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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标的合理使用制度

2011-08-15何中龙

群文天地 2011年10期
关键词:商标法商标权注册商标

■何中龙

本文在考察我国有关商标合理使用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并借鉴外国经验的基础之上提出,完善我国的商标合理使用制度,应从立法上填补我国法律的空白,构建适应我国的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认定标准,结束我国目前法律依据不全或者无法可依的状况。

“合理使用”一词来源于著作权法,其后被引入商标法。在我国,商标合理使用制度长期以来被人们忽视,理论界还没有达成共识。而相关规定的缺乏,使司法与立法断裂,出现了很多性质相同但判决迥异的案件,这对商标合理使用的研究提出迫切要求。本文拟对此提出抛砖引玉的看法。

一、商标合理使用之概述

1.商标合理使用的概念

商标合理使用,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善意、正当地使用他人商标或相近标识,而不必经商标权人同意也不必支付报酬的一种合法行为。商标合理使用包括叙述性使用和指示性使用。

2.商标合理使用的特点

首先,商标合理不必经商标权人同意也不必支付报酬。商标合理使用是不用经过权利人许可的合法行为,使用人不必支付对价。

其次,商标合理必须是善意、正当地使用。使用人必须是“合理地、正当地、诚实地”使用相关商标或者标识,而不能恶意使用他人商标或“搭便车”。

最后,商标合理使用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在商标合理使用中,被使用的商标或者相关标识不能以商标来使用,或者只是利用其“第一含义”使用。

二、商标合理使用之我国规定

我国对商标合理使用的规定,最主要的是体现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中。条例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这条规定的不足主要表现在:首先,该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法律位阶比较低,不利于保护权利人利益。其次,条例仅规定了商品商标的合理使用,对服务商标没有做出规定,不利于其他人行使商标合理使用权。再次,该条例仅规定了叙述性使用的几种类型,对于指示性使用和其他类型没有明确规定,缺乏完整性。最后,该条例仅规定了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而对于非注册商标缺乏相应规定,这不利于保护非注册商标,特别是非注册驰名商标。

法律制度的缺失,导致了我国商标合理使用实践的缺位,具体表现在相关判决无法可依或者法律依据不足。各级法院在具体的案件认定中,有各自的判断标准,导致相似性质的案件,会出现相反的判决的情况,这对我国的司法权威产生不利影响。

三、商标合理使用之外国考量

1.美国

美国《兰哈姆法》第33条第2款第4项规定:“将并非作为商标,而是对关当事人在自己的商业上的个人名称的使用,或者对与该当事人有合法利益关系的任何人的个人名称的使用,或者对该当事人的商品或者服务,或其他地理产地有叙述性的名词或图形使用,作为合理使用,当然这种使用必须是只用于叙述该当事人的商品或服务的正当、诚实的使用。”可见,美国商标合理使用有以下特点:首先,使用是为了描述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其次,使用是正当、善意、诚实信用的;最后,使用不能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2.日本

日本《商标法》第26条规定了商标权效力所不及的范围包括:1.以普通的方式用自己的肖像或自己的姓名、或著名的雅号、艺名或笔名及其上述的略称所表示的商标;2.以普通的方式用该指定商品或与此类似商品的通用名称、产地、销售地、品质、原材料、功能、用途、数量、形状、价格,或生产加工或使用方法或时期表示的商标;3.该指定商品或与此类似的商品上所惯用的商标。其中第1项规定不适用于在设立商标权注册以后,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用自己的肖像,或自己的姓名、名称或著名的略称的情况。

3.法国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713-6条规定:商标注册并不妨碍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与其相同和近似的标记:1.用作公司名称、厂商名称或标牌,只要该使用先于商标注册,或者是第三人善意使用其姓氏;2.标注商品或服务尤其是零部件的用途时必需的参照说明,只要不导致产源误人。但是这种使用损害注册人权利的,注册人可要求限制或禁止其使用。

4.小结:

各国对商标合理使用的规定,一般都规定必须是善意的、合理的、诚实信用的使用。而对于被使用的商标是否是作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各国规定则存在着一些差别,美国要求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而日本、法国规定可以作为商标使用。

四、我国的商标合理使用制度之构建

针对我国商标法对于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缺失规定,以及为了解决我国司法实践在商标合理使用制度上的缺位局面,本文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我国的商标合理使用制度。

第一,完善相关立法。我国的商标合理使用制度规定在《商标法实施条例》中,而该条例是行政法规,位阶太低,不利于保护相关权利人利益,应当将商标合理使用制度写进《商标法》。

第二,明确关键概念。应当在商标法中对商标合理使用的概念作出规定。借鉴外国经验,本文认为,商标合理使用,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善意、正当地使用他人商标或相近标识,而不必经商标权人同意也不必支付报酬的一种合法行为。

第三,界定合理范围。应当明确,商标合理使用包括说明性合理使用和指示性合理使用两大类。前者主要是为了在描述性词汇具有“第二含义”的情况下,非权利人可以使用该描述性词汇,如使用“两面针”商标。后者是在某种情况下,不得不引用他人商标来体现自己商品或服务的情形,如“提供宝马维修服务”中,引用“宝马”商标。

第四,构建认定标准。商标合理使用的认定标准,具体来说,应该包括下面几个因素:

首先,使用是善意、正当的使用。使用人主观上应当是善意的,是出于正当的目的,是诚实信用的使用;或者在某些情况下,不得不利用权利人的商标或者类似标识。并且这中使用不得具有“搭便车”的行为。

其次,使用不是作为商标使用。“并非作为商标使用”,是商业中的一种方法,使用的目的不是作为商标而使用,而是“第一含义”的引用或者非商标的指引。一般来说,一般公众也不会认为改商标是作为商标使用。

再次,使用只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合理使用者在使用他人的商标时,必须是一种合理使用的行为,是为了推销自己的产品或者服务,而不是利用他人的商标。

最后,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使用人使用他人相同或近似商标,不会造成使用人和商标权人商标的混淆。这要以一般的公众作为认定的标准,即不会引起一般公众的混淆作为最后认定的标准。

第五,其他法律补充。“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整个知识产权体系中处于基础地位”,当《商标法》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中有关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定不太完善时,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补充。

总之,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构建,是为了平衡公众利益和商标权人利益,为实现这一目的,应当明确商标合理使用的概念,并且从立法上填补我国法律的空白,构建适应我国的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认定标准,结束我国目前法律依据不全或者无法可依的状况。

[1]黄晖.商标法[M].法律出版社,2004.

[2]郑成思.知识产权法[M].法律出版社.2003.

[3]武敏.商标合理使用制度初探[J].中华商标,2002(07).

[4]蔡敬超.从“熏衣草”案看商标的合理使用[J].中华商标,20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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