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中非引渡制度的影响
2011-08-15夏红
夏 红
(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116081)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中非引渡制度的影响
夏 红
(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116081)
主持 人:黄风(北京师范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中非刑事司法合作的研究在我国尚属一片有待开垦的处女地,有着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本专题三篇论文就此展开探索性研究,希冀抛砖引玉。在引渡合作问题上,大部分非洲国家法律把缔结引渡条约视为向请求国引渡逃犯的前提条件,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不少非洲国家的引渡法将含有引渡条款的多边国际公约也定义为“引渡条约”,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不仅应当研究我国与非洲国家现已缔结的六项双边引渡条约,而且还应当像《〈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中非引渡制度的影响》一文作者那样关注中非共同加入的多边公约中的引渡条款。谈到具体的引渡制度,中国和多数非洲国家有着一个共同的特点:相关的立法和缔约实践注重吸收国际社会的先进经验,注重实现人权保障、打击犯罪和公正司法三者之间的平衡与协调。《中非双边引渡条约中的人权保障》的作者采用实证材料对上述平衡与协调在各项中非引渡合作规则中的体现进行了分析,同时也能让读者感到,中非刑事司法合作在政治犯罪、死刑等敏感问题上还兼顾着相互间特殊的信任和理解。《严重国际犯罪事项上的中非司法合作:问题与挑战》一文敏锐地提出了中非为打击某些特定形式的国际犯罪而开展合作的问题,这是一个对我国的外交政策和刑法制度均构成挑战的问题。除了法律方面的限制外,对非洲国家主权的尊重和对干预他国内部事务的忌讳是中国谨慎态度的重要原因。不过,这篇论文提出的议题的确可以在一个很现实的领域加以发挥,即中非在惩治海盗犯罪方面的合作。
目前,中国已与六个非洲国家签订了引渡公约。同时,中国与这六个国家及其他很多非洲国家均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缔约国。《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有关引渡的规定拓展了中非引渡合作的法律依据,修订了传统的引渡原则,确立了附条件的非双重犯罪原则和缔约国国内法允许情况下腐败犯罪为非政治犯罪原则,大力倡导简化和快速引渡程序的应用和实践。虽然目前这些影响都还局限在反腐败犯罪领域,但是其必将推动中非刑事司法协助的广度和深度。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非国家;引渡;影响
2003年12月10日,中国外交部副部长张业遂代表中国政府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上签字。2005年10月1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以全票通过决定,批准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截至2010年11月,中国已与33个国家签署了引渡条约,其中非洲国家6个,分别为突尼斯(2001年11月19日)、南非(2001年12月10日)、莱索托(2003年11月6日)、纳米比亚(2005年2月19日)、安哥拉(2006年6月20日)、阿尔及利亚(2006年11月6日)。同时,这6个国家均为《公约》签署国。①参见:《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签署国家名单,http://www.nbcp.gov.cn/article/gjjlyhz/gzdt/200801/20080100001348.shtml.除此而外,据粗略统计,另有安哥拉、贝宁、布基纳法索、喀麦隆、埃及、加蓬、肯尼亚、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马里、纳米比亚、尼日利亚、赞比亚和津巴布韦等国家也均加入了《公约》。中国与众多非洲国家对《公约》的广泛认同,彰显了各方深入打击腐败犯罪以及开展全方位刑事司法合作的决心和信心。虽然,目前《公约》的影响力还主要体现在预防和打击腐败犯罪方面,但是其必将作为一个新的起点,深入推动中非刑事司法协助的广度和深度,将中非刑事司法合作引向一个新的历史阶段。
一、《公约》对引渡合作法律依据的拓展
