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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视角下的检察权功能新论

2011-08-15张文彬

泰山学院学报 2011年4期
关键词:检察职能检察机关

张文彬

(泰山学院经济管理系,山东泰安 271021)

引言:和谐社会的内涵及检察权需要

和者,和睦也,有和衷共济之意;谐者,相合也,有顺和、协调、无抵触、无冲突之意。和谐的理念是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的精髓,其源远流长、博大精深,时至今日仍历久弥新,是为人、处事乃至社会治理的目标和手段。从宏观之角度来观察,追求和谐社会历来是开明的执政者治国安邦的一个追求目标,从当前的理论和实践来说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对中华文化精神的传承和实践。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历史进程中提出构建和谐社会,有着深厚的文化依据,反映了人民群众的心声,符合人类社会的发展规律。

在建设民主政治,维护公平正义的历程中检察机关充分高效地行使其检察权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必要条件。因而研究检察权就必须将其职能与定位置于我国特定历史阶段形成的国情以及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一历史大背景之下。

一、复合性的专门法律监督权:和谐社会中检察权的必然要求

对检查权的审视和定位既要考察检察权的历史渊源,又要因应具体的社会历史发展阶段对检察职能提出的需要。

从历史的视野来观察,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和各异的政治制度中,检察权有不同的含义。检察权的初始功能,是维护国王、皇帝利益的一项权力。如12世纪的法国,地方领主权力很大,国王的权力受到限制,为加强中央集权,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国王便设立代理人,代理国王处理私人事务,并承担监督王国法律在领主土地上实施的职责。14世纪,法国将原先的国王诉讼代理人改称为检察官,普遍设于各级法院,一方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对罪犯进行侦查和起诉,参与法院的审讯,另一方面代表国王对地方行政当局进行监督,成为国王在地方的耳目。中国的御史制度虽然与现在的检察制度有较大区别,但是其基本的职能是监察监督,御史、给事中以及各地的御史官员,主要代表皇帝监视各地方政府的活动。[1]

不同国家有不同的政治背景和文化发展背景,从各国的立法例以及学者的争论来看,站在不同的角度进行考察可以对检察权的属性得出不同的结论。西方国家的政治制度是按照三权分立理论建立起来的,在国家的权力结构中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检察权没有独立存在的空间。检察机关到底划归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一直存在相当大的分歧,大致而言,大陆法系国家倾向于将检察机关划归审判机关,但同时又规定“检察官是行政机关派在各级法院的代理人”;英美法系国家倾向于将检察机关划归司法行政机关,但同时又承认“检察机关是行政系统中享有司法保障的独立机构”、“公共利益的代表”。甚至在有些国家,一个时期里检察机关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而另一个时期里检察机关隶属于审判机关。在我国,关于检察权的性质,学术界也争论不止,目前主要有“行政权说”[2]、“司法权说”、[3]“行政与司法双重属性说”、[4]“法律监督权说”[5]和“法律控制权说”[6]五种理论观点。笔者认为,从检察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定位和检察权的内容以及治理国家的现实需要来看,我国的检察权在和谐社会中定位为复合性的专门法律监督权最为妥当。法律监督是我国检察机关所具有的专门职能,是我国宪政体制中特有的一项权力。法律监督是实现依法治国方略的一项制度性因素,是和谐社会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其实现主要通过三个途径:一是公诉权,即检察机关公职人员代表国家对违反法律的行为提起控诉,并在审判时出庭支持其主张的权力,以修补被损害的社会秩序,解决社会冲突;二是职务犯罪侦查权,即由检察机关侦查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以保证国家权力机关公职人员的廉洁性;三是诉讼监督权,即检察机关对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的监督,以保障国家法律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全过程中得到统一正确实施。

