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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个人信息侵权责任

2011-08-15孟娟

关键词:民事责任信息处理个人信息

孟娟

浅析个人信息侵权责任

孟娟

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人类进入了信息社会,个人信息成为一种重要的社会资源,对人们的生产和生活起着巨大的推动作用。同时,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和利用变得十分简便快捷,由此而引发的个人信息侵权现象也日益普遍。阐述了个人信息侵权的概念、侵权类型、侵权的构成要件、归责原则以及个人信息侵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个人信息侵权;信息处理;法律责任

一、个人信息侵权的概念及类型

所谓“个人信息侵权”是指信息处理者在收集、处理、利用个人信息的过程中,对信息主体的个人权利造成侵害的不法行为[1]。我国社会信息化的发展时间尽管不长,但是发展速度突飞猛进,我们可以感受到生活的各个角落都充斥着让人眼花缭乱的信息,而且生活的各个方面都越来越离不开信息,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给人们的生产和生活带来的影响无孔不入。但是,由于目前我国缺乏保护个人信息的专门立法,公民的个人信息保护意识也比较弱,在享受信息技术的发达给我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产生了各种困扰和危害,引发了诸多侵权现象。各级政府机关及公共部门和形形色色的商家、网站以及个人,出于各自的需要经常会收集和处理大量的个人信息,在这个过程中,个人信息遭到非法收集、不当处理利用、随意传播的情况十分普遍,个人权利受到侵害的事件屡见不鲜。其中,最常被泄露的个人信息有联系方式、证件号码、职业情况、收入和财产情况以及医疗档案等[2]。具体分析,现实生活中常见的侵权类型有以下几种:

(一)个人信息收集方式不当

个人信息收集方式不当,即不当收集,包括非法收集和过度收集。非法收集,是指信息处理者不符合法律规定或未经本人同意,擅自收集他人有关信息的行为;过度收集,是指信息处理者超出其收集目的范围,过量收集他人信息的行为[3]。不当收集个人信息侵犯了信息主体对其个人信息的控制权和支配权,极易带来安全隐患,是非法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的源头。收集他人的信息必须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明确授权的范围内进行,否则,便侵犯到他人的个人信息权利。信息用户从储存有个人信息的信息库以及网络中提取有关个人信息的过程是一个披露和公开个人信息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信息用户必须具有合法的身份,必须在法律规定或信息主体授权的范围内使用,并且在收集个人信息时,不得对个人信息进行删改或增加,应保证个人信息的完整性。

(二)个人信息作为一种商品资源被违法交易

现实生活中,一些商业机构以营利为目的出售其掌握的客户个人信息的情形,在现代经济生活中时有发生,如房地产开发商或房屋中介机构非法转卖消费者相关个人信息的行为。从某种角度来看,商家拥有的个人信息量是其商业竞争的重要因素和得以获利的重要资源。但是,这些信息一旦被别有用心的商家、个人或不法分子买到,其后果轻则是信息主体经常会受到推销广告的困扰,重则甚至会危及信息主体的个人财产或生命安全。因此,个人信息的合法控制人以及其他个人信息的持有者应在技术以及其他措施上保证个人信息的安全性,不得轻易将他人的个人信息加以公开。

(三)网络中的个人信息侵权现象严重

网络在给我们带来便利和益处的同时,也成为滋生各种违法、侵权行为的摇篮。网络个人信息侵权是目前个人信息侵权的主要形式,生活中的大部分个人信息是经网络处理和通过网络传播泄露的。比如,利用电脑搜索、编辑个人信息数据库,通过网络技术和电脑软件窥视他人的敏感个人信息、盗取他人的各种账号和密码,利用网络掩藏真实身份、获取他人信息实施诈骗,以及在网络中公开出售他人电子邮箱地址或股民信息等行为。这些现象都不同程度地侵犯了信息主体的人格利益或财产利益,是引起人们对个人信息安全担忧和关注的主要原因。

二、个人信息侵权的归责原则

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据以确定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4]。我国现行的民法制度规定的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其中,过错责任原则适用最为普遍。个人信息侵权的归责原则,就是指对于个人信息侵权行为应依据什么原则来进行归责。笔者认为,对个人信息保护应考虑到个人信息处理者和个人信息主体的力量不均衡,信息处理者通常拥有一定的资金和组织结构,掌握大量的信息资源和获得渠道,而信息主体却势单力薄,面对个人信息侵权行为存在难以防范、举证困难的情况。因此,对个人信息侵权责任的确定,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将无法达到保护信息主体的权利,实现公平和正义的目的,而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侵权责任的认定又过于严格,不利于信息的正常流通,会阻碍社会发展和进步。相比之下,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补充了过错责任原则的主观归责方式,适用于特殊情况下的侵权责任认定,对个人信息侵权归责比较适用。所谓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指只要受害人能够证明所受损害是加害人的行为或物件所致,即推定加害人存在过错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5]。在过错推定责任认定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受害人无需证明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由被告就自己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对个人信息侵权行为,只要发生损害事实,即推定信息处理者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除非信息处理者能证明其存在法定的抗辩事由。

