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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数民族法信仰的现状、特点及培植国家法信仰的意义

2011-08-15潘高峰

关键词:习惯法信仰少数民族

潘高峰

在古老的中华大地上,五十六个民族世代繁衍生息,虽经沧海桑田、岁月轮回,但追求人类文明的脚步从来也没有停止过。从蒙昧时代到文明社会,从原始状态到现代国度,中华各民族历经了从无法到有法,从传统伦理法到现代法制法,从各自一统法到中央集权法的时代。可以说,中国有法的历史并不算短,从最初的法律——黄帝后军事征服中的军法,到现代法制,我国已有四、五千年法的历史。但与悠长历史不相称的是,在“德主刑辅”“法即刑”等理念的驱使下,国家法似乎从来没有被信任过,正如著名学者梁治平所言:“我们并不是渐渐失去了对于法律的信任,而是一开始就不能信任这法律”。[1]在民众的心中,他们更多的是愿意接受习惯法、宗教法管束,而不愿主动去寻求国家法的治理。即便有时运用国家法,也只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想起了它。这种状况,在汉民族和非民族地区是如此,在少数民族特别是那些自古以来就是天高皇帝远的偏远少数民族地区群众心中,更是有过之而无不及。新的历史时期,随着市场经济的纵深发展、随着民主法制的不断完善,如果这种对待国家法的态度不能尽快改变,构建法治国和法治社会的理想只能是空谈。我们必须努力去认识民众的尤其是少数民族的法信仰现状、特点,理解培植国家法信仰的意义,采取一切合理措施,树立国家法的应有权威,提高民众的法律信仰,为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的最终实现打下坚实的基础。

一 少数民族法信仰现状

习惯法信仰浓厚、宗教法信仰普遍、国家法信仰欠缺,是少数民族法信仰的现实反映。

由于地理环境、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宗教信仰的不同,大多数少数民族都在自己长期的生产、生活中逐渐形成了自己独特的处事行为规范——民族习惯法。这些习惯法不仅有生活、生产方面的习惯法、而且有家庭、婚姻继承方面的习惯法;不仅有民事性的习惯法,而且更有刑事性的习惯法。对处于其习惯法中的少数民族来讲,不论是赞同还是反对习惯法,他必须严格遵守自己村落、部族、家支的习惯法,否则他必将受到习惯法,轻者如赔礼、洗寨子,重者如开除家支、处死等严厉的惩罚。因此长期的习惯法影响、熏陶,使大多数少数民族群众宁愿不去遵守国家法,但也不能不去听从习惯法。民族习惯法在少数民族群众中有着根深蒂固的浓厚影响。

由于少数民族又大都信仰宗教,比如藏族、蒙古族、土族、裕固族等民族普信喇嘛教,傣族、布朗族、阿昌族、佤族等民族是全民信仰或大部分群众信奉小乘佛教,纳西族、白族、彝族则信奉大乘佛教,俄罗斯族、鄂温克族信奉东正教,傈僳族、怒族、苗族、壮族等民族中部分人信奉天主教,独龙族、羌族、珞巴族、黎族等民族信仰原始多神教,则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撒拉族等多全民信仰伊斯兰教。[2]宗教信仰的普遍使得较多少数民族群众在日常行为中常常求诸于祖先、神灵、上帝、真主的保佑,巫师、僧侣、教士、阿訇的裁断。宗教的神秘性加上神职人员的威望和权威,也就使得少数民族群众更多地去信守宗教法的规则和理念,他们宁可多去相信上帝、神灵、真主怎么讲,也不愿主动关注国家法律是怎样规定的。

学者王明雯指出,“在凉山广大彝族农村地区,每年大约90%的案件在民间已按彝族习惯法解决了,国家法与民族习惯法出现明显断层,两者各行其是,甚至有发生冲突的现状。”[3]这种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的断层乃至冲突的现象在其他少数民族地区也应是很普遍的现象。不少的少数民族群众对国家法是存在介意的,甚至有人认为,“国家那些正式法律制度只是‘汉族’的习惯、‘汉族’的东西,是和我们的规矩不一样的”。[4]在这种状况下,对少数民族群众来讲,对国家法认同尚难,更不要说让他们去主动信仰了。

2010年暑假,我校组成的调研组对少数民族地区的村民自治现状开展调研。调研者分别选了三个不同区域的村寨进行问卷调查,这三个村寨分别是湖北省恩施州巴东县宋家梁子村(土家族村寨)、湖北省恩施州恩施市板桥镇提扬坝村(土家族村寨)、贵州省雷山县西江镇羊排村(苗族村寨)。