从国际法的意义上而言,引渡的法律依据主要有国际公约、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三种形式。我国与非洲六国所订立的引渡条约均属于双边条约。以双边条约为依据规范缔约国引渡行为的最大优势在于该种形式“能够顾及更大的特异性”[1]183。比较我国分别和非洲六国签署的引渡条约,除措辞及个别条款的细微差异外,并无本质差别。因而,双边条约的“个性化约定”特质并没有充分地显现。
同时,“由于国内犯罪和跨国犯罪的增加,以及认识到有效的法律实施必须越来越多地依靠国际合作机制,已经推动了几个重要的国际动议的产生。从法律角度看来,国际公约作为引渡和国际合作的基础,有利于使得各国的实践活动实行标准化和简化。最近几年来,由于恐怖主义及其相关犯罪的增加,大大刺激了各国在这个方面的协商和合作。”[1]183《公约》作为“重要国际动议”之一,充分照顾到“条约前置主义”和“非条约前置主义”国家的需求,分别在第44条第5款和第7款中规定:“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如果接到未与之订有引渡条约的另一缔约国的引渡请求,可以将本公约视为对本条所适用的任何犯罪予以引渡的法律依据。”“不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应当承认本条所适用的犯罪为他们之间可以相互引渡的犯罪。”即便缔约国坚持不将《公约》作为引渡合作的法律依据,也应当按照《公约》第44条第6款第2项的规定,在“适当情况下寻求与本公约其他缔约国缔结引渡条约”,以确保《公约》的执行。显然,这些规定强化了《公约》的优先适用性,使得《公约》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均可以成为缔约国之间引渡腐败犯罪的法律依据。
根据《公约》的规定,除了已经与我国签订引渡条约的非洲六国之外,其他已经成为《公约》缔约国的非洲国家与我国就腐败犯罪的引渡问题也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公约》成为缔约国之间引渡腐败犯罪的重要法律渊源的形式出现在中国和非洲各国打击腐败犯罪的合作中,这一尝试,将推动中非刑事司法协助的广度和深度。
二、《公约》对引渡原则的修订
(一)确立了附条件的非双重犯罪原则
双重犯罪(double criminality)原则一直被认为是处理引渡问题的铁律,并逐渐扩展为其他刑事司法协助中的重要规则。“传统上,引渡程序是为被指控犯了严重罪行的人准备的,但是,根据无法无罚的格言,只有当逃亡者被指控的行为在请求国和被请求国都构成犯罪时,一个引渡请求才会得到准许。”[1]174我国和非洲六国所签订的引渡条约中具有类似的表述。
该项原则的松动是从2000年11月15日第55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开始的。《联合国打击有组织犯罪公约》第18条“司法协助”第9款明确规定:“缔约国可以并非双重犯罪为由拒绝提供本条所规定的司法协助。但是,被请求缔约国可在其认为适当时在其斟酌决定的范围内提供协助,而不论该行为按被请求缔约国本国法律是否构成犯罪。”虽然该款规定并未触及引渡制度,只是从其他刑事司法协助方面开始的,但是双重犯罪原则至高无上的地位也被撼动了。
其后,《公约》开始尝试对传统的双重犯罪原则进行一定的修订。《公约》第44条“引渡”的第1款重申了传统的双重犯罪原则,其规定“当被请求引渡人在被请求缔约国领域内时,本条应当适用于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条件是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是按请求缔约国和被请求缔约国本国法律均应当受到处罚的犯罪。”随后《公约》又在该原则的基础上规定了缔约国允许情况下的非双重犯罪原则,即“尽管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缔约国本国法律允许的,可以就本公约所涵盖但依照本国法律不予处罚的任何犯罪准予引渡。”如此一来,双重犯罪原则就不再是缔约国反腐败国际合作中必须坚持的原则。根据该条款规定,虽然某一行为根据缔约国的国内法不被认为是犯罪,但只要该行为属于《公约》规定的犯罪范畴,在该缔约国国内法允许的情况下,也可以进行引渡,即附条件的非双重犯罪原则。《公约》在充分尊重国家主权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促进腐败犯罪的引渡和惩处的初衷显露无疑。
“《公约》对传统双重犯罪原则的灵活突破,固然是针对国际社会的反腐败实践提出的,但无疑也为国际社会其他领域的刑事司法协助和引渡开启了新思路,它预示着21世纪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新的发展方向。”[2]“这一新规则将使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朝着尽量减少拒绝并尽可能提供协助的方向发展,这对国际司法协助法的发展无疑产生深远的影响。”[3]该原则的确立,为中非国家进一步拓展引渡实践,提供了新的机遇。
(二)确立了在缔约国国内法允许情况下腐败犯罪为非政治犯罪的原则
