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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上运输危险货物定义的探讨

2011-05-15郭玉梅窦占祥

水上消防 2011年1期
关键词:易燃界定货物

□ 郭玉梅 窦占祥

近年来,我国的航运事业迅猛发展,危险货物运输无论是从数量上还是品种上都有了大幅度增长。危险货物运输引发的事故屡有发生,因而保障危险货物运输安全显得尤其重要。目前我国立法中对危险货物的定义仍然沿用 《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 (IMDG规则)所作的列举性规定,但是,现实的发展速度是任何的静态规则不能预计的。实践中,我国的危险货物品种要超出列举的种类,这就要求我们对危险货物的定义作出一个新的界定。

一、国际公约危险货物的界定

1.《海牙规则》对于危险货物的定义。

1924年 《关于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 (下称 《海牙规则》)仅涉及到危险货物的概念,并没有明确界定何谓危险货物,而且在第四条第六款中规定危险货物运输中承托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时,将危险货物间接地定义为 “具有易燃、易爆或 ‘危险性质’的货物。正是由于 《海牙规则》对于危险货物的定义过于简单片面,造成了实践中立法上的困惑。定义中将 “易燃”、 “易爆”、 “危险性质” 用“或”字连接,不免令人产生歧义,似乎易燃易爆性不属于危险性质。而事实上,易燃易爆性显然也是危险性质的一个内容。所以笔者认为此处的 “或”应改用 “等”来连接更为妥当。

对于定义中的 “具有危险性质”理解上最容易产生异议,对此航运界主要有四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易燃、易爆是针对货物的理化特征即内在危险性, “危险性质”的货物也应该是由理化特征所决定的具有内在危险的货物,例如放射性物质或腐蚀性物质等。

第二种观点认为, “具有危险性质”的货物应该作广义上的理解,其中不仅包括因理化特征所决定而存在危险的货物,而且还应包括那些虽无内在危险,但由于其固有的特点,在积载中容易产生船舶倾覆的外在风险的货物。这种观点不仅反映在学者们的著作里,而且也体现在某些国家的立法当中。例如,加拿大《航运法》第二条规定: “具有危险性质的货物是指由于它们的性质、数量或积载方式等原因,易于单独地或共同地危及旅客生命或船舶安全的货物,其中也包括那些经议长以及由他颁布的规定中确定为危险物的货物。”从中可以看出,危险货物一是具有内在危险的货物,二是具有外在危险的货物。

第三种观点认为, “具有危险性质”的货物还包括在特定条件下或在特定环境中可能产生危险的货物以及由于可能导致法律或国家政策干预而给船、货、人身造成损害的货物,即泛指所有能给运输中的船舶、船上货物以及人身带来危险的货物。

第四种观点认为, “具有危险性质”的货物除了货物自身的危险属性,如燃烧、爆炸、有毒、腐蚀性、放射性等理化特性外,还包括法律意义上的危险性,如违背港口国法律规定而被留置或延误。

2.《鹿特丹规则》对于危险货物的界定。

2008年12月通过的 《联合国全程或部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公约》 (下称 《鹿特丹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危险货物特别规则时,对危险货物的定义作出间接规定,危险货物是指因本身性质或特性而对人身、财产或环境形成危险,或适度显现有可能形成危险的货物。可见 《鹿特丹规则》对危险货物定义较之 《海牙规则》的规定范围有所扩大,危险货物不但具有直接危险性,具有间接危险性的货物也在危险货物的范围内。这一变化对危险货物的限定更加严格,大大提高了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安全性。

3.《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对于危险货物的定义。

危险货物的运输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国际组织制定的技术性指南对危险货物的运输具有指导性。1965年国际海事组织 (IMO)制定的《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 (IMDG)正是一部技术性的操作规程。该规则没有给危险货物作出定义,而是用列举的方法将危险货物分为九大类, 包括: (1) 爆炸品; (2)气体 (易燃气体、非易燃无毒气体、有毒气体); (3)易燃液体; (4)易燃固体,易自燃物质或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 (5)氧化物质和有机过氧化物; (6)有毒性物质和感染性物质; (7)放射性物质; (8)腐蚀性物质; (9)杂类危险物质和物品,并对各类危险货物详细列明。其实该规则所作的列举也不是很全面。但是这个规则对如何界定危险货物具有重要意义,在国际危险货物运输中起到指导作用。我国正是从1982年10月1日起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执行IMDG规则的各项规定。同时,规则针对上述9类货物在装船前、装船中、装船后以及在公海航行期间,规定了相应的防范措施,虽然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可以将其作为判断合理性的标准。综上所述,在衡量是否为危险货物时应当将技术上列明的危险货物与法律上规定的危险货物结合起来考虑。

二、我国国内立法对于危险货物的界定

我国的 《海商法》中没有对危险货物作出界定。但是危险货物的定义散见于我国的一些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中。例如,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 “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危险化学品列入以国家标准公布的 《危险货物品名表》 (GB 12268)为准;剧毒化学品目录和未列入 《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其它危险化学品,由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检、交通部门确定并公布”。

我国的 《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及国家标准 《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 (GB 6944—86)给出的定义是: “凡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性质,在运输、装卸和储存保管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均属危险货物。”