当问及“村务公开不真实会怎么办”时,在宋家梁子村54份问卷中,有48人选找乡(镇)政府解决,3人认为无所谓,选择向法院起诉或到公安机关告发的只有3人。在苗寨羊排村的30份问卷中,除1人没选外,选择找乡政府解决的有16人,向法院起诉或公安机关告发的有3人,回答无所谓的10人,占了1/3多。而在提扬坝村的问卷中选择“无所谓”项的竟占了100%之多。

当问及“遇到纠纷时如何寻求解决”时,在宋家梁子村,选择自行协商解决的10人,找村委会解决9人,同时认为自行协商和找村委会两种都可的有24人,选择由德高望重的长者主持解决的有7人,而认为主动向法院起诉的只有3人。在羊排村,仍然除1人没选外,选择自行协商解决的2人,由德高望重的长者主持解决的有3人,村委会解决的23人,而选择向法院起诉的仅1人。在提扬坝村,认为可以自行协商占62.5%,由德高望众的老者主持解决占12.5%,村委会占25%,无人选择向法院起诉。

通过调查结果可以看出,当村民们遇到民间纠纷或村务矛盾时,少数民族群众更多的选择首先是要么通过民间或民族的习惯法自行解决,要么通过村委会或德高望重的长老、头人解决,多数在前者解决不了后,才去请求国家行政权力解决,很少有人主动去司法机关寻求救济。而当行政权力的行使有违民众权益时,除了更多的一部分人表示无奈、冷漠外,还是有很少的人选择去找司法机关。这种状况,一方面表明了运用少数民族习惯法解决民间纠纷的普遍性,另一方面,较多的寻求行政手段解决纠纷而非法律途径解决纠纷的方式表明:“行政权力至上”观念比“法律至上”观念似乎在少数民族群众心中有更高的地位,权利意识、法律意识、法律观念在少数民族群众中是那样的淡薄。

寻求司法解决的途径不被看好,至少说明了,民众还没有很强的法律意识,国家法的权威还没能真正树立起来。强化民众对国家法的认识和信仰已成为建设法治国家,促进社会发展过程中必须着力解决的至关重要问题。

二 少数民族法信仰的特点

对少数民族来讲,由于不同地区不同民族、同一地区不同民族、同一民族不同地区经济、文化发展、生存环境不同以及历史传统、宗教信仰的差异,其法信仰呈现如下特点。

1.与汉民族相比,国家法信仰的整体差异性、民族习惯法信仰的普遍性。

对大多数汉族群众来说,五千年中华古老文明的积淀,虽说信仰国家法在历史上从来没能成为主流,但长期身受传统正宗国家法文化的影响,汉族群众似乎更能容易与国家法亲近一些。除个别由于历史的原因其生活环境、风俗习惯已与汉族没有太大差别的民族外,大多数少数民族要么历史上多处于中华主流文化的边缘,要么地理位置上多处于边疆地带。历史上长期羁縻、土司制度的推行,使大多数民族不但形成了自己独特的民族文化、民族经济,而且很多民族都曾经有过自己民族颁布法律、法规、规则的历史,尽管建国以来,国家统一法制的影响在民族地区越来越大,但少数民族群众生产、生活中更多遵照使用的还是本民族的传统的或新兴的习惯法、习惯规则,“他们宁愿和只能选择私了,寻求习惯法的支持和保护”,[5]也不愿主动地动用国家法的力量。对少数民族群众中有人认为国家法是汉族人的习惯来说,国家法在少数民族群众中不太可能像在汉族群众中那样渗入人心。曾有学者认为,在少数民族地区可以对国家法和民族习惯法行使的效力范围进行大致的空间划分,县级政权以上是国家法在起效,县级政权以下主要是民族习惯法在起效,国家法的效力渗透不了。[6]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但此观点至少可以说明一个问题,国家法信仰在民族地区的少数民族群众中是缺乏整体的人文基础的,而群众对习惯法的信仰则较为普遍。

2.与其民族自身发展程度相适应的,法信仰的多层次性。

受各地少数民族在经济、文化、教育程度、传统文化影响深浅、居住区域、人员流动性大小不同,少数民族群众的法信仰整体表现出多层次性的特点。

从经济发展程度、人员流动性大小来看,对相对经济发达、流动性较大的少数民族群众来讲,良好的经济条件使他们有更多接受正规教育的可能、更多地参与商品交换活动的可能。较多地接受国家法熏陶或经常地运用市场经济的规则与本族外的人员打交道,使他们也就有更多机会去接触国家法、适用国家法。因此,他们对国家法的意识乃至信赖也相对比经济欠发达、流动性不大的少数民族群众表现得强一些。而相对经济欠发达、流动性不大的少数民族群众对习惯法的信仰则表现得相对更浓厚些。笔者通过对家乡一些回族群众观察发现,长期外出经商的人在外出过程中,大多能主动地去遵守当地的政策、法规,在遇到纠纷时,他们普遍比其他不经常出远门的人能更快地想到通过国家法的途径去解决,而不经常出远门的人,当纠纷发生时,他们更多地表现为去找熟人、当地有头面的人或阿訇通过习惯法方式来解决,而只是到最后习惯法实在解决不了时,才会无奈地去选择以国家法的途径了结纷争。

