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最低工资制度运行分析与完善建议
2011-08-15刘德莉
刘德莉
(成都大学经济政法学院,四川成都 610106)
中国最低工资制度运行分析与完善建议
刘德莉
(成都大学经济政法学院,四川成都 610106)
为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稳定,我国已初步建立最低工资制度。但该制度运行面临着观念障碍、各地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口径不统一、标准制定机制不健全、标准覆盖率普遍偏低等难题。笔者建议工资立法以最低基本工资标准替代最低工资标准,在坚持实行不同的地区标准的同时,体现行业特点,建立健全三方标准制定机制,保护特殊劳动关系,扩大最低工资标准覆盖率。
最低基本工资标准;三方标准制定机制;特殊劳动关系;最低工资标准覆盖率
我国政府在1984年宣布批准承认国际劳工组织1928年制定的《确定最低工资办法公约》,2004年颁布《最低工资规定》,12个省份出台了地方性工资法规或规章。即将出台的《工资条例》核心内容亦是最低工资标准的增加机制,但该制度运行面临着观念障碍、各地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口径不统一、标准制定机制不健全、标准覆盖率普遍偏低等等难题。
一 克服观念障碍,正视最低工资制度
(一)推行最低工资制度的观念障碍
1.最低工资制度的推行增加失业率。传统经济学理论反对最低工资制度,认为市场是资源配置的最有效机制,工资水平应当由劳动力的供给和需求来决定,政府对市场的干预往往会造成资源浪费。政府干预工资水平,实行最低工资制度会导致企业用工成本大增、失业率提高、出口减少和社会无效率等后果。
世界金融危机飓风过后,出口导向型企业受到重创,普遍反对最低工资制度,强调其违反自由市场的原则,认为人为地抬高工资的结果是大增资方成本、减少就业岗位,令工人得不偿失。资强劳弱的大背景下,部分劳动者也对最低工资制度的真实运行表示怀疑,为生计放弃最低工资标准。
2.最低工资制度的推行增加政府负担。以土地为生、自给自足的农民不需要最低工资。最低工资制度推行,会减少就业机会,技术短缺的富余农村劳动力向工业转移就处于劣势。大量无业农民留居城市 (特别是大城市),会导致盗窃、卖淫激增,司法成本原本投入不够,警察难免捉了又放,反而恶化社会风气。
(二)当今中国推行最低工资制度的必然性
1.最低工资制度与失业率不是正相关关系。传统经济学建立在完全的自由主义市场竞争时期,将其视之为教条,应用于中国当今现实国情,显然十分滑稽。当今,自由市场运作的美国也设有最低工资制度,并无碍其经济发展,未使得失业率上升。1997年,德国建筑行业引入了最低工资制度,还凭此挽救了许多工作岗位。在我国实证方面,韩兆洲、魏章进对我国35个大中城市的失业状况和现行最低工资标准做了相关性检验,发现最低工资与失业率的相关系数为0.01,系数的 P值为0.65,表明两者无明显相关。
2.充分就业也不能完全消灭犯罪。造成犯罪的原因多种多样,国民素质提高才是消灭犯罪的关键。将就业率提高和减少犯罪划等号,思路难免过于狭隘。大陆地区,基础医疗与义务教育还需政府大力发展,目前大多数家庭依靠劳动者工资完成子女教育和家庭医疗开支。如果没有最低工资制度为低端劳动者提供保护,将会有很多未成年人必须早早自谋生路,无法受到良好的教育。在知识经济时代,这些孩子的未来我们如何想象?多少农村留守儿童来到大城市父母身边,依靠亲缘关系也低端就业了,但城市的诱惑引发的犯罪却大大增加了。
3.中国特殊国情更要求推行最低工资制度。中国人多地少,人口基础大,国民教育水平偏低的特殊国情决定了大多数人口在劳动力密集型企业就业,工资是其最重要的收入来源。应对世界金融危机,国人深刻认识到中国经济必须走自主创新的道路,依靠内需拉动而非出口导向谋求发展,增加内地普通居民消费力。然而,我国居民劳动报酬占 GDP的比重,在1983年达到56.5%的峰值后,就持续下降。2005年已经下降到36.7%,22年间下降了近20个百分点。而从1978年到2005年,与劳动报酬比重的持续下降形成了鲜明对比的,是资本报酬占 GDP的比重上升了20个百分点。中国成为世界上第二大奢侈品消费市场,但绝大多数国民并未从国民收入“蛋糕”增大里面获益。内地基尼系数已激增至0.475,远远超出0.4的国际警戒线。
目前,地方政府以 GDP名义大肆举债,土地财政模式依赖加剧,全国房地产市场泡泡越吹越大,且 CPI总是上涨。当前我国各省市最低工资标准普遍低于地区平均工资30%—40%的水平,在经济发达、生活费支出较高的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低于它应有标准的幅度更趋严重。资强劳弱格局下,劳资双方乃天然的矛盾体,大多数企业里,员工没有话语权,最低工资标准成了工资标准。
