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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与读

2011-05-30

新民周刊 2011年10期
关键词:行政化裁判审判

《谁在干扰法官依法独立办案?》

(2011年第九期)

众所周知,在每年的“两会”上,最高法院向人大提交的工作报告,受到代表的质疑是相对较多的。這反映了人们对司法领域的不满意的情绪。上周贵刊发表拙文,讨论最高法院为保证法官独立依法办案的一些新举措,让我想起去年的一则报道来。

法官与律师具有“特定关系”的一方退出的制度,最早的报道是去年从《上海法治报》上看到的。报道说,上海法院系统目前已经完成全部94对具有夫妻关系(不包括父子、母女、兄弟、姐妹等关系)的法官律师的“一方退出”工作。

当时我注意到,大多数法院所规定的“退出”对象,是法院的各级领导(如院长、副院长),有的甚至还仅限于此,不做扩大(上海扩大到了业务庭法官)。但就保证案件裁判的公正性需要而言,其实最需要“回避”的是具体承办案件的法官,而这一点,恰恰早在我国诉讼法的回避制度中已得到很好解决。司法实践中,其实也极少出现所谓法庭上的“夫妻店”、“父子店”或者“母女店”的情况。

我一直在想,“一方退出”制度之所以被一些法院设计为要从院庭领导“带头”,除了凸显“从领导做起”的示范效应外,或许反映的正是长期存在于法院的对案件的“行政化”管理模式。

在法院系统中,“官位”越高,其实依法越没有直接或独立裁判案件的权力。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相关程序法规定,除非法院院长、副院长等作为具体案件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参与案件的审理,或是作为审判委员会的成员参与案件的讨论,他们是无权对本院或其下级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发表指令或者进行程序性督办的。

我国《宪法》上规定的“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仅是指法院应当独立于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来裁判案件,还应指上下级法院之间在案件审理中各自独立,上下级法院相互之间理应是一种审判业务上的审级指导关系。而在法院内部,具体案件的承办人员才是其案件“司法权”的真正合法拥有者。只有当案件重大、复杂、疑难时,才可能提交到法院最高审判业务组织——审判委员会去进行讨论并做出裁决。而且,在审判委员会中,哪怕是法院院长,也仅仅只有“一票”之权,审判委员会需要依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案件做出最终决断。

所以,法院的各级领导如果都能恪守权力边界,依法行使职权,他们对具体案件施加影响的“机会”其实不多。但如今不少地方法院内部的“行政化”有趋重之势,审级关系出现变异,一些不直接审案的领导,常常会凭借手中的行政权力,以政策把关、业务指导等理由,非程序性地介入案件讨论,甚至直接下达“督办指令”;上级法院有时也会“提前介入”下级法院的案件,发表倾向性意见,甚至“一锤定音”。其合法性,以及背后的利益倾向等,确实也让不少审案法官深感困惑。某些法院院长、庭长参与案件“研讨”,施加影响,以案谋私“出事”,大都与这样一种高度“行政化”的体制和越权“过问”案件情况有关。

上海游伟

(对本刊刊登的任何文章有批评或建议,请致信xmletters@gmail.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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