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刑制度新探——以《刑法修正案(八)》为视角
2011-08-15敦宁,张静
敦 宁,张 静
(1.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100875;2.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北京100043)
缓刑制度是近代以来随着新派刑法思想的发展而兴起的一种替代监禁刑的刑罚制度。缓刑不仅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促进犯罪分子改恶从善和再社会化,减少国家狱政支出,而且符合刑罚轻缓化、行刑人道化的人本主义法律理念,因此缓刑制度被认为是“当代刑罚制度的宠儿”[1]。然而,毋庸置疑的是,缓刑的积极功能能否有效发挥,又与一国具体的缓刑制度设计密切相关。我国虽然在刑法总则中用一节的篇幅规定了缓刑制度,体现了对缓刑的重视,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近年来我国缓刑的适用与执行状况却并不理想。尽管这一状况的出现可能存在方方面面的原因,但我国缓刑制度本身的缺陷却是一个无法回避的事实。鉴于这一问题的严重性与紧迫性,此次《刑法修正案(八)》对我国的缓刑制度进行了全面的修正。那么,修正后的缓刑制度发生了哪些变化,对这些修正内容应当如何理解,以及修正后的缓刑制度究竟能否达到预期的效果,这些都是值得我们进一步研究与思考的问题。本文即主要针对这些问题展开探讨,希望能对我国缓刑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有所助益。
一、缓刑制度修正的内容与背景
《刑法修正案(八)》从缓刑的适用条件与执行制度两大方面同时着手,对我国的缓刑制度进行了全面的修正。具体表现如下。
首先,《刑法修正案(八)》进一步明确了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我国《刑法》原第72条对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只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即“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而《刑法修正案(八)》则对这一条件作了进一步的明确,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11条的规定,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分为四项,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时符合这四项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之所以作出这一修改,其背景就在于原缓刑适用实质条件的原则性与模糊性,已严重影响到了我国缓刑适用的合理性与公正性。从有关统计数据来看,2002—2005年,全国法院判决缓刑的人数分别为117278人、134927人、154429人、184366人,分别占同期给予刑事处罚总人数的16.98%、18.47%、20.53%、22.23%[2]。就这一数字本身来看,我国的缓刑适用率不但与前些年相比已经有了明显的提高,而且也在日趋上升。但是,问题在于,我国的缓刑适用率在各地却并不一致,甚至相差悬殊。例如,山东省法院系统2001—2006年的缓刑适用率分别为30.6%、32.9%、35.8%、39.0%、40.7%、42.3%[3],而广东省法院系统 2005—2007年的缓刑适用率却只有4.25%、4.62%、5.05%[4]。同时,我国职务犯罪相对于其他犯罪缓刑适用率普遍偏高在当前也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最近有统计表明,我国法院对职务犯罪案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适用缓刑的比率在2001年为 51.38%,而到 2005年就递增至到66.48%,矿难等重大安全事故渎职犯罪的被告人被判处缓刑的更是高达95%[5]。这些不正常、不合理现象的产生,可能存在多种原因,但缓刑适用实质标准的原则性与模糊性肯定是难辞其咎的。
其次,《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为不适用缓刑的主体,并同时规定,“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应当宣告缓刑。规定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主要是考虑到这类犯罪主体不但人身危险性较大,而且一般都是某一犯罪集团的最高或主要掌控者,对其判处缓刑不但不利于防止其重新犯罪,而且也不利于打击、分化和瓦解相应的犯罪集团。同时,这类犯罪主体所犯罪行的社会影响一般都比较大,人民群众的反应也比较强烈,对其判处缓刑也并不利于实现良好的社会效果。而规定对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应当宣告缓刑,则是我国以人为本执政理念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刑罚制度上的重要体现。由于未成年人正处于由幼稚走向成熟的关键时期,思想还没有完全成熟,所以不仅可塑性大,而且易于改造。同时,未成年人也正处于人生的起步阶段,这一特殊的人生阶段决定了短期监禁刑的各种弊端对未成年人的影响将更为强烈。所以,在缓刑的适用上,从未成年犯罪人的特点出发,为充分发挥缓刑对教育改造未成年犯罪人的作用,对未成年人缓刑的适用条件,应当作出特殊规定,放宽缓刑适用的条件[6]。而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老人,本身即属于需要社会特殊照顾的群体,而且其自身的身体条件也并不适于监禁,所以从人道主义原则出发,对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应当一律宣告缓刑。
