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苑英华》判文中所见唐代官吏失职犯罪
2011-08-15刘小明
刘小明
(华东师范大学 历史系,上海200241)
《文苑英华》判文中所见唐代官吏失职犯罪
刘小明
(华东师范大学 历史系,上海200241)
官吏是国家政务活动的重要参与者及管理活动的主要实施者。官吏依法履行职务是国家法制确立的重要基础。唐代法律惩治官吏职守有阙、违制违纪以及贪赃枉法等犯罪,涉及到方方面面,对各级官吏形成了严密而有效的法律约束。文章拟主要探讨《文苑英华》中所收唐代判文所反映的唐代官吏犯罪。
唐代;官吏;失职犯罪
唐代法律对政府官吏犯罪,明确区分公罪与私罪。至于何为公罪何为私罪,根据《唐律疏议》卷二《名例律》,“以官当徒”下注:
“诸犯私罪以官当徒者,疏义曰:私罪谓不缘公事私自犯者,虽缘公事意涉阿曲亦同私罪......公罪谓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
可见,唐代法律区分公罪与私罪的标准乃是是否因公事而致,即因官吏履行职务所致为公罪,否则则为私罪。唐律对待公罪、私罪的处罚原则是私罪从重,公罪从轻。唐律如此区分公、私罪,实际上也是为提高各级官吏执行公务的积极性。
本文探讨的官吏犯罪则涵盖公、私犯罪,笔者拟结合唐律《职制律》及其他篇目中关于官吏及与职务有关的犯罪的规定,对《文苑英华》所载唐代判文中的相关官吏失职犯罪现象进行探讨。
一、错字判 ①:丁申文书上尚书省,按之,辞云:“虽误可行用”
对——元稹
文奏或差,本虞行诈。此例可办,必有原情。苟异因缘之奸,则矜过误之罚。丁也方将计簿,忽谬正名。曾不戒于爰毫,遂见尤为起草。然以法存按省,误有等差。倘以百为千,比赐缣而难赦;若当五而四,纵阙马而何伤。苟殊鱼鲁相悬,宜恕甲由未远。按其非是,虽怀三豕之疑;诉以可行,难书一字之贬。请诸会府,弃此小瑕,非愚诉人,在法当尔。
《唐律疏议》第116条规定:“诸上书若奏事而误,杖六十;口误,减二等。注:口误不失事者,勿论。上尚书省而误,笞四十。余文书误,笞三十。即误有害者,各加三等。”
可见依照唐律规定,上尚书省文书有误,应当笞四十。如果因此有害于事,还要再加三等。此处仅一字之误,且于事无害,因此应依法笞四十。而该道判文的作者元稹认为“诉以可行,难书一字之贬”,应“弃此小瑕”,“在法当尔”,这在作者看来虽然是合情入理的处断结果,却并不符合唐律规定。
二、举方正者判②:京兆尹举方正,所举者召见,盘辟雅拜③。有司以诡众虚矫,奏请左迁
这道判题下有三道判文,我们一一加以分析论述。
1对——张万顷
汉辟贤良,周升俊造。求我士庶,登之于朝。咨尔大夫,褎然为首。以弼余教,将沃朕心。况张敞尹京,孙弘待召。轩墀中禁,襜褕上谒。如咫尺之在颜,何盘辟以为礼。将三命以必走,奚九拜以愆仪。然惟才所难,与人无备。焉可纳虚诡之说,畏贤能之书。苟上第之得人,岂左迁之云罪。试可乃已,吾无间然。
依照《唐律疏议》第92条规定:“诸贡举非其人及应贡举而不贡举者,一人徒一年,二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非其人,谓德行乖僻,不如举状者。若试不及第,减二等。率五分得三分及第者,不坐。若考校、课试而不以实及选官乖于举状,以故不称职者,减一等。负殿应附而不附,及不应附而附,致考有升降者。失者,各减三等。承言不觉,又减一等;知而听行,与同罪。”
依照唐律,贡举非其人,“谓德行乖僻,不如举状”,这道判文的判由是京兆尹贡举方正,所举之人“盘辟雅拜”,有司以其“诡众虚矫”,认为举荐者应左迁降职。而判文正文的作者张万顷认为被贡举之人“盘辟以为礼”是不合乎礼仪的,但是对被贡举者应“试可乃已,吾无间然”,即认为应当给他机会,“苟上第之得人,岂左迁之云罪”,如果能通过考试,就是人才,就不是“贡举非其人”,贡举者京兆尹就不会左迁。
