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司法监督的定位:过度干预抑或适度监督——以英、法两国为对象的分析
2011-08-15王德新
王德新
(山东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山东济南250014)
仲裁的“司法监督”,又称“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法院干预”(court intervention)、“法院的协助和监督”(court assistance and supervision)等,这是一个直接体现一国政府对待仲裁是持鼓励还是抑制态度的问题。在历史上,法院与仲裁的关系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即法院不干预仲裁阶段;过度地干预和控制仲裁阶段;适度监督的阶段。通过对英、法这两个仲裁大国的考察,大致能把握现代仲裁司法监督理念的定位,这对我国即将展开的仲裁法修改活动具有启示意义。
一、英国的仲裁司法监督制度
在中世纪时期,英国民间就出现了用仲裁的方法解决纠纷的实践。但是直到1697年英国议会才正式承认仲裁的合法性,也可以说,此前根本不存在仲裁司法监督问题。1698年,英国议会制定了第一部仲裁法,全法仅有2个条文。1889年,英国议会制定了第二部仲裁法(30个条文),首次对仲裁协议、仲裁员的权力、证人的传唤、仲裁费用、法院为支持仲裁程序享有的权力、法院延长作出裁决期限的权力、裁决的发回、撤销和执行等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1950年7月28日,英国议会颁布了《1950年仲裁法》,全法分为三编,即“仲裁的一般规定”、“某些外国裁决的执行”和“通则”,共计44条。
传统上,英国对仲裁持绝对控制和强烈干预的态度。英国法上存在所谓的“法院的司法权不容剥夺原则”(the doctrine of ouster),即不得通过协议排除法院对特定案件法律问题的管辖权。比如,《1950年仲裁法》第4、10条规定:仲裁员一般只能决定事实问题,而不能决定法律问题;如果涉及法律问题,仲裁员必须将其作为“特别案件”(special case)提请法院作出裁定。第21条规定:仲裁裁决作出后,高等法院有权基于仲裁裁决在事实方面或法律方面的明显错误,而撤销裁决或发回重新仲裁。虽然1979年仲裁法废除了这些规定,但法院仍然保留了对裁决中“法律问题”的干预权。《1979年仲裁法》第1、2条规定:如果仲裁裁决书对法律问题的处理,会在实体上影响(substantially affect)当事人的权益,则当事人经高等法院批准后可以提出上诉,请求高等法院变更、撤销裁决,或者发回重审。对此,施米托夫教授不无感慨地指出,“世界上还没有任何其他法律制度像英国那样特别强调司法因素。”[1]598由于法院的监督过严,使得英国仲裁制度的发展受到了严重的影响。
为顺应商业界的呼声,弱化对仲裁的司法干预,英国议会在1975年和1979年两次对《1950年仲裁法》进行修正。1981年,英国法院还在Bremer Vulkan一案中确立了“法院尽量不干预仲裁原则”。1996年6月17日,英国又制定了新的《仲裁法》。根据英国目前的仲裁法律制度,其仲裁司法监督具有如下特点:
(1)英国法院监督仲裁的宗旨是:维护英国作为一个诚信国家的声誉,宣扬法院支持仲裁的决心,鼓励当事人通过仲裁而非诉讼解决其争议。实践中,英国法院奉行“尽量不干预仲裁原则”,除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中明确的情形外,尽量减少对仲裁的干预。
(2)英国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具有专业性。这主要表现在英国高等法院,负责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共有14名法官,他们均是具有丰富仲裁行业知识的专业人才。
(3)英国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监督的途径具有多样性。这些多样的监督途径中,既有实体监督又有程序监督,具体包括以下三种:
第一种途径:对裁决提出异议(Challenging the award)。异议主要是一种程序监督、形式监督。《1996年仲裁法》第68条规定:“仲裁程序中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以仲裁中存在‘重大不法行为’(Serious irregularity),足以对仲裁庭、仲裁程序或仲裁裁决产生影响为由,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这里的“重大不法行为”,主要包括如下七种情形:仲裁庭未能恪尽职责、秉公裁决;仲裁庭有越权行为;仲裁庭未能按照当事人商定的程序进行审理;仲裁庭未能处断当事人提交的一切争端;受当事人委托从事与仲裁相关活动的任何仲裁机构、其他机构或个人,存在越权行为;对裁决书效力的表述含糊不清或模棱两可;裁决书的格式不符合要求。
第二种途径:对裁决提出上诉(Appeal on point of law)。上诉监督是一种实体监督,即对裁决中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监督。《1996年仲裁法》第69条规定:“仲裁程序中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就仲裁裁决中的‘法律问题’(question of law)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但是,这只是一种有限的实体监督:一个限制是上诉必须双方达成合意作为前提;另一个限制是实行上诉许可制,高等法院经常不予许可这种上诉。据统计,英国高等法院对因法律问题提出的上诉仅受理了10%~20%,而就受理的上诉中只有10%~20%成功推翻了原裁决,故整体上仅有不足5%的裁决因法律问题而影响仲裁裁决的效力[2]212。
无论是上诉还是异议,法院经审查后,可以分别情形作出如下裁定:一是维持原裁决;二是变更原裁决;三是全部(或部分)发回原仲裁庭重新审理;四是撤销全部(或部分)原裁决;五是宣布原裁决全部(或部分)无效。
