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抛掷物致人损害之法律适用难点解析*

2011-08-15张震霞

长沙大学学报 2011年1期
关键词:法条责任法侵权人

张震霞

(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福建福州350007)

抛掷物致人损害之法律适用难点解析*

张震霞

(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福建福州350007)

抛掷物致人损害在法律适用中的难点在于:对“抛掷物致损”概念的认识,对“补偿”性质的理解,对“补偿人责任形态”的认定,对“补偿人范围和补偿数额”的确定以及对“补偿人追偿权”的判断等方面。《侵权责任法》中关于抛掷物致损的法条仍有不严密之处,司法解释或《侵权责任法》修订时应完善之。

抛掷物;致人损害;补偿;追偿权

2009年12月26日,备受关注的《侵权责任法》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这样一部核心在于保障私权、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的法律,跨两届人大、历经4次审议后终于付诸实施了。该部法律亮点频现,其中不得不提的当属对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87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本法出台之前,对抛掷物致人损害的相关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抛掷物致损案件的处理,有的判决由受害人承担损失,有的判决由建筑物所有人承担责任,有的依据共同危险行为判决可能造成损害的部分业主承担连带责任,还有的依据公平原则判决各自分担损害后果,出现了相同案件不同结果的情形,严重影响司法的权威性。而新法的出台,将结束该类案件无法可依的局面。

但是,抛掷物和坠落物存在明显的差异,而《侵权责任法》中却将两者致人损害的情形进行统一规定,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对抛掷物致人损害的理解和适用不一致;并且在近一年的实践中发现侵权责任法关于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规定可谓有得有失,整体内容尚需进一步明确。基于此,本文对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法条条文的难点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关完善建议,以求在今后《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中对该制度的完善能有所帮助,并同时希望能对今后司法实践中该类案件的统一化处理有所裨益。

一 对“抛掷物”概念的认识

《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在同一条文中规定了抛掷物致人损害与建筑物“坠落物”致人损害。那么到底这两种侵权是什么样的一个关系呢?抛掷物与坠落物到底又存在着什么样的区别呢?可以说这两种侵权虽然看似都是物件致人损害,但两者存在着重大区别:首先,两者性质不同。坠落物是“物的行为”所致,即坠落物并非人的故意行为所为,其通常是因人们对物品管理不善,甚至因意外事件乃至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等发生脱落和坠落。是一种消极侵权、物件侵权。而抛掷物则完全是“人的行为”所致,是一种积极侵权、行为侵权。其次,致害物的范围不同。建筑物致人损害责任中的“物件”可以是建筑物本身,也可以是附属于建筑的搁置物、悬挂物;而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中的“物”通常不是建筑物的附属部分,其范围很广,理论上说,可以是任何物件。但不排除二者重合的情形。最后,责任人是否明确也不同。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是确定的,而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真正行为人在法律上则很难确定[1]。从以上三点都可以看出抛掷物致损与建筑物致损是截然不同的侵权行为。

综上所述,抛掷物致人损害,主要是指从建筑物的所有人或其他居住人从其屋内(或其他类似场所)向外倾泼流质物或投掷固体物致人损害并无法确定真正行为人的侵权行为。

二 对“补偿”性质的理解

从《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后半句“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来看,新法一方面规定须由可能加害的使用人负责,另一方面又用“补偿”二字否定了其“侵权责任”的性质,将其定性为基于损害后果分担的补偿义务。这是一种具有一定道义性质的法定补偿义务,而非具有负面价值判断的侵权责任,它不同于赔偿责任。但这也并不违背侵权法以过错归责的主流价值导向,并彰显了侵权法对社会利益衡平的价值追求,符合“侵权行为法的危险分担法趋势”[2]。于此同时,我们也应注意到虽然这种“补偿”像是一种基于对受害者同情和帮助的道德体现,但《侵权责任法》中又以条文的形式将其明确规定,使之不再具有道德那样的任意性,而成为一种支付一定金钱的法定义务。我们可以将之理解成实质内容具有某种“道义性”,但其形式具有强制性和法定性的“道义义务的法律化”,体现了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对助人为乐等道德风尚的鼓励和倡导[3]。

在理论界对抛掷物致人损害该如何规制存在巨大争议的情况下,立法者采用了这么一种温和的折中肯定的方案,是具有一定进步意义的。可以说该条的规定是在兼顾受害人利益的同时,又充分考虑到了补偿人的心理感受,并且这种保护受害人的做法,其实也是为了保护更广大的社会公共利益,因为抛掷物致人损害的危险是存在于整个社会并且威胁到整个公共安全的,所以为社会创造一个安全正常的生活环境也是非常必要的。总的来说,《侵权责任法》中对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规定是符合中国国情和国民意志的,是符合侵权法的整体精神的,也是众方案中最为切实可行的。

