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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刑事审判管辖的变更
——以李庄案为视角

2011-08-15张夏彬

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1年1期
关键词:李庄公正审判

张夏彬,薛 荣

(山西大学法学院,山西 太原 030006)

浅议刑事审判管辖的变更
——以李庄案为视角

张夏彬,薛 荣

(山西大学法学院,山西 太原 030006)

2010年2月9日,轰动全国的李庄案最终以李庄被改判为有期徒刑1年6个月而尘埃落定。本案中被告人李庄及其辩护律师申请审判管辖权的变更问题成为法律界思考和讨论的焦点,“审判管辖问题”直接关系着本案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因此,在文章中笔者将对李庄案审判管辖的变更问题进行分析,提出审判管辖变更的重构建议。

刑事管辖变更;管辖权异议;程序正义

一、对李庄案审判管辖变更问题的分析

2009年12月30日,重庆市江北区法院开庭审理了李庄涉嫌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一案。在诉讼开始及庭审中,辩方以“重庆司法机关与被告人李庄有明显利害关系,当地法院审理难保审判公正”为由,多次提出审判管辖变更的问题。被告人李庄也提出了“集体回避”的申请,均被审判长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当庭予以驳回。从现行刑诉法角度来看,李庄及其辩护律师的申请的确于法无据。重庆江北区法院理应审理该案,但从程序正义及增强社会公信力角度来看,笔者认为变更李庄案的审判管辖更为适宜。

(一)重庆司法机关与李庄案存在着利害关系

1.李庄案的侦查机关与龚刚模案中被指涉嫌刑讯逼供的侦查机关为同一侦查机关。如果在庭审过程中证明刑讯逼供难以排除,龚刚模的伤痕鉴定确系刑讯逼供所致,那么侦查人员就有可能涉嫌刑讯逼供罪。由此可知,本案判决结果必然在李庄和侦查人员中涉及一方。

2.依照司法程序,起诉李庄的公诉机关与起诉龚刚模的公诉机关都属于重庆市检察院管辖的下属检察机关,因此本案庭审结果与重庆市检察机关存在利害关系。

3.作为重庆一中院辖区内的基层法院,江北区法院审理李庄案,二审法院必将是重庆一中院。而根据起诉书指控,李庄伪证、妨害作证行为干扰了重庆一中院对龚刚模的正常审理工作,作为受李庄行为影响的“受害者”由重庆一中院或其辖区江北区法院审理本案,难以实现控辩平等及法庭客观公正裁判。

(二)重庆的法庭在审理本案中难以实现公正

1.重庆方面对李庄案采取“联合办案”的方式损害了审判的独立性。据重庆市公布的消息,重庆为李庄案组建了公、检、法、司联合办案组。法院提前介入,使得法官先入为主,产生对被告人不利的“预断”。联合办案也使得“分工负责,相互制约”的原则遭到破坏,法庭独立、自治品质丧失。

2.当地新闻媒体的先行报道导致审判人员产生偏见。在李庄案开庭之前,当地新闻媒体就对李庄案大肆报道,将李庄渲染成一个没有良知的“黑律师”形象,以致形成“一边倒”的舆论氛围,社会各界纷纷对其行为进行声讨。在这种背景下对法庭的公正审判产生了极大的影响,有违“无罪推定”的原则。

二、我国刑事审判管辖变更所面临的困难及原因分析

(一)我国刑事审判管辖变更所面临的困难

刑事审判管辖变更制度作为保障公正审判的程序在现代刑事诉讼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从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看,其存在的空间却很小,难以在司法实践中有效地运作。而要改变这一现状,必须对我国刑事审判管辖变更制度改革所面临的困难进行分析,这样才能找出存在的问题,从而提出刑事审判管辖制度重构的合理建议。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刑事审判管辖制度所面临的困难主要表现为以下五点:

