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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代司法官吏管理制度

2011-08-15程政举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1年3期
关键词:廷尉律令盗贼

程政举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河南郑州 450002)

一、汉代司法官吏的选拔

汉代司法官的选拔与普通官吏的选拔无明显区别,汉代也没有专门的司法官吏选拔制度,被选任的普通官吏因明了法律或处事公道往往被任命为司法官吏,因而也就成了司法官吏。如《汉书·诸葛丰传》记载:“(诸葛丰)以明经为郡文学,名特立刚直。贡禹为御史大夫,除丰为属,举侍御史。元帝擢为司隶校尉,刺举无所避,上嘉其节,加丰秩光禄大夫。”诸葛丰以明经为郡文学,因处事刚直被任命为侍御史,成为司法官吏,后又擢升为司隶校尉,是从普通官吏转任为司法官吏的典型例子。

两汉时期,在官吏的选拔上大致可分为以下四种:

(一)推举

汉代官吏的推举是从最基层政权组织和居民组织乡、里开始的,即“乡举里选”,然后上报县、郡,由郡按中央规定的一定数额上报朝廷,由朝廷决定是否聘用。

汉代的乡举里选制度源于西周,汉代因袭之,如《周礼·地官司徒》曰:“乡大夫掌其乡之政教,考其德行,察其道艺,三年而举贤能者于王。”《汉书·韩延寿传》曰:“(韩)延寿为吏,上 (尚)礼义,好古教化,所至必聘其贤士,以礼待用,广谋议,纳谏争;举行丧让财,表孝弟有行;修治学官,春秋乡射,陈钟鼓管弦,盛升降揖让,及都试讲武,设斧钺旌旗,习射御之事。”在推举的数量上,《后汉书·百官志》记载:“郡太守举孝廉,郡口而十万举一人。”在推选的标准上,既注重候选人的道德修养、个人的品行;又注重候选人的能力,如孝、廉 、贤良方正、明理通经、明法、茂才、孝弟力田等。凡被推举为孝廉、贤良方正之人,同时也应明法通经;明理通经、明法、茂才、孝弟力田之人在道德修养和个人的品行上也应经得起考验。汉代名儒董仲舒、公孙弘凭“贤良方正”被选入朝为官,同时又明理通经,公孙弘还官至丞相。张敞以乡有秩补太守卒吏,查廉为甘泉仓长,后任太仆丞[1]。尹赏“以郡吏查廉为楼烦长;举茂才为粟邑令;左冯翊薛宣奏赏能治剧,徙为频阳令,坐残贼免;后以御史举为郑令”[2]。

知悉、明了法律是汉代统治者对汉代官吏的基本要求。如《睡虎地秦墓竹简·语书》记载:“南郡守谓县、道啬夫:……凡良吏明法律令,事无不能也……恶吏不明法律令,不智(知)事,不廉絜 (洁),毋(无)以佐上……”西汉在官吏选拔标准的要求上就说明了这一点。东汉时期,在选拔官吏上更加规范化,光武帝刘秀时就确立了四科取士的办法。应劭《汉官仪》曰:“世祖诏:‘方今选举,贤佞朱紫错用。丞相故事,四科取士。一曰德行高妙,志节清白;二曰学通行修,经中博士;三曰明达法令,足以决疑,能案章覆问,文中御史;四曰刚毅多略,遭事不惑,明足以决,才任三辅令,皆有孝悌廉公之行。自今以后,审四科辟召,及刺史、二千石察茂才尤异孝廉之吏,务尽实核,选择英俊、贤行、廉絜、平端于县邑,务授试以职。有非其人,临计过署,不便习官事,书疏不端正,不如诏书,有司奏罪名,并正举者。’”从四科取士的诏文看,东汉的四科取士坚持德才兼备的原则,同时实行试任制度,对候选人的德、才和实际能力进行全面考核。到东汉肃宗孝章帝时,针对选举中存在的问题又专门下了一道诏书,诏曰:“……明政无大小,以得人为本。夫乡举里选,必累功劳。今刺史、守相不明真伪,茂才、孝廉岁以百数,既非能显,而当授之政事,甚无谓也。每寻前世举人贡士,或起甽亩,不系阀阅。敷奏以言,则文章可采;明试以功,则政有异迹。文质彬彬,朕甚嘉之。其令太傅、三公、中二千石、二千石、郡国守相举贤良方正、能直言极谏之士各一人。”

(二)考试

汉代已开始采用考试的方式选拔官吏;在考试的方式上有试学童、射策、选贤良等;考试大多以当时的经学为内容。如《汉书·艺文志》曰:“汉兴,萧何草律,亦著其法曰:太史试学童,能讽书九千字以上,乃得为史。又以六体试之①六体,是指古文、奇字、篆书、隶书、缪篆、虫书等六种字体。颜师古注曰:“古文,谓孔子壁中书。奇字,即古文而异者也。篆书,谓小篆,盖秦始皇使程邈所作也。隶书,亦程邈所献,主于徒隶,从简易也。缪篆,谓其文屈曲缠绕,所以摹印章也。虫书,谓为虫鸟之形,所以书幡信也。”,课最者以为尚书御史,史书,令史。吏民上书,字或不正,辄举劾。”该文中的“课”,为“考课”之意;“最”,为“最高”或“第一”之意。“课最者”,意为考课中最优秀者。注引韦昭曰:尚书御史“若今尚书兰台令史也”。这是文献记载的汉初最早的通过考试选拔官吏的制度。