第三种途径:对仲裁裁决的执行监督。仲裁裁决作出后,债权人需要向法院申请签发执行令,执行官根据法院的执行令才能实施强制执行。通常,法官的主要任务就是将仲裁裁决变成经确认的法院裁定,使其具有可执行性。只有在仲裁程序存在严重不公正的情形下,法院才会拒绝签发执行令。
二、法国的仲裁司法监督制度
法国的仲裁实践,也可以追溯到中世纪时期。但是直到1807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才首次对仲裁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该法第1003~1028条规定:根据仲裁协议,当事人可以把已经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员进行仲裁。在1972年7月之前,这些条款都没有进行过任何修改。1972年和1975年,法国对其仲裁制度只进行了微调。
1981年5月12日发布的关于仲裁的第81~500号法令,奠定了法国当前仲裁制度的基础。后来,该法令的内容被归入到《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四卷,共分六编66条(第1442~1507条)。其中,第五六两编是关于国际仲裁和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执行和救济问题(第1492~1507条)。
总的来说,法国的仲裁司法监督秉持了适度监督的理念。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在当事人达成了明确的仲裁协议后,一方向法院起诉的,该法院应当宣告自己没有管辖权。但是如果仲裁庭尚未受理案件,且仲裁协议存在明显无效情形的,法院可以宣告仲裁协议无效(《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1458条)。
(二)对仲裁的程序问题进行协助。法院一般不干预仲裁庭的活动,但以下情形除外:第一,在根据仲裁协议组成仲裁庭遇到困难时,法院院长可以根据申请指定仲裁员(《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1444、1454条);第二,在法定或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无法完成仲裁活动,需要延长仲裁期限的,法院院长得以一方当事人或仲裁庭的申请予以延长(第1456条);第三,仲裁回避遇到困难时,得提请法院院长处理(第1463条)。
(三)对仲裁裁决提出上诉。法国学者认为,“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是一种普遍适用的救济途径,不论涉及的争议金额多大,均无例外。这是对当事人的一项根本性保障。”[3]1463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放弃上诉权,如果没有放弃,则上诉是仲裁裁决的唯一救济途径。不过,在以下两种情形下上诉将受到限制:一是当事人不得以缺席裁决为由提出上诉;二是上诉只能向上诉法院提出,不得向最高司法法院提出上诉。此外,案外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就仲裁裁决,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第三人异议之诉。
(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裁决与上诉途径既有联系,也有区别。一方面,在没有舍弃上诉权的情况下,上诉是唯一救济途径。因为“这种上诉具有双重功能:上诉人可以请求‘变更仲裁裁决’(réformation),也可以请求‘撤销仲裁裁决’(annulation)”[3]1463;另一方面,在各方当事人放弃向上诉法院上诉的情况下,却始终可以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撤销理由包括六项,即: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或已过期;仲裁庭的组成不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员未按照仲裁协议的要求进行仲裁;言词原则未得到遵守;仲裁员在裁决书上的署名不符合要求;仲裁裁决的内容违反公共秩序。可见,除了“公共秩序”这项理由外,上诉审查主要是针对程序违法、形式违法的审查。
(五)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在法国,每年有70~80件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就仲裁裁决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其中60%左右为国际仲裁案件,其余的为国内案件。法院每周要审2个仲裁方面的案件。在实践中,对仲裁裁决的执行申请约99.8%都在巴黎法院。每年巴黎法院确定不予执行的案件比例很低,平均约为5%左右,有些年为零。而不予执行的理由,主要限于公共政策考虑、超裁和程序不正当。
三、国际公约对内国法仲裁司法监督理念的影响
随着跨国商业交往的日益频繁,仲裁作为跨国商业纠纷解决方式的重要性日益凸显。为了消除各国法律规定的歧异,在联合国的主持下已经达成了两个国际公约,也体现了现代仲裁司法监督理念的大体走向。
第一个国际公约,是1958年联合国主持制定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该公约主要从一国对外国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的角度,作了协调性规定。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仲裁的司法监督主要限定在程序违法方面。目前,包括中国、英国、法国在内已经有130多个国家加入了该公约,该公约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广泛的影响。
