的权利。此种权利允许个人享有与公共利益无关的发展个性所必要的安宁和清静。[5]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承认保持私人领域免受公共领域事物侵入的权利构成一般人格权的组成部分。[6]我国台湾地区著名法学家王泽鉴先生也将隐私权定义为个人独处不受干扰、隐私不受侵害的权利。[7]

2.空间隐私权

空间隐私权是指当事人就特定私密空间不受他人窥伺、侵入、干扰的隐私权。此处空间隐私所涉及的空间主要是指不动产范围内的空间,其中最为典型的是私人住宅,即公民享有住宅不受侵扰的权利。住宅是个人所享有的隐私的重要组成部分,即使是公众人物,对其纯粹的私人空间也享有隐私权,任何人未经其许可,不得擅自闯入公众人物的私人所有的、合法占有的房屋以及其他空间,不得非法对个人空间进行搜索、搜查、窃听,否则构成对个人空间隐私权的侵害。“住宅是个人的城堡”(a man’s house is his castle)。在古老的习惯法中,即使是债权人也不得闯入债务人的房屋讨债,而只能等在屋外要债。汉漠拉比法典第21条也有禁止他人非法闯入住宅的规定。[8]许多国家的法律不仅确认了住宅是个人重要的私有财产,也是隐私权的重要内容。我国《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这实际上不仅仅是保护了个人的住宅自由,而且也保护了个人的私人空间隐私。

3.私生活秘密权

保护个人的私生活秘密权是维护个人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重要条件。在当代,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更为密切,但维持人们之间的和睦相处必须要更加尊重个人的私生活秘密,未经他人许可,不得非法披露、窥探、泄漏他人的秘密。凡是涉及个人不愿为他人知道的私人的生活秘密,不管这些秘密的公开对个人造成的影响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无论这些秘密是否具有商业价值,只要这些秘密不属于公共领域,不是法律和社会公共道德所必须要公开的信息,原则上都应当受到隐私权的保护。[9]

二、兴奋剂“行踪”规则

(一)“行踪”规则的背景

上世纪60年代初,合成类固醇①合成类固醇,亦叫同化激素。最常用的有:大力补、康力龙、苯丙酸诺龙、癸酸诺龙等。这些药物作为兴奋剂作用可以说是频率最高范围最广的一类。据国外报道:用过的及想用的几乎占了参赛者的80—90%。此类药物通过口服或注射,可增强运动员的肌肉,然而它们会干扰运动员体内自然激素的平衡,产生严重的副作用。在男性中,这些副作用包括性格改变,肾功能异常,乳房增大及早秃;在女性中则会引起肌肉增生,月经失调,体毛过度生长。的出现,对体育领域的兴奋剂检测方法和程序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使用该物质能够轻易取得成绩的事实一举改变了兴奋剂问题的性质。合成类固醇为运动员未经长期训练就能促进肌肉组织生长提供了机会,而这些物质的使用主要发生在非赛季及训练期间而非比赛期间,对这些运动员尿样的检测成为一大难题。对该物质检测的有效方法于1974年在罗马举行的欧洲锦标赛得到了应用,并首次对样本进行了分析。但又出现了新的问题:因为合成类固醇是在训练期间使用,而在运动员参加比赛时已完全消失(大约一个月以后),对尿样的分析也几乎不会呈阳性。1976年,当时的国际奥委会医学委员会委员阿诺德·贝克特教授指出:“运动员可以在训练时服用合成类固醇,然后在某个预定的比赛前一星期左右停止服用,这样他比赛时就至少可以保持着服药带来的力量优势,但检测比赛后采集的尿样时又显示不出阳性结果。即使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决定在全年的各种比赛中进行随意抽查,充其量也不过是给运动员连续服用合成类固醇的日程安排造成一些困难,顶多起一些威慑作用。”[10]在比赛过程中对与合成类固醇相关的兴奋剂进行检测和控制是不够的。因此,要阻止运动员使用该物质,反兴奋剂计划就应当非比赛时间实施。80年代末,许多国际联合会在其兴奋剂规则中将(未经宣告的)“赛外药检”写进其规则。这些联合会对其成员采取一些措施,国家体育联合会也将该规则写进了他们的兴奋剂规则,并确立了国际赛场外药检计划。而为了能够充分执行该计划,联合会需要知道运动员在世界上的位置或者到何处进行训练。一些反兴奋剂规则还进一步规定,运动员如果不说明自己的地点,即认定为服用了兴奋剂。除国家联合会必须对其注册的运动员实行赛场外药检外,国际联合会保留了在世界范围内对其会员执行该项检查的权利,而国家联合会有义务支持其注册的运动员服从国际联合会的决定。国际联合会80年代末在世界范围内开展赛外药检活动的同时,欧盟委员会在该领域也从事了这项活动。欧盟理事会《反兴奋剂公约》第4条(c)(d)涉及禁用兴奋剂物质和方法的措施规定:“……成员国应当1.鼓励并在适当情况下促进其体育组织承担由相关的国际体育组织要求的兴奋剂控制,无论是赛内还是赛外。2.鼓励和促进体育组织之间就允许其会员接受被其他国家谨慎授权的兴奋剂规制团队进行的检测进行谈判。”

