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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业协会与“价格联盟”影子的思考
——以郑州市驾驶员培训费涨价风波为例

2011-08-15李书芳

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 2011年1期
关键词:行业协会职能利益

李书芳

(郑州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河南郑州450001)

关于行业协会与“价格联盟”影子的思考
——以郑州市驾驶员培训费涨价风波为例

李书芳

(郑州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河南郑州450001)

行业协会是“价格联盟”影子这个问题揭示了行业协会在实现其基本社会职能中所遭遇的困境:“价格联盟”是行业协会的通病,它的出现既是行业协会本质属性的表现,又是行业协会自律功能失控的表现,同时还是行业协会协调渠道和协调机制受阻的表现。要想破解这种困境,行业协会既要正确发挥自身利益代言人及自律、协调、服务、监管的职能,又要加快对行业协会的立法建设。

行业协会;基本职能;“价格联盟”;困境

2010年5月10日,郑州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召开会议,通过了一个“协约实施细则”,提出了驾驶员培训费的一个参考价格:C1类车型2600元(含培训费和考试费),而以前考C1驾照最多也就2200元。学车价格应声而涨。媒体舆论认为,行业协会涉嫌操纵价格;郑州市物价局表态,道路交通安全协会无权制定“参考价”,行业联合涨价违法;专家质疑,“价格联盟”涉嫌垄断。对此协会的回应是,涨价是为了避免恶性竞争,提升培训质量;驾校则委屈地讨说法,油价大涨,各项成本都在增加,郑州市作为省会城市与周边省会城市相比,驾驶员培训费是最低的,甚至低过下面地市很多,不涨,很难保证培训效果。针对以上情况,本文提出的问题是:行业协会是“价格联盟”吗?行业协会陷入“价格联盟”的原因是什么?通过分析,试图给出一些相应的回答,并从立法角度探讨规范行业协会的管理办法。

一、行业协会及其基本职能

1.行业协会的概念。美国《经济学百科全书》中说,行业协会“是一些为达到共同目标而自愿组织起来的同行或商人的团体”[1]。英国权威人士指出,“行业协会是由独立的经营单位所组成,是为保护和增进全体成员的合理合法的利益的组织”[2]。我国对行业协会的定义主要有:行业协会是由同业经济组织自愿组成,是行业性、自律性的非营利的社团组织[3]。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认为:“行业协会是同行业企事业单位在自愿基础上为增进共同利益,维护合法权益,依法组织起来的非营利性、自律性的社会经济团体。”笔者认为,行业协会是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社团组织,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沟通政府与企业之间的桥梁,其职责主要是维护行业利益,实行行业自律,开展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发展。

2.行业协会的职能。莱昂·费斯汀格认为:“集团成员身份的吸引力并不仅仅在于一种归属感,而在于能够通过这一成员身份获得一些什么。”行业协会的基本职能从理论上来讲是遵守市场游戏规则,谋求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维护本行业的合法权益,引导行业内企业协调、可持续的发展;对内协调利益分配,鼓励行业自律,对外沟通政府与公众,反映消费者意愿,协助政府实现宏观经济调控。具体地讲,行业协会具有多种职能,包括利益代表、自律职能、服务职能、市场保护职能、协调职能等多个方面。这些职能的产生都源于两个不同方面的需求,一是基于会员的需要,代表会员利益,为会员服务,这既属于“私益”职能,但相对于会员个体,它又有“公共”性质。二是基于政府的需要,履行服从国家利益的社会管理职能。由于政府所行使的职能多,难以包揽一切,便将某一部分执行性、技术性与操作性较强的职能授权或委托给某一类组织即行业协会。但是从实践层面来讲,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许多行业协会行使的职能却与其设定的理想中的基本职能背道而驰,具体地说,就是以解决问题为宗旨的行业协会的活动,不仅没有达到政府以及企业所期望的效果,反而影响了人们的正常生活,给社会造成一定的危害。