1983年湖北江陵张家山汉墓出土的《二年律令·史律》中记述有关汉代考试选拔官吏的办法,《二年律令·史律》规定:“史、卜子年十七岁学。史、卜、祝学童学三岁,学佴将诣大史、大卜、大祝,郡史学童诣其守,皆会八月朔日试之。”[3]该条规定就明确了“史、卜子”学习年龄、学习时间、考试时间等问题。该条规定中的“史、卜子”以及“史、卜、祝学童”应是指学习史、卜或史、卜、祝的学生或学子。史、卜、祝分别为汉代的经学、礼仪、卜卦等内容。如《汉书·百官公卿表》曰:“奉常,秦官,掌宗庙礼仪,有丞。景帝中六年更名太常。属官有太乐、太祝、太宰、太史、太卜、太医六令丞。”《汉书·刘歆传》曰:“典儒林史卜之官,考定律历,著《三统历谱》。”史、卜、祝学童学满三年后应于八月初一日到大史、大卜、大祝处参加考试,郡史学童到各郡守处参加考试。《二年律令·史律》还具体规定了考试录用的办法,如:“试史学童以十五篇,能风书五千字以上,乃得为史。有以八体试之②八体,《汉书·艺文志》注引韦昭曰:“八体:一曰大篆,二曰小篆,三曰刻符,四曰虫书,五曰摹印,六曰署书,七曰殳书,八曰隶书。”,郡移其八体课大史,大史诵课,取冣 (最)一人以为其县令史,殿者勿以为史。三岁壹并课,取冣(最)一人以为尚书卒史。”[4]同时还规定:“卜学童能风书史书三千字,徵卜书三千字,卜九发中七以上,乃得为卜。”[5]“以祝十四章试祝学童,能诵七千言以上者,乃得为祝五更。”[6]《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年律令》中有关考试选拔官吏的规定与《汉书·艺文志》中的记载有相似之处。《二年律令》这些规定进一步印证了汉初已开始采用考试方式选拔官吏。

汉武帝时立五经博士,同时为博士置弟子员五十人。博士弟子员为汉武帝之后汉代官吏产生的重要来源。博士弟子员由太常从民间选取,候选博士弟子员需仪状端正,且年龄在十八岁以上。凡被选为博士弟子员者,免除其本人的赋税徭役。博士弟子经过一年以上学习后,便可参加考试,“能通一艺以上补文学掌故缺;其高第可以为郎中,太常籍奏。郎有秀才异等,辄以名闻。其不事学若下材,及不能通一艺,辄罢之,而请诸能称者”[7]。汉武帝之后博士弟子员进一步增加,“昭帝时,举贤良文学,增博士弟子员满百人,宣帝末,增倍之。……(元帝时)更为设员千人,郡国置五经百石卒史。成帝末……增弟子员三千人”。西汉平帝时对考试选拔官吏的作法进行了改革,开始了分科考试选拔官吏的作法,“岁课甲科四十人为郎中,乙科二十人为太子舍人,丙科四十人补文学掌故云”[8]。

汉代司法官吏有时可不经考试直接从博士弟子中选拔,如《汉书·张汤传》记载,张汤为廷尉时,“乃请博士弟子治《尚书》、《春秋》补廷尉史,平亭疑法”。

汉代除从博士弟子中选拔官吏外,还通过“设科射策”的方式选拔官吏。《汉书·萧望之传》颜师古注曰:“射策者,谓为难问疑义书之于策,量其大小署为甲乙科,列而置之,不使彰显。有欲射者,随其所取得而释之,以知优劣。射之,言投射也。对策者,显问以政事经义,令各对之,而观其人文辞定高下也。”可见,“射策”相当于现代的抽签考试制。许多汉代名臣、司法官吏都是通过“射策”这种抽签考试制步入仕途的。如房凤以射策乙科为大夫掌故[9];何武以射策甲科为郎[10];翟方进以射策甲科为郎[11];匡衡射策甲科,以不应令除为太常掌故,调补平原文学[12];萧望之以射策甲科为郎[13];兒宽以射策为掌故,功次补廷尉文学卒史。

东汉时期继续采取考试取士的办法,《后汉书·孝质帝纪》曰:本初元年 (146年)夏四月,“令郡国举明经,年五十以上、七十以下诣太学。自大将军至六百石,皆遣子受业,岁满课试,以高第五人补郎中,次五人太子舍人。又千石、六百石、四府掾属、三署郎、四姓小侯先能通经者,各令随家法,其高第者上名牒,当以次赏进”。《后汉书·翟酺传》曰:“时尚书有缺,诏将大夫六百石以上试对政事、天文、道术,以高第者补之。”

(三)任子

任子,是指汉代拥有一定职位且任职达一定年限的官吏可保举自己的儿子或同产兄弟一人为官的制度。《汉书·哀帝纪》注引应劭曰:“《汉仪注》吏两千石以上,视事满三岁,得任同产或若子一人为郎。”如出使匈奴、威武不屈的苏武“少以父任,兄弟并为郎”[14],刘向“年十二,以父 (刘)德任为辇郎”[15],就是任子制度的例证。