再次,《刑法修正案(八)》通过改革缓刑的执行制度,对缓刑执行进行了严格化处理。我国《刑法》原第76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刑法修正案(八)》第13条将其修改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同时规定:“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与此相对应,又在缓刑的撤销条件中同时规定:“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从此前的司法实践来看,虽然刑法规定缓刑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但是由于公安机关警力不足,绝大多数基层派出所对其辖区内缓刑犯的工作生活情况掌握了解甚少,有的甚至不知道缓刑犯的下落,对缓刑犯在考验期限内应履行义务的监督考察,根本无法得到很好的落实。同时,缓刑犯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由于缺乏相应的权力和权威,即使想配合公安机关也力不从心,客观上造成监管真空,由此导致对缓刑犯的监督考察基本形同虚设,从而严重削弱和制约了缓刑制度积极功能的充分发挥。鉴于此,在我国当前正在大力开展社区矫正的背景下,《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对缓刑犯进行社区矫正,将其纳入专门机构和人员的监督管理之下。由此,被判处缓刑的犯罪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就不仅要遵守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而且还要接受专门的社区矫正,被判处禁止令的还要受到禁止令内容的相应限制,从而使缓刑的执行更加趋于严格。
二、缓刑制度修正内容的理解与适用
(一)缓刑适用实质条件的理解与适用
《刑法修正案(八)》第11条将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分为四项,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只有同时符合这四项条件的才可以适用缓刑,只要有一项条件不符合,就不能适用缓刑。而这四项条件在司法实践中究竟应当如何理解与适用,则需要进行进一步的分析与解读。
1.“犯罪情节较轻”的理解与适用
所谓犯罪情节,主要指犯罪行为本身所具有的情节,如犯罪起因、犯罪动机、犯罪目的、违法程度、犯罪手段、危害后果、罪犯责任能力情况等[7]。而犯罪情节较轻无疑是这类情节所体现的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性并不严重。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某一犯罪是否属于情节较轻,主要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察:(1)犯罪动机。犯罪动机是刺激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冲动或内心起因,是犯罪人主观恶性的主要表现。对那些动机卑鄙恶劣的犯罪,一般不宜认定为属于情节较轻;而对于那些出于义愤、赡养、抚养或者其他非卑劣动机的故意犯罪、出于防卫的动机而过当构成的犯罪或者出于避险的动机而过当构成的犯罪等,则一般可认为属于情节较轻。(2)犯罪手段。犯罪所使用的手段可以从一个侧面反映犯罪人实施犯罪时的主观恶性程度。对于那些使用残忍或狡诈的手段实施犯罪的,一般不宜认定为情节较轻;而对于那些犯罪手段较为平和,同时又具有其他可宽恕情节的,一般可认为属于情节较轻。(3)犯罪结果。犯罪结果是犯罪行为客观危害的重要表现。对于危害结果严重的犯罪,即便存在其他可宽恕或可谅解的因素,一般也不宜认定为情节较轻;而对于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以及危害结果较为轻微或未造成实际危害结果的犯罪,在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下,一般可认为属于情节较轻。(4)犯罪对象。侵害的对象是否特殊,是衡量犯罪情节轻重的一个很重要的指标。对于那些侵害儿童、幼女、抗灾抢险物资等特殊对象的合法权益的犯罪,一般不宜认定为情节较轻。(5)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环境。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环境往往会对犯罪情节的轻重有一定影响。例如,对于故意在“两会”、抗震救灾、国庆现场等特殊时期和特殊场所实施犯罪,制造混乱的,就不宜认定为属于情节较轻。另外,在对以上方面进行实际考察的过程中,还要根据犯罪的性质以及犯罪主体的具体情况等,对“情节较轻”的具体标准进行适度的从严或从宽掌握。如,对黑社会犯罪、毒品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等性质较为严重的犯罪,在“情节较轻”的认定上就应当适度从严;而对于未成年人、老年人、孕妇等特殊主体所从事的非严重性犯罪,认定的标准就应当适度从宽。
2.“有悔罪表现”的理解与适用
所谓悔罪表现,是指犯罪人对自己所犯罪行悔悟的具体表现。犯罪人犯罪后的态度如何,虽然不能改变已经造成的犯罪事实,但是犯罪人是真诚悔罪还是毫无悔改之心,无疑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犯罪人在适用缓刑后的实际表现。一个罪犯如果对自己所犯罪行有比较深刻的认识,并有强烈的改正愿望和决心,被宣告缓刑后一般说来是能够经受住考察,遵守要求、奉公守法,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相反,一个毫无悔改之心的罪犯,由于他对自己的罪行毫无认识,根本不想改变自己的错误立场和态度,即使对他实行宽大,宣告缓刑,他也可能会“不领情”而继续一意孤行,肆意危害社会,有的甚至会由此认为法律没有什么可畏惧的。因此,对这样的罪犯,即使他具备适用缓刑的其他条件,也绝不能宣告缓刑[8]。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人是否有悔罪表现,可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考察:第一,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是否中止犯罪;第二,犯罪人的认罪态度如何;第三,犯罪人是否坦白交代;第四,犯罪人是否投案自首;第五,犯罪人有无立功表现;第六,犯罪人在犯罪后是否积极抢救被害人;第七,犯罪人是否积极退赃。同时,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有些犯罪人往往比较狡猾,善于伪装与表现,所以犯罪人是否真的悔罪并不容易把握。因此,必须要结合犯罪动机、目的、手段、后果等情节要件的诸方面来对犯罪人的“悔罪表现”加以综合评定,以最终确定犯罪人是否真诚的予以悔罪。