政治犯不引渡(political offense exception extradition)作为一项和国家主权相关的基本原则一直被国际社会和各国政府所恪守。在《1990年联合国模范引渡条约》(United Nations Model Treaty on Extradition 1990)中更是将其作为拒绝引渡的强制性理由予以明确。在中国与非洲六国的引渡条约中均明确地将政治犯作为不予引渡的理由予以首先规定。但是国际社会以及各个国家对何谓政治犯并无统一认识。虽然在中国与非洲六国签订的引渡条约中,均明确将政治犯列为不予引渡的范围,但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莱索托王国引渡条约》第3条第1款中对“政治犯”采用除外列举的方式进行了规定,不构成政治犯罪或政治性质的犯罪的行为具体包括:(1)针对请求国的或者被请求国的国家元首或者政府首脑,或者针对其家庭成员的谋杀或其他暴力罪行;(2)构成缔约国双方均为缔约国且有义务引渡或起诉的多边协定中所提及的犯罪行为;(3)谋杀;(4)致人重伤;(5)性侵犯;(6)绑架、诱拐、劫持或敲诈;(7)放置或者使用、或者威胁放置或者使用、或者持有爆炸性、易燃性或者破坏性的、足以危及生命或者对身体造成严重伤害或者导致对财产重大损害的装置或者枪械;(8)意图或者共谋上述犯罪,参与上述犯罪,协助、唆使、诱导或者介绍实施上述犯罪,或者胁从实施上述犯罪。“政治犯在国际范围内成了一个永久不可能对之下定义的概念。”[4]
尽管如此,中国和非洲新近签订的引渡条约中也显现出对政治犯进行限定的趋势。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纳米比亚共和国引渡条约》中规定:“被请求方认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是政治犯罪;为本条的目的,根据某一国际条约构成犯罪的行为,双方据此条约有义务引渡犯罪嫌疑人或者将该案提交适当起诉机关的,不构成政治犯罪。”《中国和阿尔及利亚人民共和国引渡条约》规定:“被请求方认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是政治犯罪,但恐怖主义犯罪和双方均为缔约国的国际公约不认为是政治犯罪的除外。”
全球打击腐败犯罪行为的一致性是决定反腐败性斗争成败的重要因素。为了促进打击腐败犯罪全球体系的迅速形成和发展,《公约》中确立了缔约国允许条件下腐败犯罪不视为政治犯的新原则。《公约》第44条第4款规定:“在以本公约作为引渡依据时,如果缔约国本国法律允许,根据本公约确立的任何犯罪均不应当视为政治犯罪。”该条款极大地促进了缔约国对腐败犯罪性质的统一认识,为打击腐败犯罪的全球行动奠定了良好的认识基础。从引渡制度的角度而言,该条款明确地宣示了腐败犯罪为非政治犯的原则。虽然根据该条款的规定,是否将腐败犯罪作为政治犯罪的决定权仍掌握在被请求国(《公约》缔约国),因而,仍存在着缔约国以国内法为由拒绝将腐败犯罪嫌疑人引渡的可能性,但是该原则的确立和存在本身无疑是对传统引渡原则的重大修订。我国,及与我国签订引渡条约的非洲六国均为《条约》的缔约国,可以想见,根据《公约》的规定,“政治犯”将不再成为拒绝引渡腐败犯罪的理由。
三、《公约》对引渡程序运行的影响
引渡是程序最为复杂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方式。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纳米比亚共和国引渡条约》为例,在请求引渡时,除了向条约中确定的主体提交相关的书面资料,包括被请求人资料(具体为:姓名、年龄、性别、国籍、身份证件、职业、住所地或者居所地等有助于确定被请求引渡人身份和可能所在地的资料,如果有可能,有关该人外表的描述,以及其照片和指纹)、构成引渡请求涉及的犯罪行为,指出犯罪发生的地点和日期,并提供有关定罪量刑的法律条文的说明或者复印件,该说明还应当指出:(1)有关法律规定在实施犯罪和提出引渡请求时均为有效;(2)追诉犯罪、判处或者执行任何适当的刑罚是否因时效被禁止;(3)如果犯罪在请求方领土外发生,有关其享有管辖权的法律规定。在为追诉一项犯罪而请求引渡该人的情况下,还应当提供:请求方签发的逮捕证或者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的原件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复印件;如果有刑事起诉书、控告书或者其他指控文件,提供其复印件;载有被请求方法律所要求的证据材料的说明。请求方主管机关应当证明请求所载证据能够用于审判,并且根据请求方法律足以证明应予起诉;在被请求引渡人已被定罪的情况下,需提供:请求方主管机关对该人某项被定罪的行为的说明和记录对该人的定罪以及,如果判刑,对该人判刑的文件的副本;如果部分刑期已经执行,主管机关对未执行刑期的具体说明。引渡请求及其辅助文件都应经签署、封印或者盖章。根据本条约提交的所有文件应当以被请求方的官方文字写成,或者附有经证明无误的该国官方文字的译文,且有关法律文件需要经过条约规定人员的认证。以上所有申请资料均需要被请求国进行认真地审查、核实后才能对引渡请求进行处理。虽然严格的程序对于确保引渡处理结果的正确性大有裨益,但是繁琐的过程也往往伴随着资源的浪费,以及被请求人权利受损的可能性增大。
