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赔钱减刑”的是与非
2011-08-15高飞
高 飞
论“赔钱减刑”的是与非
高 飞
阐述了“赔钱减刑”制度的构成要件,分析了该制度的理论依据和现实依据及其适用范围。“赔钱减刑”与“用钱抵刑”有本质的不同。“赔钱减刑”与恢复性司法理念相适应,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
刑事诉讼;“赔钱减刑”;构成要件;恢复性司法
自古以来,对犯罪行为的惩戒是刑事立法的重中之重。随着人们民主权利和法治意识的增强,简单以惩治犯罪为目的的刑事法律逐渐丧失其价值,因为人们所关注的已不仅仅是对被告人的制裁,更包括对被害人的救济和社会关系的修复。如何在依法制裁犯罪的同时,挽回被害人的损失,弥合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是现代刑事法律制度追求的价值所在。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被害人的损失很难得到补偿。一方面是刑事被告人无力赔偿,另一方面是在判决生效后执行困难。因此,国家尝试建立“赔钱减刑”制度来加以解决。
一、“赔钱减刑”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赔钱减刑”制度是指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刑事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悔过,在得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同意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制度。
“赔钱减刑”有以下构成要件,缺一不可:
首先,应当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这是该制度适用的大前提。因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既要依法对犯罪行为作出判决,又要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加以认定,最终一并处理。
其次,刑事被告人必须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悔过,这是该制度适用的基本条件。因为只有被告人认罪悔过,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那么被其破坏的社会关系才有修复的经济基础。
再次,必须经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同意,这是该制度适用的关键。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的人身和财产带来了损失,并严重破坏国家法益,只有依法制裁才能慰藉被害人的心灵。如果仅因被告人赔偿了损失而受到减刑,而全然不顾被害人的意见,则显然无法抚慰被害人内心受到的创伤。因此,必须经过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同意。
最后,必须经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减刑,这是该制度适用的保障。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罪责刑相适应,这是刑事法律体现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如果赔钱就减刑,显然是对法律的践踏。因此,人民法院只有严格按照事实,认真比对法律,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才能体现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
二、“赔钱减刑”制度的现实依据
(一)执行难
司法实践中,总是有生效的判决不能被及时有效地执行的情况,结果被害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执行难,不仅磨灭了人们对法治权威的信心,更是对司法公信力的破坏。被害人通过法律途径,寄希望通过公权力来进行个人救济的时候,换来的却只有一纸轻薄的判决书,而不能得到实际补偿,被害人情何以堪!
(二)重刑事处罚,轻民事和解
刑事犯罪是国家重点打击的对象,不仅因为它损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践踏了刑事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和法益。对犯罪分子的惩处是由国家提起公诉,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判处其承担刑罚为主要目的。因此,不管是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还是最后的审判阶段,司法机关更为关注的是对犯罪行为的定性和对犯罪分子的量刑,往往忽视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和弥补,结果导致被害人无法得到应有的赔偿,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不到最终修复。随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不断深入和民主法治理念的增强,依法惩治犯罪分子,只是刑罚的基本功能之一。除此之外,刑罚的功能还包括教育、引导和威慑以及社会修复功能等。这就要求在依法惩治犯罪的同时,更要强调对被害人的保护和对受损社会关系的修整,以及对犯罪分子的引导和教育。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出台了刑事和解制度、未成年人犯罪保护制度等。但由于先进的法治理念和价值还没有被广为接受,所以一些新的规章和制度并未显现应有的法律效果。
三、“赔钱减刑”制度的理论依据
(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体现了社会主义的法治理念和以人为本的治国方略。在法律的具体适用中,它一方面保障了经济性司法的贯彻和执行,为国家节约了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则体现了刑事法律仁和道义的价值。宽严相济,要求在处理刑事案件中讲求轻重缓急,刑罚判决合法适当。为切实贯彻落实该政策,我国制定出台了一些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颁布了 《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其中第四条指出:“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第五条指出:“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子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总之,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使我们认识到惩治犯罪的终极目的不是为了打击,更不是用公权力去“以恶惩恶”,而是要将犯罪限制在不妨碍社会良性运行的限度之内,以实现社会的稳定与和谐。“赔钱减刑”正是宽严相济政策的具体体现。
(二)恢复性司法理念
恢复性司法是对刑事犯罪通过在犯罪方和被害方之间建立一种对话关系,以犯罪人主动承担责任消弭双方冲突,从深层次化解矛盾,并通过社区等有关方面的参与,修复受损社会关系的一种替代性司法活动[1]。恢复性司法作为全新的刑事司法处理方式,它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它的价值主要表现在:(1)被告人主动承担责任,积极赔偿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使危害结果降到最低。(2)被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得到赔偿,及时弥补犯罪行为对其造成的影响。(3)受损的社会关系能够得到及时修整。(4)被告人通过积极赔偿,认真悔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
恢复性司法模式,适应了法治文明发展的总体趋势,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基本要求,也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赔钱减刑”恰恰与恢复性司法理念相适应,它正是在被告人和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前提下进行的,是在鼓励被告人认罪伏法的基础上使被害人及时得到有效赔偿的,是在人民法院全程监督依法判决的情况下实现的。可以说,“赔钱减刑”是在公权和私权的密切合作下,在刑事和民事两方面一并将破裂的社会关系修整好。
四、“赔钱减刑”制度的问题解析
“赔钱减刑”制度在广东东莞被第一次适用后却受到社会各界的非议。有的认为,这严重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和公正,有的认为这是对古代“赎刑”的变相继承,有的认为这是对有钱人犯罪的纵容。这些质疑不是没有道理。可是,我们更应该站在世界刑事司法改革的前端,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目标,坚持科学发展的观点,对“赔钱减刑”做全面客观的理解。
首先,并不是所有的刑事案件都适用“赔钱减刑”制度。“赔钱减刑”仅适用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且是比较轻微的刑事案件。对于那些犯罪手段残忍,社会影响恶劣的犯罪行为,要给以严厉打击,绝不姑息手软。在这类案件中,即使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也不能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至于那些发生在邻里之间、亲朋之间的轻微刑事犯罪,或者那些“激情犯罪”,如果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对此谅解,法律应当给予他们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机会。
其次,并不是只要赔钱就减刑。“赔钱减刑”制度的关键是被害人同意或谅解,以及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减刑。将“赔钱减刑”看作“用钱抵刑”,是混淆了这两者的本质。“赔钱减刑”是在征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谅解并同意的基础上,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的前提下进行的,它既有利于被告人认罪服法,又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有效保障,从而修复社会关系,缓解社会矛盾。“用钱抵刑”则是指刑事被告人不惜使用金钱,通过贿赂等违法行为,谋取法院对其减刑。这种行为践踏法律的权威和尊严,蔑视法官的职责和使命,不仅不能消除社会矛盾,反而会增加社会矛盾,加剧社会的不公平,破坏社会稳定。
总之,“赔钱减刑”制度有其严格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要求。尽管在运行过程中遭受诸多非议,但它的先进性是不可忽视的。希望能够将这一制度广泛应用于司法实践,并在实施过程中不断完善。
[1]胡嘉金.恢复性司法[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2009.
D920.4
A
1673-1999(2011)23-0053-02
高飞(1985-),男,河南孟州人,宁夏大学(宁夏银川750021)政法学院2010级硕士研究生。
2011-1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