1.在我国法院体系中存在明显的“行政化管理”模式。根据目前我国法院组织制度,审委会对法院内部重大疑难案件有讨论和决定的权力。因此,在事实上凌驾于合议庭和独任法官之上。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也可以对正常审理的案件进行“合理干预”,甚至改变法官已作出的裁判结论。对于上下级法院之间,严格的审级制度和独立裁判原则早已名存实亡,下级法院只是听命于上级法院的批示和意见。这样导致的直接后果便是,任何一个法官对于法院院长、庭长而言都不可能做到真正的独立审判,下级法院也只能服从于上级“指示”的行政层级原则而丧失独立审判权。而作为专门为庭审而设立的保障公正审判的刑事审判管辖变更制度,在面对这种行政化管理模式的时候,就发挥不出其应有的作用。

2.法院司法权的严重“地方化”。当前,法院的司法裁判权已经逐渐异化为地方政府的权力。地方党、政、人大掌控着法院的人事、财政,法院的院长也受当地政法委的领导。因此,在这种情形之下,法院司法审判活动是不可能独立于地方行政机关的。在这种体制下,法院的独立审判权难以得到保障,而当事人行使刑事审判管辖变更的权利更无从谈起。

3.法庭的审判流于形式化。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公检法应当相互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法庭审判的职能是发现事实真相、正确惩治犯罪。而如今法庭审判已经成为对侦查和起诉过程结论的确认。除个别案例之外,合议庭一般不会否定检察院的起诉而做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裁决。由此不难看出,这种流于形式的庭审模式必将使刑事审判管辖变更失去意义。

4.现有的法院体系无法形成一种纠正程序性违法和实施程序性制裁的机制。在我国法院审判活动中,关注的不是诉讼程序的维护,而是判决的正确合法,也就是仅注重“实体正义”而忽略了“程序正义”。对于法官来看,其关注的不是程序的维护、司法正义的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尊重,而是避免自己所做出的判决被上级法院撤销后发回重审。

5.作为享有法律监督权的检察机关无法从诉讼一方的立场上提出诉讼请求与辩方进行平等对抗和协商。在庭审过程中,检察官本身就是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对象。在刑事管辖变更问题上由于检察机关事先已经对案件做好了充足的准备,并由其向法院提起公诉。因此,当当事人对审判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时候。检察机关往往提出反对意见,阻挠同级法院将案件向上级法院或者其他同级法院移送。这种法律监督的地位,破坏了平等对抗的原则,使得当事人根本无法通过行使诉权来制约裁判权。

因此,在现行刑事司法制度中,即便被告人、被害人对某一法院审判案件表示异议,对其公正性提出合理怀疑,也无法将管辖问题纳入诉讼程序的轨道,从而获得为变更管辖而进行抗辩的机会。更不可能在法院管辖案件发生违法时,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

(二)对造成我国刑事审判管辖变更困难的原因分析

对上述我国刑事审判管辖变更制度存在的困难分析:在我国现行的司法管理体制之下,法官真正关心的问题是,在保证不出或少出“错案”的前提下,提高单位时间内的办案率,避免上级法院将自己办理的案件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而对于案件由哪个法院负责、审判能否保证程序公正性关注却很少。尤其是上下级法院处于明显的行政层化的状态下,下级法院更愿意听命于上级法院的“指示”,使得刑事管辖变更流于形式,无法使被告人、被害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

导致法院在整体上无法做到公正审判的情形还有以下几种情形:

1.当地新闻媒体已经对某案件进行大规模的报道,使得当地法院的所有法官都面临着巨大的压力和影响,从而产生预断。其次,该案件已经由地方官员做出带有倾向性的意见或批示,从而使得法官丧失独立审判的机会。

2.案件与法院的院长或审委会委员存在特殊的社会关系,使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无法摆脱上下级或同事之间关系的影响。

3.因某种特殊原因使得法院所有法官都符合申请回避的理由,即“集体回避”。在李庄案中,该案件在庭审前已经被媒体炒得“沸沸扬扬”,当地舆论已经对结果做出了种种预测。在这种背景下,法院承受了巨大的社会压力,因此,不可能客观冷静地进行审判。此外,重庆司法机关也与被告人李庄有着明显的利害关系,基于种种原因,法院都应当考虑管辖权变更的问题。但是在当事人无法行使“申请管辖权变更”的制度下,李庄案中明显影响审判公正的情况不可能成为法院主动变更管辖权的理由。因为这样使得法院在遭遇类似于“李庄案”的更多变更管辖问题时影响诉讼效率。