为研究赛外药检控制问题,IOC药物委员会于1991年12月成立了专门工作组。经过认真细致的调研,该工作组的结论是,虽然一些国际联合会(如IAAF、FISA和IWF)的兴奋剂控制取得了进步,但是这些相互孤立的努力在反兴奋剂方面仍不够充分。在反兴奋剂方面,各权力机构之间的有效合作和协调必不可少,IOC的相关委员会应当承担该项责任。为了与国际联合会确立的赛外药检规则的标准相协调,1994年1月13日,IOC药物委员会洛桑会议将该问题列入日程。ASOIF、AIWF、ANOC、NOCS的内部联合会和运动员代表通过了其兴奋剂规则和它们承担的赛内和赛外兴奋剂控制的统一的原则(未经通知的)。1999年6月,在汉城会议期间,IOC执行委员会决定,应当在2000年奥运会训练期间进行兴奋剂监督。根据洛桑宣言的规定,WADA在2000年悉尼奥运会上首次进行了赛外药检。WADA起草委员会根据第4.4声明:“未经通知的赛外药检机构的性质是鼓励、支持、协调和当必要时,在与官方和私人的相关未经通知的检测组织的完全同意下进行。”在2002年盐湖城冬奥会上,除进行传统的赛内检查外,也沿用悉尼奥运会的做法进行了赛外药检。

(二)《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的“赛外检查”规定

《世界反兴奋剂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3年生效①在2007年11月17日落幕的第三届世界反兴奋剂大会上,修订后的《世界反兴奋剂条例》获得通过,2009年1月正式生效,条款规定均出自新的《条例》。。体育组织被要求在其反兴奋剂规则中包含《条例》的特定内容,赛外检查环节也包括在内。按照该赛外检查的规定,《条例》为体育和反兴奋剂组织制定了详细的、统一的内容和规则。在其对第2.4的官方解释中规定:“不通知的赛外检查,是进行有效的兴奋剂检查的精髓。”第5.1.1要求:“每个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都应为本项目的国际级运动员建立注册检查库,每个国家反兴奋剂组织也都应为本国运动员建立自己的注册检查库。国家级的注册检查库中应该既有本国的国际级运动员,也有其他的国家级的运动员。每个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和国家反兴奋剂组织都应针对自己的注册检查库制定和实施赛内检查和赛外检查计划。”第14.3规定:“凡已被其相关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或国家反兴奋剂组织确定列入赛外检查运动员注册库的运动员,均应提供自己当前所在地点的准确信息。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和国家反兴奋剂组织应协调运动员的身份确认和收集运动员当前所在地点的信息,并报告给WADA。”“不掌握运动员所在地的准确信息,这样的检查就是无效的,有时是根本不可能的。”按照第2.4的解释,WADA还要让网站的阅读者知道,因为赛外药检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没有通知运动员而进行,是兴奋剂检测的最有效的威慑手段,其在促进体育运动中反兴奋剂提高运动员和公众的信心方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

国际联合会和国家反兴奋剂机构承担收集运动员行踪数据的责任。该信息必须送交WADA。WADA将这些信息送达给被授权检查该运动员的其他反兴奋剂组织。根据条例第2.4的规定,如果运动员未按规定提供行踪信息,即构成违反该条义务。该条的注释还规定:“‘适用规定’由运动员所属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和国家反兴奋剂组织制定。运动员违反本条款的规定,可以被判定为故意的行为,也可以被判定为过失的行为。”