2对——崔珪璋
制禄受宠,以身许国。夫不举贤,宜其削地。故何武所荐,先于宗党。孙弘慎择,果得词林。至如官则尹京,爵为上秩。问马未能于钩距,推贤乃见于盘辟。且不求备,宁择于周旋;如或可收,岂征于拜礼。应属天颜咫尺,对扬失坠。楚材倘以堪用,卞璞讵宜便舍。欲求上赏,更俟试时。因奏左迁,孰云其可。圣朝刑尚不滥,举贤理合从宽。向观稽首之仪,未成不削之罪。
这道判文的作者崔珪璋认为虽然京兆尹“推贤乃见于盘辟”,但是应当是“天颜咫尺,对扬失坠”,即见到皇帝而失去了分寸,以致举措失仪。“圣朝刑尚不滥,举贤理合从宽”,对贡举之人是这样,对举荐者也应当从宽对待,如果“楚材倘以堪用,卞璞讵宜便舍”,如果被贡举之人确实可用,这位京兆尹就不仅无罪,反而有功。
3 对——李伉
四方取则,西夏为枢;九流待问,东台是急。若举不失德,实人所具瞻。而肃穆清规,崇严丹陛。登清光于霄汉,不违颜于咫尺。则当进退礼容,孰闻盘辟雅拜。既无观于叔氏,亦何取于邹人。有司上闻,攸资伏念。倘使广成不远,应无北面之尊;绮季或存,未屈南山之老。试可乃已,谁谓不然④。
这道判文作者认为被贡举者应当“举不失德”,“进退礼容”,举动合仪,但是对这位“盘辟雅拜”的举人还是“试可乃已,谁谓不然”,即还是要给应试者一个参加科举考试的机会。
三、贡人帖经判 ⑤:漳浦郡贡人景帖策不通,所由将坐郡守,云:“未成公(‘公’当作‘分’)”仰处分
对——张凭
惟贤是举,慎择为先。明试以言,得失斯在。惟景策名岁贡,待扣礼闱。将等甲乙之科,翻速主君之戾。何则帖兹学圃,既谢专经。策以词林,仍非善中。遂使仙台清镜,徒讶于才难;幽谷迁莺,空悲于岁晚。顾惟州将,岂曰能官。据条虽未成分,于事恐非公荐。景当冒贡,请用远郊之礼;守举非才,宜从削地之罚。
依照《唐律疏议》第92条规定:“诸贡举非其人及应贡举而不贡举者,一人徒一年,二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非其人,谓德行乖僻,不如举状者。若试不及第,减二等。率五分得三分及第者,不坐。若考校、课试而不以实及选官乖于举状,以故不称职者,减一等。负殿应附而不附,及不应附而附,致考有升降者。失者,各减三等。承言不觉,又减一等;知而听行,与同罪。”
贡人景帖策不通,即属于“试不及第”,对贡举者郡守应当在徒一年上减二等处罚,即处以杖九十的处罚。这道判文的作者也认为“据条虽未成分,于事恐非公荐。景当冒贡,请用远郊之礼;守举非才,宜从削地之罚。”贡举者应受到相应的处分。
四、贡市井之子判⑥:得州府贡士或市井之子孙,为省司所诘,甲云:“群萃之才出者,不合限以常科”
对——白居易
惟贤是求,何贱之有。况士之秀者,而人其舍诸。惟彼郡贡,或称市籍。非我族类,则嫌杂以萧兰。举尔所知,安得弃其翘楚。诚有恶于禆败,谅难舍于茂异。拣金于砂砾,岂为类贱而不收;度木于涧松,宁以地卑而见弃。但恐所举失德,不可以贱废人。况乎识度冠时,出自牛医之后;心计成务,擢于贾竖之中。在往事而足征,何常科而是限。州申有据,省诘非宜。
依照《唐律疏议》第92条规定:“诸贡举非其人及应贡举而不贡举者,一人徒一年,二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非其人,谓德行乖僻,不如举状者。若试不及第,减二等。率五分得三分及第者,不坐。若考校、课试而不以实及选官乖于举状,以故不称职者,减一等。负殿应附而不附,及不应附而附,致考有升降者。失者,各减三等。承言不觉,又减一等;知而听行,与同罪。”省司认为州府所贡市井之徒,即市籍身份不符合规定,属于贡举非其人,而甲认为凡是出类拔萃的人才,不必局限于身份。判文作者白居易开篇即讲到“惟贤是求,何贱之有”,他认为“但恐所举失德,不可以贱废人”,并举了两个典故来证明荐举人才不必限于常科,所以,“州申有据,省诘非宜”。
