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如何在法律与人情中平衡
2011-08-15楚广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102600
楚广辰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北京 102600)
人们常说,法律不外乎人情。人情在很多时候是人们的一种本能反应的结果,通过社会舆论这种方式表达出来,法律制度的实施也需要社会舆论的监督。从药家鑫案到李昌奎案,人们对法律和人情有了更深入的思考。
一、案例分析
1.药家鑫,西安某大学大三的学生,开车换CD时将在下班途中的一女工撞伤,逃出100米后又返回,发现对方只是受伤,意识仍然清醒,并在努力记住车牌号,情急之下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连捅女工8刀,女工当场毙命。在作案后驾车逃逸,途中再次撞人,随后被群众抓获。三天后,在警方的再次询问后,药家鑫在父母的陪同下向警方投案。
这本是一起普通的交通案件,但却因为肇事者不仅不及时采取挽救措施反而对受害人痛下杀手,其漠视生命的行为令人发指,也引起了舆论的广泛关注。
西安人民法院在对这一案件开庭审理时,辩护律师列出药家鑫成长道路上没有污点、成绩优秀等理由,并且出示了当事人所在学校老师和同学写的请愿。法庭甚至给旁听者下发了关于此事处理意见的调查问卷。
2.李昌奎,云南人,因琐事与同村王家发生冲突,2009年5月16日将同村19岁的女子打晕后强奸,之后将该女子与其年幼的弟弟一同杀害。2010年7月15日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强奸罪、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11年3月4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终身判决。理由是李昌奎有自首情节,主动陈述犯罪事实。这一判决引起轩然大波。
2011年8月22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这一案件进行再审,认为二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量刑不当,改判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纵观此案,二审判决结果与一审的区别在于当事人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也因此被戏称为“免死金牌”,从此民心惶惶,民众害怕遇到持“免死金牌”的行凶杀人的罪犯,同时也对政府的立法原则问题产生质疑。他们觉得法律在这一事件中对杀人犯的保护多过对无辜受害者的保护,而且法官所说的“尊重生命”的这一理由更是饱受非议。迫于舆论的压力,法院重新审理此案,最后改判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述两个案件中,舆论监督对案件的发展都起着重要的作用。人们不禁要质疑法院的用意,有人怀疑,人情是不是在驾驭着法律,甚至在代替法律做出判决?
二、法律与人情的考量
以前,在谈论法律与人情的关系时,注重强调的往往是二者之间的矛盾,认为法与情是互不相容的。所谓人情,是一种常理、常情,是普遍民众长期积累的经验,是被普遍认同的一种行为准则,但是没有文字的硬性规定,他会随着人们的认知、观念的不同而发生改变。
而法律,在某种程度上是被固化了的,法律一旦产生,就会表现为文字规定,具有较强的稳定性。语言在表达和沟通方面都有其局限性。而且,法律是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每个立法人员都有对事物的不同看法和倾向,所以制定出来的法律是不能完全体现人情的。
随着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和言论自由得到更多的认可,法律与人情的冲突问题也逐渐显现出来。法院对一些特殊案件的判决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更是在人民群众的舆论监督之下,冲击着他们的法律情感。法院在处理时稍有差池就可能会引起人们的不满,严重的甚至会引起民愤。李昌奎案二审判为缓期两年执行后所引起的民愤就是鲜明的例子。在药家鑫案中,虽然有一些社会人士出面为其辩护求情,但这并不代表大众的心声,人们觉得法院判其死刑是理所当然的,其后,其“军二代”身份得到澄清,事实表明他只是一名普通大学生。舆论和人情不等同于正义。
在办案过程中,法律规定、执法者的法律职业思维与人情相冲突的事件常常发生。民意应受到重视,法律的神圣和尊严也是不可侵犯的。如何使法律与人情达到平衡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
三、如何在法律与人情中平衡
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它不能违背人类对价值的认知。目前,在中国,法律的制定和民众基本价值观念的背离已经引起了司法界的高度重视。如何平衡法律与人情是推进法制化进程的核心。要完成这一核心任务,首先要构建完善的制度。
这一点我们可以借鉴英美法律体系中的陪审制度。美国宪法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诉讼标的较大的民事案件中当事人有权要求陪审团参与审判。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主要负责认定案件事实,而陪审团的主要责任则在于根据现有证据确定被告是否有被指控的罪行。如果陪审团认定被告有罪,则法官依法对其进行判决。如果陪审团认定其无罪,那么被告应该被无罪释放。但这一制度能成功实施的前提在于司法程序的公平公正和百姓对案件的判断以及其对事物的理性认识和生活经验。这种方式就是巧妙地将人情的因素融入到法制中,既维护了司法的威严又体现了人情。
但是,国情也是有区别的,我们不能照搬照抄别人的制度,法律架构应该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具体应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
首先,转变陪审员的职能。已经实施的相关法律规定陪审员除了不能但那人审判长之外,与法官享有相同的权利。陪审员不仅可以参与证据的寻找和认定,还可以从那与法律的适用。这一点在实际操作中是有难度的。我们可以效仿西方法律制度,将法官和陪审员的职能加以区分和界定,这样既体现了专业性和严肃性又体现了人情。
其次,慎重选择陪审员。地域的差异会使人们的风俗习惯和价值取向都不尽相同。陪审员应尽量从案件发生地进行选择,这样更能代表当地的价值取向,评价也就更客观且切合当事人的利益。
总之,法律与人情的冲突是大量存在的。法律具有其独立性和客观性。法院需要坚定中立的立场,根据真实的证据和相关法律条文断案,不能轻易被舆论和人情所左右。但是,人情作为人民意志和情感的体现是现代法治不可或缺的人性基础,不能被忽视。只有将二者有效地结合,不偏废任何一方,使之达到平衡才能最大限度地为法制进程的推进做出贡献。
[1]陈忠林.“常识、常理、常情”:一种法治观与法学教育观[J].太平洋学报,2007,(6).
[2]沈宗林.现代西方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163.
[3]何家弘.陪审制度纵横论[J].法学家,1999,(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