条例第15.2规定,“赛外检查可由以下组织启动和指导实施:(a)WADA;(b)负责奥运会或残奥会的国际奥委会或国际残疾人奥委会;(c)运动员所属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d)运动员所属的国家反兴奋剂组织;或(e)运动员当前所在地的任何国家的国家反兴奋剂组织。为了最大限度地获得联合检查的效果,避免对运动员进行不必要的重复检查,实施赛外检查应当通过WADA进行协调。”

条例在导言中规定:“如同竞赛规则一样,反兴奋剂条例是治理体育比赛环境的一种体育规则。”条例对该条的解释表明,因为它们是比赛规则的一部分。随着WADA检查制度的确立,无论运动员身在何处,反兴奋剂组织都可以通知或未经通知地进行检查是否服用了禁用物质。该制度已经被体育组织和UNESCO公约的成员国所承认。来自国家和国际体育和反兴奋剂组织的兴奋剂检查员可以在任何时间叩开任何“注册检查库”的运动员进行兴奋剂检查。在调查条例赋予国家和国际体育和反兴奋剂组织的权力是否合法之前,它应当被认为体育组织的反兴奋剂规则(一般而言)可以对抗法院的检查。

而2009年生效的《反兴奋剂条例》对赛外兴奋剂控制的规定更为严格。按照规定,运动员要在每年3个月、每周7天、每天早上6时到晚上11时,提供他们的行踪。凡在18个月内累计3次错过兴奋剂检查和因未提供准确行踪信息而无法完成样品采集的运动员,将被认定为构成一次违犯反兴奋剂规则,运动员将被禁赛两年。运动员也可上网,通过电子邮件或短信更改行踪信息。

(三)《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国际公约》的“赛外检查”规定

在反对兴奋剂方面,尽管各国、地区间以及国际上通过了许多政府间的国际文件,但是却不具世界范围的法律效力。较有影响的《欧洲理事会反兴奋剂公约》只得到了四十多个国家批准且主要是欧洲国家。2003年通过的《哥本哈根宣言》尽管有175个国家签署了《哥本哈根宣言》,但其并没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且内容不够全面。而根据国际法,WADA是一个私法性质的组织,其制定的《条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许多国家的政府在法律上也都不能受非政府组织(如WADA)制定的文件的约束,因此,国家政府之间需要制定一项国际公约,规定各国政府在本国的法规中适用《条例》所确定的原则而承担的义务。因此,制定一项具有约束力的国际公约是必要的,特别有助于确保各国政府采取措施以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做法,同时配合体育运动界已经采取的行动,包括在国家层面实施的反兴奋剂活动、国际合作、教育和培训以及研究工作;而且也可以向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开展的反兴奋剂斗争提供支持、对《世界反兴奋剂条例》和各项《国际标准》给予支持。[11]

2005年10月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第33次会议上正式通过的《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国际公约》(简称《反兴奋剂国际公约》)是第一个全球性的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公约,它为各国政府提供了一个法律框架,以便在打击蔑视体育道德和社会价值同时危及运动员健康的祸害的努力中进行国际协调。在这方面,公约表明在反对兴奋剂的过程中国际法是有影响力的,并且确保所有的政府都有法律上的义务来执行《世界反兴奋剂条例》,把体育运动与政府行为结合在一起。[12]

对于赛外兴奋剂检查的立场,《反兴奋剂公约》与《条例》的规定是一致的。《反兴奋剂国际公约》第2(3)(C)和(d)规定:“在体育运动中“违反反兴奋剂规则”是指出现一项或多项下列情况:…(C)接到依照反兴奋剂规则授权的检查通知后,拒绝样品采集、无正当理由未能完成样品采集或者其他逃避样品采集的行为;(d)违反运动员接受赛外检查的义务,包括未按规定提供行踪信息,并错过根据合理规则通知的检查;…”鉴于《反兴奋剂公约》的性质属于国际公约,所有缔约国对该规定都负有执行义务,因此,运动员赛外药检得以从法律的角度予以确立。而该公约“鼓励缔约国与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领域中的主要组织,特别是与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开展国际合作。”就为运动员跨国的赛外兴奋剂控制提供了更加便利的条件,无论运动员身在何处,无论何时,离运动员所在地最近的兴奋剂组织都可以就近进行未经通知的兴奋剂检查。