首先,从检察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定位来看,检察权隶属于统一的国家最高权力,是与行政权、司法权并列的、专门性的、独立的国家权力。在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检察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没有独立性。在我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我国现行宪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人民代表大会在整个国家机构体系中居于主导和支配地位,是上位机关;而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的并行的下位机关,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并分别行使国家权力体系中的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由于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只能是宏观的监督,只能是就影响重大的事项的监督。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的日常事务即具体的执法活动,必然处于国家权力机关无力监督的状态。先哲孟德斯鸠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7]检察权的行使就是一种权力对权力的制约。为了防止其他国家机关滥用权力,就有必要设置一个专门机关,来承担常规性的监督职能,检察机关监督其他国家机关正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防止权力的滥用,防止国家权力背离其存在的目的和价值。这样就克服了把国家权力局限在三种权力之间进行分配的弊端,使检察权真正成为国家权力中的一项独立的权力。它是国家权力体系中授权性的法律监督权,是国家权力机关法律监督的延伸,具有国家法定性、权威性和专门性。

其次,从检察权的内容来看,检察权本身具有监督法律实施的特点。我国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权力,主要包括:对职务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的权力、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的权力、对刑事诉讼、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进行监督的权力。这些权力,与其他国家机关所依法享有的权力相比,最根本的区别就在于它本身具有法律监督的功能。检察权最显著的特点是运用国家权力对遵守和执行法律的过程中发生的严重违反法律的行为进行检察,或者要求有关机关依法纠正,或者提请有关机关依法惩处。与审判权的被动性相比,检察权具有对严重违反法律的行为进行主动追诉的特点;与单纯的侦查权的工具性相比,检察权又具有提请追诉的目的性的特点。这些特点,使检察权在国家法治建设中具有其他国家权力所无法替代的监督一切严重违反法律的行为、保障宪法和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作用。这种特有的功能表明检察权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

二、构建和谐社会的有力保障:检察权功能的展开

当前我国社会总体保持稳定繁荣,经济社会不断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但是随着历史的发展、时代的进步以及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利益格局的调整,我国社会呈现出了不同于历史上任何时期的新的特点,各种体制碰撞、思想碰撞、利益调整的碰撞,都导致了社会矛盾纠纷的增多,涉及社会关系领域不断拓展,纠纷主体涵盖各个阶层,纠纷类型日益多样化,纠纷的内容越来越复杂化,影响社会稳定的消极因素增加。在这种情况下,基于物质匮乏所引起的社会矛盾相对减少,而其他因素引起的社会矛盾相对增多,社会和谐方面表现出的问题更加复杂化。据统计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全年共审结金融纠纷、房地产纠纷、企业改制、股权转让、涉外及海事海商等案件1136430件,标的额4773.17亿元,同比分别上升15.24%和13.18%。依法严惩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制售伪劣食品药品等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共审结此类案件21674件,同比上升13.48%。以上数据揭示出,我国现阶段发展的整体环境还不够协调,由此提出构建一个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的必然要求。这就要求比以往更要重视法律的作用,重视司法机关的作用,重视检察权的作用。大体上而言,检察权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主要发挥以下几方面的作用。

(一)创造和谐的社会、政治和法治环境

社会稳定是社会和谐的重要体现,打击犯罪是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手段。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重要任务是通过履行侦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等职能,惩治危害国家安全、侵犯公民民主权利和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统一,维护人民民主的制度,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和民主权利,保护公私财产合法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为经济杜会发展创造良好的杜会环境。

履行检察职能,促进司法公正是检察机关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一个重要方面。英国著名哲学家弗兰西·培根曾说过:“一次枉法裁判,比十次作恶本身对社会的危害还大”。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监督的实质是对司法公正的监督,这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目的是防止司法权的滥用,预防和惩治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为促进司法公正建设良好的法治环境。在刑事诉讼监督中,主要对有案不立、以罚代刑、不应立案而立案、违法办案等违法情况进行监督。在刑事审判监督中,主要对量刑畸轻畸重的判决实行抗诉、对审判活动中的违法情况提出纠正意见。在刑罚执行监督中,对监狱、看守所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主要以加强监管执法、加强法律监督,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保障在押人员合法权益为主要内容和对违法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展开监督。在民事行政审判监督中,对生效的错误裁判依法提出抗诉,促使法院启动再审,纠正错误裁判,对法院正确的裁判,耐心做好当事人的服判息诉工作,维护司法权威,对民事行政审判中牵涉的职务犯罪进行查处,预防和打击司法腐败。

