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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经济学视角下的专利权共有类型推定规则

2011-08-15罗士俐

关键词:伦理道德专利权效用

罗士俐

法经济学视角下的专利权共有类型推定规则

罗士俐

共有专利权在共有类型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宜视为按份共有,除非共有人之间有特殊关系。《物权法》在这方面如斯规定,值得专利权立法借鉴。从法经济学的视角分析,一般地,专利权共有认定为按份共有是一项更高效的制度设计。

法经济学;专利权;共有类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 《物权法》)在物权共有推定规则上采取的态度是:有约定依约定,如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推定为按份共有,除非共有人具有家庭等特殊关系。这一态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就有关财产共有规定的精神相左。应当说,这是立法上的进步。然而,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在此问题上并未借鉴《物权法》的规定,对专利权的共有类型及其选择作出具体规定,也未表明准用《物权法》的规定。本文试从法经济学视角,对专利权共有类型立法选择进行探讨但不涉及人身权利。

一、判断法律制度优劣的经济学标准

科斯定理指出:在一个交易成本为零的世界里,不论如何选择法律规则,也不论如何配置资源,只要交易自由,总会产生高效率的结果(该理论由新制度经济学开山鼻祖罗纳德·H·科斯所创,后被命名为科斯定理)。而在现实交易成本不为零的情况下,能使交易成本影响最小的法律是最适当的法律[1]。据此,判断那种法律规则更适当,其依据就是:哪种规则更能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经济效率,哪项规则就更恰当。

本文所探讨就是专利权立法上两种不兼容的法律规则的取舍问题:一是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专利权共有应被推定为共同共有。二是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专利权共有应被推定为按份共有。根据前述判断标准,这两种法律规则孰优孰劣?笔者认为,在某些社会关系中或某些特殊情况下,共同共有是一种高效率的制度设计,而在另外一些社会关系中或者情况下,共同共有是一种低效率的制度安排。下文将分情况进行讨论。

二、一般社会关系中两种规则的效率分析

根据法经济学的观点,相对按份共有而言,专利权共同共有在产权边界的界定上是更模糊的,是一种更为模糊的“产权”。科斯在其《社会成本问题》及《经济学中的灯塔》中都曾以非常具体的例证指出,在交易成本不为零的现实经济世界,产权界定模糊不清,会对财产运用的效率产生实质性影响。在专利权的共同共有中,共有人的权利和义务边界模糊不清,每个共有人都可以享受权利,也都可能轻易逃避义务,这样就难以产生有效的激励,导致权力行使效率的低下。为了克服这种低效率的状态,专利共同共有人之间要么建立一种监督体制或层级组织,监督或催促各共有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要么所有共有人就要经常开会共同协商和决议。不过,不论采取何种措施,都必然会增加交易成本。

按份共有虽与共同共有一样,也是一种公共产权,不具有财产使用、受益的排他性。不过,依据两种共有的区别,专利权的按份共有,在产权界限的清晰程度上以及财产的行使效率上显然要高于共同共有。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共有关系存续期间的按份共有份额清晰程度高于共同共有。在按份共有中,各共有人对专利权拥有清晰的份额。而在共同共有中,各共有人的份额一般情况下难以确定。因此,按份共有的共有人能更为清楚地预测自己享受多大的权利,负担多少义务。而共同共有的共有人却难以预见自己享有多大的权利,负担多少义务。第二,在各共有人对共有专利权的处分上,在按份共有中,按份共有人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可以较自由地处分其应有份额。而在共同共有中,由于共有人没有确定的应有份额,自然也就没法处分所谓的份额了。当共有人对共有专利权的管理、支配和行使上出现僵局后,或者基于其它需要,按份共有人有多种处分方式供其选择。按份共有人可选择处分自有份额的全部而不必要终结共有关系,也可选择处分自有份额一部分并保持共有关系,还可选择处分自有份额之全部并结束共有关系。而在专利共同共有中,共有人就没有这些选择权,出现权利运行僵局,唯一能做的是终止共同关系。因此可将专利权按份共有是一项更为灵活、更为高效的法律规则。第三,在共有专利权的管理上,就共有类型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若推定为共同共有,则任何一项决策都需要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方能通过。若推定为按份共有,那么对专利权的管理决策可以多数通过。多数决尽管有时会损害少数人的利益,但决策更高效,更有利于财产效能的发挥;而全体决需要全体共有人达成一致的意见,其难度是可想而知的,最终损害全体共有人的利益,甚至社会公共利益。另外,全体一致决实际上往往是一人决,即只要在决策中有一人不同意,则方案就不能通过。在通常情况下,一人决相比多数决更欠合理性。第四,在对共有专利权的分割限制上,共同共有人只能在共有的基础关系消灭或者有其它重大理由确实需要分割时才得以请求分割,而按份共有人则得以随时请求分割。通常情况下,限制分割专利权将导致低效率。