由于任子制度违背封建国家选贤任能的基本标准,遭到了一些有识之士的反对,也带来一些不良后果,汉哀帝时任子令被废除。

(四)纳赀

纳赀,即出钱买官之意。纳赀始于汉初,如《汉书·张释之传》曰:张释之“以赀为骑郎,事文帝,十年不得调,亡所知名”。《汉书·黄霸传》曰:“霸少学律令,喜为吏,武帝末以待诏入钱赏官,补侍郎谒者。”汉景帝时曾以诏文的形式明定纳赀为官制度。景帝后元二年 (前 142年)五月诏曰:“……今訾算十以上乃得官,廉士算不必众。有市籍不得官,无訾又不得官,朕甚愍之。訾算四得官,亡令廉士久失职,贪夫长利。”[16]诏文中的“訾”通“赀”。《汉书·景帝纪》注引应劭曰:“古者疾吏之贪,衣食足知荣辱,限訾十算乃得为吏。十算,十万也。贾人有财不得为吏,廉士无訾又不得官,故减訾四算得官矣。”从景帝诏文中可知,景帝后元二年(前 142年)前纳赀捐官的制度已经存在,不过当时的赀官价格过高,汉初的十万资产相当于一中等人家的全部产业①《汉书·文帝纪》记载,文帝曾欲作露台,召匠计之,直百金,曰:“百金,中人十家之产也。吾奉先帝宫室,常恐羞之,何以台为!”于是,露台之事作罢。汉代,一金值万钱;百金,即百万钱;十算,即十万钱,相当于汉初一个中等人家的全部财产,贫穷之士难以支付。,贫穷之士无法筹集这么多资金捐得一官。武帝时,干戈日滋,财赂衰耗而不瞻,“乃募民能入奴婢得以终身复,为郎增秩,及入羊为郎,始于此”[17]。元朔五年 (前 124年)“置赏官,命曰武功爵”[18]。武功爵共十一级:一级曰造士,二级曰闲舆卫,三级曰良士,四级曰元戎士,五级曰官首,六级曰秉铎,七级曰千夫,八级曰乐卿,九级曰执戎,十级曰左庶长,十一级曰军卫②《史记·平准书》注。;每级贾钱十七万,十一级计钱三十余万。索隐注曰:“顾氏案:或解云初一级十七万,自此以上每级加二万,至十七级合成三十七万也。”按武帝鬻爵令规定,凡买至武功爵第五级 (即“官首”)者,可试补为吏;凡买爵至第七级“千夫”爵者,有罪可减二等。

虽然汉代司法官吏选拔无单独标准,但是作为国家的专职司法官吏,如廷尉、御史、郡决曹掾、奏谳掾、辞曹掾等,还是需要由精通法律的人士担任。《汉书·贾谊传》曰:“文帝初立,闻河南守吴公治平为天下第一,故与李斯同邑,而尝学事焉,征以为廷尉。”《汉书·赵禹传》曰:“武帝时,(赵)禹以刀笔吏积劳,迁为御史。上以为能,至中大夫,与张汤论定律令,作见知,吏传相监司以法,尽自此始。”《汉书·于定国传》曰:“于定国字曼倩,东海郯人也。其父于公为县狱史,郡决曹,决狱平,罗文法者于公所决皆不恨。……定国少学法于父,父死,后定国亦为狱史,郡决曹,补廷尉史,以选与御史中丞从事治反者狱,以材高举侍御史,迁御史中丞。……数年,迁水衡都尉,超为廷尉。”

二、汉代司法官吏的考核

(一)对兼具司法职能的州牧、郡守、县令、长的司法绩效考核

由于汉代地方政权中的行政权和司法权的统一性,州牧、郡守、县令、长既是地方的最高行政长官,又是地方最高的司法官。地方治安状况、盗贼多少、鞫狱情况是考核地方长官的重要内容之一。汉代对州牧、郡守、县令、长司法成绩的考核主要通过以下两种方式进行:

1.秋冬或岁末县令、长向郡守,郡守向州牧,州牧向丞相或御史上报当年的地方治安状况、盗贼多少、鞫狱情况等,由上级官吏进行考核,“课殿最”;“最”(第一)者,受奖;“殿”(最后)者,受罚。

对司法官吏的考核是汉代官吏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统治者非常重视。西汉宣帝就非常重视狱案审理工作,多次下达诏令,加强狱案的管理和司法官吏的考核工作。如《汉书·宣帝纪》记载:地节四年(前 66年)宣帝诏曰:“……其令郡国岁上系囚以掠笞若瘐死者所坐名、县、爵、里,丞相、御史课殿最以闻。”即郡国每年都要向朝廷报告各监狱被羁押的人数,在押人员所犯的罪名,所住县、里,享有的爵级,以及受掠笞及在狱中因饥寒或生病死亡狱囚所犯的罪名,所住县、里,享有的爵级等基本情况。丞相、御史根据各郡国上报的材料进行考核,评出等级,并以此作为评定各郡守、封国相的政绩,以及奖罚的重要依据。为防止各郡国弄虚作假、虚报数字、逃避考核,宣帝要求御史要认真审查各郡国上报的计簿,如有疑点,一定要核查清楚,防止以假乱真。元康元年 (前 65年)夏五月又下诏曰:“狱者,万民之命,所以禁暴止邪,养育群生也。能使生者不怨,死者不恨,则可谓文吏矣。今则不然,用法或持巧心,析律贰端,深浅不平,增辞饰非,以成其罪。奏不如实,上亦亡由知。此朕之不明,吏之不称,四方黎民将何仰哉!二千石各察官属,勿用此人。吏务平法。”即对于那些“析律贰端,深浅不平”,“奏不如实”的司法官吏予以辞退。

