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导干部接受礼品的尺度
——评析受礼违纪构成的不同表现形式
2011-08-15■赵炜
■赵 炜
领导干部接受礼品的尺度
——评析受礼违纪构成的不同表现形式
■赵 炜
案例简介:
陈某是某国有公司党组书记、总经理。2004年11月,陈某作为嘉宾受邀参加某集团公司成立5周年庆典活动,该公司向每位嘉宾都赠送了一套保健仪器,价值人民币1500元。陈某一直未予登记上交,调查立案后才交到公司党委。经立案调查,陈某在1999年9月至2003年12月间,先后三次接受与本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客户所送礼品礼和礼金,计有人民币4万元、港币6万元,“雷达”牌手表1只,均未按规定登记交公。该款物在调查时被暂扣。此外,陈某还交代了其在2000年曾接受三名华侨、台商所送礼金共计人民币1万元、港币1万元、美金3000元,并将上述钱款上交到调查部门。但由于难以查找取证,调查组未能核实认定。
问:陈某的上述行为应如何定性处理?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身为国有企业党员领导干部,明知中央有规定,收受礼品要登记交公,却长期接受贵重礼品不予交公,其在国内的4次受礼已构成收受礼品违纪。其接受3名华侨、台商的礼金,虽未能核查取证,但本人交代可信度较高,事实基本清楚,且已上交,也应按受礼违纪认定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几次收受礼品情况不同,应具体分析。其接受保健仪器的行为已构成受礼违纪;其他3次收受他人礼金、手表的行为,数额较大,长期不予登记上交,以贪污违纪认定处理;其收受3名华侨、台商礼金的行为,证据不充分,无法认定,不能按违纪认定处理,本人上交的钱款应予退还。
评析意见:
一、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74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国内交往中,收受其他礼品,按照规定应当登记上交而不登记上交的行为,以收受礼品违纪认定。
这里的“其他礼品”指不会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物,不包括礼金、礼券,如大型活动中并无特定赠送对象的纪念品等。
这里的“规定”,主要指党和国家关于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准收受礼品的一系列规定。如国务院办公厅1995年4月30日发布的《关于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礼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第2条:“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不含亲友之间的交往)收受的其他礼品,除价值不大的以外,都须登记。”
2004年11月,陈某作为嘉宾受邀参加某公司成立五周年庆典活动时,收受该公司向每位嘉宾赠送的一套保健仪器,价值人民币1500元,应属于大型活动中无特定赠送对象的价值较大的“其他礼品”。本人一直放在家中未按上述规定向组织登记上交,虽在立案后上交到公司党委,也是事后的行为。该行为应以收受礼品违纪认定。
二、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74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在国内交往中,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按规定应当登记上交而不登记上交的行为,以收受礼品违纪认定。这里的“礼品”指礼物、礼金、礼券。
所谓“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指收受管理和服务对象及其亲属的礼品馈赠。这里的“规定”,主要指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准收受礼品的一系列规定,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礼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第二条:“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不准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因各种原因未能拒收的,必须登记上交。”中纪委、监察部在2001年3月26日发布的《关于各级领导干部接受和赠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处分规定》第2条规定: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担任副科级和相当于副科级以上职务的领导干部,国有企业的中层以上领导干部“一律不得接受下列单位或个人的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1)管理和服务的对象;(2)主管范围的下属单位和个人;(3)外商、私营企业主;(4)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陈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国企主要领导干部,明知中央有上述一系列禁止性规定,却在1999年至2003年期间,先后三次接受与本公司企业有业务往来的客户送予的礼金(人民币4万元、港币6万元)、贵重名牌手表等礼品,极有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并长期占有不予登记上交。该行为已构成收受礼品违纪。
三、党纪处分《条例》第74条第三款规定:“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品,按照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的,依照本条例第83条(贪污)规定处理。”我国《刑法》第39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法第382条和383条(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里的“按照规定”或“依照国家规定”,均指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公务活动和对外活动中禁止接受礼品的一系列规定,如国务院1980年11月7日《关于对外活动中不赠礼、不受礼的决定》中规定“在对外交往中,由于难以谢绝而接受的礼品,一律交公,不得自行处理”等。
本案陈某于2000年在对外交往中,曾接受3名华侨、台商送予的礼金共计人民币1万元、港币1万元、美金3000元,数额较大(超过5000元人民币)。如果本人违反上述规定,长期隐瞒占为己有而不予上交,则其行为即可构成贪污违纪,甚至贪污犯罪。
本案在立案调查后,陈某能主动向调查组交代并上交了上述钱款,是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不存在因未经核实而返还本人情由。该问题依法依纪亦不再以违纪违法认定处理。可见,原两种分歧意见中均有不准确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