二 最低工资制度运行分析
(一)各地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口径不统一
1.最低工资标准因地而异,其实施方式属于地区性,但是各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属于一刀切,忽略行业特点。
2.最低工资标准没有例外规定。最低工资标准没有例外规定,各地在执行时往往由于行业工种、计件定额、包食宿、个人社保缴纳部分等问题,致使执行起来口径不统一。例如,北京市和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不含个人缴纳社保费,有的地方最低工资标准本身就含有个人缴纳社保费,如果扣除个人缴费,职工工资收入就达不到最低工资标准。各地对于加班费、食宿费、交通费、通讯费、公积金等等工资发放明细规定不一,资方往往利用己身优势,随意解释,剥夺劳动者应有权益。
2010年,我国相继有20多个省市提高了最低工资标准,但由于最低工资制度涵盖了劳动者的工作绩效和其他奖金收入,容易被资方钻空子。一些企业为了化解由此增加的成本,刻意提高劳动者的工作强度或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劳动者的收入达到了最低工资标准,但由于劳动者付出了更多的劳动,劳动者的基本工资部分实际上是被资方压缩了。
(二)标准制定机制不健全
1.制定机构。我国最低工资标准的制定主要由政府推动,缺少工会和企业家协会的积极参与。根据世界各市场经济国家工资决定的经验来看,工会是代表工人与资方谈判的重要的市场竞争主体,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目前我国许多国有单位的工会停留在传统的角色上,直接作为职工代表参与工资谈判的机会不多。在私营企业,工会组织发展亦很缓慢,或者根本就没有建立起工会组织,即使有工会组织,工会也不能代表职工参与工资标准的制定。行业协会对具体企业资方约束力不强,资方对最低工资制度具有天然的消极情绪。
2.增长机制。各地都比较普遍地采用比重法和恩格尔系数法来确定最低工资标准,很少有按40%—60%月平均工资确定标准,目前没有一个省份最低工资标准达到国际通行的40%—60%月平均工资要求。
《规定》要求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但各地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具体时期不确定,有的地方短时间内频繁调整,有的地方长时期不调整。最低工资标准调整缺乏透明度,不向社会公布,也没有召开听证会,而只是简单地公布调整的结果。
(三)最低工资标准覆盖率普遍偏低
各地关于最低工资适用范围的规定,深圳、浙江等仅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 (或个体工商户)、其他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江苏、福建、辽宁等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其中,福建还另外包括在用人单位领取报酬的劳动者,辽宁还将民办非企业包括在内)。
上海市作出一个大胆尝试,界定特殊劳动关系的概念,并且将其纳入最低工资标准的保障范围。根据上海市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使用下列人员构成特殊劳动关系的,参照执行劳动标准中有关最低工资的规定。(1)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2)企业内部退养人员;(3)停薪留职人员;(4)各类专业劳务公司输出的本市或外来从业人员;(5)退休人员;(6)未经批准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在劳动关系上,上海是不以户籍为标准的,而是看劳动者的劳动身份,凡是构成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和特殊劳动关系的人员,一律受最低工资制度的保护。
最低工资的立法本意和初衷,是保障低收入群体获得基本工资报酬。从各地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看,部分地区存在着“高标准,窄覆盖”的现象。我国正处于计划经济向完全市场经济转型巨变中,单位人向社会人身份改变。以前的劳动相关法规对于用工管理是条块分割行政思维模式,对于隐形就业人口(多企业受雇的临时工、家庭主妇兼职、大学生勤工俭学、企业内部退养人员、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老年工等等)问题考虑太少,对于事实劳动关系日趋多重性、交叉性和复杂性应对不及。