(四)《反兴奋剂国际公约》与《条例》的关系

《反兴奋剂国际公约》第4条规定:“为了协调各国和国际间开展的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活动,缔约国承诺遵守《条例》中确定的原则,并将其作为本公约第五条中提出的各项措施的基础。本公约中任何条款均不得妨碍缔约国为配合《条例》而采取新的措施。《条例》以及附录2和附录3的最新文本并非本公约的组成部分,但列为本公约的附录,以供了解其内容。因此,这些附录对缔约国并不具有任何国际法的约束力。各附件均为本公约的组成部分。”

而新《条例》规定,根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反兴奋剂国际公约》,国际奥委会将仅接受那些政府已批准、承认、通过或加入《反兴奋剂国际公约》的国家提交的争办奥运会的申请,而且这些国家的奥委会、残疾人奥委会和国家反兴奋剂组织均须同意执行《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第20.1.8条款)。从2010年1月1日起,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和各重大运动会组委会将尽一切可能,只批准那些政府已批准、承认、通过或加入《反兴奋剂国际公约》的国家举办世界锦标赛或重大运动会,而且这些国家的奥委会、残疾人奥委会和国家反兴奋剂组织均须同意执行《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第20.3.10条款和第20.6.6条款)。

三、隐私权与“行踪”规则的冲突表现

(一)“行踪”规则与基本人权的冲突

作为自然人的一项非常重要的人格权,隐私权是基本人权的内容之一。许多国家将该权利规定于宪法之中。国际条约对该项权利也有专门规定。《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规定:“一、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二、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欧洲也有相同规定,《欧洲保障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ECHR)第8条规定:“私人及家庭生活、其家庭以及其通讯隐私:1.每个人对其私人和家庭生活、其家庭以及其通讯享有隐私权。2.公共机构不应妨碍上述权利的行使,除非这样做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在民主社会中维护国家或公共安全或国民经济的利益,或者为了防止混乱或犯罪,保护健康或道德或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的必要。”

但是,在体育领域反兴奋剂过程中,要实现对运动员赛外兴奋剂的控制,运动员所在体育组织必须随时了解知道运动员的行踪信息,并且未经事先通知就可以前往运动员的居所进行兴奋剂检查。显然,该行为与上述规定相冲突。特别是2009年生效的《反兴奋剂条例》的规定,许多运动员认为该系统无法保证运动员获得足够的自由,哪怕他们正在沙滩上或俱乐部里训练,并表示这项规定侵犯了他们的隐私权。[13]许多著名运动员抱怨该赛外兴奋剂检查的规定严重侵犯了自己的隐私权。[14]60多名比利时运动员联名发起一桩起诉,称世界反兴奋剂协会的赛外兴奋剂检查规则侵犯了个人隐私权。国际足联也对这个新规则提出质疑。[15]但也有运动员支持该规定,认为“如果你想抓住那些使用违禁药的人,你不可能提前打电话告诉他们,‘你好,在未来两天我们可能会找你进行药检。’要知道使用兴奋剂的运动员都是一群骗子,他们都很聪明。因此这样做的话是不可能抓住他们的。”而世界反兴奋剂协会的官员也指出,如果他们得不到运动员的配合,让他们能在赛场之外每天有一个小时能随时抽检运动员的话,那么他们在反兴奋剂的斗争中就会处于孤身作战的下风。[16]

(二)运动员的自愿问题

作为一项授权性规范,隐私权的权利人享有隐私利用权,也可以基于自己的意愿放弃自己的隐私。平等、自愿原则是自然人在进行私人活动时必须遵循的原则,在“行踪”规则里,运动员是否是自愿服从该规则的规定?