由此可见,如果法院将审判管辖完全视为其司法裁判权范围内的事项,或者在解决管辖争议方面完全排除那些与案件结局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参与的机会,就应当把维护公正审判、实现程序正义作为刑事审判管辖变更制度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然而没有规范的制度,没有完善的程序性保障机制,法院不会专注于对程序正义的维护,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就难以得到保障。而效率价值与行政行为永恒相伴,程序正义只存在于诉讼程序当中。在以行政层级制为指导原则而建立起来的先行管辖变更制度中仅仅强调了诉讼的经济和效率价值,而忽略了维护法官个人的独立审判权。在法院无法排除外部干预,内部领导与案件存在特殊关系的情形之下,只有及时变更刑事审判管辖才能使公正审判得到维持。因此,笔者认为,只有在未来刑事审判管辖变更问题上确立诉讼体制,使得当事人有机会提出刑事审判管辖权异议,并为此而获得听证的机会时,程序正义和审判的公正才可能得到实现。

三、刑事审判管辖变更制度的重构

现行的刑事审判管辖变更制度是建立在为防止诉讼拖延、提高诉讼效率的经济层面的基础之上,但却忽略了程序正义的价值需要。而审判公正的实现不仅要求法官个人要保持中立、无偏私的态度,而且也要求在法院全体法官无法实现公正审判的情形之下集体退出案件的审判。这样,就需要引入一种关于刑事审判管辖变更裁判的诉讼形态,为当事人行使诉权提供充足的空间。

(一)设立控辩双方申请管辖异议的程序。与民事诉讼法中的理念和制度模式相对照,刑事审判管辖变更制度也应保持相同的理念。赋予当事人及控诉方申请管辖异议的权利。对于控辩双方提出的程序申请,法院应当受理并将其纳入为程序性审查的对象。即使申请不合理或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也应给出正式的理由和解释。如果法院受理了审判管辖异议的申请之后,就应当采取“听证”的方式进行全面审查,使得诉讼各方都能获得在法官面前直接陈述自己意见并与对方辩论的机会。对于事实部分的认定,法院应当要求诉讼各方提供相应证据并当庭予以质证。若诉讼各方一致同意也可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在听取各方意见之后,法院应当对是否同意,变更管辖的问题作出专门的裁定,并允许当事人提起上诉。

(二)在详尽列举刑事审判管辖变更事由的同时,还需设定“弹性事由”,即设立如果不改变刑事审判管辖就可能对案件的公正审理产生影响的事由。对于这一点无法详尽列举,但提出申请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法院管辖案件将会影响审判公正(存在裁判者主观不中立的可能性),这样审判管辖的变更就应当成立。

(三)明确异议裁决机构的组成。由于任何法院不可以充当自己为当事人案件的裁判者,因此,对于任何一方提出刑事审判管辖异议的申请时,该法院都不能对此行使裁判权。应当将这种审查裁决的权力交由被申请退出审判法院的上级法院。该上级法院在收到申请书时,应当组成合议庭,通过“听证”的方式加以裁决,并赋予申请方当庭提出证据并与对方辩论的权利。

(四)建立刑事审判管辖变更异议救济程序。对于法院不批准当事人对刑事审判管辖变更的申请,当事人有权提出专门的程序性上诉;上级法院对于该程序性上诉进行审查,审查形式仍采用听证的形式;在上诉听证程序中,当事人有机会提出证据及意见,对方有机会做针对性答辩;上级法院在对该上诉进行审查之后,认为确实需要变更管辖的,应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如果并不违反刑事管辖权变更之情形,应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书面说明理由;发回重审的案件,应重新指定其他同级法院审理。

[1]韩旭.李庄案异地审判的法理分析——兼论管辖权异议和整体回避问题[N].法制资讯,2010-3-12.

[2]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477-4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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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1673-0046(2011)01-007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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