五、牺牲判 ⑦:太常申称:充人养供大祀牺牲不如法,致瘦损
对——阙名
精灵不测,有上下之神祗;敬诚无文,有春秋之禴祀。若昭之以明德,听之以和声,则涧溪沼沚之毛,可一修于宗庙;苹蘩蕴藻之菜,可一荐于鬼神。若无肃敬之心,而有滛昏之祀,则卜郊非祀,国史由其致讥;斋戒不严,天皇于是流谴。充人早沾明化,忝曰司存。职三牺之纯养,供六牲之蕃物。固调其豢刍之食,洁其文绣之衣。岂容不整羽毛,曾无博硕。致令瘦损,须置科条。
依据《唐律疏议》第200条规定:“诸供大祀牺牲,养饲不如法,致有瘦损者,一杖六十,一加一等,罪止杖一百;以故致死者,加一等。”这道判文比较简单,只需依照瘦损的牲畜的数量进行处罚,最高刑罚为杖一百。判文作者通篇皆在论述祭祀的重要性和重要地位,只在末尾提及“致令瘦损,须置科条”,可见这道判文在对充人应如何处罚上并无异议。
六、稽缓制书判⑧:得甲为所由稽缓制书,法直断合徒一年,诉云:“违未经十日”
对——白居易
王命急宣,行无停晷。制书稽缓,罪有常刑。将欲正其科绳,必先揆以时日。甲懈位败度,慢令速尤。蓄怠弃之心,既亏臣节;壅骏奔之命,自抵国章。然则审时勾稽,考程定罪。法直以役当期月,所由以违未浃辰。将计年以断徒,恐乖阅实,请据日而加等,庶叶决平⑨。是曰由文,俾乎息讼。
依照《唐律疏议》第111条:“诸稽缓制书者,一日笞五十,誊制、敕、符、移之类皆是。一日加一等,十日徒一年。其官文书稽程者,一日笞十,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这道判文比较简单,可直接依照法律条文作出处罚,既然稽缓制书未经十日,便不会处以徒刑,而是依法处罚。这道判文的作者也是这么认为,“审时勾稽,考程定罪”,应当“据日而加等”进行处断。
七、工商食货判⑩:得乙为县令,授田不均。科之,诉云:“工食功商食货,田故少”
对——何士干
三壤异宜,四人差给。用惩末作,示禁滛利。乙任当抚字,能率典礼。以为播植务农,实粢盛之备;贸迁变业,非礼节之本。遂用均其利役,别以等差。类农家之一夫,视工商之五口。详夫周礼,则异井田之制;稽诸汉志,是同平土之法。冀以无而易有,期彼竭而我盈。各适所宜,足见人而无党;不相僭夺,可谓政之有经。诚往诉之有孚,将议刑而奚据。
依照《唐律疏议》第171条:“诸里正依令授人田,课农桑。若应受而不授,应还而不收,应课而不课,如此事类违法者,失一事,笞四十;三事加一等。县失十事,笞三十;十事加一等。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各罪止徒一年。故者各加二等。”又据唐代田令第十八条,“工商为业减半给田”:“诸以工商为业者,永业、口分田各减半给之。在狭乡者并不给○11。”由此可见依照唐代法律,工商之家在分配土地时应当减半,那么县令乙的做法就是有法律依据的。这道判文的作者也认为“诚往诉之有孚,将议刑而奚据?”乙不应受到处罚。
对——李觌
给受有数,田亩则差。何患不均,是亦为政。顾惟彼乙,亲物为务。则三壤之典,平四人之利。以为用贫求富,犹或慕于工商;化有迁无,讵均劳于藨蓘。聿修稼政,式赡农人。罔愆五口之商,俾齐三倍之贾。冀使通财易有,资殖货以藩身;寒耕热耘,望丰年而润屋。不均致讼,且曰未孚。罪欲加之,今有辞矣。
这道判文的作者李觌认为工商之家有经营的收入,但是他没有提到唐令中关于工商之家分田减半的规定,他认为乙作为县令分田不均,“不均致讼,且曰未孚。罪欲加之,今有辞矣。”