从居住区域、传统文化影响深浅来看,城市里的少数民族群众相对于农村里的少数民族群众来说,由于城市少数民族群众普遍接受国家法的教育相对较多些、文化素质相对较高些,受民族传统文化影响相对较小些、人际交往相对较广些,因而,城市中的少数民族群众国家法的意识就表现得较强一些,遵守习惯法、宗教法的意识则显得较弱些。而生活在农村中的少数民族群众,由于大多地处偏僻一隅,受教育程度、思想观念、民族传统文化、宗教习惯及熟人社会等因素的较多影响,他们相对于城市中的少数民族群众来说更多地受习惯法、宗教法的束缚,可以说,生活在这个习惯法、宗教法支配的圈子里,民众必须时刻严守这些戒规,否则他是很难生存下去的,除非他远走他乡,跳出这个生活的圈子。

从文化素质、受教育程度来看,少数民族群众的法信仰状况和他们的知识水平、文化素养也有很大关系。一般说来,他们国家法意识的强弱,往往与他们的文化素质水平高低、受教育程度成正比。从我校调研组对村民自治的现状调查结果可以发现,在少数民族村寨里生活的村民,当对发生的民间纠纷、村务矛盾、上级摊派不满时,受过中学以上教育的、或大多乡村干部寻求政府机关、司法机关解决问题的意识普遍较为强烈些,而大多没有接受过文化教育、或文化水平较低的村民则更多表现为要么去寻求自己协商解决、村里长老或乡、村干部解决,要么忍气吞声自认倒霉。

3.受各民族传统文化影响,法信仰的多元性。

受各民族传统文化对民族发展的影响不同,少数民族的法信仰也呈现为多元性的特点。在傣族、藏族、蒙古族、回族、维族等大多全民信教群众中,佛教、伊斯兰教等宗教在他们的心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历史上长期形成的宗教的权威性、宗教的普遍性,特别是宗教仪式所表现出来的神圣性,时刻都在熏陶着每一个民众,从而使人们在日久的耳闻目染之中,日常的行为更多地表现为受宗教规则的影响,或由宗教教义所衍射出的民族习惯法的影响。所以,在普信宗教的民族中,人们的法信仰更多地表现宗教法或与宗教相关的民族习惯法的信仰。而在一些原始禁忌、图腾崇拜较强的少数民族中,由于人们在日常生产、生活中逐渐形成了一些,如对风、火、水、电等自然现象、对祖先、对社神、勐神崇拜的习惯以及农业生产、社会交往中的禁忌,在这些民族的群众眼里,禁忌一旦形成,一般是要信守的,否则便认为将来定会遭到神灵、祖先报复的。

三 培植少数民族国家法信仰的意义

少数民族法信仰的现状和特点充满了传统社会的色彩和要素,尽管在社会发展中,这种法信仰的现状和特点是世界五彩斑斓不可缺少的内容,但从民族的长远发展长河来看,主动地扬弃民族习惯法中的精华,更多地接受国家法的治理,逐步建立起民众对国家法的信仰应是少数民族加快发展、推进民族振兴的必然选择。培植少数民族的国家法信仰将对促进民族全面发展和国家兴亡发达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1.培植少数民族国家法的信仰,有利于少数民族的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有利于少数民族自身整体素质的提高,有利于保护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

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体现了包括少数民族在内的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和根本利益。遵守法律、维护法律、信仰法律,不仅是树立法律权威、保护人民的需要,同时也是人民群众意志和利益得以实现的一种途径。当前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关键时期,西部大开发的深入进行、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都需要统一的、健全的法律体系来保障,然而,少数民族群众较普遍的浓厚传统习惯法观念、淡薄的国家法观念,已显然不能适应新时代对人们法律意识的要求。在一些少数民族地区,由于当地群众不知法、不懂法的现象较为严重,以至很多村庄俨然变成了“吸毒、贩毒专业村”“诈骗、行骗专业村”“拐卖、贩卖妇女儿童专业村”。违法犯罪的较多发生,使很多青壮年劳动力终被绳之以法,先前古老宁静祥和的村寨多成了孤老寡幼的村落。其景可悲,其惨可叹。这种家族式、村落式的集体违法犯罪,不仅对当地的社会治安和政治稳定构成了极大的威胁,侵害了广大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阻碍了地方经济的发展,而且也为少数民族群众自身的利益带来了巨大的损害,败坏了民族声誉,为民族长期发展和后代子孙的未来投下了厚厚的阴影。在新的历史时期,培植少数民族对国家法的信仰,强化其法律意识,增强其守法、护法观念,不仅有利于少数民族的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有利于少数民族自身整体素质的提高,而且更有利于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保障和维护。