第二个国际公约,是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最新版本是2006年修订版本,共36条。这是联合国为统一各国仲裁立法,而起草的一个供各国参考的示范法,其对仲裁的范围、仲裁协议、仲裁程序、仲裁的司法监督等问题,都作了详细规定。其中第34条规定,申请撤销应当作为对仲裁裁决唯一的追诉,撤销的理由主要是程序违法情形,包括:(1)订立仲裁协议的一方缺乏行为能力,或仲裁协议无效;(2)当事人未能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因其他理由未能陈述其案情;(3)裁决处理的是不属于仲裁协议规定提交仲裁的争议;(4)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违反当事人事先达成的协议;(5)按照本国法律,争议的标的不能通过仲裁解决,或者裁决与本国的公共政策相抵触。
四、域外立法对我国《仲裁法》修改思路的启示
我国现行《仲裁法》是1995年开始实施的,其规定的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特点可以概括为“双轨制”:一方面,在仲裁监督的方式上,申请撤销裁决和不予执行裁决这两种方式同时并存;另一方面,在监督的内容和力度方面,我国实行“内外有别”的做法,即国内仲裁实行实体监督和程序监督并重,而非国内仲裁(含涉外仲裁、外国仲裁裁决)则侧重于程序监督。这种双轨制的司法监督机制,已经引起了理论界的广泛批评[4]25。
当前,在我国仲裁法正在酝酿修改之际,前述英国、法国的仲裁司法监督制度及其发展趋势,对我们不无启示意义。
(一)从过度干预到适度监督是历史发展的选择。英、法早期都曾经对仲裁方式进行过强烈的司法干预和排挤。但历史证明,尊重商事仲裁的自治性,为其创造更为宽松的发展空间是一条必由之路。反之,正如位于法国的“国际商会仲裁院”秘书长安娜女士所言: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审查及支持的程度直接影响到一国仲裁机构、尤其是国际化的仲裁机构的发展,并进而影响到仲裁作为重要的非争端解决手段在全球的推广[2]213。
(二)多种仲裁司法监督的方式并存是一个惯例。针对我国申请撤销裁决和不予执行两种司法监督途径并存的现象,有人提出,法律制度的设计应着眼于给予双方当事人同等的法律保护,仲裁裁决的双重监督机制实际是一种权利保护失衡的设计,过分地保护了败诉方的利益,损害了胜诉方的权益。因此主张,对于国内仲裁裁决(包括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仅实行仲裁裁决的撤销监督,已完全可以满足司法对仲裁适度监督的需要[5]110。对于这种观点,我们是不赞同的。事实上,无论是英国还是法国,都同时存在上诉、申请撤销裁决和不予执行等多种司法监督的途径。适度监督的理念,不在于监督方式的多少,而在于法院监督的内容是什么、监督的力度有多大。
(三)从实体性监督走向程序性监督是个趋势。我们可以看到,英国早期的法官随时从仲裁员手中“夺走”案件的立法被废除了,英国法院颇为重视的“法律问题”审查权也正在受到限制,英国和法国的法院均很少行使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权力……这些,都是弱化实体监督的表现。相比之下,我国国内仲裁裁决撤销仍保留较多的实体事项,如《仲裁法》第58条第4款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第5款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等。因此,笔者建议取消《仲裁法》第58条第4款和第5款。因为,“如果允许法院对实体性问题进行审查,无疑使这种审查变成了仲裁案件的二审,必然损害仲裁的权威性,阻遏仲裁的发展,裁决的终局性也难以保证。”[6]225
(四)关于仲裁司法监督的双轨制、单轨制问题。仲裁作为一种解决商事纠纷的方式,纠纷是否具有跨国因素并无本质区别。内外有别的双轨制监督模式,除了限制仲裁发展之外实在没有更好的解释。自1950年以来,英国始终对本国作出的内国和涉外这两大类仲裁裁决采取“一视同仁、双重监督”的监督体制[7]24。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虽然对国际仲裁设单编规定,但从第1482条规定的国内裁决的撤销理由和第1502条规定的国际裁决的救济理由比较来看,并无本质的区别。所以,我国宜采用内外并轨的仲裁司法监督机制,应当通过修法消除二者之间区别对待的做法。
[1] (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M].赵秀文,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2] 初丛艳.2006年6月赴欧考察报告——对仲裁的司法审查[M]∥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第60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3] (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M].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4] 王德新.我国商事仲裁司法监督机制之检讨[J].河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1).
[5] 马占军.论我国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制度的修改与完善[J].法学杂志,2007,(2).
[6] 张冬.仲裁法教程[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7.
[7] 陈安.英、美、德、法等国涉外仲裁监督机制辨析[J].法学评论,199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