三、个人信息侵权的构成要件

个人信息侵权行为的成立与相应法律责任的产生具有逻辑上的一致性,行为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责任的构成要件。个人信息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一)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是指侵害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或自然人于个人信息上所享有的其他合法利益,被法律所禁止或排除了阻却违法性事由的行为。违法行为包括作为违法行为与不作为违法行为两种:(1)作为违法行为,即积极实施侵害他人的个人信息。例如:通过不当手段或方式非法收集、处理、利用本人个人信息的行为。(2)不作为违法行为,即消极实施侵害个人信息的行为。例如:持有或使用个人信息的机构,未依法履行告知本人的义务,致使本人不能行使请求更改、删除等其他具体本人个人信息的权利。

(二)损害事实

对个人信息的损害,可以发生在个人信息收集、处理和利用的任一过程中,其表现出来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既有精神上的损害,如垃圾邮件、骚扰电话的侵扰;也有财产上的损害,如利用他人身份信息获取有偿服务等。一般来说,个人信息损害是一种事实状态,不具有有形损害的客观外在表现形态,即不必表现为实在的损害结果,只要个人信息被侵害的事实存在,即构成个人信息侵权。

(三)主观过错

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有两种形态,即故意和过失。故意是行为人已经预见行为的结果,仍然希望其发生或听任其发生的心理状态。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故意和过失都有可能导致个人信息侵权民事责任的产生。前者如非法收集、储存、使用、转让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后者如个人信息处理者未尽必要的安全保护义务致使自然人个人信息被非法泄漏、收集、使用等。

(四)因果关系

在个人信息侵权行为中,侵权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与个人信息损害事实之间应存在因果上的联系。但实际情况是,大多数的个人信息侵权案件中,受害人通常只能证明损害和被告的行为有关,而不能确定被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应采用因果关系推定的方式,推定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过错的推定[6]。

四、个人信息侵权的法律责任

由于个人信息的处理者分为政府机关和非政府机关两类,因此,个人信息侵权责任相应可以分为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另外,在侵权后果比较严重的情形下,信息处理者还要承担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

当个人信息在被收集处理使用的过程中发生民事侵权损害时,侵权行为人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十种民事责任:(l)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更换;(7)赔偿损失;(8)支付违约金;(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赔礼道歉。其中:(6)和(8)是合同责任,不适用于个人信息被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中;而(4)和(5),从责任性质和个人信息的性质的角度来看,也须排除适用。因为个人信息是无形的,一旦发生了非法收集、不当使用,就不存在返还财产和恢复原状的情形,因此,返还财产和恢复原状对个人信息发生侵害的情形也是不适用的。

(二)行政责任

在行政责任方面,笔者认为应当建立专门的管理机构,利用技术手段和法律手段建立一整套管理制度,禁止未经授权的入侵者非法提取、窃取、监听个人信息资料,尤其是个人隐私资料,从而使网络空间在宏观调控下克服自身的缺点,发挥其最大的效用,增强网络用户的自我保护意识和防范措施。通过宣传让用户树立个人信息权利观念,了解关于网上隐私方面的立法,知悉各网站隐私政策,使网络用户能够用技术手段和法律手段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刑事责任

从国外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立法与执法的情况看,对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是普遍的做法,否则,对个人信息权利的保护就只会停留在字面上。关于个人信息侵权的保护立法在我国还属于新事物,普通公众与信息处理者的信息保护法律意识还很薄弱,虽然我国也规定了相关的民事责任和行政处罚,但法律实施效果仍然很难让人满意。因此,我国在未来的个人信息侵权责任保护立法中应特别强调刑事制裁,同时,要配套制定相关的刑事制裁措施。

[1]冯心明,戎魏魏.个人信息保护立法若干问题思考[J].华南师范大学学报,2007(4).

[2]周汉华.个人信息保护前沿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3]刘爱静.我国个人信息侵权问题研究[D].大连:大连理工大学,2008.

[4]魏振赢.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5]王利明.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6]胡海涛.侵害个人信息的民事责任[J].法制与社会,2008(1).

D923

A

1673-1999(2011)01-0054-03

孟娟(1983-),女,河南人,西北师范大学(甘肃兰州730070)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2010-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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