(二)促进民主政治建设、维护公平正义

和谐社会的首要内容是民主法治,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定且首先是民主法治的社会。民主法治建设属于政治文明范畴,是国家的一个制度性、根本性的问题,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理性基础。检察制度建设作为国家政权建设、组织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始终是民主法治的重要内容。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是人民群众的生存之本,中国的检察权负有对民主法治的特殊维护职能。公平正义不仅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本质特征,也是最为核心的价值理念,没有公平正义就没有和谐社会。而维护司法公正,是检察权最根本的价值目标,也是其职能作用的根本所在。罗尔斯的正义理论认为,每个人都应平等地拥有最广泛的基本自由权,社会分配在个人之间的差异以不损害社会中境况最差的人的利益为原则,而且地位和职务应向所有人开放。[8]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是国家机关行为的合法性和一切社会关系参加者的普遍守法。从逻辑过程来看,法制基本要求的实现应为这样的轨迹:法制基本要求的提出——为此要求的实现,实行不懈的监督——对违背此要求的行为,实施追究和制裁——法制基本要求的实现。显然,没有监督和制裁,法制要求便无从实现。而相对于制裁机制消极、被动的特性说来,监督以其积极、主动的功能特性,赢得了在实现法制要求这一动态过程中的首要地位和意义。检察机关通过依法履行公诉权,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全力维护社会稳定,为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提供良好的法律秩序;依法履行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坚持清除吏治腐败,为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提供廉洁高效的法治环境;依法履行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能,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为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提供可靠的司法保障。

(三)保障公民基本权利

在我国现有的司法体制当中,检察官在防止国家权力,特别是司法权的滥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方面都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检察机关对刑事法律实施监督的人权保障,涉及一切可能进人刑事诉讼的人。特别是被指控侵犯他人权利而进人刑事诉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他们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由于所处的诉讼地位和依法所享有的权利等方面的关系,很容易受到来自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的不同程度的侵害。此外,案件的证人、辩护律师甚至被害人等在行使权利时,也可能受到干扰。为了抵御这种侵害和干扰,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和律师等刑事诉讼程序的人权。检察监督主要是保障这种刑事诉讼领域中的程序人权,其实现的途径主要有:依法行使侦查权,对侦查活动和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保障公民人身自由、公民身体不被非法搜查、公民不受刑讯逼供、辩护权和上诉权、诉讼期限等。

(四)推进司法文明

文明是社会的进步状态,而司法文明体现着司法制度的整体发展水平。弘扬司法文明的意识,既是政治文明建设的必然要求,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是司法部门在自身文化建设中改善执法活动,提高执法水平的重要文化内容。作为人民检察机关来说,拥有侦查职能、公诉职能、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权,她既是司法机关,又要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在法治建设中处于特殊的法律地位。这种特殊的地位,决定了检察机关在司法文明的建设方面具有一种至关重要的影响力,其产生的社会执法影响更为直接。检察机关在司法过程中,树立信仰法律、崇尚公正、推行民主执法的检察理念;树立配合与制约并重、突出监督的执法理念;树立摒弃在传统刑事司法中只重刑事法律的专政职能而轻保护职能的理念;树立效果化、透明化的礼仪司法、文明办案的检察理念等。这些检察理念在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对检察工作人员综合素质的提高等方面起着潜移默化的作用。