WADA认为运动员是自愿服从其国家体育组织的反兴奋剂制度,但如何认定自愿?按照《条例》的规定,“每一个签字国都应当制定规则和程序对确保签字国当局的所有参加者和其成员组织和所有成员,同意受相关反兴奋剂组织的反兴奋剂规则的约束。”在《条例》导言的解释中:“运动员参加体育比赛,就有义务遵守本项目的竞赛规则。同样,参加了受本条例管辖的体育组织或体育赛事、签署了成员协议、获得了资格认证的运动员和运动员辅助人员,应当遵守建立在本条例第2条基础上的反兴奋剂规则。每个签约方都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其管辖范围内的所有运动员和运动员辅助人员遵守相关反兴奋剂组织的反兴奋剂条例。”

任何人都可以自由按照自己的意愿参加体育运动,但在成为运动员以后,当进行兴奋剂检测时,他的意愿就不自由了。如果一名运动员凭借自己的技术和努力工作达到其职业的顶峰,他即被列入“注册检查库”,必须在世界各地的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接受赛外兴奋剂检查。没有选择是否服从此类兴奋剂检查的自由。可以说,此时的自愿只是一个法律上的假设,不是现实。

究其原因,根据《条例》导言规定:“如同竞赛规则一样,反兴奋剂条例是治理体育比赛环境的一种体育规则。承认这些规则,是运动员的参赛条件。”一般而言,未经运动员的许可,介入其私人生活原则上是不可能的,但是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遵守赛外药检是参加比赛的条件,如果运动员不同意此类检查,他就不能参加比赛,对运动员来说,参加比赛是其运动生涯的重要组成部分,拒绝遵守《条例》的兴奋剂规则意味着运动员只能以休闲的方式从事其体育活动。此外,运动员从事体育运动,必须要成为其所在的国家联合会的成员,或者是相关国家体育单项联合会的成员(因为国际联合会是国家体育联合会的成员,也就意味着是国际联合会的成员),甚至需要注册证书,而国际联合会必须遵守国家体育组织或国家体育联合会的规则。因此,运动员如果希望参加比赛,就必须服从其国家体育联合会在条例中规定的所有规则,没有自愿问题!对职业运动员来说,离开联合会也是不现实的。因此,运动员在与联合会的法律关系中是否可以放弃其基本的隐私权,就成为一个非常简单的问题了。“一般而言,职业运动员必须服从联合会的处罚权,以使他们能够首先从事他们的职业。否则民法中自愿原则在体育领域几乎无法适用。”“因为在商业体育运动中,运动员必须依赖具有垄断性质的联合会参加体育运动,他们不能摆脱这种依赖;实践中,对他们来说,自主地保护他们的利益是不可能的……。”

四、我国的现行规定

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这是宪法对隐私权中的私生活安宁的直接确认与保护。新颁布的《侵权行为法》第3条明确将隐私权列为受保护的民事权利。

对于体育领域的反兴奋剂工作,我国政府历来高度重视。2003年12月,国务院即颁布施行了《反兴奋剂条例》,对运动员的兴奋剂检测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该法第27条规定:“运动员应当接受兴奋剂检查,不得实施影响采样结果的行为。”对涉及赛外兴奋剂检查和行踪信息,也予以了规定。第33条规定:“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兴奋剂检查计划,决定对在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运动员实施赛外兴奋剂检查。”第28条规定:“在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运动员离开运动员驻地的,应当按照兴奋剂检查规则的规定报告。”同时还规定了兴奋剂检查员的权利。第35条第2款规定:“检查人员履行兴奋剂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体育训练场所、体育竞赛场所和运动员驻地。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对检查人员履行兴奋剂检查职责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赛外兴奋剂检查及“行踪”规则也有具体的规定。而鉴于《反兴奋剂公约》和《条例》在我国均得到批准,从而成为上述两个国际性文件的缔约国,我国的运动员当然应当遵守上述两个规定的所有内容,包括“行踪”规则的规定。

从前述规定可以看出,“行踪”规则的确存在与运动员隐私权相冲突之处,即隐私权与兴奋剂控制机构的知情权的冲突。但是,笔者以为,首先,“行踪”规则的目的是为了使世界反兴奋剂机构能更好地控制兴奋剂的使用,保证体育运动纯洁性。为了能够使运动员在非比赛期间不能服用兴奋剂,未经通知的赛外兴奋剂检查是切实可行的措施。根据我国目前的规定和实践,处理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关系应遵循三个原则: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原则、权利协调原则和人格尊严原则。[17]个人隐私原则上应当受法律保护,但如果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个人隐私权则应当受到限制。显然,规定运动员“行踪”信息的最终目的是为了维护整个体育运动的公平和纯洁而设。其次,作为公众人物,运动员的隐私权范围远远小于普通自然人。再次,作为体育运动的不可缺少的部分,禁止运动员使用兴奋剂是其基本义务,兴奋剂控制规则也是为了保护运动员的身体健康,运动员应当予以理解并给予支持。