三 对“补偿人的责任形态”的认定

抛掷物致害责任究竟采取何种责任形态,依《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字义无从判断。那么几个乃至几十个补偿人之间到底是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呢?这或许要从《侵权责任法》的整体价值取向上进行考量。连带责任作为最严厉的侵权责任形态,它仅适用于共同侵权和共同危险的情况。在共同侵权行为中,由于任何一个人的行为都对结果的产生发挥了作用,并且各个行为相互结合,共同成为一个统一的致人损害的原因,因而由全体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合理的。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虽然损害实际上是由一人或一部分人的行为造成的,但其他人毕竟实施了可能致害的危险行为,从这点来说他们主观上都是存在过错的[4]。所以说,在侵权人不明的情况下,并不考虑其中某一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而是直接适用连带赔偿责任,这也无可厚非。但其他情形应当严格禁止类推扩展适用。我们可以看到在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情况下,真正的侵权责任人只可能有一个,其他承担补偿责任的人未实施加害行为,也不存在可能致害的危险行为。他们在主观上是无任何过错的,只是基于为受害人分担损失的考量要求他们承担责任。而且立法者在抛掷物致害责任的正当性存在巨大争议的情况下仍然力排众议将其纳入《侵权责任法》,虽然是将赔偿责任改成补偿责任了,但是实际上绝大部分住户仍然是要承担一定的经济损失。可以说该类案件的处理,在利益衡量上已经是偏向受害者了。如果还要补偿人承担连带责任,无疑是进一步加重了“无辜”住户的责任负担。在行为自由和受害人利益这样一对利益关系上也将严重失衡,是绝对不可取的。而且既然是可能的加害人,那么在无法确定谁是真正行为人的前提下,任何人实施抛行为的概率都是均等的。因此,将抛掷物致害责任理解为平均分担的按份责任无疑最符合立法的初衷。

四 对“补偿人范围和补偿数额”的确定

《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那么“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具体是指哪些人呢?首先基于目前建筑物占有人的复杂情况,法条将补偿人的范围突破了所有人的范畴,扩展到可能加害的使用人是符合时代发展和现实要求的。在确定补偿人时,我们也不能盲目地扩大范围。尽可能做到能排除的就排除,真正落实法条的本意,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在现实生活中,我们也可以采取很多方法进行排除:首先能排除的就是能证明案发时不在建筑物内的。其次,可以查明抛掷物的大小、重量,以及案发时的外部环境状况(是雨天,还是晴天,风力如何等),最终根据抛物线和力的基本原理,大体计算出抛掷物的来源范围,在范围外的建筑物使用人就可以排除。

当然,这里还需要考虑的一个问题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进行补偿的前提是不是要以受害人无过错为条件?比如一个没有获得任何许可的小摊商贩在严禁摆摊的路边卖快餐,这时被抛掷物砸中头部致重伤且无法查明谁是致害人。此时,临街的住户是否需要承担补偿责任。关于这个问题,《侵权责任法》也没有给予我们答案。可以看到在这个例子中是抛掷物的实际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过错一起导致了损害的发生。但虽然受害人有过错,但这只是损害发生的部分原因。另一部分原因还是因为实际行为人所致。在无法查明真正行为人的情形下,按照该法条分担风险,保护受害人的这么一个精神,还是应当适用补偿责任。但是受害人的过错对行为人补偿义务的大小产生重要影响的,可以适当减轻补偿责任。总的来说,补偿义务的适用,不以受害人无过错为前提。

在确定了补偿人范围后,另一个重要问题既是补偿的数额。那么到底是给予受害人足额补偿,还是适当补偿呢?另外需要对其精神损害进行补偿吗?单从《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字面规定,我们无法得知。但是我们应当明确既然补偿责任不同于赔偿责任,那么在补偿数额上也不能完全等同于赔偿数额,即不能全部统一强制规定,由补偿人全额补偿受害人损失,更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因为精神损害赔偿本身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而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核心是补偿,不应使补偿人受到惩罚。而且补偿数额必然是小于或等于损害数额的。当然,具体的补偿比例应当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来考虑。法官在确定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补偿范围时,其要考虑的基本因素就是受害人所受损害的程度、经济状况,补偿人的人数、负担能力等。比如受害人有一定负担能力,而业主普遍比较贫困,则可以考虑受害人自行负担一部分损失。如受害人遭受的损害较重,目前根本无力承担损失,就应当由业主承担主要损失。这种做法发挥了侵权法分散风险的功能,也正好体现了侵权责任法是救济法的这么一个本质。一方面,不致对受害人造成过大的生活压力,使其惨然面对飞来横祸;另一方面,也不会致使某一责任人背负过于沉重的不利益[5]。

当然法官在具体的裁判过程中,补偿的数额也不能过低。因为毕竟承担“补偿责任”并不等同于“少量责任”,如果太少将无法起到对受害人的救济作用。该法条也就是失去了它自身的价值。换句话说:即便受害人具有一定的承担损害的能力,法官也应当尽可能提供适当的救济。总的来说,在确定损害赔偿具体数额时,应当向受害人保护倾斜。

五 对“补偿人追偿权”的判断

在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案件中,实质是行为人积极的侵权行为。即如果能查明真正的行为人,那这类案件仅仅是一般的侵权行为。此时,只需运用传统的侵权责任规则进行处置即可。出现《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现实要求即是,在现实生活中往往无法查明真正的抛掷人是谁。这才出现了需要众多的可能行为人来承担补偿责任。侵权责任的基本承担方式是以“对自己的不法行为负责”为原则,“对他人的不法行为负责”为例外。此种情形显然属于例外。毫无疑问,众多补偿人中只有一人才是真正的行为人。一旦实际行为人找到了,那么已经承担了补偿义务的人,就应当享有对真正行为人的追偿权。这是与“谁过错谁担责”的基本法理相符的。

[1]车辉,李敏,叶名怡.侵权责任法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2][5]方益权,钟哲斐.对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救济规则的思考[J].政治与法,2010,(3).

[3]张新宝,宋志红.论《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偿[J].暨南学报,2010,(3).

[4]冉伟.高楼不明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研究[D].成都:四川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

(责任编校:谭纬纬)

D923

A

1008-4681(2011)01-0070-02

2010-11-08

张震霞(1985-),女,四川富顺人,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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