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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资产是怎样被收购的
——评析单位受贿、向单位行贿及违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之违纪构成

2011-08-15■赵

支部建设 2011年12期
关键词:刘某张某李某

■赵 炜

国有企业资产是怎样被收购的
——评析单位受贿、向单位行贿及违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之违纪构成

■赵 炜

案例介绍:

2004年3月,A省路达公司(国有控股企业)董事长刘某主持召开公司会议,专题研究收购B市黄河集团有限公司(国有企业,下称黄河公司)事宜。会上,路达公司常务副总裁李某提议:如果黄河公司现任董事长张某的经营团队继续服务于路达系统,在半年到一年之内,路达公司可以奖励黄河公司经营层6%的干股(价值1500万元人民币),其中大头给张某。刘某表示这一收购计划“需要鼓励”,并提出在B市国有资产不受损失的前提下尽量降低收购成本的意见。同时又表示:实现经营层持股,包括送股,“看起来吃了亏,实际是吃小亏占大便宜,人是第一位的,有了积极性,啥事干不好!”会议研究决定,同意收购黄河公司,给予张某的团队股份奖励。会后不久,李某向刘某提出:张某等人要求路达公司在收购前,就给予的奖励出个承诺函,否则各奔东西。刘某表示同意。同年4月份,路达公司出具了给黄河公司经营层6%干股奖励的承诺函。2005年1月,路达公司成功收购了黄河公司。不久,在公司召开年会期间,李某对刘某讲,直接给张某等人股份在工商局办不了股权过户,只能先给他们现金周转,让他们拿现金购买股份,才能实现个人持股。刘某对此没有异议。会议期间,刘某还“因收购事情做得不错”(意即占了便宜)口头向张某表示鼓励,明确说“公司会给你奖励”。此后,刘某把奖励的具体安排交给李某。当李某提出奖励资金有困难时,刘某说“奖励这一关一定要过”,要求李某尽快兑现奖励。2005年3月,路达公司印发第15号文件,同意“奖励”张某个人850万元现金。此间,刘某因出国未看到文件,也未在文件上签字。同年4月至8月,路达公司经李某批准以“奖励”名义向张某个人支付600万元。后因案发,余款未再支付。

在收购黄河公司过程中,李某请张某在降低成本方面为路达公司提供帮助。张某向路达公司提供了黄河公司的净资产及经营管理的真实情况,为收购计划提出了意见建议,协调B市政府、国资委等单位有关领导同意收购,并多次向审计、评估人员提出对黄河公司低审、低评的要求,以帮助路达公司实现以较低成本收购黄河公司的目的。刘某讲,在收购中,他听取过李某的汇报,认为对黄河公司的评估没有高评,对路达公司比较有利,路达公司收购黄河公司没有吃亏。经查,路达公司章程规定,日常管理事务由常务副总裁负责。

问:对刘某、李某、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李某身为路达公司常务副总裁,为了谋取低价收购黄河公司的不正当利益,批准向黄河公司经理张某进行所谓“奖励”600万元,应认定为对单位行贿;刘某是路达公司董事长,但对具体奖励的“文件”没看过,也未签字,对收购资产评估的具体情况也不清楚,只能承担失职责任;张某身为黄河公司董事长,在收受了“奖励”之后,便为路达公司谋取利益,帮助路达公司实现了以较低成本收购黄河公司的目的,应以单位受贿违纪认定。

第二种意见:对李某构成向单位行贿、张某构成单位受贿不持异议。同时认为刘某虽未直接参与收购黄河公司的具体事宜,也未在“奖励”文件上签字,但其作为公司董事长的主观意图始终很明确,要“尽量降低收购成本”,“要送股”,“吃小亏,占大便宜”,并积极敦促尽快兑现送给张某的“奖励”,最终达到了“对路达公司比较有利”的收购目的。因此刘某的行为与李某一样,均构成对单位行贿违纪。同时,本案刘某、李某、张某三人的行为又共同构成违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违纪,应对每个人分别量纪,合并处理。

评析意见:

(一)对单位行贿违纪,按照党纪处分《条例》第91条之规定,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有关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等行为。其违纪构成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给予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行为。客体是上述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廉洁性。行贿的对象必须是上述的国有单位。

本案A省路达公司董事长刘某与常务副总裁李某,为了达到低价收购B市黄河公司之目的,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经会议研究决定采取“奖励”黄河公司经营层6%干股(价值1500万元)的办法,对黄河公司单位进行贿赂,其中大头给张某。刘某多次明确表示:奖励这一关一定要过,并要求李某尽快兑现奖励。正是在刘某明确态度的支持下,李某积极操作,至案发前路达公司已以奖励名义向黄河公司董事长张某个人支付了600万元资金,以实现张某的个人持股。并最终达到了路达公司“对黄河公司的评估没有高评,收购黄河公司没有吃亏”(意即占了便宜)的不法目的。无论是主观上的直接故意,还是客观方面的贿赂行为,都很明显,侵犯了国有企业黄河公司正常的企业兼并管理活动和企业的廉洁性。可见,刘某、李某二人的行为均构成对单位行贿违纪,二人均负有直接责任。

(二)单位受贿违纪,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89条之规定,是指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重的行为。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由上述国有单位构成。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具有单位谋取利益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客体是上述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廉洁性。

张某是国有企业黄河公司的董事长,在得知路达公司对本公司团队有奖励后,便积极为对方谋取利益,向对方提供本公司的净资产及经营管理的真实情况,多次向审计、评估人员提出对本公司低审、低评的要求,最终帮助路达公司实现了以低成本收购本公司的目的。至案发前张某个人已得到对方以“奖励”名义支付的600万元现金,该笔现金属于路达公司向黄河公司团队“奖励”的一部分。因此,张某的行为完全构成单位受贿违纪。

(三)党纪处分条例第122条规定的违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违纪,指国有公司、企业及上级主管部门,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配给个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我国《刑法》第169条规定了徇私舞弊低价折股、低价出售国有资产罪。该违纪违法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制度和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无偿分配给个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的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党员。主观方面是故意。

本案刘某、李某是国有企业路达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张某是国有企业黄河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刘、李为了达到低价收购黄河公司的国有资产,不惜动用路达公司1500万元的国有资产对张某的领导团队进行收买。张某团队得到所谓的干股“奖励”后,想方设法低审、低估黄河公司的国有资产,最终使路达公司在收购中“没有吃亏”即占了便宜。那么,作为国有企业的黄河公司的资产无疑是以低于正常价格被出售的。案例中虽未查明低价出售资产差额的具体数字,但该差额部分的资产在收购的账目中已经消失,也就该部分国有资产的流失成为可能。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81条“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时,严禁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无偿分配给个人”等规定,侵犯了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国有资产的管理制度。因此,本案刘某、李某、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违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共同违纪,三人均负有直接责任。

综上,本案刘某等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两种违纪行为,应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26条之规定,对每人的违纪行为分别定性量纪,合并处理。需要说明的是,本案的行为已明显触犯刑律,应在追究纪律责任的同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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