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理解与适用
我国《刑法》原第72条规定,“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根据本条规定,“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考察依据就是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而《刑法修正案(八)》一方面将“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改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另一方面又将“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与“犯罪情节较轻”和“有悔改表现”并列,作为是否适用缓刑的一个独立的考察条件。从字面含义来看,“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实际上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差别。但是,既然将“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作为一个独立的考察条件加以规定,其需要考察的内容就绝不仅限于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否则这一独立要件的规定将失去实际意义。笔者以为,确认犯罪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必须符合“犯罪情节较轻”和“有悔改表现”这两个条件外,还应当对犯罪人的年龄、性别、职业、生活经历等可能影响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相关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从而进一步保证得出的结论更加合理和稳妥。这在国外的缓刑制度中也是较为普遍的做法。例如,根据日本刑法,法院决定缓刑,认定罪犯是否不致再危害社会,需根据下列因素进行:犯罪人年龄、性格、经历、生活环境,犯罪的动机、方法、结果、社会影响,犯罪人的罪后态度及其他情节。在德国,为保证再犯预测的准确性,法院必须对于一切可导致罪犯将来行为的情况,做一个整体性的观察与评价[9]。
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理解与适用
这一条件的增加主要是出于稳定社会秩序和增进法律认同感方面的考量。在司法实践中,“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这一条件应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考量:首先,在宣告缓刑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影响方面。如果被告人与被害人同住于一个社区,则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必须考虑被害人及其亲属可能的反应。如果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将引起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极大不满,从而可能引发双方的暴力冲突,或导致频繁的上访告状现象的出现,则在相关矛盾未予协调处理好之前,不宜直接宣告缓刑。其次,在宣告缓刑对社区居民的正常生活方面。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与社会影响以及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如果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可能引起社区居民的恐惧与担心,造成社区生活的紧张与压抑,则在适用缓刑方面务必慎重。最后,在宣告缓刑对社区居民法律认同感的影响方面。根据当地居民的生活观念、信仰、风俗习惯等,如果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可能会对当地居民的法律认同感造成重大影响与破坏,则应当慎重适用缓刑。
(二)对特殊犯罪主体缓刑适用相关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1.“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的理解与适用