结语

反兴奋剂斗争是一条漫长、复杂、艰难的路程,需要各个方面的支持,包括国际国内体育组织、反兴奋剂组织、各国政府、运动员个人。为了保持体育运动的纯洁,维护体育比赛的公平和公正,除在比赛期间对运动员进行兴奋剂检测外,赛外兴奋剂检查的控制也是必不可少的,虽然因此有可能会侵犯运动员的隐私权,甚至是侵犯了运动员的基本人权。但作为赛外兴奋剂控制的重要环节,与运动员隐私权的保护相比较,“行踪”规则的存在更具合理性,对赛外兴奋剂的控制也更为有效,更能够全面地禁止兴奋剂的使用,从而保持体育运动的纯洁和公正。因此,运动员应当予以接受和支持。

[1]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4:21.

[2][4]王利明.隐私权内容探讨[EB/OL].(2010-06-12)[2011-05-29]. 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49207.

[3]杨立新.人格权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305-306.

[5]M ichael Henry.International Privacy,Publicity andPersonality Laws[M].London:Butterworth,2001:56.

[6][德]克罗泽尔.德国法上的隐私权保护[C].马特,编译//王利明.中美法学前沿对话.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117.

[7]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33.

[8]Richard G.Turkington Anita,L.Allen.Privacy(Second Edi—tion)[M].W est Group,2002:9.

[9]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4: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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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黄世席.《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国际公约》研究[J].武汉体育学院学报,2006,(3).

[12]Address by M r Ko?chiro M atsuura,Director-General of UNESCO,on the occasion of the opening of the Round Table on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Against Doping in Sport;Bratislava,Slovak Republic[EB/OL],DG/2005/125(2005-08-30)[2011-05-28]. http://unesdoc.unesco.org/images/0014/001404/140482e.pdf.

[13]运动员以侵犯隐私为由反对WADA兴奋剂检测条例[EB/OL].(2010-06-13)[2011-05-29]. http://www.olympic.cn/china/doping_new s/2009-02-24/1742958. htm l.

[14]纳达尔炮轰反兴奋剂新规球员要隐私还是要清白[EB/OL].(2010-06-13)[2011-05-29]. http://news.xinhuanet.com/sports/2009-05/31/content_11459401. htm.

[15]Matt Slater.Legal Threat to Anti-Doping Code[EB/OL].BBC Sport.com.(2009-01-22)[2011-05-29]. http://news.bbc.co.uk/sport2/hi/front_page/7844918.stm.

[16]费德勒支持兴奋剂检测新条例希望网球能更干净[EB/OL].(2010-06-13)[2011-05-29]. http://sports.eastday.com/s/20090207/u1a4153685.htm l.

[17]杨立新.人格权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312.

责任编辑:王玲玲

On the Conflicts w ith Doping“W hereabouts”Rule and the Right to Privacy of the Athletes

ZHU Wen-ying
(Weifang University,Weifang 261061,China)

Doping in sport has been a difficult problem,and the anti-doping fight has been continued. Anti-doping organizations have been taking measures to increase the athlete doping efforts,and in addition to a routine doping test during competition,the no-notice drug testing rules are effective against ant-doping at out-competition doping context.According to the rules,athletes must provide accurate whereabouts information to the ant-doping organization at any time.However,the“whereabouts”rule is conflicted with the right to privacy.Beginning with the right to privacy,and by discussing the World Anti-Doping Agency and its rules,this paper would analysis on the“whereabouts”rule,and preliminary study on the conflict between“whereabouts”rule and the right to privacy in order to seek the solutions to the conflict.

out-of-competition testing;the right to privacy;“whereabouts”rule

2011-05-29

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编号:1574SS10128)

朱文英(1969-),女,安徽砀山人,潍坊学院法学院教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体育法。

D922.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4288(2011)05-01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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