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F隐形眼镜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2011-08-15
上海F隐形眼镜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回放
原告黄某诉称:被告经销的S全功能护理液在中国国内的各大眼镜店销售,其产品的包装使用了原告的专利权(专利号:ZL03209619.4,专利名称:易折塑料瓶)。目前,各大眼镜店均在销售被告所经销的功能护理液(一种眼睛护理产品),每瓶销售单价人民币18元。依照被告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年利润及利润分配表,被告当年销售总收入为11664998.94元,减去其出口销售4440918.30元,其销售额为7224080.64元;依照被告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企业变更登记资料中显示,被告主要经营隐形眼镜护理产品,这2类产品的年销售金额相差不大,以每类产品的年销售额计算,被告在该年销售了S全功能护理液的金额是3612040.32元。而原告之前与台州H塑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利许可使用协议书,约定了该专利技术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为每年人民币36万元,并约定该使用费在每年给付金额的比例支付(即每季度末给付人民币9万元)。
尽管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是原告向其他单位约定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几倍,但原告为了促进推广双方实现互惠互利,以友好为目的,结合以上事实,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请求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中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专利侵权赔偿人民币180000元,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销售的全功能护理液系从上世纪末开始从国外进口的,开始是叫F全功能护理液,后改为S全功能护理液。进口的产品主要是赠送,少量用以销售,且经过国家药监局的许可注册。虽然被告使用的护理液的包装的结构和原告专利的结构是相同的,但由于被告进口F全功能护理液的时间早于原告专利申请的时间,进口产品包装和S全功能护理液的包装是完全相同的,故被告进口的护理液的包装已经属于公知技术,并未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其后,原告向上海中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检索报告,以证明原告享有权利;2.购买专利的公证文书及实物,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3.被告于当年工商年检报告所附《利润及利润分配表》,其年销售总收入为11664998.94元,减去其出口销售4440918.30元,被告在国内的销售额7224080.64元;4.《专利许可使用协议书》及银行支付凭证,以证明原告专利许可费的数额。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1、2、3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其侵权,证据3不能证明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书证形成时间在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之后,协议约定的专利许可证有造假的嫌疑。上海中院认为,被告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属于法律上的判断,对证据2是否应当采纳并无影响原告主张要求的法定赔偿,故证据3虽不能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所得,但可作为法定赔偿的酌定依据。而证据 4能够出示原件,并且协议书和银行支付凭证能相互印证,故尚不能认定为伪造的证据。因此,被告对证据的异议均不能成立。上海高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纳。
其后,被告向上海中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999年7月15日购买进口产品的发票,2001年11月20日购买进口产品的通知单、应付款台帐,以证明被告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从新加坡进口了S全功能护理液;2.该年相关产品的发票、报关单、到货通知单、核销单、海外电汇申请书,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从新加坡进口;3.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登记表,以证明被告获准代理销售新加坡O公司生产的10mlS日洁全功能护理液;4.商标注册证,以证明被告是S商标的商标权人;5.F全功能护理液和S全功能护理液产品实物,以证明被告早于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进口销售的日洁护理液包装瓶和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而S护理液的包装瓶是一样的。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进口并销售的F全功能护理液使用的包装未涉嫌侵权,并且认为被告提交的F全功能护理液实物上的产品标签是伪造的。上海中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实物无明显伪造的痕迹,并能与其所提交的发票、报关单、医疗器械注册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原告诉状中也自认被告自“2007年4月至今”就开始经销被控侵权产品,故上海中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包括产品实物均予以采纳。
根据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上海中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于2005年8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易折塑料瓶”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6年8月11日获准号为:ZL03209619.4。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易折塑料瓶,包括塑料制成的瓶体(1)和瓶盖(3),顶部为瓶口(2),瓶盖(3)与瓶口(2)连为一体。2010年9月8日,原告分别在武汉市汉口友谊路66号新华精益眼镜店购买了“S全功能护理液”、到武汉市汉口青年路8号武汉市精益青年眼镜店购买了“F全功能护理液”3盒,每盒内有10毫升装塑料瓶护理液10支,每盒单价人民币18元。湖北省公证处对原告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得物品进行了封存,并出具了公证文书(2010鄂证字第36869号)。原告所购买的“S全功能护理液”生产商为案外人新加坡O公司,经销商为被告,产品注册号为:国药管械(进)2005第3220173号。被告在2010年的销售额为人民币11664998.94元,其出口销售收入4440918.30元。同年,原告与案外人台州H公司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专利许可给案外人使用,专利许可使用费每年人民币36万元。
被告自1999年7月起,开始从新加坡进口由案外人O公司生产的隐形眼镜护理液,包括10毫升装的“F全功能护理液”。被告进口的10毫升装“F全功能护理液”有部分为赠品。2007年,“F全功能护理液”更名为“S全功能护理液”,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重新核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被告于当年3月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S”商标注册,并获得核准。被告进口的10毫升装“F全功能护理液”和10毫升装“S全功能护理液”采用的是相同包装瓶。
此外,原、被告均当庭确认10毫升装“F全功能护理液”包装瓶、10毫升装“S全功能护理液包装瓶以及原告的“易折塑料瓶”实用新型专利三者之间的技术特征均相同。上海中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上海中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进口、销售专利产品外观与专利权相同则构成对该专利权的侵犯,但是如果进口、销售的产品所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则不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根据上海中院所掌握的事实,被告进口、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瓶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当中,但上海中院同时查明,被告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即2005年8月8日之前,就已经开始进口、赠送、销售使用上述相同包装的产品。上海中院同时注意到,被控侵权的包装瓶的结构简单,通过对实物的观察即能了解其技术特征,因而无论是境外供应商的销售行为,还是被告的进口后的赠送、销售行为,都使该包装瓶使用的技术成为公知技术。
最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1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