在《刑法》原第74条规定对累犯不适用缓刑的基础上,《刑法修正案(八)》增加规定了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正确适用本条的关键在于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的准确认定。根据《刑法》第26条第二款的规定,所谓犯罪集团,就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构成犯罪集团必须具备如下条件:第一,主体的多数性。即犯罪集团必须是三人以上,二人不能称为犯罪集团。第二,明确的目的性。犯罪集团是为了实施某种犯罪或者某几种犯罪而组织起来的,具有明确的犯罪目的。第三,较强的组织性。这是指集团成员比较固定,内部之间具有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其中有首要分子,有骨干分子,还有一般成员;首要分子组织、领导、指挥其他集团成员进行集团犯罪活动。集团成员之间正是通过这种成文或者不成文的约束维系在一起。第四,相当的稳固性。这是指集团成员是为了在较长的时间里多次实施犯罪活动而结合的,在实施一次犯罪后,其内在联系和组织形式仍然存在,以便继续实施犯罪。这四个条件是彼此联系、不可分割的,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犯罪集团[10]。根据《刑法》第97条的规定,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因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当然就是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这类犯罪分子的活动通常表现为:负责组建犯罪集团,网罗犯罪集团成员,主持制定犯罪活动计划,召集研究犯罪实施会议,布置指派犯罪任务,指挥集团成员进行犯罪活动,等等。在此应将犯罪集团中的其他主犯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加以区分。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是当然的主犯,除此以外还包括其他一类主犯。这类主犯主要是指犯罪集团中的骨干分子,其与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区别在于:这类犯罪人在犯罪集团中并不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但是他们积极参与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是犯罪集团的骨干分子,在犯罪集团中起主要作用,因而也属于主犯。
2.“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的理解与适用
对“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在适用缓刑方面与其他一般犯罪主体最大的不同就是:其他一般犯罪主体在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情况下是“可以”宣告缓刑,而以上三类特殊犯罪主体在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情况下是“应当”宣告缓刑。也就是说,对一般犯罪主体而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并不必然会被宣告缓刑,考虑到国家、社会以及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可以不对这类犯罪人宣告缓刑。而对于以上三类特殊犯罪主体,在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情况下必须予以宣告缓刑,而不能根据其他方面的考量对其不予适用缓刑。另外,此处的“不满18周岁的人”和“已满75周岁的人”是指在审判时不满18周岁和已满75周岁,而并不包括在犯罪时不满18周岁而在审判时却已满18周岁的人。而对“怀孕的妇女”则更应当全面理解。笔者以为,对“怀孕的妇女”的界定,应参照当前相关司法解释的基本精神作出适度扩张性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8月13日在《关于对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可以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怀孕妇女因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当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同时,1991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关于如何理解“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问题的电话答复》中规定,在羁押期间已是孕妇的被告人,无论其怀孕是否属于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也不论其是否自然流产或者经人工流产以及流产后移送起诉或审判期间的长短,仍应执行最高人民法院(83)法研字第18号《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中对第三个问题的答复:“对于这类案件,应当按照《刑法》第44条(指1979年刑法条文——引者注)和《刑事诉讼法》第154条(指1979年刑事诉讼法条文——引者注)的规定办理,即:人民法院对‘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如果人民法院在审判时发现,在羁押受审时已是孕妇的,仍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不适用死刑。”依此精神,在缓刑适用方面,“怀孕的妇女”在内涵上就不仅包括“在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而且也应包括“怀孕妇女因涉嫌犯罪被立案,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流产后,被交付审判”的情况。
(三)对缓刑执行制度方面修正内容的理解与适用
1.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的理解与适用