对于在司法考核中成绩优秀的,由考核官吏上报朝廷,由朝廷酌情予以奖励或升迁;考核成绩较差的,予以惩罚或贬斥。如《汉书·义纵传》曰:“上拜义姁弟(义)纵为中郎,补上党郡中令。治敢往,少温籍,县无逋事,举第一,迁为长陵及长安令。”《汉书·黄霸传》记载,黄霸为颍川太守时,“狱或八年亡重罪囚,吏民乡于教化,兴于行谊……其赐爵关内侯,黄金百斤,秩中二千石”。尹翁归为右扶风时,清廉公正,扶风大治,盗贼课常为三辅最,后病卒任内,宣帝赐翁归子黄金百斤,以奉祭祠[19]。同时,《汉书》还记载,甘露三年 (前 51年)雁门太守建平侯杜缓为太常,坐盗贼多免[20]。永始二年 (前 15年)高阳侯薛宣,坐西州盗贼群辈免[21]。

汉代法律明确规定把盗贼案件发生数量作为对地方官吏奖惩的重要依据,如《二年律令·捕律》规定:“盗贼发,士吏、求盗部者及令、丞、尉弗觉智(知),士吏、求盗皆以卒戍边二岁,令、丞、尉罚金各四两。令、丞、尉能先觉智 (知)、求捕其盗贼,及自劾,论吏部主者,除令、丞、尉罚。一岁中盗贼发而令、丞、尉所 (?)不觉智三发以上,皆为不胜任,免之。”[22]东汉安帝时,时任廷尉正的陈忠上疏曰:“自今强盗为上官(注:即郡府)若它郡县所纠觉,一发,部吏(注:即督邮)皆正法,尉贬秩一等,令长三月奉赎罪;二发,尉免官,令长贬秩一等;三发以上,令长免官。便可撰立科条,处为诏文,切敕刺史,严加纠罚。”这种客观归罪责任应属于一种严格责任。汉律的这种严格责任有助于强化地方官员的责任心,维护地方治安。

西汉时,朝廷每年还对各郡国断狱数额进行统计,通过这些数字,以便对当年的社会治安状况进行评价,如《汉书·刑法志》记载:文帝即位,刑罚大省,断狱四百,有刑错之风;武帝时,天下断狱万数;“考自昭、宣、元、成、哀、平六世之间,断狱殊死,率岁千余口而一人,耐罪上至右止,三倍有余”。这些数字记载说明了西汉时期曾对全国断狱数进行过统计。

2.通过定期或不定期的录囚、举冤狱等方式对地方司法官吏进行考核。如前所述,在司法官吏监督、管理方面,汉代有严密的自上而下的监控网:侍御史对州刺史官吏进行监督,州刺史对郡国司法进行监督,郡国对县级司法官吏进行监督,县对乡级司法官吏进行监督。《后汉书·百官志》曰:“诸州常以八月巡行所部郡国,录囚徒,考殿最。……(郡国)秋冬遣无害吏案讯诸囚,平其罪法,论课殿最。”为加强监控工作,州、郡、县还有常设的派出机构负责对所辖区域的狱案进行监督、检查;如州有从事史,每郡设从事史一人代表州对所辖郡的司法等工作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郡设有督邮,代表郡对其分管的各部县的司法等工作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县设有廷掾,代表县对其分管的各部乡的司法工作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除定期录囚、举冤狱的狱案检查制度外,汉代帝王还不定期地派遣使者到各地巡查狱案、录囚、举冤狱,对各地的司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如汉宣帝五凤四年(前 54年)夏就曾“遣丞相、御史掾二十四人循行天下,举冤狱,察擅为苛禁深刻不改者”[23]。东汉永元六年(公元 94年)秋七月,孝和帝刘肇“幸洛阳寺,录囚徒,举冤狱。收洛阳令下狱抵罪,司隶校尉、河南尹皆左降”[24]。

(二)对于专职司法官吏的考核

在汉代,专职司法官吏是指御史大夫、侍御史、廷尉、廷尉正、监、平、奏谳掾、辞曹掾、郡决曹掾、贼曹掾、县狱史等专司司法的官吏。对这些专职司法官吏的考核主要考查他们处理狱案时是否做到了公平、公正,是否尽职尽责,以及个人处理狱案的能力。在史籍中未见到对专职司法官吏考核的专门制度,但从史籍记载的有关专职司法官吏的升迁、任免、褒奖、惩处的记载来看,汉代应存在有关专职司法官吏考核的制度或惯例。如《汉书·兒宽传》记载,张汤为廷尉时,兒宽为廷尉从史,“会廷尉时有疑奏,已再见却矣,掾史莫知所为。宽为言其意,掾史因使宽为奏。成,读之皆服,以白廷尉汤。……(张汤)以(兒)宽为奏谳掾,以古法义决疑狱,甚重之。及汤为御史大夫,以宽为掾,举侍御史”。《汉书·赵禹传》曰:“(赵)禹以刀笔吏积劳,迁为御史。”从上述两例的记载来看,对专职司法官吏考核主要注重专职司法官吏的工作能力和工作成绩。