八、为吏私田不善判 ○12:景为吏,公田善,私田不善。或以议课不齐,辞云:“非吏之罪。”
对——康元怀
阜俗敦本,长财饬力。三时展务,九扈分官。自公田而及私田,俾我疆而丰我理。千箱起咏,伫美于诗人;四体既勤,孰惭于夫子。当勤甿而有典,奚议课以不齐。景也伊何,职兹为吏。任农均力,未恤于人言;徇公害私,旋招于物议。事颇彰于妨夺,法难逭于科绳。考鲁宣之旧章,有同大桀;征谷梁之前志,须未○13小惩。宜祥刑于士师,盍归罪于田畯。
《唐律疏议》第171条:“诸里正依令授人田,课农桑。若应受而不授,应还而不收,应课而不课,如此事类违法者,失一事,笞四十;三事加一等。县失十事,笞三十;十事加一等。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各罪止徒一年。故者各加二等。”课农桑是各级政府首长的职责,这道判文中景的罪名是“课不齐”,即履行课农桑职责时对私田督导不力,依照唐律如果景是里正应被处以笞四十,如果是县令“失十事,笞三十”,如果是州级长官“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最高刑罚为徒一年,但是这条律文针对的对象是各级政府首长,而不是各级官吏。唐律中找不到对于普通官吏课农桑失职应如何处罚的条文,因此,本案如何判处应依景的身份而定,而景的申诉“非吏之罪”,也是有法律根据的。这道判文的作者认为“事颇彰于妨夺,法难逭于科绳”,但是他并没有考虑到唐律对课农桑有关的规定。
九、窃钱市衣与父判 ○14:丁窃钱市衣以与父,父曰:“邑长如是。”使诣县首,丁往,长问之,具以父言,长以衣赐其父。钱主告长纵盗。
对——阙名
尽敬事亲,居致其乐。永锡尔类,将为色难。丁也无良,敛怨为德。杀牲之养,犹曰不仁;窃人之财,谁谓其孝。动生悔吝,行乏义方。惟彼循良,是称邑长。饮冰壶以从政,播清风而成俗。用既戒恶,观过知仁。将顺彩衣之欢,以原丹笔之罪。虽聚蒲恶子,难以法宽;而偃草小人,或期化理。谅从权而适道,岂抚俗以随时。钱主薄言,诚称纵盗。宰君善政,可谓胜残。于予何诛,将子无怒。
据《唐律疏议》第301条:“诸部内有一人为盗及容止盗者,里正笞五十,三人加一等;县内,一人笞三十,四人加一等,州县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各罪止徒二年。强盗者,各罪加一等。各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自己的辖境出现盗贼,行政首长是要被判罪的,这里一人为盗,县长要被处笞三十的刑罚。此外,县长将丁用盗窃所得买的衣服赐给丁父,是违反唐律的。应当依照唐律第487条“官司出入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很明显,丁的行为是犯罪的,但县长不但未追究,反而将衣服赐予丁父,因此被盗之人告县长纵盗,是有法律依据的。这道判文的作者也是这么认为的,但是,他将县长的行为赞许为“善政”,他和县长一样,认为长官的“化理”对于百姓来说是至关重要的。事实上,依照现代法理,即使是以“孝”字为由,盗窃罪行仍然难逃法网,而在极端提倡以“孝”治天下,和讲究风化的中国古代,县长的行为就不称为纵盗而是善政。
失职犯罪是唐代官吏犯罪的主要形式,在《文苑英华》所收唐代判文中,关于官吏失职犯罪的数量最多,但是限于现有资料,只能对官吏失职犯罪中与唐律相关条文相吻合,也就是有相应法律条文规定的一部分加以研究,这些并不是《文苑英华》所收唐代判文中有关官吏失职犯罪的全部。
[注释]
①见《文苑英华》卷五一二,[宋]李昉等编,中华书局1966年版,第2621页。