三、强化检察权各项职能:一个构建和谐社会需要不断强化的课题

检察权各项职能在实践中的展开和落实与和谐社会的建设是息息相关的。可以毋庸置疑地说强化检察权的各项职能既是建设和谐社会的要求,也是建设和谐社会必不可少的部分。实事求是地说当前法律监督权的实施尚存在诸多问题和困难。概括地说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理论研究不充分、法治观念不到位现象较为普遍;二是反腐败查办大要案的力度和广度需要加强和拓展;三是执法行为无论是在程序上还是法律适用上还不够规范,执法不统一的现象在不少地区还不同程度地存在;四是检察机关人才队伍建设和绩效考核机制还不够全面和完善等等。检察权要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发挥更好更大的作用,就必须因应广阔的社会实践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更高的要求,通过行使检察权保障、维护、促进法治社会的形成,促进社会全面发展。突出“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为此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强法律监督能力建设:

第一、应加强政治思想建设,进一步树立“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执法观,进一步实践和深化检察工作主题,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正确处理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的六个关系,即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办案数量与质量的关系,事后监督与主动监督的关系,执行实体法与执行程序法的关系,检察工作的全局与局部的关系。

第二,加强业务素质建设、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检察机关的工作主要是办案,办案业务工作是检察工作的重心,加强法律监督能力建设,归根结底是为了搞好业务工作,而抓好业务工作的关键是加强队伍专业化建设。因此,法律监督能力建设必须落实到搞好各项检察业务工作上,在内容上要以业务工作为中心,以队伍的专业化建设为着手点,推动各项检察工作深入发展。坚持业务培训制度,建立和完善疑难案件评析制度、办案经验交流制度,提高办案能力和办案水平,切实贯彻落实检察工作主题和检察工作的总体要求;对于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可以提高职务犯罪侦查能力,大力推行“侦查一体化”机制,实现案件线索的统一管理、侦查活动的统一组织指挥、跨地域侦查的统一协调配合、侦查资源的统一配置使用。

第三,坚持“抓重点、重点抓、敢于抓、善于抓”。把群众反映强烈、问题集中的部位和环节,作为推进专项工作的重点,在各个诉讼环节落实执法为民要求。按照曹建明检察长提出的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依法监督、规范监督的要求,通过履行职责努力为经济社会科学发展服务,法律监督工作要全面推进、突出重点,加强薄弱环节,始终把查办职务犯罪放在重要位置,抓住典型案件一查到底,依法惩治,使法律监督由“软”变“硬”。

第四,加强保障建设。强化检察行政事务管理机制建设和检察后勤保障管理机制建设,提升检察工作的信息化水平和科技含量,保障检察业务顺利进行和检察机关正常运转。善于协调各方面力量,努力形成监督合力,为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创造良好的环境。

四、结语

实现社会和谐,建设美好社会,始终是全人类孜孜以求的一个社会理想。在建设民主政治,维护公平正义的历程中检察机关充分高效地行使其检察权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必要条件。研究检察权就必须将其职能与定位置于我国特定历史阶段形成的国情以及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一历史大背景之下。笔者认为,将检察权简单化地说成是行政权抑或司法权不能涵盖我国制度下检察权的应有内涵;应将检察权定位为复合性的专门法律监督权较为妥当。所谓“复合性”是指检察权在职能上不是单一的,她涵盖了对职务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的职能、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的职能、对刑事诉讼、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进行监督的职能等。这些职能有机统一、不能分裂。所谓“专门性”是指检察权的这些职能法定由检察机关专门实施,不能由任何其他权力或部门替代。当前检察权要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发挥更好更大的作用,就必须因应广阔的社会实践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更高的要求,突出“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通过行使检察权保障、维护、促进和谐法治社会的形成。

[1]王桂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6).

[2]陈卫东.我国检察权的反思与重构——以公诉权为核心的分析[J].法学研究,2002,(2).

[3]龙宗智.论检察权的性质与检察机关的改革[J].法学,1999,(10).

[4]万毅.论检察权的定位——兼论我国检察机构改革[J].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1).

[5]黄曙,李忠强.检察权的司法化运作及其构建[J].人民检察,2006,(2).

[6]蒋德海.论中国检察权的控权本质[A].张智辉,谢鹏程.中国检察(第5卷)[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杜,2004.

[7](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

[8](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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