三、汉代司法官吏的责任

(一)司法官吏责任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刑罚不中,则民无措手足。”[25]政平理讼,则民方可安居乐业。公平、公正地处理诉讼案件是历代统治者对司法官吏的基本要求。为确保诉讼案件公平、公正地办理,历代统治者对于违法办案、任意出入人罪的行为均予以制裁。最早关于司法官吏责任的详细记载可以追溯到《尚书·吕刑》。《尚书·吕刑》曰:“五过之疵,惟官、惟反、惟内、惟货、惟来。其罪惟均,其审克之。”即用五种过失处理案件时就会产生弊端,这些弊端包括法官依仗权势随意处理,乘机报恩报怨,畏惧高位强权不敢秉公执法,勒索财物,接受请托和贪赃枉法。法官如有上述行为,已经查证属实,要同犯罪者一样受到处罚。《吕刑》的这些记载显然是关于司法官吏责任的记载。这些规定虽然还很粗糙、不系统,但是,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约束司法官吏,促使司法官吏秉公办案的积极作用,对后世司法官吏责任制的形成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春秋时期,各诸侯国对于司法官吏纵囚、失刑等职务犯罪行为均给予严厉制裁。如《史记·循吏列传》记载,石奢为楚昭王相时“坚直廉正,无所阿避,行县,道有杀人者,相追之,乃其父也。纵其父而还自系焉,使人言之王曰:‘杀人者,臣之父也;夫以父立政,不孝也;废法纵罪,非忠也;臣罪当死。’王曰:‘追而不及,不当伏罪,子其治事矣。’石奢曰:‘不私其父,非孝子也;不奉主法,非忠臣也。王赦其罪,上惠也;伏诛而死,臣职也。’遂不受令,自刎而死。”石奢面对其父杀人案处于“忠”与“孝”难以两全的境地:如果治父之罪,则不孝;如果放纵父亲,则不忠;最后只好选择自刎而死。《史记·循吏列传》记载的另一例是李离失刑案:李离为晋文公狱官时,“过听杀人,自拘当死”,“文公曰:‘官有贵贱,罚有轻重。下吏有过,非子之罪也。’李离曰:‘臣居官为长,不与吏让位;受禄为多,不与下分利,今过听杀人,传其罪下吏,非所闻也。’辞不受令。文公曰:‘子则自以为有罪,寡人亦有罪邪?’李离曰:‘理有法,失刑则刑,失死则死。公以臣能听微决疑,故使为理。今过听杀人,罪当死。’遂不受令,伏剑而死”。从李离失刑案记载的情况来看,当时法律对司法官吏失刑罪的处罚是相当严厉的,“失刑则刑,失死则死”。

《左传·昭公十四年》记载:叔鱼为大理 (相当于汉代的廷尉)时,审理晋邢侯与雍子争田的事件,“韩宣子命断旧狱,罪在雍子。雍子纳其女于叔鱼,叔鱼蔽罪邢侯。邢侯怒,杀叔鱼与雍子于朝。宣子问其罪于叔向。叔向曰:‘三人同罪,施生戮死可也。雍子自知其罪,而赂以买直;鲋也鬻狱;邢侯专杀,其罪一也。已恶而掠美为昏,贪以败官为墨,杀人不忘为贼。夏书曰:昏、墨、贼、杀,皋陶之刑也,请从之。’乃施邢侯而尸雍子与叔鱼于市。”在叔向看来,叔鱼之死,罪有应得。事后,孔子在评论叔向的做法时说:“叔向,古之遗直也。治国制刑,不隐于亲,三数叔鱼之恶,不为末减,曰义也夫,可谓直矣。”

秦朝法律对司法官吏责任制的规定较为具体。如《睡虎地秦简·法律问答》中将司法官吏责任分为失刑、不直和纵囚三种形式。

例一:士五 (伍)甲盗,以得时直 (值)臧(赃),臧 (赃)直 (值)过六百六十,吏弗直(值),其狱鞫乃直(值)臧(赃),臧(赃)直 (值)百一十,以论耐,问甲及吏可 (何)论?甲当黥为城旦;吏为失刑罪,或端为,为不直[26]。

例二:士五 (伍)甲盗,以得时直 (值)臧(赃),臧 (赃)直 (值)百一十,吏弗直 (值),狱鞫乃直(值)臧 (赃),臧 (赃)直 (值)过六百六十,黥甲为城旦,问甲及吏可 (何)论?甲当耐为隶臣,吏为失刑罪。甲有罪,吏智 (知)而端重若轻之,论可 (何) (也)?为不直[27]。

例三:论狱 (何谓)“不直”?可 (何)谓“纵囚”?罪当重而端轻之,当轻而端重之,是谓“不直”。当论而端弗论,及 (易)其狱,端令不致,是谓“纵囚”[28]。

从上述三份材料看,秦朝把法官的责任分为三种:失刑、不直和纵囚。同时,根据法官主观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秦律又把法官的责任分为故意责任和过失责任两种。失刑为过失责任;不直和纵囚为故意责任。