该规则还包括水路包装危险货物、散装液体化学品、散装液化气体的运输规定及船舶载运危险货物事故医疗急救指南。1996年交通部第10号令颁布生效的 《水路包装危险货物规则》 (简称 《国内危规》)是该规则的第一部分。 《国内危规》依据国家标准 《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 (GB 6944—86),将危险货物分为9大类26项。其中所列的危险货物品名,所采用的学名通用名或商品名以及品名编号以国家标准GB 12268《危险货物品名表》为依据。 《国内危规》主要阐明各类危险货物的定义和特性、分项及按危险性分级的界限、包装类别、包装 (容器)、积载、隔离、控温要求、装卸、堆存保管、应急措施、医疗急救指南等。

我国 《重大危险源辨识》 (GB 18218—2000)第三条第一款规定 “危险物质是指一种物质或若干种物质的混合物,由于它的化学、物理或毒性特性,使其具有易导致火灾、爆炸或中毒的危险”。 《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 “危险货物,是指列入国家标准 《危险货物品名表》 (GB 12268)和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 《国际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性,在水路运输、港口装卸和储存等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毁损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 “危险货物系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污染危害性等特性,在船舶载运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品。”

三、本文对危险货物的界定

1.危险货物以“危险”为判断标准。

笔者认为界定危险货物要以 “危险”为判断标准。 “危险”一词, 《现代汉语词典》将其解释为 “不安全,有面临灾难、遭受损害或失败的可能”。一般认为,与安全相对应的,能够对人身、财产或环境构成威胁并产生损害就是危险。为了进一步理解 “危险”的内涵,我们可以同 “危害”作一下比照。 “危害”强调的是实际已经造成的不利后果, “危险”强调的是存在造成不利后果的潜在可能性。有危险的货物未必会造成危害,而造成危害的货物一定是具有危险性的。因而, “危险”侧重的是潜在的损害性。

2.危险货物危及的对象。

危险货物危及的对象有四大类:一是船舶;二是货物;三是人员;四是环境。危险货物对船舶造成的危险,不是单纯的指发生自燃、爆炸、腐蚀等危险而造成船舶的直接毁损,更易被忽视的是货物积载中容易使船舶发生倾覆危险;这里强调的是货物不但指船载货物,也指码头上堆放的其它货物;人员既包括船上人员,也包括能直接接触到货品的装卸工人;环境作扩大解释,指自然环境亦称地理环境,泛指环绕于人类周围的自然界,包括大气、水、土壤、生物和各种矿物资源等。

危险货物对环境的危害,己经得到了越来越多学者的广泛关注。自20世纪以来,我国的立法在其价值取向和法律理念中体现出社会化精神,开始强调对环境的保护,并逐渐关注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近年来,随着各国经济建设的飞速发展,环境污染日趋严重,保护环境的呼声也越来越高。危险货物运输中给环境安全带来极大威胁,尤其是船舶停靠码头时,如果发生泄漏、自燃、爆炸事故,不但给海洋环境造成污染,同时将给陆上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巨大危害。因而,强调危险货物对环境的致害性,已经在航运界达成了广泛共识。

3.危险货物实质是物的理化特性。

危险货物实质是围绕物的理化特性,包括因货物自身物理、化学、生物、机械等属性而产生危险的货物。笔者认为,危险货物不包括法律上的危险货物,即因港口国法律或国家政策干预而给船舶、船载货物等造成损害的货物。这主要是因为: (1)法律上的危险一般不产生船舶、货物等实物的有形损害,而是造成船舶被扣押、船期延误、经济处罚等损害。对这种危险造成的损害,受损害方完全可以通过其它途径弥补损失,而无需通过将该货物认定为危险货物,借助危险货物之特殊法律规范加以解决。 (2)如果将法律上危险的货物列入危险货物的范畴,会造成危险货物与非法货物概念的相互混淆。 (3)近代国际公约及各国立法对危险货物的界定均是从货物的理化特性考虑的。

4.危险货物的界定不限于IMDG规则及各国危险货物目录。

危险货物的界定不限于IMDG规则及各国危险货物目录所列明的货物范围。目前,在国际上对危险货物的识别主要是参照IMDG规则及各国对危险货物建立的目录,但列举式的规定存在着遗漏的情况。目录在制定后,相当长时间内是处于静止状态的,随着人们认识水平的变化和经济社会的发展,危险货物的种类也会发生变化。原来没有被认识到危险性质的货物其危险也逐渐暴露出来,新的危险品被生产出来。危险货物的队伍逐渐壮大,静态的危险货物名录不可能涵盖现实生活中所有的危险货物。对于那些尚未列入到目录的危险货物,就需要承托双方加强注意义务,依据相关规定仔细鉴别,在港口时,做好申报,加强防范措施,避免发生事故。另外,凡在一个国家危险货物目录中,被列为危险货物的物质,即使不包含在IMDG规则中,也要将该物质列为危险货物。

综上所述,航运界对危险货物的界定应该是指在海上运输过程中因其本身的易燃、易爆、腐蚀、有毒、放射性等物理、化学、生物、机械性质,从而可能使船舶、货物、人员、环境遭受损害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包括在积载中容易使船舶倾覆的货物;包括但不限于IMDG规则及各国危险货物目录所列明的货物;但不包括因港口国法律或国家政策干预而给船舶、船载货物等造成经济上损害的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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