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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摘编原则及发展方向探讨﹡

2011-04-14刘海瑞

水利技术监督 2011年1期
关键词:条文强制性水利工程

刘海瑞

(水利部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北京 100120)

水利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摘编原则及发展方向探讨﹡

刘海瑞

(水利部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北京 100120)

:本文从水利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发展历程和现状出发,重点分析了水利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摘编原则及发展方向,并提出了明确的观点。

水利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1 水利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由来

在198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第七条中,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按照属性划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标准化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等是在计划经济占主导的背景下出台的,当时标准数量比较少,大多都是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较少。在2000年以前,工程建设行业强制性标准中包含了推荐性条款内容,而推荐性标准中可能也有强制性的条款内容。

2000年,为落实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原建设部颁布实施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本规定第一次明确了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定义。

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是工程建设行业在2000年根据工程建设标准的实际情况,从现行国家和行业的工程建设标准中摘录出来的,并形成了一套编制思路和作法。

水利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是落实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的重要技术支撑,首先是满足政府监督检查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的需要,政府关心的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目标应在水利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中得到具体体现,并应具有可操作性。水利行业先后正式出版了2000年版和2004年版 《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水利工程部分)。

2 水利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摘编原则分析

2.1 相关依据

2000年,颁布实施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2000年版《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水利工程部分)中采用了 “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环境保护和其他公众利益的、必须严格执行的强制性规定,并考虑到保护资源、节约投资、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政策要求”的摘录原则。原建设部批准发布2000年版 《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水利工程部分)的通知中采用了相同的提法。

2004年版 《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水利工程部分)采用了 “直接涉及水利工程建设安全、卫生和其他公众利益并考虑到保护水资源、节约投资、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必须严格执行的强制性条款”的提法。原建设部批准发布2004年版 《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水利工程部分)的通知中,采用了 “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环境保护和公众利益,必须严格执行”的提法。

2008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实施 《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规定》(建标 [2008]182号),其中第九条和第二十七条对强制性条文分别作了如下规定:1)“标准编号由标准代号、发布标准的顺序号、发布标准的年号组成。同一类或同一领域标准的代号应统一。当标准中无强制性条文时,标准代号后应加 ‘/T'表示。例如:某项有强制性条文的国家标准编号采用 ‘GB 50×××-20××'表示,某项无强制性条文的国家标准编号采用 ‘GB/T 50×××-20××'表示”。2)标准中强制性条文的编写还应符合下列规定:“强制性条文应为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环境保护、能源资源节约和其他公共利益,且必须严格执行的条文;强制性条文应是完整的条,当特殊需要时可为完整的款;强制性条文应采用黑体字标志。”

2.2 摘编原则分析

强制性条文的主要目的是政府监督检查工程建设质量,专业技术人员与政府管理人员对工程建设标准关注的侧重点存在较大差别,政府重点关心质量、安全、环境等方面,专业技术人员要从专业的角度出发,侧重专业层面的完整性及技术细节。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是保证工程建设质量安全、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必要条件。

目前,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定义非常宏观,强制性条文摘编时必然会存在一定的分歧,分歧的主要原因包括。

(1)对于 “直接涉及”的理解不尽一致。

(2)对于 “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环境保护、能源资源节约和其他公共利益”概念的理解不尽一致。

(3)对政府重点监督检查的技术内容理解不尽一致。

将强制性条文的摘编原则进行细化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1)细化后的要求必须体现 “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环境保护、能源资源节约和其他公共利益”。

(2)细化后的要求必须充分体现 “直接涉及”。

(3)细化后的要求必须能够涵盖政府关心的所有技术内容。

细化技术内容本身是比较容易的,但是政府关心的技术内容和人们对 “直接涉及”的理解会不断变化和发展。从各行业强制性条文摘编工作看,各行业均未细化强制性条文的总体要求,从篇章设置看,各行业均根据行业特色和重点进行了设置,没有形成统一的思路。例如:工业建筑部分的摘编原则是 “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环境保护和其他公众利益的、必须严格执行的强制性规定,并考虑了保护资源、节约投资、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政策要求”房屋建筑部分是 “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节能、节地、节水、节材、环境保护和其他公众利益,以及保护资源、节约投资、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政策要求的条文”。

各个行业的强制性条文只给出原则性定义具有以下优点,一是强制性条文本身只是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的必要条件,体现了政府监管的意图,原则性的定义更能够体现这一特点。二是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的重点发生变化,引起强制性条文的变化,一般不用修改强制性条文的把握原则。《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规定》 (建标 [2008]182号)中指出 “强制性条文应为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环境保护、能源资源节约和其他公共利益,且必须严格执行的条文”,其中 “且必须严格执行的条文”已经体现出定义是宽泛的。对强制性条文的定义进行细化,必然会涉及质量、安全、环境等方面的技术细节,这些技术细节必然只体现了政府目前关心的技术内容,政府关心的技术内容必然会随着工程建设实际的不断变化而变化,随着工程建设技术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细化的原则必然也要随之变化。

虽然没有对强制性条文的摘编原则进行细化,但工程建设各行业在强制性条文摘编实际工作过程中,思路基本一致,摘编工作考虑到了技术条款的技术内容、用词用语、可操作性等各个方面,目前,一般按以下原则进行摘编。