有关秦朝司法官吏责任的承担,我们所见史籍记载不系统,仅是零星的记载,如《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曰:“甲贼伤人,吏论以为斗伤人,吏当论不当?当谇。”[29]“赀盾不直,可 (何)论?赀盾。”[30]《史记·秦始皇本纪》曰:“(秦始皇)三十四年,谪治狱吏不直者,筑长城及南越地。”从上述文献记载来看,秦朝司法官吏责任有“谇”(即训斥)、赀盾 (罚款)和筑长城及南越地等形式。我们相信,秦朝有关司法官吏责任的规定远不止这些,但由于年代久远,许多资料无法找到,只能依据现有资料推定。

(二)汉代司法官吏承担责任的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汉代司法官吏承担责任的主要原则。按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和主观过错程度,可以把行为人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晋书·刑法志》曰:“其知而犯之,谓之故;不意误犯,谓之过失。”

(1)具有主观故意的司法责任。《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年律令》中规定的有关司法官吏犯罪,如鞫狱故纵、鞫狱故不直、不直等,均属于故意犯罪的范畴。

(2)具有主观过失的司法责任。司法官吏的过失责任在汉代法律上一般表述为失刑或失。《二年律令·具律》规定:“劾人不审为失,其轻罪也而故以重罪劾之为不直。”[31]这里的“劾”,显然是指负有追诉职责的司法官吏的告诉行为;“失”是指负有追诉职责的司法官吏的告诉之“失”,为司法官吏的一种过失职务犯罪。又如《二年律令·具律》规定:“鞫之不直,故纵弗刑,若论而失之……”[32]“论”者,定罪也;“若论而失之”,是指定罪判刑有失公允,属司法官吏的主观过失行为。

2.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又称严格责任,是指负有特定职责的司法官吏在特定情况下虽无过错,但依法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原则。从汉律有关规定来看,这种严格责任主要适用于那些负有维护社会治安和追捕职责的司法官吏。如《二年律令·捕律》规定:“吏将徒追求盗贼,必伍之,盗贼以短兵杀伤其将及伍人,而弗能捕得,皆戍边二岁。”[33]“盗贼发,士吏、求盗部者及令、丞、尉弗觉智 (知),士吏、求盗皆以卒戍边二岁,令、丞、尉罚金各四两。……一岁中盗贼发而令、丞、尉所(?)不觉智 (知)三发以上,皆为不胜任,免之。”[34]这种只依结果定罪的法律责任是一种典型的无过错责任。

3.共同责任或连带责任。负有一定职责的司法官吏对其副手及其下属依法应承担责任行为承担同等责任的原则,即为共同责任或连带责任。共同责任或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只有法律明确规定或因职务牵连应承担责任的,才承担法律责任。如《二年律令·具律》规定:“事当治论者,其令、长、丞或行乡官视它事,不存及病而非出县道界也,及诸都官令、长、丞行离官有它事而皆其官之事也,及病非之官在所县道界也,其守丞及令、长若真丞存者所独断治论;有不当者,令真令、长、丞不存及病者皆共坐之,如身断治论及存者之罪。唯谒属所二千石官者,乃勿令坐。”[35]该条中的“丞”,应是指县丞;“行乡官”应是指县监乡的“廷掾”①《后汉书·百官志》曰:“本注曰:诸曹略如郡员,五官为廷掾,监乡五部,春夏为劝农掾,秋冬为制度掾。”。从《二年律令·具律》规定来看,令、长、丞不在时,守丞、令、长审判案件如有不当时,令、长、丞与守丞、令、长承担共同责任。

《二年律令·捕律》规定:“□□□□发及斗杀人而不得,官啬夫、士吏、吏部主者,罚金各二两,尉、尉史各一两。”[36]从上下文来看,缺文部分应为“群盗、盗贼”,原文应为“群盗、盗贼发及斗杀人而不得,官啬夫、士吏、吏部主者,罚金各二两,尉、尉史各一两”。该条是关于追捕盗贼责任的规定,凡“群盗、盗贼发及斗杀人而不得”,负有直接或间接追捕盗贼责任的官啬夫、士吏、吏部主、尉、尉史均应受到罚金处罚,这种责任是一种连带责任。汉代关于司法官吏共同责任的规定,目的在于加强司法官吏的责任,确保良好的封建统治秩序。

(三)汉代司法官吏责任的构成要件

1.司法责任主体为具有司法职责的官吏以及其他参与司法活动的个人。从《二年律令》的规定来看,汉代司法责任的主体不仅限于专职司法官吏,而且包括在一定条件下参与司法活动的个人。如《二年律令·捕律》规定:“吏将徒追求盗贼,必伍之,盗贼以短兵杀伤其将及伍人,而弗能捕得,皆戍边二岁。”[37]《汉书·景帝纪》颜师古注曰:“谓之士伍者,言从士卒之伍也。”这里的“伍人”,是指与吏相对的一般士卒。从《二年律令·捕律》的规定来看,参与追捕盗贼的士卒如果盗贼以短兵杀伤其将及同伍士卒又不能将盗贼捕得,负责追捕盗贼的统帅及参与追捕盗贼的士卒皆戍边二岁。