2.培植少数民族国家法的信仰,有利于法治国的建立和法治社会的实现,有利于国家的繁荣、发展、稳定和统一,有利于国家的方针、政策特别是西部大开发战略在民族地区的贯彻执行。

建设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的治国方略,是党中央在我国历史发展的关键时期做出的英明抉择。法治国的建立和法治社会的形成,不仅需要有中国共产党的努力和奋斗才能实现,它也需要靠每一位中华儿女特别是少数民族同胞的共同努力才能成就。可以说,每一公民特别是少数民族群众的法律意识、法律信仰的状况如何都将对法治国的建立和法治社会的形成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良好的守法意识、护法精神能够促进法治国的尽快建立和法治社会的尽快实现,不足的法律意识、无法观念则阻碍法治国的建立和法治社会的实现。如今,我国已建成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我们欠缺的不是无法可依,而是更多对法律的信任、信仰。强调和重视对少数民族国家法信仰的培植,从长远来看,定能有利于法治国的建立和法治社会的形成。

祖国的繁荣靠发展,发展的前提是稳定。没有稳定,就谈不上发展,稳定和发展是我国进行现代化建设,全面实现小康社会的两个重要方面。少数民族人口虽然只占全国总人口的8%多,但民族地区的面积却占了全国总面积的64%之强,少数民族是否安定、是否发展,国家法令、法规、方针、政策能否在少数民族中和民族地区畅通运行,都将对国家的繁荣、发展、稳定和祖国统一产生巨大的影响。特别在西部大开发过程中,一些厂矿企业、科研院所要逐步到西部生根落户,国家的一些重要方针、政策要在西部地区贯彻实施。有时在具体操作上,由于理论和实践的差距、政策制定和贯彻执行脱节,难免不会出现一些与当地民族群众的既得利益发生冲突,或有违当地风情民俗的事情。如果少数民族再继续按已有的某些民族习惯法我行我素,势必会挫伤外来投资者开发的热情和信心,降低国家方针、政策贯彻执行的成效。因此,加强西部地区的法制建设,培植少数民族的国家法信仰,将对国家的繁荣、昌盛,内地和边疆的社会稳定、经济发展,以及国家方针、政策特别是西部大开发战略的正确实施具有积极的意义。

3.培植少数民族国家法的信仰,有利于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的巩固和发展,有利于中华民族整体形象在国际社会的良好树立。

建国六十多年来,我国的民族关系总体上是好的,各民族互尊互敬,平等相待,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为早日实现全面小康而不懈奋斗。但同时也应当看到,日常生活中,随着民族之间交往范围的逐渐扩大,个别群众因个人利益的不同、立场的不同,发生矛盾、摩擦也就在所难免。但由于受传统习惯法的较多影响,大多少数民族群众在解决纠纷时,不是运用国家法的途径来解决,而是多用习惯法的方式来处理,有时处置方式的不当就使较多个人间的恩怨演变成民族间的纠纷、争斗,乃至发展成为大规模的民族群体械斗。这种不妥的纠纷解决方式,不但破坏了民族关系,败坏了民族形象,激起了民族间的仇恨,而且也对当地民族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产生了不良影响。用法律的手段解决问题、以法治的眼光审视世界应是时代对每一位少数民族公民的基本要求。培植少数民族法律信仰、强化其法律意识,使少数民族群众在处理日常事务,解决民族间的摩擦、纠纷时,能够更多地依据国家法来办事,也就一定能够有利于平等、团结、互助的民族关系的巩固和发展,有利于中华民族整体形象在国际社会的良好树立。

[1][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梁治平,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3.

[2]吴大华.民族法讲座[M].北京:民族出版社,1997:235.

[3]王明雯.凉山彝族民事习惯法与国家法的断裂及成因分析[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4):39.

[4]杨志伟.断裂的凉山彝族习惯法[EB/OL].[2011-5 -1].http://www.yizuren.com/plus/view.php?aid=1006.

[5]周晓涛.西北少数民族法制建设中习惯法因素的整合[J].兰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3):124.

[6]杨志伟.断裂的凉山彝族习惯法[EB/OL].[2011-5 -1].http://www.yizuren.com/plus/view.php?aid=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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