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第三人利益合同
2011-08-15方阳
方 阳
(哈尔滨商业大学,黑龙江哈尔滨150028)
浅论第三人利益合同
方 阳
(哈尔滨商业大学,黑龙江哈尔滨150028)
合同相对性作为传统民法理论中关于合同制度的基础,对各国的法律制度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生活的复杂化,将合同的效力局限于合同当事人双方,似乎已经不能更好地解决不断出现的新问题。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出现,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框架,对于为保护市场的高速运转,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合同相对性;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请求权
在传统民法理论中,合同关系是具有相对性的,即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而合同的效力也仅仅及于合同的当事人,即合同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合同对合同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效力。究其理由为:契约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第三人未参加,自不能对其产生任何影响。根据这一传统的契约理论,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自不能享有合同权利,即不能对债务人享有给付请求权。
我们应注意到的是,古典的契约理论将合同从整个交易过程中独立出来,从而只是关注合同双方,将合同的效力范围局限于合同双方之间。但交易作为市场运行中最为基础的元素,应是一个完整的过程。同时,不同的交易也会产生交集,相互关联,逐步形成完整的市场交易网络。因此,一个交易合同所影响的不应仅仅是合同双方,离开了整个社会体系,真正意义上的交易是不存在的。现代契约关系牵涉到很多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利益也深受影响。同样,就法经济学的视点而言,在现实交易中,并不存在“完备的合同”。而且,由于合同效力的扩张,现实状态下的合同都具有“外部性”。合同外部性的存在意味其作为社会关系的基本利益结构,无法孤立或是封闭地存在,总会影响到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的利益。随着社会的发展,各国法律中均对合同的相对性有所突破,以第三人利益合同最为代表。
一、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概念分析
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涉他合同的一种,指合同当事人一方,约定他方当事人向第三人给付,第三人据此获得直接请求给付权利的合同。但第三人利益合同并不是一种固有的合同类型,在我国《合同法》中也未对此种合同作出明确规定。
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合同双方为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设定了权力。因此,合同除关系到双方当事人外,亦及于第三人。与普通合同相比,第三人利益合同具有以下特点:
1.第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参与合同的缔约
第三人可以是自然人,亦可是法人,其不参与合同的订立,也不在合同上签章,但享有合同的利益。合同仍只由合同的双方订立,不需经由第三人同意。而且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并不需要特定的法律关系,其并不是第三人的代理人,合同的法律效果由其承担。
2.第三人依据合同独立享有权利,且不承担义务
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虽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因合同当事人已指定其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他就能独立地行使请求权,当债务人不向第三人履行或履行不当时,第三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行使请求权。另根据一般民法理论,未经他人同意,不得为他人设定义务,那么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合同当事人不能为第三人设定义务。
3.第三人利益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使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的合同
合同当事人双方基于意思自治,相互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而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是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这种约定,基于双方的完全自愿,是第三人利益合同存在的必要条件。
二、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理论基础
第三人利益合同,是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而现今许多学说中,仍试图在合同相对性的框架中来解释第三人利益合同,这似乎缺乏可能性。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理论基础,有以下几方面:
1.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
意思自治原则在私法领域中占了极为重要的地位,是私法的要义所在。承认第三人利益合同,从根本上而言,并不与合同相对性所维护的价值利益相冲突。合同相对性的最终价值取向仍是维护交易主体的意思自由,避免其接受未经其同意的意思约束。而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合同当事人是根据双方意志的约束,使第三人取得权利。而第三人此时仅取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亦不受约束。由此可见,第三人利益合同与合同相对性的价值取向是一致的,即维护当事人的意思自由。
2.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
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形成,是立足法律对第三人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的正当化。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越来越重视信赖利益的保护。人们之间的正常合作秩序是以相互间的信赖为基础的。人们在各自的信赖基础上形成稳定的行为预期。合理的信赖不会落空,稳定的行为预期才能建立。此时,法律应为合理的信赖提供公力支持。第三人利益合同会导致第三人的信赖产生,第三人会在此基础上建立其行为预期。否认第三人利益合同,会使第三人信赖落空,损害了第三人的信赖利益。
3.减少交易成本,降低交易风险
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债权人通常对第三人负有给付义务,债权人可通过对其负有债务的相对人订立合同,使债务人直接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从而免除自己的履行。这样,简化了交易程序,节约了交易的成本,提高了市场的交易效率。另第三人利益合同还能有效地减少了交易风险。如果第三人不享有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的权利,第三人只能要求自己的债务人履行,这样,第三人则要承担自己债务人的风险,一旦自己的债务人破产或财产被扣押,自己的债务可能不能完全得到清偿。如果当事人签订的是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则可以直接要求债务人履行,有效地避免来自债权人的风险。
三、我国关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立法现状及完善
我国《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在我国一些单行法规中,仍有一些承认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规定,这主要涉及保险、货运、海商等方面。
对64、65条,学界众说纷纭。尹田教授指出,根据此规定,在债务人不向第三人为给付或第三人不向债权人给付时,债务人均依其与债权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承担违约责任,那么,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关于“向第三人支付”及“由第三人给付”的约定,就不具有任何的法律效力,不能产生或变更或限制当事人间原有法律关系内容的任何效果。而崔建远教授认为,《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一般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不是强制性规范,不具有否定当事人约定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效力和功能。且尽管第64条的条文内容过于宽泛,不够详细、具体,但是第65条的规定与其他国家的相比,完全可以视为是关于第三人负担合同的规定。即使从法律条文的完整性和体系性来考虑,也仍旧应该把第64条视作是关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规定。
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承袭合同相对性理论。综合我国目前情况而言,对第三人利益合同并未采取明确认可的态度。我国合同法第64条对第三人利益合同虽有一定的表述,但由于缺少对第三人利益合同最为重要的基础,第三人可独立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一般表述,所以第64条并未真正确定第三人独立的债权人地位,但从私法的价值选择的角度来说,第三人利益合同并不与合同相对性发冲突。为适应市场需要,提高经济效率,除在个别单行法中承认第三人享有直接权利外,应设立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一般规则,使当事人将直接请求权赋予合同外第三人成为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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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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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9-3605(2011)01-0082-03
2010-11-02
方阳,女,湖南长沙人,哈尔滨商业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