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定罪与量刑
——以实现刑罚目的为视角*
2011-08-15毕敏敏佘淑华
毕敏敏,佘淑华
(1.湖南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82;2.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湖南株洲412007)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定罪与量刑
——以实现刑罚目的为视角*
毕敏敏1,佘淑华2
(1.湖南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82;2.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湖南株洲412007)
近年来,由醉酒驾驶机动车引起的系列恶性交通事故,引发了人们对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是否“入罪”以及如何定罪与量刑的激烈争论。结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在规制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方面的不足,借鉴国外其他地区在这方面的经验及法律规定,探讨应该如何对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进行定罪与量刑,以真正做到罚当其罪,遏制和预防醉驾行为的发生,实现我国刑罚报应与预防辩证统一的目的。
醉酒驾驶机动车;刑罚目的;定罪;量刑;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
愈演愈烈的醉驾事件接连发生后,醉驾入刑的呼声渐起。在2010年8月23日召开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上,立法层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形式对“醉酒驾驶机动车”是否“入刑”首次作出了回应。草案中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在很多人为草案叫好的同时,我们是否应该反思一下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究竟该如何定罪量刑呢?本文中,笔者在对规制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的域内作法和外国经验稍作梳理的基础上,提出从实现刑罚目的的角度对此行为加以定罪量刑,以实现有效控制和预防的效果。
一、我国规制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的立法缺失
(一)刑事立法上的缺失
我国针对醉酒驾驶行为的刑事立法主要体现在刑法第114条、第115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第133条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上。立法之初及刑法修改时,上述条款对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定应该说是明确的,司法实践中能够做到罪责刑一致,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1]但是随着汽车消费时代的到来,醉酒驾车事件已不再是偶发,且醉驾酿成的交通事故危害后果十分严重,严重损害了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而言,其明显游离于刑法规定的此两种犯罪之外,按现有刑法对其定罪量刑受到了现实的严峻挑战,甚至将使刑罚目的出现应然和实然的严重背离。
首先,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不宜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客观上必须要有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的可以称之为“危险方法”的行为。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况错综复杂,仅就醉酒的程度而言,不同程度的醉酒对“醉驾”者驾驶车辆的影响程度会有很大差异,并且,不同的人醉酒的反应各不相同,驾驶技术,行驶速度,道路状况等对事故的发生也有重要影响。因此,不能认为所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都与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具有相当性,都可视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况且,根据刑法“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罪刑法定原则,若要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进行刑罚的惩处,只有将其归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他危险方法”中的一种。而“其他危险方法”的条文描述是个兜底条款,其不明确性将给法官留下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这就势必导致司法随意与不统一。
其次,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不是交通肇事罪的调整对象。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结果犯,要求有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发生,如尚未有法定程度的结果发生,就不能定罪处刑。就醉酒驾驶机动车而言,其只是造成了法定危险状态,并不一定产生危害结果。因此,极具社会危害性但尚未有法定危害结果发生的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被排除在交通肇事罪之外,不被纳入此罪调控的范围,这无疑是刑事立法的缺失。
(二)行政立法上的不足
