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他人谋利妻子收钱也要追究责任
——评析受贿与为他人谋利家庭成员收受财物违纪之区别
2011-08-15赵炜
■赵炜
为他人谋利妻子收钱也要追究责任
——评析受贿与为他人谋利家庭成员收受财物违纪之区别
■赵炜
案例简介:
方某是某银行行长,党员。2005年2月,某公司(私企)经理刘某想从银行贷款,找到方某帮忙。后在方某的“帮助”下,该银行审贷委员会批准了刘某所在公司300万元的贷款申请。事后,刘某为表示感谢,于某日晚携带2万元人民币送到方某家中,因方某不在,刘某便将此款交给了方某的妻子王某。案件调查时,王某说收下钱后并未告知方某,方某也说对此事不知情。
问:本案能否追究方某的责任?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方某是党员领导干部,利用银行行长职权为刘某办理了巨额贷款,刘某为表示感谢带2万元人民币到其家中,本来是要送给方某,因方某不在才交王某代收,这与方某本人收钱并无本质区别。先办事后收钱,因果关系很清楚。调查中虽然本人否认知情,但也无法否定权钱交易的成立。因此方某的行为应以受贿违纪认定。
第二种意见:查办案件必须严格以证据认定,如果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方某本人知情,就无法认定方某主观方面的故意。缺乏主观方面要件是不能构成违法违纪的。因此,对本案方某的行为不能以违纪违法认定处理,更不能以受贿认定,应予以批评教育,追缴2万元人民币上缴财政。
第三种意见:党员领导干部都掌握着一定的权力,必须从严要求。即使本案没有证据能证明方某本人知情,但方某作为党员领导干部,其主观方面至少存在一定的过失,也必须对其妻子接受对方的2万元人民币承担责任。方某的行为应构成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亲属接受财物违纪。
评析意见:
一、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方某利用其银行行长职权为私营企业公司经理刘某贷款300万元,其妻子王某收受了刘某2万元感谢费的行为,已经远非一般的情节轻微,而是对党和社会都带来了一定的危害,侵犯了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如果仅仅因为缺乏证据证明本人对其妻子收受钱财的明知,就不按违纪认定处理,而忽略了其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重要环节,就等于放任领导干部利用手中掌握的权力为所欲为——只要抓不到本人直接受贿就不受约束,那将会对党和人民的事业带来严重的后果。因此,本案方某的行为无疑已经构成违纪。对方某等党员领导干部的此类行为,必须用党纪约束和制裁,而决不能以批评教育代之。
其次,受贿违纪违法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是主观方面的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会损害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仍决意而为之。也就是说,行为人明知接受对方给予的钱物不合法,是自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的结果,仍收受了钱物,即收钱与办事两者缺一不可构成直接故意。本案方某对于利用银行行长的职务之便,通过银行审贷委员会批准,帮助刘某公司的贷到300万元是明知的,也无法否认。但对于刘某事后为表示感谢到其家中送来2万元被王某接收则不知情,王某也未告知。这就无法认定方某对于办事与收钱的两个环节都是明知,与直接故意的主观方面要件不符。按照违纪构成四大要件缺一不可的原则,认定方某构成受贿违纪的意见不能成立。
二、中国共产党党员是中国工人阶级、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先锋队组织的成员,党的纪律对于党员干部的要求理应严于国家刑法对普通公民的一般要件,以体现我党的从严治党方针。对于本案的行为,是无法用《刑法》认定方某构成受贿的。认定不了受贿就不能用刑事法律来追究当事人的责任。但是党的纪律针对此类行为作了专门的规定。按照党纪处分《条例》第75条之规定,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亲属接受财物违纪,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亲属接受对方财物,不能证实本人知道,情节较重的行为,其违纪构成的重要特征在于客观方面的表现,应同时具备四个条件:(1)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了利益。(2)其亲属接受对方的财物。“亲属”包括行为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3)不能证实行为人知道其亲属接受了财物。(4)情节较重。此违纪构成在主观方面是一种过失,即行为人在利用职务上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后,应当预见到对方可能给本人或亲属送财物,由于疏忽而没有预见到,以致发生亲属接受对方财物的结果。本案中,当私营企业某公司经理刘某想从银行贷款找到方某帮忙时,方某并未推辞,而是利用其银行行长的职权便利,让银行审贷委员会批准了刘某的公司贷款300万元。事后刘某将2万元感谢费送到方某家中交给方某妻子王某。王某否认告知方某,方某也否认知情。此案无论从贷款的数额或感谢费的数额看均属较大,情节较重,与客观方面表现相符。案件调查中虽不能证实方某对这一送款情节是明知的,但作为党员领导干部的方某,在利用职权帮助刘某公司办理300万元巨额贷款之后,对刘某可能会来家中感谢是应当有预见的,却因疏忽而未能预见以致发生了其妻子接受2万元感谢费的后果,说明其主观上存在着明显的过失。
可见,拿党员干部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亲属接受财物违纪的违纪构成来衡量,刘某的行为既符合客观方面的要件,又符合主观方面的要件,同时主体与客体要件也明显符合,不再赘述。故本案方某的行为构成了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亲属接受财物违纪。处理时应一方面给予刘某党纪处分,一方面收缴回2万元上缴财政。
·链接·《党纪处分条例》
第七十五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收受对方财物的,应当追究该人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前款所列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其他第三人从中收受财物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有第一款规定情形,查实本人知道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八十五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前款所列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因受贿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因索取财物未遂而刁难报复对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