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堕胎问题与胎儿生命权的保护

2011-08-15李艳琴

大家 2011年18期
关键词:生命权健康权生育权

李艳琴

根据数据显示,2003年,中国合法堕胎达7215400例,1000名15周岁到44周岁间的妇女中有23人有过堕胎史,100个胎儿中有41个胎儿被合法打掉,中国妇女一生平均打掉0.7个孩子。这样醒目的数据表明了堕胎现象在中国的盛行,在堕胎基本合法化的中国,似乎大家都接受这样行为,并没有对此过多的诟病,政策的引导引发人性的冷漠与无知,笔者想通过这篇文章讨论胎儿的生命权问题。

一、我国对堕胎问题和胎儿权利的规定

我国历史上政府一直对堕胎持反对态度,比如,唐律的规定“堕人胎,刑二年”。尽管如此,民间的对堕胎的探索却从来没有停止,散见在医书中的各种方法可见一斑。一直到清朝,由于人口增多,政府开始逐渐转变观念,对于堕胎行为表现出更多的宽容。到新中国建立之后,一度对生育进行鼓励,放任,直到1980年,开始进行计划生育。总体上,政府对堕胎采取放任态度,只有很少的限制。

(一)计划生育政策

我国1982年《宪法》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 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母婴保健法》第18 条规定:“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1、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2、胎儿有严重缺陷的;3、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这些法律基本上构建了我国计划生育制度的框架。我国属于人口大国,实施计划生育有助于控制人口增长,减少资源压力和社会压力。因此行政手段干预的痕迹显得特别明显。为践行少生,优生的口号,行政机关在一定程度上鼓励避孕,堕胎,甚至上升为一种行政强制手段,“对不按要求参加孕检的、不按要求落实避孕措施的、计划外怀孕的等都要进行处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于妇女的生育权是承认的,但这种权利是在计划生育范围内的受到限制的权利。也就是说,妇女有堕胎的权利和只生一个健康宝宝的权利,更多的是政府对于整个社会人口宏观调控的政策指引。使得妇女的生育权沦为政策之下的权利,而对于胎儿的生命权更是只字未提。

(二)我国禁止堕胎的规定

2002 年国家计生委颁布的《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条件,已领取生育服务证,拟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需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证明”。条文针对的是领取了生育服务证的夫妻,也就是说,法律并不禁止未领取生育服务证堕胎的情况,包括未婚生育,超生生育等情况。此规定针对的群体也非常有限,是在计划生育的体制内企图解决我国人口比例失调的状况。

二、世界上反堕胎的观点

首先,是右翼组织,他们多持保守观点,他们认为改革可能会动摇他们的信仰和社会的稳定。他们认为社会结构很脆弱,因此害怕改革。他们推崇贞洁观念,认为贞洁教育是解决青少年怀孕的办法,并且认为如果堕胎合法化会带来性生活的随意和不负责任。并且推崇性应该在核心家庭的范围内,应当禁止婚外性行为。从某种程度上说,右派组织其实关注的是既得利益的损失,一旦改革出现并且负面影响不大时,就会得到保守派的认同。如英国教会曾经反对避孕措施而现在认为个人有权利使用。其次,宗教观点,在很多宗教观点里,堕胎都是一种罪恶。在天主教中,性在其信仰中占很重要的地位,性的主要目的被认为是用于生产后代。认为的控制生育,包括避孕和堕胎,都被认为是违背自然规律以及上帝旨意的。伊斯兰教认为除非为了救母亲的生命,堕胎是禁止的,但一些教派认为在赋灵(ensoulment)前是允许堕胎的。犹太教认为堕胎权利在于母亲,但正统派犹太教却对堕胎行为进行道德层面的强烈谴责。第三,道德层面,种观点认为胎儿有生命权,据佐格比公司的调查结果显示,在300117份问卷中,50%的人认为生命开始于受孕,9%的人认为生命开始于受孕后三个月,8%的人认为6各月,19%的人认为开始于出生,14%的人不清楚。由此可见,大多数人认为生命开始于出生之前,堕胎行为无疑是对生命的扼杀。

三、怎样胎儿生命健康权与妇女生育权和政策指引的关系

第一,在一定阶段确认胎儿的法律地位,现如今我国法律完全不承认胎儿具有生命健康权的(详见上文),这非常不利于胎儿生命权的保护。笔者建议可以将三个月作为胎儿生命权保护的起点。胎儿何时有生命,有不同的观点,有认为受孕之初,有认为三个月,有认为出生,还有宗教的赋灵说。从医学上来讲,受精卵的发育时间越长,他所具有的人的属性也就越多。我们很难截然的找出一个时间认为胚胎在此刻就是人,正如对于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界定一样,不能说满18周岁的那一天与前一天相比,他的心智就有了质的改变,但要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对胎儿进行保护,就需要划定这么一个法律界限。胎儿发育三个月的时候胎儿基本成形,器官系统开始工作,可以呼吸也可以排泄,胎儿身长约6~10厘米,体重50克左右,外生殖器已开始发育,嘴能张、合,吞咽,四肢可以活动。笔者建议修改相关法律,赋予怀孕三月的胎儿生命健康权,有利于减少堕胎行为并且解决胎儿在母体内受到外来伤害时的侵权问题。

第二,平衡胎儿生命权与妇女生育权.

妇女的生育权是指将胎儿看成是妇女身体的一部分,根据个人自由原则,妇女有权处置自己的身体,根据自己的意愿生育或者不生育。在妇女的自由选择权和生育权间寻求一个平衡点,是自由与生命两个权利的博弈。根据第一条中三个月胎儿生命健康权的规定,可以允许在三个月之前的堕胎。这样既保障了妇女的自由选择权,有保护了胎儿的生命权。这要求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更加关心被监护人,加强教育,避免过早性行为。如果怀孕,成年人或者未成年人监护人可以尽早对胎儿去留作出选择。

第三、胎儿生命权与人口控制问题

作为一个人口超级大国,政府部门的压力可想而知,但这并不是漠视生命的理由。不可否认计划生育的必要性,事实上,我们无法否认计划生育的实施带来的成果,据调查结果显示,到2006年,我国的城乡平均生育率下降并稳定在1.8的水平。但是如何兼顾人口问题与胎儿生命权是我们要研究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宣传计划生育,并推广避孕措施,对青少年的进行性教育,培养他们正确的婚恋观。只有改变人们的传统意识和对于性的蒙昧,才能从源头上减少不在计划中的怀孕。其次,政策的对于生育的干预应当由惩治为主变为鼓励为主,积极以各种激励手段引导社会自觉践行计划生育。堕胎不能成为计划生育的常规手段,联合国人口基金会也表示“堕胎不能被当做一种计划生育手段”。当然绝对的禁止是不符合我国国情的,但我们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为胎儿的生命争取生命权,提倡尊重生命,对三个月以后的堕胎行为进行惩治。第三,禁止堕胎的例外。

[1]Sandra M. Alters .Abortion : an eternal social and moral issue,2008.

[2]Colin Francome.abortion in the USA and the UK,Middlesex University, UK

[3]高颖.关于胎儿生命权的刑事立法保护[J].思想战线,200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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