此外,我国劳动监察执法是省级行政划分,对于跨省异地注册企业的管理出现交叉真空,在此类企业的边缘劳动者因为救济成本高昂,而未受最低工资标准覆盖。
三 完善建议
(一)以最低基本工资取代最低工资标准,体现行业特点
1.以最低基本工资取代最低工资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与最低基本工资标准虽只有两字之差,作用却有很大不同。倘若直接规定最低基本工资标准,劳动者工作绩效和其他奖金另外计算,资方就不那么容易通过玩障眼法 (诸如加大计件定额、包食宿、提供通讯费等)剥夺劳动者应该享受的保障性待遇。
发达国家对最低工资的规定有着大致相近的表述,即最低工资标准“要能满足职工本人对物质产品和精神文化生活的正常需要,同时要能够维持其家庭成员的生存”。所谓的最低工资标准实际上就是最低基本工资标准。全国政协委员、民盟中央副主席吴正德也建议把最低工资标准改为最低基本工资标准,以体现劳动力价值、增加工资收入。笔者赞同工资立法以最低基本工资标准替代最低工资标准,明确基本工资不包括劳动者个人和单位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维护劳动者的权益。
2.最低工资标准应体现行业特点。现代社会分工日益精细,劳动力价格因行业不同而不同。如果最低工资标准没有行业特点,将会使许多新兴科技企业出现用工荒,使我国产业升级缺乏支持动力。借鉴国外立法经验,英国最低工资制度根据行业的不同,制定了1943年的餐饮服务业工资法、1948年的农业工资法等各行业不同的最低工资实施法。韩国也规定最低工资要“按行业的业种区分规定”。对于最低工资标准,我们应在坚持实行地方标准的同时,考虑特殊行业或工种的需要,制定行业标准或工种标准对其加以补充。
(二)完善最低工资制定机制
1.健全三方制定标准机制。世界各国制定最低工资标准的机构大致可分为以下三类:(1)立法机关,由立法机关以法律形式直接规定最低工资的绝对数额;(2)行政当局,即由行政当局以政令确定最低工资额;(3)最低工资委员会,由劳、资和独立三方代表构成最低工资审议会制定最低工资标准。
我国应当健全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行业工会、企业协会三方制定标准机制。任何一方都有权力提出最低工资的调整方案,一致同意后通过调整方案。在最低工资标准的谈判中,劳动行政部门主要是起协调作用,仍然是起决定作用的关键一方。同时发展和建设行业工会,强调企业协会自律约束力。
2.完善标准增长机制。须在科学测算、公开征集意见、反复论证的基础上,以消费物价指数和平均工资水平指数等相关指标的变化计算出最低工资调整幅度,实行“迈小步、不停步”的渐进式调整。依“制定标准,协商确定,公布于众,及时调整”原则,确定行业计件单价,防止用人单位随意压低计件单价,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利益。针对多样化的灵活就业,依靠社会公众评估机构,进一步完善小时工资制。明确最低工资调整具体时间。
(三)保护特殊劳动关系,扩大最低工资标准覆盖率
特殊劳动关系主体欠缺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不能和标准劳动关系完全等同。如果没有界定“特殊劳动关系”这一概念,没有将特殊劳动关系纳入最低工资保障范围,用人单位使用这类人员时,就可能按雇用关系来调整。就雇用关系而言,不存在所谓倾斜保护的问题,也没有最低工资标准可以适用,这样一种似是而非的不确定状态,对于保护这类特殊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利益是不利的。上海的经验值得推广,笔者建议将大学生兼职群体也视为特殊劳动关系主体。
结 语
我国最低工资制度起步晚,法律体系很不完善,立法层次也比较低。最低工资的执行情况与英美等发达国家相比,表现为制度落后、法规不全、运行不良、对违规的企业没有威慑力。如果执法部门马虎了事,那么这一制度就犹如一纸空文,形同虚设。要真正完善最低工资制度立法,加大其执行力,维护广大劳动者权益,还任重而道远。
[1][美 ]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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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126.2
A
1004-342(2011)02-18-03
2010-11-16
刘德莉 (1980-),女,成都大学经济政法学院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