我国现有针对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的立法主要体现在行政法规上。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以上2 000元以下罚款。”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7条规定:“违反交通管理,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七项至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二)无驾驶证的人、醉酒的人驾驶机动车辆。”
行政立法的管理措施是暂扣、吊销驾驶证、罚款和拘留。但从实际情况来看,这些规定似乎陷入了法律疲软的状态,根本无法达到有效遏制醉驾的目的。比如拿罚款来说,最高2 000元的罚款数额,很多人尤其是“有车一族”根本不放在眼里,这就导致罚款的惩戒性弱,制裁性差,执法效果很不理想。又如15天的拘留期,相对于违章者而言显得苍白无力,毫无威慑作用。正是行政立法惩罚力度的偏轻让很多人有恃无恐,抱着侥幸的心理,屡屡以身试法。这样的立法模式显然已经很难适应交通安全问题的严峻现状。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的国外立法
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作为一个世界性问题,各个国家和地区都采取了相应的应对措施。与中国相对宽松的法律处罚措施相比,国外多数国家都是立法上从严,标准也更具针对性。
在美国,醉酒驾车被认为是一项危险的犯罪行为。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05.5条规定公然醉酒罪:行为人以治疗之外的目的摄取酒精、麻醉品或者其他药物,致使在公共场所内的自己、他人或财产受到明显的影响或者干扰附近的他人的,构成犯罪。[2]各州对于“饮酒严禁驾驶”的规定是一样的,处罚程度与方式也并无太大差异。加州规定,如果酒醉驾驶并在10年内重犯,可以处以最高10 000美元的罚金,并吊销驾照一年以上;只要检验证据达到规定血液酒精含量基准值以上即为该犯罪成立,或者依据警察对当事人的外观行为表现之证词,亦可判决有罪。[3]
日本人口多而道路窄,醉酒驾车同样成为棘手的社会问题。日本对于醉酒驾车的处罚在法律上日趋严厉。对于醉酒驾车者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当场吊销驾照,3年内不核发驾照;对于醉酒驾车司机的同乘者和供酒人则处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30万日元以下罚款。
新加坡的规定更为严格。其刑法第67条规定,任何人在酒精或药物影响下,不能正确控制车辆而驾驶,或意图驾驶机动车辆者,处六个月以下徒刑或1 000新元以上5 000新元以下罚金;再犯或连续犯,处十二个月以下徒刑并处3 000新元以上10 000新元以下罚金。第68条规定:任何人在酒精或药物影响下,不能正确控制车辆而有可能驾驶车辆但尚未驾驶者,处三个月以下徒刑或500新元以上2 000新元以下罚金;再犯或连续犯,处六个月以下徒刑并处1 000新元以上5 000新元以下罚金。[3]
在我国台湾、香港、澳门地区,醉酒驾驶都被规定为犯罪。台湾地区刑法规定,服用毒品、麻醉药品、酒类或其他相类之物,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驾驶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科或并科十五万元以下罚金。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在道路交通条例(第39条)中规定了醉酒驾驶罪;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刑法典(第279条)中规定了危险驾驶道路上之车辆罪。[4]
国外和其他地区良好的交通秩序证明了以刑法手段加大对醉酒驾驶行为的惩处,能够有效遏制因醉驾引发的交通事故。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合理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将有助于破解我国的“醉驾控制”难题。因此,在启动有关立法时,可适当参考外国经验,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定罪并给予刑事处罚。
三、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的控制思路——以实现刑罚目的为视角
(一)刑罚目的理论
刑罚目的是什么?这一命题是刑法学界乃至社会学界永恒的话题,目前,刑法学界对刑罚目的的认识主要有三种观点:报应论、一般预防论和特别预防论。[5]在这些学说当中,我国刑法学界主流的观点是并合论(折衷论)。[6]并合论者认为,刑罚是报应和预防的辩证统一,即“因为实施了犯罪并且为了不实施犯罪而科处刑罚”。
笔者比较赞同并合论的观点。众所周知,犯罪是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统一。刑罚是对犯罪的否定,其目的亦应具有二元性。就社会危害性而言,其着眼于已然之罪,主要考虑犯罪给社会造成的恶害,故刑罚应表现为惩罚、报应;就人身危险性而言,其着眼于未然之罪,更多考虑犯罪分子的再犯可能性,故刑罚应表现为教育、预防。所以,刑罚的目的既是报应,又是预防,是报应与预防的对立统一。但是,刑罚目的并非报应与预防的等量齐观,在刑事活动的不同阶段两者应该各有侧重:(1)刑罚创制阶段,实际上是刑事立法的过程。在这一阶段,立法者考虑的是是否需要用刑罚及用多重的刑罚来遏制犯罪的发生,通过刑法的期待可能性指导人们的行为,进而实现一般预防的目的。但对一般预防的追求,不能超过报应的限度,且在对不同犯罪规定不同刑罚时更应兼顾刑罚的报应目的。(2)刑罚适用阶段,即量刑阶段。司法者应根据行为人所犯罪行的大小来决定刑罚的轻重,并在法定刑幅度内兼顾预防目的,且个别预防与一般预防并重。(3)刑罚执行阶段,主要是指行刑过程。这一阶段是对犯罪分子的改造过程,教育改造犯罪人是首要任务,无疑应以个别预防为主。但这一目的的实现同样受到报应与一般预防的限制,如刑事判决所确定的宣告刑制约着实际行刑期限。
(二)刑罚目的对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定罪的影响
根据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在分析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的定罪之前,首先要解决的就是立法上是否将其“入罪”的问题。如前所述,在刑罚创制阶段,立法者主要考虑是否动用刑罚来控制和遏止某一行为,进而实现刑罚的报应和一般预防目的。因此,从刑罚目的的角度对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的“入罪”进行考量,将为其正当性提供一个有理有力的依据。