二、行业协会陷入“价格联盟”影子困境的原因

现代行业协会的产生与发展,是市场经济深入发展和社会分工在市场领域细化的必然产物,是市场经济社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目标和功能主要是促进行业发展、规范行业秩序。但是就我国现阶段行业协会发展的现状而言,情况却不是那么的乐观。就拿这次郑州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出台驾驶员培训费涨价风波为例,通过地方主流媒体的曝光,遭到了社会各界的围剿。无独有偶,2007年5月,石家庄市容环境卫生协会车辆清洗专委会下发通知,统一全市洗车行业价格,大幅涨价约50%,河北省物价局对此认定,这是一起“明显的、典型的、严重的”价格违法行为。2007年7月下旬,北京市奶业协会表示率先执行行业自律宣言,执行“取消买几送几”等规定,此举也被律师和消费者质疑为变相涨价。2007年7月5日,方便面中国分会在北京召开价格协调会议,部分企业决定从7月26日起全面提价。7月23日,该会负责人接受媒体采访,公布了涨价消息,引起强烈反响。日前,福建省餐饮具行业协会厦门办事处召集全市28家餐饮具消毒企业举行会议,研究餐饮具消毒产品提价问题。当地部分新闻媒体报道此事后,厦门市物价局高度重视,立即派人进行调查核实,明确指出行业协会召集企业统一商定涨价方案,构成了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不正当行为,违犯了法律。并要求行业协会和企业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改正错误,消除影响。从以上诸多案例可以看出,老百姓似乎对各种协会们的“统一调价”也见怪不怪了。行业协会陷入“价格联盟”困境的原因有三:

1.“价格联盟”是行业协会本质属性的表现。我国《民法通则》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己对行业协会的团体法人资格地位作出认定,行业协会是一定经济规模的产物,是市场经济驱动下群体利益的集合体现,大部分是根据区域产业或行业从业者为追求共同目标利益的一种团结,更多体现为一种联盟,对外代表和保护协会内部成员的利益。其利益点没有包括全体社会成员,是部分利益群体的集合,是部分成员外部利益追求的共同化。这与事业单位有着完全的区别,事业法人是指以社会公益事业为目的的,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等公益事业的单位。事业单位的公益性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基点的广义公益,包括文化、体育、卫生等关系国计民生的事业,事业单位的显著特征是公益性和非营利性[4]。事业法人体现国家全局事业利益,更多表现为全民的利益和国家的利益,不是代表任何一个群体的利益,属于公法人范畴。我国的行业协会法人特征属于私法人范畴,它表现为行业内私立秩序的维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私人法人追逐私利,追求私人利益最大化,因此,“价格联盟”是行业协会本质属性的表现。

2.“价格联盟”是行业协会自律功能失控的表现。协会设立的根本价值是服务于协会内部的会员,忠实履行协会各项既定的服务职能,通过协会的组织优势,为会员提供维权、信息等方面的服务,从而推动整个行业的发展。但是由于我国法律制定明显滞后于协会的发展,对协会的服务职能运行缺少科学性的监控措施,使行业协会的自律性管理出现失控。比如2007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是行业协会指导性规范最前沿的文件。该文件明确提出“行政执法与行业自律相结合”,这只是口号性的概括为“健全各项自律性管理制度”、“建立完善行业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没有制定行业自律的具体规范。一旦行业协会的自律功能不能正常发挥,将会成为损害市场经济发展的消极力量。

3.“价格联盟”是行业协会协调渠道和协调机制受阻的表现。行业协会服务于会员的一个关键职能是协调职能。协调的对内功能体现在整合协会内部成员的利益,使成员间的利益均衡,对外则形成共同的行业利益诉求。可是在现实中,行业协会受制于双重管理体制,行业协会的对外协调渠道不畅,行业利益诉求无门,只好先在内部形成“价格联盟”,而所谓的双重管理或多重管理体制是平时无人关心行业协会的利益诉求,单等行业协会自己形成“价格联盟”后,再出来集体围剿。