2.司法责任主体主观上有过错,或虽无过错但依法应承担责任。综观汉代法律,司法责任的承担以过错责任为原则,以无过错责任为例外。无过错承担的责任多是因职务行为而产生。

3.司法责任主体的行为引起了一定法律后果的发生。这是司法责任承担的客观要件。司法责任主体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一定法律后果包括错判、误判、社会治安混乱、逃犯不能缉拿归案等情形。

(四)汉代司法官吏责任的种类

1.鞫狱故纵。鞫狱,在汉代有较为广泛的含义,包括告劾、追捕和断狱等含义;故纵,意为故意放纵罪犯。鞫狱故纵应属故意司法责任的范畴。《二年律令·捕律》规定:“群盗、盗贼发,告吏,吏匿弗言其县廷,言之而留盈一日,以其故不得,皆以鞫狱故纵论之。”[38]《史记·平准书》注引张晏曰:“吏见知不举劾为故纵。”《汉书·景武昭宣元成功臣表》注引晋灼曰:“律说出罪为故纵。”《汉书·刑法志》颜师古注曰:“见知人犯法不举告为故纵,而所监临部主有罪并连坐也。”《史记·酷吏列传》注引张晏曰:“见知故纵,以其罪罪之。”可见,从史籍的有关记载来看,“故纵”罪的主体主要是指官吏,其客体方面既包括在告诉阶段的“见知不举劾”,受理告发案件后怠于缉捕致使盗贼不能归案,又包括在审判时的“出罪”。《汉书·杜延年传》还记载了一起廷尉王平与少府徐仁因犯鞫狱故纵罪被弃市的事例。如《汉书·杜延年传》曰:“治燕王狱时,御史大夫桑弘羊子迁亡,过父故吏侯史吴。后迁捕得,伏法。会赦,侯史吴自出系狱,廷尉王平与少府徐仁杂治反事,皆以为桑迁坐父谋反而侯史吴臧之,非匿反者,乃匿为随从者也。即以赦令除吴罪。后侍御史治实,以桑迁通经术,知父谋反而不谏争,与反者身无异;侯史吴故三百石吏,首匿迁,不与庶人匿随从者等,吴不得赦。奏请覆治,劾廷尉、少府纵反者。……(霍)光以廷尉、少府弄法轻重,皆论弃市。”

2.鞫狱不直。不直,从字面意义上讲,意为不合理或不符合正义之义。《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曰:“罪当重而端轻之,当轻而諯重之,是谓‘不直’。”[39]即故意出入人罪为不直。《二年律令·具律》规定:“劾人不审为失,其轻罪也而故以重罪劾之为不直。治狱者,各以其告劾治之;敢放讯杜雅,求其它罪,及人毋告劾而擅覆治之,皆以鞫狱故不直论。”[40]“毋敢以投书者言毄 (系)治人。不从律者,以鞫狱故不直论。”[41]《汉书·景武昭宣元成功臣表》注引晋灼曰:“入罪,为故不直。”从上述文献记载来看,秦律和汉律关于“不直”的规定是不同的,秦律“不直”罪的范围比汉律“不直”罪的范围宽,秦律认为故意出入人罪均为“不直”;而汉律认为“不直”仅指故意“入罪”。

3.鞫狱不实。《说文》曰:“实,富也。”《汉书·景武昭宣元成功臣表》注引如淳曰:“鞫者,以成辞决罪也。”“鞫狱不实”可解释为判决狱案不当。《汉书·景武昭宣元成功臣表》曰:“太始三年,新畤侯赵弟坐为太常鞫狱不实,入钱百万赎死而完为城旦。”《汉书·赵广汉传》曰:“(赵广汉)坐贼杀不辜,鞫狱故不以实,擅斥除骑士乏军兴数罪。……坐要斩。”

4.受赇枉法。《说文》曰:“赇,以财物枉法相谢也;枉,衰曲也。”《汉书·刑法志》注引李奇曰:“吏受赇枉法,谓曲公法而受赂者也。”可见,受赇枉法为接受他人财物而违背法律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汉律对官吏受赇枉法的处罚是相当重的,一般采取的是从重处罚原则,如《二年律令·盗律》规定:“受赇以枉法,及行赇者,皆坐其臧为盗。罪重于盗者,以重者论之。”[42]《二年律令·具律》规定:“其受赇者,驾其罪二等。所予臧罪重,以重者论之,亦驾二等。”[43]对于官吏受赇枉法的,最重可判处死刑,如《汉书·刑法志》曰:“吏坐受赇枉法,守县官财物而即盗之,已论命复有籍笞罪者,皆弃市。”《晋书·刑法志》还记载了两例东汉时期廷尉狱吏范洪和狱吏刘象受赇枉法的事例:“(东汉)决狱之吏如廷尉狱吏范洪受囚绢二丈,附轻法论之;狱吏刘象受属偏考囚张茂物故,附重法论之。洪、象虽皆弃市,而轻枉者相继。”