首先,报应目的对醉驾行为“入罪”的影响。刑罚的报应目的要求刑罚的发动以犯罪的危害性为基础。就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而言,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对公民生命和财产权益构成巨大威胁。在一系列重大交通事故中,醉酒驾驶一直是重要诱因,且醉驾酿成的事故后果十分严重,如河南的“王卫斌案”,南京的“张明宝案”,成都的“孙伟铭案”等。因此,醉驾行为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陷入一种随时可能被侵犯的风险状态,构成了巨大威胁。二是对社会产生巨大危害。公共安全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前提,交通安全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而醉酒驾驶机动车严重影响了交通安全,损害了公众的安全感和社会和谐。三是损害了法律的尊严。行为人明知我国法律法规对醉酒驾驶的禁止性规定和其容易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仍然醉酒驾车,体现出对法律的蔑视。因此,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上升为犯罪,运用刑罚加以惩处,有利于消除犯罪所带来的罪恶,实现刑罚报应目的。
其次,一般预防目的对醉驾行为“入罪”的影响。通过将某种行为犯罪化来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目的,主要就是要发挥刑法和刑罚的威慑作用。就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而言,一方面,最严重的行政处罚是行政拘留十五天,不足以震慑醉酒驾驶行为人,不足以防止醉酒驾驶行为以及其带来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另一方面,公安部掀起全国范围的专项整治行动后,在交管部门如此大的打击力度和社会各界高度关注下,醉驾行为依旧屡禁不止,甚至出现反弹现象,显示出专项整治的局限性。因此,刑法作为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有必要对这种应受处罚的风险状态及时地进行否定性评价,动用刑罚进行威慑,努力将醉驾行为扼杀在萌芽状态。有观点指出通过“入罪”对醉驾行为进行一般预防与刑法的谦抑性不符,笔者认为不然。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预防和控制犯罪。[7]换言之,凡是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足以抑制某种犯罪行为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制裁方法。而现阶段,行政制裁方法并不足以抑制醉驾行为,故发挥刑罚的威慑作用并不违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三)刑罚目的对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量刑的影响
量刑是罪刑关系的个别化,是针对具体案件、具体案犯适用法律。如前所述,立法者可能将醉酒驾驶机动车入罪并给予刑事处罚,但不可能对将来要发生的每一起醉驾行为都能预先设定恰如其分的刑罚,只能在法律中预留一定的量刑空间,供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自由裁量,在不同的时空环境下,不同的法官基于自身对刑罚目的的理解对不同的犯罪人进行量刑,量刑结果肯定无法稳定和统一,必然会出现量刑差异和失衡,进而影响刑罚目的的有效实现。因此,从刑罚目的视野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量刑进行分析,将有助于实现量刑公平、公正。
首先,刑罚的报应目的对醉驾行为量刑的影响。根据刑法第5条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轻重应当与罪行轻重及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相适应。换言之,刑罚的报应根据应是犯罪的客观危害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指出:“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8]即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是决定刑罚轻重的重要依据。同时,犯罪的主观恶性是犯罪人支配其犯罪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它往往标志着犯罪人应受到道德谴责和法律责难的程度。
就醉酒驾驶机动车而言,一方面行为本身给道路上其他不特定主体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某种危险,具有客观危害性,另一方面行为主体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具有主观恶性,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刑事处罚。实践中,犯罪时间、犯罪地点、犯罪主体等因素因案而异,如:犯罪时间是白天还是凌晨深夜,犯罪地点是热闹繁华、人流拥挤的大街还是偏僻的乡间公路,犯罪主体是刚上路的新手还是驾车多年的老司机,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等等,这些都会影响醉驾行为的客观危害大小和主观恶性程度。因此,在对醉驾犯罪量刑时,应该全面考虑,综合分析,做到刑罚的轻重适度,以实现刑罚的报应目的。
其次,刑罚个别预防目的对醉驾行为量刑的影响。刑罚的个别预防主要是通过消除再犯可能性实现的。再犯可能性是指犯罪人重新犯罪的可能性,一般通过人身危险性大小表现出来。因此,审判机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量刑时必须充分考虑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如:犯罪前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表现等。在对醉驾者进行再犯可能性的判断时亦应如此。如醉驾者平时无任何违章记录,犯罪后真诚地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性质及其后果,并有严重的痛苦感和悔罪感的,表明其再犯可能性不大,对其可作出较轻的处罚。反之,行为人屡屡醉驾不改,对行为性质及后果没有半点悔意,可能再犯醉驾之罪,那么,便应判处能有效遏制这一犯罪发生的刑罚。