三、破解行业协会是“价格联盟”影子的对策

行业协会所具有的代表、协调、服务功能受阻,就会危及行业协会的健康生存和发展。因此,研究“价格联盟”问题有着非常现实的意义。

1.行业协会要正确发挥自身职能。行业协会要清醒认识到自身的利益代言人和自律、协调、服务的职能,引导企业科学合理地应对价格波动,指导企业通过流程再造、完善管理,内部消化掉部分上涨成本,要做好内部的协调,敦促会员自律。即使是企业成本太大,必须要涨价,也要通过相应的渠道和程序,将企业涨价的理由和幅度反映到职能部门。行业协会作为企业利益的代言人和维护者,为企业伸张正义是行业协会的职责。但要遵守一定的规则,行业协会的行为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它只能在合法的基础上,为企业谋利益。

2.政府要正确发挥监管职能。在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中,政府必要的监管还是必须的。针对行业协会是“价格联盟”影子这一问题,政府部门要弄清楚涨价的原因和根源在哪里,分清正常价格波动和搭便车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予行业协会及企业利益表达的机会和畅通利益表达的渠道,保护和维持市场经济有序的竞争。但对于利用行业协会形成“价格联盟”,形成垄断价格,操纵市场的行为,要坚决制止。在我国,目前政府监管主要是主管部门的监管,作为政府部门,既要真正将一部分权利下放给行业协会,又要定期与行业协会沟通,了解行业间的困难和动态,帮助行业协会解决问题。作为政府监管部门,既要真正切断与行业协会之间的利益关系,又要让行业竞争按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运行,让市场那只看不见的手发挥最大功效。因此,需要对行业协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予坚决制止,不能袒护。

3.加快对行业协会的立法建设。当前,我国行业协会在现实经济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日益显性化,然而,行业协会在发展过程中却遭遇到职能、权利、义务不明确等影响其继续健康发展的问题。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没有一部专门的《行业协会法》对其进行调整。我国已有的《社会团体登记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三部行政性法规,将行业协会与其他各类社团组织相混淆,忽略了行业协会对建立新的市场秩序的作用,不能有效规制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这种混乱的多重管理不利于行业协会的发展。虽然近年来,上海、深圳等地方政府相继出台了一些行业协会的专门立法,但并没有从实质上改变双重管理体制,而且造成了地方立法与中央立法的冲突,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冲突以及同位法之间的相互矛盾,影响了法律体系的统一。同时,由于各地行业协会立法中关于职能的规定不尽一致,行业协会许多应有职能得不到充分发挥。因此,对行业协会进行立法已经成为中国立法机构不容回避的问题。针对行业协会是“价格联盟”的影子这一问题,《行业协会法》作为调节国家与行业协会以及行业协会与会员的法律,应该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其立法本位。这是因为:首先,行业协会作为行业企业的代表,本质上维护的是其团体的利益,相对于社会公共利益而言,团体利益可被视为一种个体利益,如果以行业协会的名义实施“价格联盟”或垄断等反竞争行为时,其危害性比一个或少数几个企业实施垄断等反竞争行为的危害更大。因而在对行业协会进行立法时,除了要凸显其效率、秩序、自治等价值外,还必须坚持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的理念,对行业协会有可能出现的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恰当的法律规制。其次,行业协会所维护的公共利益是一定领域的特殊的公共利益。黑格尔就把同业公会称为特殊利益要素,行业协会可能在活动过程中为了达到其整体利益而主动对社会公共利益予以关注并形成影响,[5]而且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也要求行业协会超越其行业利益的限制,在争取其自身利益的同时,更关注社会普遍利益[6],行业协会的反倾销、反垄断等职能就体现了其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追求。因此,行业协会立法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应是题中之意。

[1]翟鸿翔.行业协会发展理论与实践[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

[2][英]幻斯坦利·海曼.协会管理[M].尉晓欧等译.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1985.

[3]杨穿明.论新时期我国行业协会的改革与发展[J].商业时代,2006,(12).

[4]陈清泰.商会发展与制度规范[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1995.

[5]金晓晨.商会与行业协会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气象出版社,2003.

[6]黎军.行业组织的行政法问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责任编辑 王亚伟]

D64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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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1-6701(2011)01-0061-03

2010-10-20

李书芳(1973-),女,河南方城人,郑州大学公共管理学院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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