不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都既包含了人合性质,也包含了资合性质。但是,在按份共有中,资合性质强于人合性质。而在共同共有中,人合性质强于资合性质。人合具有较浓厚的伦理道德色彩,而资合具有较浓厚的经济色彩。作为财产之所以成其为财产,主要是因为它的经济价值,对专利权而言,更是如此。因此,专利权作为财产,其法定产权属性主要宜从经济的角度进行阐释。如前所述,在一般情况下,按份共有因产权界线更为清晰而能产生高效率,而共同共有因产权界定更为模糊,这将导致效率低下。所以,对于一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共有专利权宜被推定为按份共有,而不是共同共有,除非事先存在共同关系。笔者运用一个不等式来反映这两种推定规则取舍:假定认定共同共有所实现的伦理道德价值为a,认定为共同共有所实现的经济价值为b,认定为按份共有所实现的伦理道德价值m,认定为按份共有所实现的经济价值n,则认定为共同共有所实现的价值之和为a+b,认定为按份共有所实现的价值之和为m+n。如果a+b>m+n,则立法上应选择共同共有,反之则选择按份共有,当两边价值量相等时,则可进行任意选择。不过,伦理道德的价值无法具体量化。但是,任意夸大伦理道德的分量会导致法律规则受到伦理道德的不必要的绑架,在没有特殊的伦理道德内在要求的情况下,不宜过分夸大伦理道德的份量。

三、特殊社会关系中两种规则的效率分析

对财产权利发展历史做个简单的考擦,不难发现:人类社会对财产权利界定是一个从模糊到清晰的过程,公共所有的财产权利在社会中占的分量越来越少,共同共有作为一种共有程度高的财产权利类型,在社会中占的比重也越来越小。到了现代社会,纵观世界各国的财产制度,共同共有仅存于非常有限的社会关系领域。而之所以在某些特别的社会关系领域仍保留共同共有,根本原因是在这些特殊的社会关系领域中,共同共有是一种更有效率的制度设计。

进一步分析,虽然共同共有是一种“模糊产权”,在一般情况下,模糊产权会导致财产使用效率低下,但为什么很多国家的立法承认共同共有?除了文化、历史、人们的认识水平、伦理道德、私有观念强弱、立法成本因素等外,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是立法者意识到共同共有在某些特殊社会关系领域是一项高效率的制度设计(根据法律经济学的观点,立法需要成本,在拟规范的社会关系不发达的情况下,要作出更科学、合理、细致的规定,需要耗费更多的人力、物力和时间成本。如果从所作出的规定获得的效用不能在有限的时间内弥补所耗费的成本,那么立法者在立法时就不必要追求更科学、合理和细致的规定,可留待日后再修订完善)。例如,在存在夫妻关系的情况下,产权边界模糊一点,往往是更有效率的。