再次,刑罚一般预防目的对醉驾行为量刑的影响。有观点认为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只应存在于立法阶段,反对在量刑阶段强调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认为在定罪量刑阶段强调一般预防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悖,不利于刑罚公平和正义目标的实现。[9]笔者认为,一般预防旨在防止一般人犯罪,因此活生生的刑罚适用将更加有利于威慑不稳定分子,教育警示社会公众。如醉驾行为屡禁不止,法官在对此类案件量刑时,在对“从宽”与“从严”进行选择时,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更多地考虑“从严”打击,让公众更多地感受到法律对此类犯罪强烈的否定,而不是对犯罪人过多的同情与宽宥。同时,要在醉驾行为的量刑阶段彰显预防功能,应把握好三个方面。一是判断初犯可能性,综合考量醉驾率、交通事故发生率、公众民愤、社会交通形势等因素,使刑罚轻重与初犯可能性大小相适应;二是公开审判,让公众知晓醉驾行为的性质及其后果,自觉养成“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的习惯;三是做到量刑均衡,防止出现同罪不同罚,树立刑罚的公信力和威慑力。
四、结语
由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的严重危害性,将其“入罪”已是大势所趋。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的罪名和法定刑配置问题尚需要深入论证和进一步考察。必须明确的是,治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是一项系统性工程,决不能单纯依靠刑法来惩治。我们一方面重视刑罚的报应和预防目的,同时还要动用行政、经济、教育等多种手段,对醉酒驾车行为进行有效调整,还公众以道路安全。
[1]石红卫,陆之悦.危险驾驶行为的刑事处罚探析[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09(5):2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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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张曙曦.从蒸汽机车到汽油车交通法规走过一百四十五年[EB/OL].http://news.xinhuanet.com/auto/ 2003-11/05/content_1161024.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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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肖洪.刑罚的目的应该是“一般预防”[J].现代法学, 2007(5):169.
[6]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96.
[7]陈兴良.刑法谦抑的价值蕴含[J].现代法学,1996 (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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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杨 睿)
Conviction and PenaltyM easurement for Drunken Driving of Vehicles——From Perspective of Realizing the Purpose of Punishment B IMin-min1,SHE Shu-hua2
(1.School of Law,Hunan University,Hunan Changsha410082,China;2.Tianyuan District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Zhuzhou,Hunan Zhuzhou412007,China)
A series of vicious accidents caused by drunken driving raised the heated debate on whether the behavior of drunken driving“gets into the crime”and how to convict the drunken driver and measure the penalty in recent years.In combination with inadequate regulations of the current laws about drunken driving and referring to the overseas experiences and laws in this aspect, the writer tries to convict and measure the behavior from the view of the purpose of penalty for realizing dialectical unity of retribution and prevention in order to really correctlymeasure the penalty and deter and prevent the drunk driving behavior.
drunken driving of vehicles;purpose of penalty;conviction;measurement of penalty;crime of jeopardizing public security;crime of causing traffic casualties
D924.399
A
1672-0598(2011)01-0090-05
12.3969/j.issn.1672-0598.2011.01.015
2010-09-25
毕敏敏(1985—),女,湖南邵阳人;湖南大学法学院2009级刑法专业硕士。
佘淑华(1973—),女,湖南武冈人;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