“所谓简易引渡是指在被请求引渡人同意自愿接受引渡的条件下,省略一般的审查程序,快速将该人移交给请求国。”[5]目前,简化与加快引渡程序已经成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思想,并且正逐步将该思想付诸实践。《1990年联合国模范引渡条约》第6条专门规定了简易引渡程序:“被请求国在其本国法律不予排除的情况下,可于接到暂时逮捕的请求后准予引渡,但须所通缉者在主管当局面前明确表示同意。”为其后的简化与快速引渡程序提供了范本。《公约》第44条第9款规定:”对于本条所适用的任何犯罪,缔约国应当在符合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努力加快引渡程序并简化与之有关的证据要求。”包括中国,以及非洲很多国家在内的《公约》缔约国,虽然当前并无统一的简易引渡标准程序,但是各缔约国均负有最大限度地减少引渡程序运行过程中的障碍,在确保被引渡人正当权利的前提下,简化和推进引渡程序高效、快速运行的义务。各国也一定会在今后的引渡合作中,探索和丰富简易引渡程序的理论和实践。
四、结 语
在《公约》日益得到国际社会认同的情况下,在世界各国日益重视预防和打击腐败犯罪的背景下,《公约》对中非引渡制度的影响将日臻显现和深入。目前,《公约》对中非各国的引渡制度影响已经涵盖了从实体到程序的诸多方面,但这些都仅仅是一个新的起点,中非间的刑事司法协助将以《公约》这个新平台为契机,跨向一个崭新的互利、互惠和共赢的新阶段。
[1]王世渊.现代国际刑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
[2]苏彩霞.《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国际刑法的新发展——兼论《公约》对我国刑事法的影响[J].法学评论,2006(1).
[3]田立晓.《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中国刑事法治[EB/OL].(2004-12-03)[2011-07-16].http://www.iolaw.org.cn/showNews.asp?id=7478.
[4]劳特派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上卷)[M].王铁崖,陈体强,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80.
[5]黄风.引渡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40-41.
A Study on the Influence of UNCAC On China-Africa Extradition System
XIA Hong
(Law School,Liaoning Normal University,Dalian 116081,China)
At present,China has signed with six African countries extradition treaty.At the same time,China,together with the six countries and many other African countries,is the contracting state of the United Nations anti-corruption convention.Extradition rules in the UNCAC expanded the legal basis of China-Africa cooperation extradition,revised traditional extradition principles,established a repo/reverse repo non double crime principle and contracting law permission corrupt crime for non-political crimes principle,and greatly advocated simplification and rapid extradition of program application and practice.At present,these effects are limited in anti-corruption crime areas,but its China-Africa criminal judicial assistance will be promoted to its the breadth and depth.
UNCAC;China and African countries;extradite;influence
(责任编辑 陶舒亚)
DF979
A
1009-1505(2011)06-0041-05
2011-09-22
2009年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文本·行为·处置:不规范侦查行为实证研究》(09YJA820034)
夏红,女,辽宁沈阳人,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诉讼法学博士,主要从事诉讼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