5.失刑。司法官吏因职务所犯过失行为为失刑。《二年律令·具律》中规定的“若论而失之”,“劾人不审”,即为失刑。

(五)汉代司法官吏责任形式

关于汉代司法官吏责任的承担,1983年湖北江陵张家山出土的《二年律令》对此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这也是目前发现的汉代最完整的关于司法官吏责任的规定。《二年律令·具律》规定:“鞠 (鞫)狱故纵、不直、及诊、报、辟故弗穷审者,死罪,斩左止(趾)为城旦;它各以其罪论之。”[44]即对于以囚辞决狱的司法官吏,故意放纵罪犯、论决不公,以及在侦查、审理、判决时故意不查清案情,使本应判处死刑的罪人而没有受到应有的处罚,该司法官吏应被判处斩左趾为城旦的刑罚;对于应判处死罪以下罪人的调查、审判不公的,依照法律规定追究相关司法官吏的责任。《具律》还对“它各以其罪论之”的情况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从史籍的相关记载来看,汉代司法官吏责任形式有以下几种:

1.死刑。《汉书·昭帝纪》曰:“始元四年 (前83年)冬,廷尉李种坐故纵死罪弃市。”《汉书·赵广汉传》曰:“(赵广汉)坐贼杀不辜,鞠狱故不以实,擅斥除骑士乏军兴数罪。……坐要斩。”

2.赎死。《汉书·景武昭宣元成功臣表》曰:“太始三年(前 94年),新畤侯赵弟坐为太常鞠狱不实,入钱百万赎死而完为城旦。”

3.免官。《汉书·景武昭宣元成功臣表》曰:“元康元年(前 65年),商利侯王山寿坐为代郡太守故劾十人罪不直,免。”《汉书·王嘉传》曰:“廷尉梁相与丞相长史、御史中丞及五二千石杂治东平王云狱,时冬月未尽二旬,而 (梁)相心疑云冤,狱有饰辞,奏欲传之长安,更下公卿覆治。尚书令鞫谭、仆射宗伯凤以为可许。天子以 (梁)相等皆见上体不平,外内顾望,操持两心,幸云逾冬,无讨贼疾恶主仇之意,制诏免相等皆为庶人。”

4.贬秩。《汉书·赵广汉传》曰:“广汉客私酤酒长安市,丞相吏逐去。客疑男子苏贤言之,以语广汉,使长安丞案贤,尉史禹故劾 (苏)贤为骑士屯霸上,不诣屯所,乏军兴。贤父上书讼罪,告广汉,事下有司覆治。禹坐要斩,请逮捕广汉。有诏即讯,辞服,会赦,(赵广汉)贬秩一等。”

5.徒刑。《二年律令·具律》规定:“告、告之不审、鞫之不直、故纵弗刑,若论而失之,及守将奴婢而亡之、篡遂纵之,及诸律令中曰与同法、同罪,其所与同当刑复城旦舂,及曰黥之,若鬼薪白粲当刑为城旦舂,及刑畀主之罪也,皆如耐罪然。其纵之而令亡城旦舂、鬼薪白粲也,纵者黥为城旦舂。”[45]从该条规定的内容来看,该条是关于告诉人、审判人员、监管人员责任的规定,其中“纵者黥为城旦舂”显然是关于对上述人员放纵应受处罚之人行为责任的规定,即放纵罪犯的责任人应处“黥为城旦舂”的处罚。黥,为一种肉刑,“凿其面以墨涅之”①《汉书·刑法志》颜师古注。,西汉文帝时废除;城旦舂为四岁徒刑,《汉书·惠帝纪》注引应劭曰:“城旦者,旦起行治城;舂者,妇人不豫外徭,但舂作米,皆四岁刑也。”

6.罚金。如《二年律令 ·捕律 》规定:“□□□□发及斗杀人而不得,官啬夫、士吏、吏部主者,罚金各二两,尉、尉史各一两。”[46]

[1]汉书·张敞传[M].北京:中华书局,1962.

[2]汉书·酷吏传[M].北京:中华书局,1962.

[3][4][5][5][6][22][31][32][33][34][35] [36][37][38][40][41][42][43][44][45] [46]江陵张家山 247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年律令[M].北京:文物出版社,2001.第 474,475-476,477,479,112,144-145,114,144-145,104-106,147,141,146,112 -113,118,60,95,93,107-109,147简.

[7][8][9]汉书·儒林传 [M].北京:中华书局, 1962.

[10]汉书·何武传[M].北京:中华书局,1962.

[11]汉书·翟方进传[M].北京:中华书局,1962.

[12]汉书·匡衡传[M].北京:中华书局,1962.

[13]汉书·萧望之传[M].北京:中华书局,1962.

[14]汉书·苏武传[M].北京:中华书局,1962.

[15]汉书·刘向传[M].北京:中华书局,1962.

[16]汉书·景帝纪[M].北京:中华书局,1962.

[17][18]史记 ·平准书 [M].北京:中华书局, 1962.

[19]汉书·尹翁归传[M].北京:中华书局,1962.

[20]汉书·百官公卿表 (下)[M].北京:中华书局, 1962.

[21]汉书·外戚恩泽侯表 [M].北京:中华书局, 1962.

[23]汉书·宣帝纪[M].北京:中华书局,1962.

[24]汉书·孝和帝纪[M].北京:中华书局,19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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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7][28][29][30][39]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M].北京:文物出版社, 1978.165,166,191,203,17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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