(1)直接涉及工程安全、卫生、环保和其他公众利益的、必须严格执行的强制性条款。同时,要考虑到保护资源、节约投资、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2)强制性条款的摘录采取从严的原则,必须体现强制性的最高程度。以下几个方面的技术要求一般不列为强制性条文:①对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 (包括安装)及验收等的一般质量要求而制定的标准,一般不摘编强制性条文;②对工程建设的术语、符号、代号、量与单位、建筑模数和制图方法而制定的标准,一般不摘编强制性条文;③对工程建设的试验、测试及评定等方法而制定的标准,一般不摘编强制性条文;④对处于推广应用阶段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一般不列为强制性条文;⑤对工程建设的信息技术要求而制定的标准,一般不摘编强制性条文。

(3)从技术条款的用词用语和形式上,主要按照以下原则进行把握:①强制性条文应做到用词准确、用语规范、逻辑严密、规定明确;②强制性条文应是整条或整款;③现行标准的条文中,明确为“宜”、“可”执行的条款,一般不摘录:④摘录条文中一般不引用标准,避免标准套标准,以有利于实施。

(4)强制性条文应具有可操作性,可以是定量的要求,也可以是定性的要求,定量和定性应准确,并应有充分依据。

2.3 建议

建议以 《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规定》 (建标[2008]182号)、2004年版 《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水利工程部分)为基础,参考相关规定和研究成果,结合水利行业的特点和实际,制定水利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摘编原则。另外,以水利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摘编的最新成果为基础,细化摘编原则,经过讨论后作为水利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编写组内部把握的细则,内部掌握的细则灵活性较强,一方面可以弥补摘编原则的不足,另一方面细则可以根据水利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工作的变化而不断修改完善,指导、总结、记录摘编工作的总体情况。

建议水利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摘编原则如下。

(1)水利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应为现行有效的水利工程建设技术标准中的条款。强制性条文应做到用词准确规范、规定明确。应采用 “必须或严禁”、“应或不应”、“不得”等用词,采用 “宜”、“可”等标准用词的条文一般不列为强制性条文。

(2)强制性条文应是完整的条,当特殊需要时可为完整的款。

(3)强制性条文应具有可操作性。条文定量和定性应准确,并应有充分依据,便于实施和监督检查;条文中一般不引用标准。

(4)水利国家标准中标准代号后加 “/T”的技术标准、水利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代号为SL/Z)、以及术语、符号、代号、量与单位、建筑模数和制图方法而制定的标准,一般不摘录强制性条文。

(5)强制性条文应从严摘编。

3 水利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发展方向分析

3.1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强制性条文)的表现形式分析

目前,强制性条文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在标准中用黑体字标志,并在前言中注明。

(2)在标准中不做任何标志,查找强制性条款需要参考单独出版发行的 《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3)标准中全部条款均为强制性条款。

第一种方式的优点是强制性条文和标准文本同时出版印刷,保证了强制性条文和标准工作的同步,便于单个标准使用者使用。缺点是目前的管理体制下,标准编制组不一定非常熟悉强制性条文工作,确定的强制性条文往往不太恰当。

第二种方式的优点是强制性条文单独出版发行,能够做到强制性条文的摘编质量和尺度统一,便于政府监督检查工程质量时使用。缺点是由于强制性条文与标准制定工作不同步,无法做到及时修订 《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另外,由于强制性条文来源于各个不同的标准,逻辑性不强。

第三种方式的优点是强制性条款成体系、逻辑性强,标准与强制性条款同时发布,能够全面有效地指导某项工作。缺点是绝大部分标准不适合制定全文强制性标准,这种形式只能与第一种、第二种形式结合起来使用。

目前,三种表现形式在工程建设行业均存在,第一种、第二种均已实施多年,第三种形式是近几年的积极探索,体现了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发展方向。

3.2 水利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发展方向分析

强制性条文与技术标准并存的体制是一种过渡性的体制,强制性条文本身存在片面性、局限性,强制性条文之间缺乏逻辑性、协调性。因此,我国工程建设行业开始制定全文强制性标准。目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已批准发布了 《住宅建筑规范》(GB5036-2005)等全文强制性标准。

目前,在工程建设领域,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全文强制标准和标准中的强制性条文。水利工程建设全文强制性标准工作依然处在前期研究阶段,应尽快规划和实施水利工程建设全文强制性标准工作。

因此,水利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将向全文强制标准和标准中的强制性条文相结合的水利工程建设技术法规体系的方向发展。“标准中用黑体字标志”、“《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水利工程部分)”、“全文强制性标准”三种表现形式将出现在水利行业,为了便于政府监督检查和工程建设技术人员的使用,经过过渡期后,存在整合三种表现形式的可能性。

[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司.《2008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发展研究报告》.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9

[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工程建设标准编制指南》.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9

[3]李赞堂,刘咏峰.《WTO与中国水利标准化》.北京: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2003

[4]何佰洲.《工程建设法规与案例》(第二版).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7

T-652

A

1008-1305(2011)01-0011-04

10.3969/j.issn.1008-1305.2011.01.005

刘海瑞(1979年-),男,工程师,硕士。

*水利部专题研究项目:水利技术法规发展战略与体系建设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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