首先,夫妻关系是高程度的人合,共同共有能提高产权效能。夫妻之所以能实现高程度的人合,原因是他们基于婚姻的纽带生活在一起,不会相互抵耗,还能提高财产的效率。在专利权中,通常情况下,因专利权带来的总效用量是一定的,而因共同共有人所拥有的份额不明确,某一共有人获得效用多一点,就意味着其他共有人获得的效用少一点,这样共有人之间就财产的效用而言是一个消长和排他的关系。因此,作为理性的“经济人”,各共同共有人都会设法限制和阻却其他共有人消耗财产的效用,结果是相互牵制,影响财产效能的发挥,导致效率低下。在对专利权进行收益和处分时,各共同共有人也往往各有算盘,难以拿出令所有共有人都满意的方案,这样就会导致方案拖而不决,影响专利权的收益和处分,甚至会发生一些极端的结果。但在夫妻关系中,情况就往往不同了。由于夫妻之间有深厚的情感,相互之间高度信任,这样,即使存在财产效用上的消长关系,夫妻之间一般也不会设法限止和阻却另一方消耗财产的效用。在对共有财产的行使收益和处分权上,不管是由夫妻共同决策还是由其中一方决策,他(她)们通常没有私念,为了家庭的共同利益,能使共有专利权的决策和运行获得高效率。例如,同样是一项著作财产权的决策和行使,夫妻共同共有往往要比同事之间共同共有的效率高许多。

其次,夫妻关系中有高程度的资合,共同共有能使资源配置效率最大化。一加一在有些情况下大于二。财产的结合也如此,几个人的财产结合在一起,它们的效能往往大于分开时的效能。比如张男和李女两个年轻人在相识前,两人都是独居生活,张男和李女各自为了生活方便,需要两套洗衣机和冰箱才能满足他(她)们的需要,而在他(她)们成为夫妻后,只需要共同共有一套洗衣机和冰箱就能满足他(她)们的需要。再比如,在张男和李女两个年轻人在相识前,甲和乙吃饭时各炒一个不同的菜,各吃各的。在结为夫妻后,炒两个不同的菜,两人都共同享用。两相比较,后者的效用明显要大于前者。在家庭关系中,很多财产都可以共用,免去很多花费,这样实际上实现了最高程度的资合。

第三,夫妻共有专利权如不推定为共同共有,往往导致不经济的结果。在夫妻关系中,对专利权排他性的使用不仅不会提高财产的使用效率,还往往会降低财产使用效率,增加权利行使的成本。如不推定为共同共有,就要对专利权进行份额界定,而对专利权进行份额界定需要成本,这种排他性产权界定的成本往往是比较高昂的。

综上所述,在夫妻关系中,从权利主体角度来看,是基于共同关系的存在;而从权利客体的角度来看,是基于共同使用的存在,形成了专利权利用的非排他性,清晰的专利权界定反而导致低效率,“模糊产权”的制度设计在这种情况下不失为一个高效率的制度设计。基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17条做出如此规定:如无约定,专利权为夫妻共同共有。所以,在某些特殊的社会关系中,将类型不清的共有专利权推定为共同共有是一项有效率的制度设计。因此,在法经济学视角下,原则上,共有类型不明的专利权被视为按份共有是一项高效率的制度设计。

四、结论和建议

从上文法经济学角度的分析可知,在一般的社会关系中,专利权按份共有不仅可以防止或减少权利行使上的相互掣肘,使共有专利权实施和许可的立法走出困境,还能使共有人之间在行使专利权上形成良性竞争,促进专利权效用的发挥,使专利权共有人的自我效益和社会效益最大化。因此,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除非有特殊情形,把专利权的共有视为按份共有是一种更适当的制度安排。鉴于此,笔者建议在专利法的立法中应当明确规定:共有人对专利权共有类型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清的,应视为按份共有,除共有人存在夫妻关系等特殊关系外。

[1]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20.

D923.2

A

1673-1999(2011)02-0036-03

罗士俐(1977-),男,江西泰和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北京100029)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广东河源职业技术学院(广东河源517000)教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与经济学。

2010-12-09

广东省知识产权软科学研究计划重点项目“河源市知识产权工作创新及提升研究”(项目编号:GDIP2008-C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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