在当前,正确理解和适用本条的主要依据是2009年9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根据该意见的相关规定,对缓刑犯实施社区矫正的主体是在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中组建的专门的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同时,公、检、法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也要积极配合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社区矫正的主要任务是:第一,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教育矫正。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公益劳动,增强其认罪悔罪意识,提高社会责任感。加强心理矫正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心理健康教育,提供心理咨询和心理矫正,促使其顺利回归和融入社会。第二,强化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不同犯罪类型和风险等级,探索分类矫正方法,依法执行社区服刑人员报到、会客、请销假、迁居、政治权利行使限制等管控措施,避免发生脱管、漏管,防止重新违法犯罪。第三,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帮困扶助。积极协调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将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社区服刑人员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为符合条件的农村籍社区服刑人员落实责任田。整合社会资源和力量,为社区服刑人员提供免费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提高就业谋生能力,帮助其解决基本生活保障等方面的困难和问题。根据该意见的相关规定,在缓刑执行过程中对缓刑犯的监督、考察、教育、帮助等执行内容已经一并纳入了社区矫正工作的范围,并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牵头组织实施。这是一项重大的缓刑执行制度的变革。
2.对“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的理解与适用
从本条规定来看,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此种缓刑禁止令是由法院根据犯罪情况灵活掌握是否判处的,并不是对所有适用缓刑的犯罪人都附加判处缓刑禁止令。其次,从其具体内容来看:特定活动,主要是指容易诱发罪犯再次违法犯罪的活动,而不是违反法律的活动,因为违反法律的活动本身就是被明文禁止的。这个特定活动应该是合法公民可以自由进行的活动。如,饮酒、买卖特定商品等。特定的区域、场所,是指与其犯罪密切相关的区域、场所或者是罪犯进入该区域、场所可能造成影响社会稳定等不良后果的。例如,发生犯罪的饭店、酒吧、网吧等地。特定的人,主要是指受到犯罪侵害或者是容易引诱罪犯再次违法犯罪的人员。例如,犯罪中的被害人,有赌博、吸毒等不良嗜好或有违法犯罪记录的人,等等[11]。
另外,在《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讨论过程中,也有学者认为,对被判处管制、缓刑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发布禁止性的判令,这是一项重大的制度创新,但是,其具体内容却并不完全适当,应当进行如下完善:第一,将“可以根据犯罪情况”改为“可以根据犯罪和犯罪人的情况”;第二,增加“必须在特定的时间内回到住所”的判令内容,并且将各项判令内容作为选择性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和犯罪人的情况,在必要时同时判令犯罪人不得从事特定活动,或者不得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或者不得接触特定的人,或者必须在特定的时间内回到住所[12]。笔者认为,除“增加‘必须在特定的时间内回到住所’”这一意见外,论者的其他意见基本上是合理的。犯罪人的具体情况如何,确实也是对其是否附加适用禁止令的一个重要参考因素;同时,就禁止犯罪人的何种活动而言,也应考虑现实必要性,对显无必要禁止的活动当可选择不予禁止。至于是否要求犯罪人必须在特定的时间内回到住所,可作为一项社区矫正措施根据具体情况灵活掌握,而不宜由刑法作出硬性规定。在这一方面,虽《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并不明确,但也并非一定要通过修法的方式加以解决。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完全可以采取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如何适用这一条文作出合理的解读,从而进一步确保本条的价值与功能能够真正得以发挥。
三、对我国缓刑制度的进一步思考
《刑法修正案(八)》对缓刑制度的修正,无疑使我国的缓刑制度进一步趋于完善。但是,无论是在具体的制度设计方面,还是在实际的贯彻执行方面,对我国的缓刑制度仍然存在进一步思考的必要。
(一)关于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问题
虽然《刑法修正案(八)》第11条将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进行了分项列举,但如果不从司法解释及其他制度设计等方面作出配套规定,则事实上仍然不可能解决这一条件的原则性与模糊性问题。据此,笔者以为,当前应重点采取以下措施来进一步增强这一条件的明确性与实践操作性:首先,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将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与“有悔改表现”的主要情形加以明确,从而一方面便利司法适用,另一方面也可进一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其次,建立人格调查制度,对“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这一条件进行规范化评估。人格调查应包括以下事项:第一,犯罪与违法行为的调查。第二,社会调查。