②《文苑英华》卷五一四,第2632页。“方正”乃是制举的名目,如“贤良方正”、“直言极谏”等,随皇帝之欲而临时自定,制举是皇帝亲自选拔人才的方式。
③“盘辟雅拜”最早见于《礼说》,据《汉书》卷八十六,“盘辟雅拜”条下注:“服虔曰:行礼容拜也。师古曰:盘辟犹言盘旋也。”这道判文取自经籍古义。
④《全唐文》作“谁不谓然”,卷八十六,第8481页。
⑤《文苑英华》卷五一四,第2634页。
⑥《文苑英华》卷五一五,第2640页。
⑦《文苑英华》卷五一七,第2650页。
⑧《文苑英华》卷五二二,第2677页。
⑨“决平”,《全唐文》作“公平”,卷673,第6874页。
⑩《文苑英华》卷五二六,第2694页。
○11《唐令拾遗》,[日]仁井田陞著,栗劲等译,长春出版社,1989年版,第562页。
○12《文苑英华》卷五二七,第2698页。
○13“未”,《全唐文》作“示”,疑《文苑英华》有误。
○14《文苑英华》卷五三四,第2732页。
[1](后晋)刘昫.旧唐书[M].北京:中华书局,1975.
[2](宋)欧阳修、宋祁.新唐书[M].北京:中华书局,1975.
[3](唐)长孙无忌.唐律疏议[M].刘俊文点校,北京:中华书局,1983.
[4](宋)李昉.文苑英华[M].北京:中华书局,1966.
[5](清)董诰.全唐文[M].北京:中华书局,1983.
[6]刘俊文.唐律疏议笺解[M].北京:中华书局,1996.
The official duty-neglect crime inThe Acs Records of the Tang Dynasty
LIU Xiao-ming
(History Department,East China Normal University,Shanghai 200241,China)
Government officials are an important participant in national administration and management activities.Officers perform their duties according to law is an important foundation of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national legal system.The Tang Dynasty law punishes officials’duty fault;their violation of law and regulation,their corruption through misuse of law and other crimes.involving varieus aspects,which constructs a strict and effective regulation of the officials.This paper mainly discusses the Acs Records of the Tang Dynasty ,is a reflection of the Tang Dynasty officers crime.
Tang Dynasty;officers;duty-neglect crime
K23
A
1673-9477(2011)04-0071-03
2011-10-16
刘小明(1981-),男 ,河北唐山人,博士生,研究方向:魏晋南北朝隋唐史学。
[责任编辑:王云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