包括:一是了解罪犯的家庭及家庭成员的具体情况;二是犯罪分子的学历、学习成绩、学习期间的表现等情况;三是居住地和近邻的环境,近邻对犯罪分子的信任和感情程度,以及犯罪分子过去与现在的交友情况;四是就业历史,对工作的态度、成绩及与同事的关系;五是犯罪分子过去与现在的经济情况;六是犯罪分子的身体健康情况;七是犯罪分子的道德品质、宗教信仰、娱乐、习惯、兴趣;八是婚姻状况。第三,调查确认。调查人员通过访问犯罪分子的家庭、学校、单位、近邻、同事等方法,确认调查的真实性。第四,身心鉴定调查。法院可以委托精神医学、神经医学、法医学等各方面的专家组成鉴定机构,对犯罪分子的身心进行鉴别。通过以上四方面的调查,形成犯罪人的人格调查表,作为判断再犯可能的依据[13]。最后,应当取消“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这一要件。对适用缓刑实质条件的考量最终在于确认犯罪人是否还存在再犯罪的危险,而宣告缓刑对犯罪人所居住的社区有无不良影响,不但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无直接关系,而且由于这一条件本身的模糊性,其存在必然会进一步导致缓刑适用的随意性。同时,这种所谓的“不良影响”在很大程度上是与社区成员的不合理或非理性认识直接相关的,在实践中应当通过相应的社区矫正机构来进行合理的疏导和化解,而并不能将其作为限制缓刑适用的一个具体条件。
另外,从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意蕴来看,犯罪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就应当宣告缓刑,依据法律规定之外的其他理由来拒绝对犯罪人宣告缓刑,在根本上是不符合现代法治原则的。所以,在对缓刑制度的立法设计上,应将“可以宣告缓刑”的弹性规定变更为“应当宣告缓刑”的严格规定。
(二)关于未成年人等特殊主体的缓刑适用问题
《刑法修正案(八)》通过规定对符合缓刑条件的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来体现对此类特殊主体在适用缓刑方面的从宽对待。然而,这一规定不论是在立法设计上,还是在实际效果上都是存在问题的。首先,诚如上文所述,对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人应当宣告缓刑,本身即为当然的要求,而并不应成为一种从宽的体现;其次,如果不在缓刑适用的刑期条件、实质条件、执行制度等方面作出特别规定,而只是将其作为一种裁判上的特殊要求,则在实践中究竟能否达致对此类特殊主体从宽处理的效果,也是值得怀疑的。因此,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等特殊主体在缓刑适用上的从宽处理,必须通过在刑法中做出专门的特别规定的方式来实现,而这些特别规定的内容应重点体现为在缓刑适用条件和执行制度等方面对此类主体的特殊要求。这在世界范围内也是一种较为普遍的做法,我国在将来的刑法修正过程中必须对这一问题予以重点关注。
(三)关于社区矫正制度的规范化问题
《刑法修正案(八)》第13条虽然规定了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但是从操作层面来看,本条存在的最大问题就是:虽然一般性地规定了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但在我国目前仅有2009年9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对这一工作加以指导,并不存在相应的社区矫正法律法规对其加以规范。因此,社区矫正工作究竟应当如何具体开展,对违反矫正规定的犯罪人可采取哪些法律救济手段,事实上都是不明确的。针对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在《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及被假释的犯罪分子等实行社区矫正的情况下,事实上我国对犯罪人的矫正已基本上可划分为狱内矫正与社区矫正两大部分。在狱内矫正已由《监狱法》等法律法规予以普遍规制的情况下,我国也应尽快出台《社区矫正法》,以实现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系统规制。这也是使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尽快步入制度化与规范化的关键举措。
(四)关于缓刑适用的程序设计问题
建立缓刑制度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有效限制短期自由刑的适用。在当代,短期自由刑由于其自身存在的巨大弊端,在世界各国都受到了普遍的诟病。为尽可能地避免适用短期自由刑所可能产生的不良效果,各国纷纷对短期自由刑的适用进行了改革,缓刑制度的建立就是一项重要的改革方案。然而,缓刑制度在我国的适用状况却并不理想,我国的缓刑适用率在世界范围内是相对较低的。对此,除我国缓刑适用标准本身存在的问题外,缓刑适用的程序设计也是一个重要的原因。由于我国并未将缓刑考量作为短期自由刑适用的前置程序,所以如果不是犯罪情节明显较轻,法官出于稳妥考量,一般并不会主动去考虑适用缓刑,由此必然导致缓刑适用率的降低。因此,笔者认为,在确有必要适用短期自由刑的情况下,应将缓刑考量作为短期自由刑适用的前置程序。也就是说,在需要适用短期自由刑时,必须首先考虑能否适用缓期执行,而考量的具体标准就是刑法所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经过缓刑考量以后,对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应当一律适用缓刑,对认为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应当说明具体的理由。如果被告人认为这一理由不成立或不合理,可以提出上诉。这一程序设置不但能够有效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且也必将迅速推动缓刑适用率的提升,从而进一步保证我国的缓刑制度能够充分发挥其应然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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